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7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袁于涵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袁菊秀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袁振翔就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41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6 土地,及其上56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 樓之1 ,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上項房地,於民國98年8 月5 日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空白字第277090號收件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為「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依民國98年7 月27日收件字第277100號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袁菊秀,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袁振翔,限制範圍:100000分之206 ,98年8 月5 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袁菊秀,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 樓之1 建物所為「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依民國98年7 月27日收件字第277100號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袁菊秀,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袁振翔,限制範圍:全部,98年8 月5 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袁菊秀,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4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6 土地,及其上56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 樓之1 ,層次8 層,層次總面積98.55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1.12 平方公尺建物,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4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民國98年7 月27日所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所產生之債務」債權不存在。⑶被告應將第2 項聲明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⑷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第2 項房地權狀後3 日內,給付原告28萬4,000 元。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0 萬元,及自民國97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41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6 土地,及其上56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 樓之1 ,層次8 層,層次總面積98.55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1.1
2 平方公尺建物,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4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民國98年7 月27日所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所產生之債務」債權不存在。⑶被告應將第2 項聲明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⑷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第2 項房地權狀後3 日內,給付原告28萬4,000 元。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41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6 土地,及其上56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 樓之1 ,層次8 層,層次總面積98.55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1.12 平方公尺建物,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4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民國98年7 月27日所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所產生之債務」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第1 項聲明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⑶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4
1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6 土地,及其上56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 樓之1 ,層次8層,層次總面積98.55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1.12 平方公尺建物上有關限制登記事項:「依民國98年7 月27日收件字第277110號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袁菊秀,未辦妥所有權移轉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袁振翔,限制範圍:全部,98年8 月5 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袁菊秀,統一編號:Z000000000」塗銷。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迭次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後,其最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與袁振翔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410
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6 土地,及其上56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 樓之1 ,層次8 層,層次總面積98.55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1.12 平方公尺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41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6 土地,及其上56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 樓之1 ,層次8 層,層次總面積98.55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1.12 平方公尺建物,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4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民國98年7月27日所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所產生之債務」債權不存在。
