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77號原 告 陳志超
張秀如黃淑貞張維宸范文綾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被 告 台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李幸美被 告 侯家元
邱俊文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簡文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志超為私立順天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順天儒林補習班)之負責人,原告張秀如、黃淑貞 (偏名黃稚翔)、張維宸及范文綾目前為順天儒林補習班所聘僱之員工。被告侯家元及邱俊文為台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原證2,下稱中儒林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及員工,故渠等均為中儒林補習班及李慎廣之受僱人。
(二)「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但在實體法上,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及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明示『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意旨,加以延伸,亦應認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其權利主體。」,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台上字第1030號及95年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中儒林補習班係訴外人李慎廣及其他合夥人所共同出資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補習班經營事業,雖屬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且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應認其合夥人全體為其權利主體,惟既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明文承認非法人團體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則倘該非法人團體基於合夥事業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由全體合夥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全體合夥人,而以該非法人團體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三)被告三人意圖為中儒林補習班之營利目的,自101年7、8月大學重考班招生季時起,即於中儒林補習班之公開網站上以:「陳志超:台中一中、中華大學畢業、100多分即可錄取該校、去年才開始帶領醫科班」、「張秀如:農專畢業」「黃稚翔:立人高中畢業非台中女中、妨害名譽前科被判刑三個月、※台中地院100年度自字第54號」、「張維宸:借錢給便當社賺利息被倒債、因立人黑函被判刑兩個月定讞※台中地院100年易字第969號」、「范文綾:由打字小姐升任班導師,亦是92年至100年間帶班成績最不好的班導」等情公佈原告等人之個人資料或擅自以似是而非之字句對原告等人進行評價,並在未經原告五人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於上開文字之間張貼原告五人之照片,利用此等手段達到攻訐對手補習班即順天儒林補習班之目的,以爭奪學生報名牟利。本件被告等人於中儒林補習班架設之網站上張貼如原證3、4之網頁,不僅散布原告等人之學、經歷、刑事紀錄,更利用原告等人之照片,觀諸近來中部地區補習班間(即中儒林補習班與台中儒林補習班間)之多起民、刑事糾紛可知,被告所為明顯在藉散布原告等人之隱私、個人資料,以達到抨擊原告等人帶班成績、工作能力之目的,行惡性競爭之實,而此種蒐集、處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顯然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所稱「特定目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所謂「特定目的」應指合法、正當之目的而言,如為提供服務予消費客群、學術研究…等,惟若行為人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目的在於攻訐、誹謗或為其他損害他人權益之用,即非法之所許。觀諸系爭網頁標題載稱:「順天儒林升學成績慘敗,以下這些人員應負全責」等語可知,本件被告等人蒐集或處理系爭網頁所示個人資料之目的即在批評順天儒林補習班之升學成績,以及抨擊該補習班相關人員之人格、學經歷、工作能力等,以達惡性競爭、不正牟利之用,顯無合法正當之特定目的,所為自與個人資料保護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相悖。就此,被告雖抗辯稱中儒林補習班所另行製作、散布之「那些年手冊」或報紙內容有提及該補習班之各級幹部照片、經歷,乃將之與原告等人提出來作比較,目的在使補習班學生及家長獲取相關招生資訊,非以攻擊原告及其任職之補習班為唯一目的云云。惟查,從中儒林補習班所架設之網頁,僅僅看得到被告處處攻擊原告之內容,並未能看出被告有同時就兩家補習班(即被告所屬中儒林補習班與原告所屬順天儒林補習班)之相關人員進行資訊完全公開、公平、客觀且理性之比較,被告上開所辯,分明是在混淆視聽、大打烏賊戰術,實無可取。「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側重於個人資料之保密、保護,避免第三人蒐集、處理、利用造成個人人格權受有侵害。因此,真實的個人資料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標的,若認第三人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包含自然人之姓名、教育、職業、犯罪前科、財務情況、社會活動等)屬真實即可允許,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將形同具文,絕非立法本意。另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限制之規定,雖尚未施行,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在第6條規定尚未施行前,該等特別私密、重要之個人資料,亦應等同於同法第19條之情形視之,始符公平。本件被告將原告陳志超、黃稚翔(即黃淑貞)、張秀如之學歷;將原告黃稚翔(即黃淑貞)之犯罪前科;將原告張維宸之財務情況及社會活動予以公布,已屬無故蒐集、處理、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無論其內容是否真實,均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其理自明。
