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71號原 告 黃建峰
曾國書劉智中郭重圻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被 告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黃儀采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建峰、曾國書、劉智中、郭重圻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黃建峰、曾國書、劉智中、郭重圻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分別為原告黃建峰、曾國書、劉智中、郭重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建峰、曾國書、劉智中、郭重圻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28日、100年1月31日、100年2月10日、100年2月18日與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均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公司加盟權利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入被告公司「Yes5 TV」之加盟體系,由被告公司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原告展示配備,並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原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予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提供一定之報酬予原告,原告並均已各交付50萬元之加盟金予被告公司:
(一)先位訴訟標的: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公司於締約時,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將「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向原告等人充分揭露,惡意隱匿訂約重要關係事項,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金龍於101年2月10日店長會議時,亦稱「現在我們在加盟商網路部分也增加一些功能進去,目前在裡面我們增加了一些我們的店家我們各地區的店家在網站上也看得到…」等語,可知被告公司官網係在101年2月10日間才增加功能將各地區開店之店家資訊揭露於其網站上,在此之前被告公司官網並無加盟店之開店資訊。是被告公司與原告締約,對原告構成詐欺,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所支付之加盟金各50萬元。
(二)備位訴訟標的:
1、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加盟金:⑴被告公司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
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5、6款之規定揭露上開重要事項,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而無效。⑵依被告公司所提供之「Yes5TV獎金分配表」內容「在發展
的加盟通路中,若完成三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二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價差最高5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0.8萬元之同階獎金」,可知成為經銷商之加盟商,對其轄下加盟商推薦加入者,該經銷商即可獲得獎金,被告公司上開經營行為顯屬多層次傳銷,因而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加盟金,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亦屬無效。
⑶被告公司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致原告無
法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即原告等人於締約時倘知「處分書所揭示總加盟件數1602件、收視用戶數1753件;且收視用戶數僅較加盟件數多151件,足見被告公司之收視戶,率多為加盟商個人,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全省僅151戶,即平均10幾個加盟商始開發1個收視戶,實不敷加盟成本」之事實,自不會為與被告公司締約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並諉稱其頻道節目均有合法授權及第四台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詐欺原告致其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係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於100年12月15日發布時始知有遭被告詐欺之事實,並於101年11月22日提出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自知悉時起1年之除斥期間。
⑷從而,被告公司取得原告交付之加盟金各50萬元,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2、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公司於締約時,未依法揭露上開締約重要事項,實已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5、6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5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即已交付之加盟金各50萬元。
(三)就上開訴訟標的,爰請求先位審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審酌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245之1第1項第1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部分之2種請求權,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陳金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於系爭契約上蓋用其印鑑,且被告陳金龍並主持101年2月10日加盟商店長會議及在會議中公告相關訊息時,詳述加盟店簽約之過程及向加盟店店長敘明如何介紹加盟會員簽立加盟合約書,故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仍屬被告陳金龍關於執行職務之事項。被告陳金龍亦曾於101年12月10日之陳述書表明:「積極佈建加盟通路點,二年之內已經有1000多個加盟商加盟我們的事業,也陸陸續續開幕了近500家實體店面,更為了讓我們的加盟者得以快速展開事業,我們每個月都要舉辦多場行銷、裝機、店長店面管理等教育訓練課程」,足證系爭加盟契約書簽立,無論實際上或外觀上或社會觀念上均足認係被告陳金龍執行職務行為。被告公司內部縱有所謂分工分層負責,亦係其公司內部事務分配及配合公司政策之結果,被告公司各部門之人員實僅為公司負責人陳金龍之工具。則被告陳金龍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時就締約重要事項未予揭露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使原告受有交付加盟金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三、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詐欺原告,且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之規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為無理由:
(一)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係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為機關內部處理同種類案件之解釋性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況揆諸該規範說明並未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解釋,該規範說明雖臚列加盟業主應揭露重要之資訊,然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縱欠缺該規範說明中例示性之項目,仍應以具體情事判斷有無顯失公平、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不得逕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公司雖未於系爭契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權有效期限、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惟被告公司於招商說明會中業已明確向原告揭露各式權利內容,況本件加盟事業之加盟內容為從事「Yes5TV」線上多媒體影音服務之推廣與銷售,將影音服務銷售至家庭與個人用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故無需於加盟商地域的分配上予以數量或點位之限制。