⑶被告應將第2 項聲明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⑷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依民國98年7 月27日收件字第277100號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袁菊秀,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袁振翔,限制範圍:100000分之206 ,98年8 月5 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袁菊秀,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 樓之1 建物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依民國98年7 月27日收件字第277100號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袁菊秀,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袁振翔,限制範圍:全部,98年8 月5 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袁菊秀,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登記,均塗銷。㈡第一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9 萬元,及自102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41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6 土地,及其上56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 樓之1 ,層次8 層,層次總面積98.55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1.12 平方公尺建物,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4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民國98年
7 月27日所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所產生之債務」債權不存在。⑶被告應將第2 項聲明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⑷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依民國98年7月27日收件字第277100號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袁菊秀,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袁振翔,限制範圍:100000分之206 ,98年8 月5 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袁菊秀,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 樓之1 建物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
(限制登記事項)依民國98年7 月27日收件字第277100號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袁菊秀,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袁振翔,限制範圍:全部,98年8 月5 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袁菊秀,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登記,均塗銷。⑸第1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與袁振翔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41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6 土地,及其上56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 樓之1 ,層次8 層,層次總面積98.55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1.1
2 平方公尺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7萬6,250 元之同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41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
6 土地,及其上56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 樓之1 ,層次8 層,層次總面積98.55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1.12 平方公尺建物,所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 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98年
7 月27日所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所產生之債務」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⑶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依民國98年7 月27日收件字第277100號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袁菊秀,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袁振翔,限制範圍:100000分之20
6 ,98年8 月5 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袁菊秀,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 樓之1 建物登記謄本上:
「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依民國98年7 月27日收件字第277100號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袁菊秀,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袁振翔,限制範圍:全部,98年8 月5 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袁菊秀,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登記,均塗銷(見卷第34 5頁)。被告就原告迭次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均稱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名袁麗芬,其父為袁振翔,被告為父親袁振翔之妹。
袁振翔與被告於87年10月12日達成協議,就渠等父母所有眷村改建之國宅,由袁振翔承受應有之權益。嗣系爭國宅於97年改建完畢,袁振翔配購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41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6土地,及其上56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
8 樓之1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97年4 月3 日親帶父親袁振翔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新中分行開立帳戶,並由原告繳交第1 期款1 萬0,318 元。97年5 月原告將系爭房地裝潢完畢後,即於該月與父親一同入住。因系爭房地係由眷村改建而來,系爭房地之價款,其中80% 由國防部補助,袁振翔僅須支付國防部20% 即71萬4,318 元之自備款。又因原告已繳納1 萬0,318 元,故袁振翔僅須向合庫銀行辦理貸款繳納70萬元。
㈡97年9 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袁振翔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