是依此加盟內容產品之性質與銷售之手段性,被告公司就已加盟之總體數目,以及預定展店總數,於訂立加盟契約前已揭露予加盟者,供其判斷事業之競爭程度與成長性,故營業地址等在此類型之加盟經營關係中,實非絕對重要加盟資訊,交易相對人並不因此欠缺而有受欺罔、其或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虞,況被告僅是揭露之程度不足,並無隱匿之故意,且客觀上並未顯失公平,足證被告公司並無惡意隱匿重要資訊等情,並無原告所述之詐欺故意或詐欺行為,又縱被告公司未揭露上開締約重要訊息亦不影響原告之締約意願,故被告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且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為整體市場競爭秩序,該法第24條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之內容並無針對所調查之事項是否會影響原告締約之意願、被告公司有無對原告揭露原告所認定之交易重要事項、原告是否無足夠判斷能力判斷是否加盟、原告有無選擇加盟對象之自由、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有何處於資訊不對等、原告何以處於交易上依賴之弱勢地位等情做出審酌,則原告僅憑上開處分書自不足作為本件被告公司有侵權行為、侵權故意之佐證。且原告依約履行給付加盟金,係屬簽約時即可預見之成本,為原告依約所應負之義務,且被告公司亦有相對之給付,例如:硬體設備、教育訓練、准予使用商標權、授予原告加盟產品之業務經營權等,雙方依照契約之本質互負權利義務,難認原告受有損害。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9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為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上過失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契約無法順利訂定時,當事人之一方若有該條所規定之事由,即賦予他方當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查系爭契約業已成立,自無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
(二)又縱被告因未充分、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而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行政罰,上開規定之性質僅屬實務、學理上之「取締規定」,非屬效力規定,依民法第71條但書之規定,違反取締規定並不影響當事人間私法行為之效力,是系爭契約仍屬有效。
(三)被告公司就交易重要資訊實已充分揭露,原告如就揭露事項有所疑慮或認不足之處,按被告公司設有多重揭露管道,且設有加盟專線供有意願加盟者詢問加盟事項,並於各辦事處、旗艦店均派員工駐守供有意願加盟者詢問加盟事項,總公司更於每週一至六均有派員工帶有意願加盟者就公司內部進行參訪,原告亦曾至被告公司進行參訪,自可輕易得知交易資訊;且被告公司亦在與原告締約前,即已在被告公司官網上公布各加盟店位址、店家資訊等情。被告公司與原告締約,並無惡意隱匿重要資訊等情,縱使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亦非當然構成民法上之詐欺。且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101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距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已逾民法第93條之1年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任意撤銷。
三、原告請求被告陳金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一)被告陳金龍雖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然被告公司員工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被告陳金龍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而有關系爭契約之簽訂、交易事項的布達及法令遵循等等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根本不可能事必躬親。被告陳金龍並無實際參與系爭加盟業務之推廣,更非系爭加盟業務之窗口,亦未參與本案之締約過程,就本件加盟事件,確無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被告陳金龍於101年12月10日陳述書內容,係基於中華聯合集團為Yes5TV所作的服務,其中教育訓練等等並非被告陳金龍本人執行之業務。被告陳金龍確有說過如原證十九之譯文內容,惟被告陳金龍並非101年2月10日會議之主持人,被告陳金龍並無每月主持加盟店會議而有執行職務之行為。且依上開譯文顯見被告陳金龍係就整個中華集團之營運及活動包括海外事業,對外作公開演說,僅能得知中華集團各式發展,故可見加盟契約之加盟商有不少獲利外,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陳金龍有負責簽署加盟契約之行為,可知被告陳金龍對系爭加盟事業之各種資訊皆對外公開,無隱匿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陳金龍有指示簽約員工隱匿資訊不予揭露,應屬誤解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惟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客觀訴之合併之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本件原告陳明先位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備位則為同法第179條及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選擇合併,其先、備位訴訟標的固非相互排斥,惟基於程序選擇權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非法所不許。本院應先行就民法第184條之請求有無理由,而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原告黃建峰、曾國書、劉智中、郭重圻分別於100年1月28日、100年1月31日、100年2月10日、100年2月18日與被告公司公司簽定「Yes5TV加盟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加盟產品,並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使用該產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則提供一定之報酬予原告,原告並已分別繳交加盟金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三、被告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一)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6月2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月25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月24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詳言之,依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當時適用之98年1月8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之規定:「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核系爭契約內容,顯係約定由被告公司於合約有效之期間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 TV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原告,原告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被告公司之義務,是雙方之契約核屬加盟關係,自有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又查,依前開處理原則第4點明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四)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六)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七)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6點並明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前開處理原則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特制定前開處理原則以為業主遵循之標準。故被告公司於與原告等簽約前,自應遵循上述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