告,後續之貸款亦由被告負擔,被告並要求原告至當時承辦系爭國宅交付手續之代書陳冠武處簽立切結書,兩造乃於97年9 月10日至陳冠武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大石里之辦事處,由代書陳冠武書立切結書,表明系爭房地已出售予被告等內容,由原告簽名。又系爭房地於97年間改建完成後,原告為裝潢系爭房地,乃向花旗銀行借款22萬5,533 元,而支出裝潢費計31萬6,711 元。因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袁振翔業已出售予伊,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又係由原告所支付,故被告乃於97年9 月9 日先匯款22萬5,533 元予原告,用以清償上開原告對花旗銀行之借款。嗣原告於97年9 月10日應被告要求簽立切結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含上開被告匯款予原告之22萬5,533 元在內)。復因當時為兩造擬具切結書之代書陳冠武表示為方便計,遂將該22萬5,533 元以整數22萬6,000 元計算。亦即上開22萬5,533 元即係切結書所載「(原告)97年9 月9 日已收現金計貳拾貳萬陸仟元」之款項,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付權狀後,支付剩餘款項28萬4,000 元予原告(510,000 元-226,000 元=284,000 元)。
㈢袁振翔於101 年9 月21日去世,原告整理其存摺,並調閱合
庫銀行新中分行交易明細後,赫然發現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雖曾於97年4 月28日、97年5 月16日及97年8 月18日,匯款78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至袁振翔所有合庫銀行新中分行帳戶,惟於匯款後不久,隨即將上開款項轉帳至「0000000 」帳戶內。原告至此始知被告竟將應給付予袁振翔之系爭房地買賣價款據為己有。是袁振翔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顯係受被告詐騙所致,原告爰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以102 年11月25日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續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袁振翔與被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袁振翔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㈣又原告於日前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後,發
現被告竟製造不實債權,以自己為抵押權人,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用以擔保袁振翔與被告間「98年7 月27日所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所產生之債務」。因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及袁振翔之印章、存摺等,早在97年間即由被告保管,故被告顯係趁其保管上開文件之便,虛偽設定上開抵押權。
㈤袁振翔自98年3 月起即居住於彰化榮民之家,自該時起袁振
翔以按月領取之就養金,支付彰化榮民之家費用猶有剩餘,此外並無其他花費,自不可能向被告借款。且被告既係向袁振翔購買系爭房地,當係被告負欠袁振翔價金債務,豈有袁振翔對被告負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所產生之債務」之情形,故本件顯無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上所載「98年7 月27日所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所產生之債務」。上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不存在,原告訴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㈥綜上,袁振翔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其上所
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然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上卻有上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自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就上開登記,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茲袁振翔業已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繼承,原告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㈦退步言,倘鈞院認袁振翔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契約
存在,則因被告將買賣價款匯入袁振翔帳戶後,旋又將該等款項領出,是被告並未給付袁振翔任何價款至明。而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為400 萬元,被告僅為袁振翔負擔貸款71萬元(其中貸款52萬元部分,被告僅償還部分本金),其餘買賣價金計329 萬元,被告則全未支付。原告爰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其餘買賣價金329 萬元。又因袁振翔並未負欠被告任何債務,則被告以不實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自均屬虛偽,上開登記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就該等登記,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向袁振翔購買系爭房地,惟倘被告遲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原告將因系爭房地有上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仍有訴請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必要,故原告就第一備位聲明部分,仍主張第2 、3 、4 項之聲明。
㈧再退步言,倘鈞院因被告曾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而認被告
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並非虛偽,則原告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於原告給付被告所負擔之貸款本息27萬6,250 元之同時,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㈨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與袁振翔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地目建,面積141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6 土地,及其上56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 樓之1 ,層次8 層,層次總面積98.55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1.12 平方公尺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②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41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206 土地,及其上56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 樓之1 ,層次8 層,層次總面積98.55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1.12 平方公尺建物,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民國98年7 月27日所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所產生之債務」債權不存在。③被告應將第2 項聲明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④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依民國98年7 月27日收件字第277100號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袁菊秀,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袁振翔,限制範圍:100000分之206 ,98年8 月5 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袁菊秀,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 樓之1 建物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依民國98年7月27日收件字第277100號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袁菊秀,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袁振翔,限制範圍:全部,98年8 月5 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袁菊秀,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登記,均塗銷。