(三)又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款而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參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規範說明第1點背景說明第2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另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亦明定「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參以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明示「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第548解釋理由書明揭「前項行政釋示亦屬行政程序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明確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有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從而本件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僅係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特定法律概念所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並未對加盟業主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其等簽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並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被告亦自承其未於系爭契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權有效期限、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參本院卷第一卷第182頁反面)。而被告因此遭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0年12月15日作成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參本院卷第一卷第68-73頁),其處分理由為:「查被處分人等與加盟店簽訂之合約,除加盟授權金、獎金發放(利潤分配)、提供展店設備略有差異外,其他條文內容均相同。經檢視上開書面資料,並未依前揭加盟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系爭Yes5TV依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稱,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是就其提供服務內容而言,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係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故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訊息。又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須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至80萬元加盟授權金,另尚有購買商品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筆投資費用無法轉換為他用。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被處分人對不特定對象招募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將妨害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等語。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於101年10月4日判決駁回其訴(參本院卷第一卷第99-112頁),自堪採憑。
(五)「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攸關加盟內部競爭及成長,對原告而言自屬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本件之加盟授權金高達50萬元,並非少數,又無法轉換為他用,故被告公司顯有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情事,導致原告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無法正確評估其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規定。被告空言營業地址等資訊並非重要云云,自難採信。被告復辯稱其於招商說明會中業已明確向原告揭露各式權利內容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不足以解免其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未揭露上開資訊之責任,是被告所辯,仍無可取。
(六)據上,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適用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100年6月7日修正之規範說明,該公司本應於締約前,即應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依書面事前先予揭露之義務,以利原告合理審閱,然被告公司既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原告說明,致原告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即與之締約,即有顯失公平,原告因此交付加盟金自受有相當於加盟金之損害,自不待言。
四、被告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二)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承上所述,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100年6月7日修正之規範說明,被告公司本應於締約前,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以書面事前先予揭露,以利原告合理審閱,然被告公司既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原告說明,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致原告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即與之締約,原告因此交付加盟金,自受有相當於加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既因被告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詐欺不法行為而與之簽約並交付加盟金,原告即因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不因其加盟合約書是否被撤銷而受到影響,更遑論原告業以被告未告知未取得商標權及未充分揭露資訊使其意思表示受到詐欺為由,而為撤銷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詐欺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四)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被告陳金龍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對於被告公司業務之推廣、加盟店之推展不遺餘力,、每個月均舉辦多場行銷、裝機、店長店面管理等教育訓練課程等情,有被告陳金龍101年12月10日陳述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二卷第45-47頁);其中被告陳金龍並於101年2月10日店長會議時,向被告公司各加盟店店長等人員演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當日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二卷第70-83頁),並經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34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中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提示譯文之節本(即該案卷原證二十二)予該案證人謝書屏,謝書屏答稱其有參加該次101年2月10日店長會議,董事長於101年2月10日店長會議有布達得更詳細等語可按,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次筆錄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二卷第31頁反面)。依該日會議譯文內容觀之,被告陳金龍對於加盟店於各地區的分布狀況、加盟商網路功能、加盟合約書之部分內容、頻道之下架等均有說明(參本院卷第二卷第73頁、第75頁、第77頁反面),可知被告陳金龍實際上參與被告公司有關加盟契約等重要業務,就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是以被告陳金龍縱非實際主持簽約之人,惟其於行使其職務及被告公司之業務時,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造成原告受有交付簽約金各50萬元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各負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公司與被告陳金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先位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以備位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條、第245之1第1項第1款所為之請求,即無另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