⑵第一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 萬元,及自102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41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6 土地,及其上56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 樓之
1 ,層次8 層,層次總面積98.55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
11.12 平方公尺建物,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4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民國98年7 月27日所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所產生之債務」債權不存在。③被告應將第2 項聲明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④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依民國98年7 月27日收件字第277100號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袁菊秀,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袁振翔,限制範圍:100000分之20
6 ,98年8 月5 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袁菊秀,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 樓之1 建物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依民國98年7 月27日收件字第277100號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袁菊秀,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袁振翔,限制範圍:全部,98年8 月5 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袁菊秀,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登記,均塗銷。⑤第
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第二備位聲明:①確認被告與袁振翔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地目建,面積141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6 土地,及其上56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 樓之1 ,層次8 層,層次總面積98.5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1.12 平方公尺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②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7萬6,250 元之同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41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6 土地,及其上56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 樓之1 ,層次8 層,層次總面積98.55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1.12 平方公尺建物,所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 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98年7 月27日所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所產生之債務」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③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依民國98年7 月27日收件字第277100號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袁菊秀,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袁振翔,限制範圍:100000分之206 ,98年8 月5 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袁菊秀,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
8 樓之1 建物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依民國98年7 月27日收件字第277100號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袁菊秀,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袁振翔,限制範圍:全部,98年8 月
5 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袁菊秀,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登記,均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與袁振翔間就系爭房地,顯無買賣之真意:
⑴被告辯稱袁振翔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除具有「袁振翔
購入系爭房地後滿5 年」之停止條件外,亦隱含「原告移轉或處分系爭房地予其他第三人」之停止條件云云。惟查,被告所辯袁振翔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附有停止條件,此停止條件之約定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然被告迄未能就附有停止條件之事實,提出確切可憑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⑵依被告於101 年12月20日答辯狀中自承:相關款項匯入袁振
翔帳戶內,非買賣價款,而係借款;「承辦之地政士指示被告先借款278 萬元分3 次匯入袁振翔帳戶,再自該帳戶領出款項回頭清償」、「貸款全由被告支付,原告迄今仍未返還」等語,足見被告顯係自認其無匯款以支付買賣價金之真意,其並未向袁振翔購買系爭房地。
⑶系爭房地應繳納之自備款71萬4,318 元均已繳付完畢,其中
4,318 元係由原告於97年4 月3 日繳納(此即國防部102 年10月15日函中所稱之「現金繳交4,318 元」,原告於97年4月3日繳納1萬0,318元,其中6,000元為代書費,另4,318 元係原告繳納之自備款),餘71萬元,則以系爭房地辦理「一般貸款19萬元」及「基金貸款52萬元」支付。又「一般貸款19萬元」之本金19萬元及其利息,及「基金貸款52萬元」之本金5萬8,201元及其利息,均為被告所繳交,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至於向合庫銀行貸款70萬元中之51萬元,並非為購買系爭房地所借貸之款項。
⑷袁振翔縱有向被告借款,亦僅「基金貸款52萬元」及「一般
貸款19萬元」,則袁振翔自不可能僅因被告代為支付上開共71萬元之貸款本息,即將市值400 萬元之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益證被告與袁振翔間就系爭房地確無買賣之真意存在。⑸依被告提出之「放棄暨讓予確認書」所載,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400 萬元,係包括系爭房地應繳納之貸款本息在內,亦即系爭房地應繳納之貸款本息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茲被告既主張原告繼承袁振翔之債務後,應返還上開貸款本息予被告,則被告顯已自認其與袁振翔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至明。
㈡被告與袁振翔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則原告簽署切結書表示願將系爭房地讓與被告之意思表示,顯係遭被告詐欺所為,就此原告已對被告撤銷上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又縱認當時袁振翔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存在,亦經原告撤銷在案。是被告與袁振翔間就系爭房地已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與原告間亦無讓與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被告提出之「委託書」、「聲明書」,均僅表示袁振翔之印
鑑及存摺交由被告保管,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授權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宜。再由被告坦承:「地政士聞知後,建議辦理預告登記及400 萬元抵押權登記,以防杜原告反悔」等語,益徵被告業已自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均屬虛偽,本件並無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民國98年
7 月27日所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所產生之債務」。從而,上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原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及因該虛偽債權所為之預告登記,自屬合法有據。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均稱被告)抗辯:㈠被告與原告父親袁振翔為親兄妹,被告為原告之姑姑。因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袁振翔得以優惠價格購入系爭房地,然因袁振翔每月所領退休俸1 萬3,500 元及長年積蓄,均遭原告提領所剩無幾,致袁振翔無力支付自備款,只好辦理貸款,且因原告將袁振翔領取退休俸之存摺取走,亦未給袁振翔生活費,致袁振翔三餐不繼,遂由被告按月代袁振翔支付貸款本息,即使袁振翔過世,仍由被告代為支付迄今。而袁振翔向國防部承購系爭房地時,其價值為278 萬元,被告除協助袁振翔辦理貸款外,更分次為袁振翔代償88萬8,833 元之貸款,是系爭房地目前對合庫銀行所餘欠之貸款約150 萬元。
㈡因原告簽賭情形日益嚴重,並經原告之夫蔡竣哲(現已離婚
)多次告知,被告與袁振翔均猜知原告可能在外積欠大筆賭債,系爭房地恐遭其債權人聲請執行而不保。故袁振翔於購入系爭房地後即與被告商議預防事宜,因被告不諳相關法令,乃求教於地政士,該地政士遂向袁振翔及被告建議:「可將系爭房地預定賣予被告,如原告未來不妄動即罷,若原告真作出辱沒祖宗,賣屋求款之行為,即以此預定買賣契約牽制之」等語。袁振翔聞後自知無力返還被告代償之88萬8,83
3 元,且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均由被告支付,系爭房地理應歸被告所有,倘原告果真如此不肖,至少可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袁振翔遂接受前揭建議,並委由該地政士辦理,以防止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保住祖產,並使原告不致因出賣系爭房地而無屋可住。該地政士乃指示被告先借款27
8 萬元分3 次匯入袁振翔帳戶,再自袁振翔帳戶領出款項回頭償還。當時被告及袁振翔均不明白其緣由,惟為求保住系爭房地,只好依照前開指示辦理。
㈢原告得知父親袁振翔將系爭房地預定出賣予被告後,其圖謀
多年之財產自此無望,遂氣急敗壞向袁振翔及被告興師問罪,袁振翔反責問原告棄養及取走存款與退休俸之事,原告避而不答,進而要求取消上開預定買賣,袁振翔再反問原告能否返還被告所代償之88萬8,833 元及被告為系爭房地支出之雜費,原告無言以對。此時袁振翔乃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以保證若袁振翔在5 年內往生,原告須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所有。原告自知理虧又無法還款予被告,遂同意親筆簽立切結書交給被告收執。事後袁振翔仍擔憂原告將來反悔,請被告再次求教於該地政士,該地政士聞後建議辦理預告登記及400 萬元抵押權登記,以防杜原告反悔又思賣屋求款。袁振翔同意委託該地政士辦理,並親筆簽立委託書將存摺及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俾利配合辦理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又因當時在場之護士認為被告性格懦弱,為防止原告假借袁振翔名義強行取回存摺及印鑑,建議須由袁振翔本人取回始可,袁振翔遂委由該護士繕打聲明書並親自簽名於上,交給被告收執。
㈣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先、備位聲明,其請求權基礎不明確,似
以「解除買賣契約」或「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為請求回復原狀之基礎。然如係前者,因被告與袁振翔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除具有「袁振翔購入系爭房地後滿5 年」之停止條件外,亦隱含「原告移轉或處分系爭房地予其他第三人」之停止條件,倘若上二項條件均成就,被告即得請求原告履行移轉系爭房地之契約義務,是原告並無解除買賣契約之事由存在,其訴即非適法。如係後者,則因預定買賣契約書,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任何無效事由存在,原告自不得依此起訴請求。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同法第26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先位起訴主張袁振翔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受被告詐騙所致,因而撤銷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主張被告與袁振翔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故請求確認被告與袁振翔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訴,其中除99年2 月23日代償袁振翔向合庫銀行貸款之18萬7,602 元;代墊系爭房地傢俱費用8 萬6,000 元、裝潢費用5 萬8,000 元、冷氣10萬9,650 元、安裝有線電視590 元,共25萬4,240 元;就眷改基金貸款52萬元部分,被告陸續將現金10萬元存入袁振翔帳戶,用以代袁振翔清償貸款本息;97年9 月9 日被告支付原告簽立切結書同意將系爭房地讓與被告之代價22萬6,000 元,與系爭房地有關,而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外,其餘被告墊付袁振翔喪葬費用及原告個人向被告借款部分,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依法不得提起反訴,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提起反訴主張:㈠袁振翔前向國防部承購系爭房地時,並無資力支付全部價款
或自備款,其自備款及部分貸款計88萬8,833 元,均係被告代為支付。袁振翔購入系爭房地後,仍無資力支付每月貸款本息(含火險費用),亦由被告按月代為支付,迄今被告共代為繳納7 萬7,169 元。又袁振翔購入系爭房地後所需之家具、簡易裝潢、冷氣、有線電視等費用,亦係由被告墊款支付,是袁振翔對被告自負有上開債務。袁振翔身故後,原告為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已辦妥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故原告依法自應繼承袁振翔之上開債務。茲將被告為袁振翔代償之金額臚列如下:
⑴99年2月23日代償袁振翔向合庫銀行貸款之18萬7,602元。
⑵101年9月28日墊付袁振翔之喪葬費用10萬元。
⑶代墊傢俱費用8 萬6,000 元、裝潢費用5 萬8,000 元、冷氣
10萬9,650 元、安裝有線電視590 元(若原告認袁振翔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原告應返還被告為系爭房地所代墊購買傢俱、電器用品及裝潢等費用共25萬4,24
0 元)。⑷就眷改基金貸款52萬元部分,被告陸續將現金存入袁振翔帳
戶,用以代袁振翔清償貸款本息,計有:98年10月2 日存入
1 萬元、99年4 月26日存入2 萬元、99年9 月9 日存入1 萬元、100 年5 月4 日存入2 萬元、101 年3 月5 日存入1 萬元、101 年3 月14日存入1 萬元、101 年12月3 日存入2 萬元,以上共存入現金10萬元。
⑸綜上,被告為袁振翔所代墊之金額共計64萬1,252元。㈡又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迄今僅償還6 萬元。茲將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分敘如下:
⑴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因而於96年9 月19日匯款5,000
元、97年8 月29日匯款2 萬元予原告。另原告為購買電腦亦向被告借款3 萬元。
⑵原告因積欠花旗銀行信用卡費22萬5,533 元,乃向被告借款
,被告遂劃撥上開金額至原告帳戶,用以清償欠款,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是原告自應返還被告22萬5,533 元。
⑶97年9 月9 日被告支付原告簽立切結書同意將系爭房地讓與
被告之代價22萬6,000 元,原告既認買賣契約不成立,則原告依據切結書所受領之22萬6,000 元,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應返還予被告。
⑷以上金額扣除原告業已清償之6 萬元,原告尚欠被告44萬6,
533 元。㈢綜上,被告為原告父親袁振翔代償之64萬1,252 元,加上原
告個人積欠被告之借款44萬6,533 元,共計108 萬7,785 元,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之。
㈣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8 萬7,785 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就反訴之抗辯: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支付之貸款本息,應係「一般貸款19萬元及
其利息2,536 元」、「基金貸款52萬元之本金5 萬8,201 元及其利息2 萬5,513 元」,合計27萬6,250 元。
㈡至於下列款項,被告並未支付;原告亦未向被告借款:
⑴被告主張其為袁振翔支付喪葬費10萬元云云,原告否認之,
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袁振翔之喪葬費用,其中由被告先行墊付之款項6 萬3,200 元,原告業於101 年10月25日將該款項匯至被告帳戶返還之。此外袁振翔之其餘喪葬費用,則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主張其代墊袁振翔喪葬費用10萬元云云,顯然不實。
⑵被告主張其存入現金10萬元,用以代償袁振翔基金貸款52萬
元部分之本息云云,原告否認之,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不可採。
⑶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被告96年9 月19日匯款5,000 元、97
年8 月29日匯款2 萬元予原告,並非原告向被告之借款。而匯款原因眾多,依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403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82年台上字第1830號判例意旨,被告既主張上開匯款金額為借款,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上開匯款為借款,是其主張要非可採。
㈢系爭國宅於97年改建完畢後,原告為裝潢系爭國宅,乃支出
裝潢費用31萬6,711 元,因原告無力一次支付上開費用,故向花旗銀行借款22萬5,533 元,被告遂於97年9 月9日 給付原告22萬5,533 元,用以清償原告向花旗銀行之上開借款。
嗣被告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因被告甫於簽立切結書之前一日給付原告上開22萬5,533 元,當時為兩造擬具切結書之代書陳冠武,即表示以上開款項作為51萬元中之一部分,且為方便而以整數22萬6,000 元計算,故上開22萬5,533 元即是切結書所載之「原告於97年9月9 日已收現金計貳拾貳萬陸仟元」。被告竟將上開款項分列為2 筆,並主張原告均應返還,實不可取。
㈣被告就系爭房地曾支出傢俱費用、裝潢費用及冷氣費用共計
25萬4,240 元之情,原告並不爭執。倘鈞院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應予塗銷,則原告就上開費用亦願返還予被告。
㈤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爭點整理後,因部分事實經函查結果稍有變更,爰稍作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袁于涵(原名袁麗芬)之父袁振翔,為被告袁菊秀之兄
。袁振翔與被告袁菊秀於87年10月12日達成協議,就父母所有眷村改建之國宅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8樓之1 房地,由袁振翔承受應有之權益。
㈡袁振翔購買系爭房地所需自付之自備款為71萬4,318 元,其
中原告已於97年4 月3 日為袁振翔繳納第1 期款4,318 元(含代書費6,000 元,為1 萬0,318 元);其餘71萬元則由袁振翔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支付。上開貸款本息均由被告代為支付迄今。
㈢97年9 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袁振翔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
告,兩造遂於97年9 月10日至陳冠武代書處,由原告簽具切結書,表示如袁振翔於5 年內死亡,則其願依法辦理繼承,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願給付原告簽具切結書之代價51萬元(其中原告已於97年9 月9 日收受22萬6,00
0 元)。㈣被告曾分別於97年4 月28日、97年5 月16日、97年8 月18日
,匯款78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至袁振翔所有合庫銀行新中分行帳戶,惟亦於數日後分別轉帳或領出上開款項,實際上並未支付上開買賣價金予袁振翔。
㈤被告於答辯狀主張,袁振翔與被告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並
由原告簽具切結書後,袁振翔仍擔憂原告反悔,遂聽從某地政士之建議,對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及辦理4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以防杜原告賣屋求款。
㈥原告已於101 年12月27日以切結書之書立係遭被告詐欺所為,當庭對被告本人為撤銷簽具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爭點:㈠袁振翔與被告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書,是否已因停止條件成
就而成立?㈡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329 萬
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是否
有理由?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抗辯其與袁振翔間就系爭房地係簽訂附條件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原告則主張上開買賣契約無效或業經撤銷,足見兩造對於被告與袁振翔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存有爭執,而該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又將影響系爭房地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是被告與袁振翔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及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既無法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確認被告與袁振翔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訴訟,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與袁振翔簽訂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㈠查被告業於101 年12月20日答辯狀自認:因原告簽賭情形日
益嚴重,並經原告之夫蔡竣哲(現已離婚)多次告知,被告與袁振翔均猜知原告可能在外積欠大筆賭債,系爭房地恐遭其債權人聲請執行而不保。故袁振翔於購入系爭房地後即與被告商議預防事宜,因被告不諳相關法令,乃求教於地政士,該地政士遂向袁振翔及被告建議:「可將系爭房地預定賣予被告,如原告未來不妄動即罷,若原告真作出辱沒祖宗,賣屋求款之行為,即以此預定買賣契約牽制之」。袁振翔聞後自知無力返還被告代償之121 萬1,231 元,且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均是由被告支付,系爭房地理應歸被告所有,倘原告果真如此不肖,至少可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袁振翔遂接受前揭建議,並委由該地政士辦理,以防止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保住祖產,並使原告不致因出賣系爭房地而無屋可住。該地政士乃指示被告先借款278 萬元分3 次匯入袁振翔帳戶,再自袁振翔帳戶領出款項回頭償還。當時被告及袁振翔均不明白其緣由,惟為求保住系爭房地,只好依照前開指示辦理等語(見卷第73頁)。足見袁振翔與被告於97年4 月22日所簽訂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卷第141頁),既係渠等為防止原告出賣系爭房地所為之牽制手段,渠等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甚且製造虛偽之支付價金證明,是該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顯係袁振翔與被告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至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其與袁振翔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附有「袁振翔購
入系爭房地後滿5 年」、「原告移轉或處分系爭房地予其他第三人」之停止條件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此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從而,被告與袁振翔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既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袁振翔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三、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㈠觀諸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記載債務人袁振
翔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4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民國98年7 月27日所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所產生之債務」,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76 、279 頁)。足徵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400 萬元債權,乃袁振翔未能依98年7 月27日所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所生被告對袁振翔之債權,亦即上開債權係於袁振翔未能依98年7 月27日所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始發生。茲被告與袁振翔於97年4 月22日所簽訂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既係渠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袁振翔於98年7 月27日另有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則被告與袁振翔就系爭房地既無真正之買賣合意,袁振翔自無依「民國98年7 月27日所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從而被告對袁振翔之
400 萬元債權自無從發生,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400 萬元債權,當屬不存在。
㈡又被告與袁振翔於97年4 月22日所簽訂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固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400 萬元(見卷第14
1 頁),然查,被告分別於97年4 月28日、97年5 月16日、97年8 月18日,匯款78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至袁振翔所有合庫銀行新中分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於數日後分別轉帳或領出上開款項,實際上並未支付上開買賣價金予袁振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並未支付袁振翔400 萬元買賣價金。至於被告為袁振翔代償之貸款本息,業經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袁振翔清償,益徵被告與袁振翔間亦無以由被告代繳貸款本息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約定。從而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400 萬元債權既無從發生而不存在,則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其抵押權自不生效力。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400 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為有理由:㈠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上確有登載「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
事項)依民國98年7 月27日收件字第277100號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袁菊秀,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袁振翔,限制範圍:100000分之
206 ,98年8 月5 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袁菊秀,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依民國98年7 月27日收件字第277100號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袁菊秀,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袁振翔,限制範圍:全部,98年8 月
5 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袁菊秀,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預告登記,有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275 、278頁)。
㈡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
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預告登記係為保全一定之請求權而預為之限制登記,縱預告登記義務人曾出具同意書使權利人為預告登記,但若無上開所定之請求權存在,或於預告登記時,該請求權雖存在,但嗣後已因契約解除等而喪失,則預告登記義務人即得請求權利人塗銷預告登記;又預告登記之制度係為保全債權請求權之實行,二者具有從屬性,若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預告登記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而無存在之必要,是辦理預告登記之前提為債權請求權之存在。而被告與袁振翔間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係基於買賣關係,此觀預告登記之內容即明,堪認上開預告登記係為保全被告之買賣債權請求權。然實則被告與袁振翔辦理預告登記之目的係為防止原告處分系爭房地,並非以出賣系爭房地之意而為被告辦理預告登記,渠等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合意及真實之買賣契約存在,已如前述,是上開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被告買賣債權請求權既不存在,卻於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袁振翔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既係渠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袁振翔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又上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預告登記,非無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該預告登記,亦屬有據。再者,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從發生而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因該抵押權登記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併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提起之反訴,其中除99年2 月23日代償袁振翔向合庫銀行貸款之18萬7,602 元;代墊系爭房地傢俱費用8 萬6,000元、裝潢費用5 萬8,000 元、冷氣10萬9,650 元、安裝有線電視590 元,共25萬4,240 元;就眷改基金貸款52萬元部分,被告陸續將現金10萬元存入袁振翔帳戶,用以代袁振翔清償貸款本息;97年9 月9 日被告支付原告簽立切結書同意將系爭房地讓與被告之代價22萬6,000 元,與系爭房地有關,而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本院應予審究外,其餘被告墊付袁振翔之喪葬費用及原告個人向被告之借款部分,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依法不得提起反訴,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是本件反訴僅就上開准許部分,加以審究。
二、被告就上開得提起反訴部分,其請求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其於99年2 月24日為袁振翔代償合庫銀行之貸款,於18萬7,58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原告自承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支付之貸款本息,為「一般貸款19萬元及其利息」、「基金貸款52萬元之本金5 萬8,201元及其利息」(見卷第314 頁)。而被告係於99年2 月24(被告誤為99年2 月23日)一次為袁振翔代償合庫銀行一般貸款19萬元中之本金18萬7,430 元,及利息152 元,合計18萬7,582 元之情,有合庫銀行新中分行102 年10月4 日合金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卷第258 、266 頁)。上開款項既係被告為袁振翔代償之貸款本息,則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負有為袁振翔清償之義務。又被告既僅請求原告返還其於99年2 月24日為袁振翔代償合庫銀行之貸款,是被告請求原告返還18萬7,
602 元,於18萬7,58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其為系爭房地代墊之傢俱費用8 萬6,000
元、裝潢費用5 萬8,000 元、冷氣10萬9,650 元、安裝有線電視590 元,共25萬4,240 元,為有理由:
按被告曾為系爭房地支出傢俱費用、裝潢費用及冷氣費用等共計25萬4,240 元一節,原告並不爭執,並承諾倘法院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應予塗銷,其願返還上開費用予被告(見卷第350 頁)。是被告既有為袁振翔代墊系爭房地之傢俱費用8 萬6,000 元、裝潢費用
5 萬8,000 元、冷氣10萬9,650 元、安裝有線電視590 元,共25萬4,240 元,則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繼承上開債務,而負有清償上開款項之義務。是被告請求原告返還25萬4,240 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其已存入袁振翔帳戶,用以代袁振翔清償眷改基金貸款52萬元貸款本息之現金10萬元,為有理由:
按原告既自承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支付之貸款本息,為「一般貸款19萬元及其利息」、「基金貸款52萬元之本金5 萬8,20
1 元及其利息」(見卷第341 頁),足見眷改基金貸款52萬元之貸款本息,確係由被告代袁振翔支付。參以袁振翔所有合庫銀行新中分行帳戶,確實於98年10月2 日存入1 萬元、99年4 月26日存入2 萬元、99年9 月9 日存入1 萬元、100年5 月4 日存入2 萬元、101 年3 月5 日存入1 萬元、101年3 月14日存入1 萬元、101 年12月3 日存入2 萬元,且上開金額存入後均僅供攤還本息之用,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被告、袁振翔之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卷第32至33頁、第117 頁、第122 頁);另徵諸被告確有為袁振翔代償眷改基金貸款52萬元之本金5 萬8,201 元及利息2 萬5,513 元之情,有合庫銀行新中分行102 年10月4 日合金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卷第258頁、第267 至269 頁),益見被告主張上開10萬元均係其存入袁振翔帳戶,用以代袁振翔清償眷改基金貸款52萬元之貸款本息,堪可採信。又因上開存入袁振翔帳戶之現金10萬元,被告已無法取回,是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上開10萬元,應屬有據。
㈣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因原告簽立切結書,而由被告給付之代價22萬6,000 元,為有理由:
⑴按觀諸原告於97年9 月10日所簽具之切結書載明:原告已知
悉袁振翔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原告切結如袁振翔在5 年內往生,原告願依法辦理繼承,再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同意給予原告51萬元,作為切結書之條件等語(見卷第24頁),足見原告簽具之切結書係以被告與袁振翔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效為前提。又依切結書記載原告簽立切結書之代價為被告須給付原告51萬元,原告並已於97年9 月9日收受被告給付之現金22萬6,000 元,有切結書在卷可參。
茲被告與袁振翔間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所簽具之切結書已失所依據,原告更已以遭被告詐欺為由,撤銷簽立上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見卷第106 頁反面)。則原告受領上開現金22萬6,000 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從而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22萬6,000 元,核屬有據。
⑵至於上開現金22萬6,000 元是否即係原告所稱其為清償花旗
銀行欠款而於97年9 月9 日向被告借貸之22萬5,533 元,則非本件應予審究。蓋上開2 筆縱屬同一筆款項,亦僅係被告將貸予原告之22萬5,533 元充作其依切結書約定應給付予原告之現金22萬6,000 元,然無論如何原告均已收受被告依據切結書約定所給付之22萬6,000 元,則無疑義,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金額共76萬7,822 元(計
算式:187,582 元+254,240 元+100,000 元+226,000 元=767,822 元)。從而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76萬7,
822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反訴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戊、本件本訴、反訴判決之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己、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提起之反訴,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