況且,上開自然人個人資料與系爭網頁首段所載:「今年順天儒林升學成績慘敗以下這些人員應負全責。」等文字,根本無關,難認有予以揭露之正當理由。
(四)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網頁所登張維宸個人照片,係經張維宸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網頁所登范文綾個人照片,乃范文綾自行張貼於「facebook(臉書)」網路平台之照片云云,惟為確實保障個人資料秘密安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指「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應與限縮解釋,即當事人自行提供個人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公諸於世,且願意提供他人使用之意思。經查,由被告所提被證六「facebook(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可知,范文綾係於個人帳號使用平台張貼自己與家人之生活照片,其張貼目的充其量在作個人生活紀錄,亦僅有提供予親友觀閱之意思,而雖該個人網頁平台未經設定權限與密碼,亦不當然具有公諸於世且願意提供他人使用之意思,故被告以范文綾曾於「facebook(臉書)」網路平台張貼個人照片為由,認為所為符合上開法令之規定,顯無理由。被告侯家元固辯稱伊與原告陳志超、黃稚翔及張秀如等人曾為台中儒林同事,固伊對於渠等之學歷已有知悉云云,惟由被告所辯可知,被告係在同事關係中,知悉原告等人之學歷,而非原告等人在公開場合,為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情況下,自行公開個人學歷,可見原告陳志超、黃稚翔及張秀如等人之學歷,並非經當事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自不允許被告等人任意蒐集、處理或使用。
(五)被告雖辯稱伊係為使補習學生及家長能比較中部地區各家補習班之優、劣,且侯家元依其個人親身經歷及聽聞學生家長轉述原告陳志超、張秀如、黃淑貞等人常向學生家長陳述與事實不符之學經歷,為確保學生家長之權益,始蒐集、利用原告等人之照片及學歷等語。惟查,原告陳志超、張秀如、黃淑貞等人從未向學生家長陳述與事實不符之學經歷,且渠等並非授課教師,更無謊稱之必要,被告所辯顯屬誣指,就此有利於被告之抗辯事實,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再者,若是為保障學生、家長選擇權益等公共利益,而有比較各家補習班優劣之需要,何以被告等人在中儒林補習班之官網上,僅公布順天儒林補習班員工之學經歷、刑事紀錄等社會活動,對於中儒林補習班自己所屬員工之學經歷、刑事紀錄卻隻字未提?此種僅片面提出對手個人資料之行為,根本不能稱作係「比較」之用。實則,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為李慎廣,而李慎廣同時兼任中儒林補習班之數學名師,另被告侯家元則為中儒林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負責掌理該補習班之一切招生事務,而在被告等人於101年7、8月間在中儒林補習班官網張貼系爭網頁內容攻擊原告等人之同時,李慎廣、侯家元二人正因涉嫌為爭奪中部地區補習班龐大利益,勾結黑道份子,以暴力恐嚇手段要脅其他補習班業者不得與其競爭招收學生,而遭檢警以組織犯罪條例罪、恐嚇取財罪、公共危險罪(縱火)、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罪、毀損罪、傷害罪等罪嫌逮補(原證7);甚且在此之前,李慎廣已有妨害自由、恐嚇之前科紀錄,而侯家元亦有竊盜、妨害名譽罪等前科、另因誣告案遭起訴在案(原證8)。相較之下,原告黃淑貞、張維宸因妨害名譽罪遭判刑之刑事紀錄,根本是小巫見大巫,若真為「公共利益」著想,被告等人更應自行公布李慎廣及侯家元二人之學經歷及刑事紀錄。是以,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於官網上張貼原告等人之照片、學經歷及刑事紀錄等個人資料,根本係為惡性攻擊順天儒林補習班,以達競爭目的,所謂「公共利益目的」乃卸責之說,委無可採。
(六)本件被告邱俊文雖辯稱伊係於101年8月15日始擔任中儒林補習班之班務管理人,並未參與製作、散布系爭網頁內容云云。惟查,自被告邱俊文接任中儒林補習班之班務管理人起,至原告於101年1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止,系爭網頁一直持續刊登於中儒林補習班之官網上(原證4),甚且在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邱俊文仍未予以刪除,至今仍持續登載(原證6),可見被告邱俊文在擔任中儒林補習班班務管理人期間,掌理中儒林補習班之一切大小事務,對於系爭侵害原告等人權益之網頁內容並未予以刪除處理,且仍同意並容許該網頁內容之刊登、張貼,自同屬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另被告邱俊文自承伊自101年8月15日起擔任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班務管理人,且被告所提被證一「聲明書」亦載稱:「本班重考班原執行班主任侯家元及原班務管理人李慎廣(卓澔)之職務,自即日起暫由前劉毅英文補習班主任邱俊文代理…」云云(被證1),可見自101年8月15日起中儒林補習班(包含重考班)均由邱俊文統籌管理負責,則被告邱俊文現始辯稱重考班招生事宜係由侯家元自行負責,系爭網頁之維護、刊登等行為伊並未參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七)本件被告三人顯係基於爭奪補習學生報名之龐大營利目的,始蒐集、處理並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包含學歷、照片等),所為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上開相關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被告侯家元、邱俊文)、第188條(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規定,原告五人各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計新台幣(下同)2萬元。又本件原告五人經營或任職之順天儒林補習班,與被告三人所經營或管理之中儒林補習班,招生對象均包含高四重考班,故有相當競爭關係,而被告等人為爭奪學生報名以牟利,不僅於公開網頁上以諸多似是而非之文字數落、污衊原告等人之人格,且在未經原告五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於上開文字間刊登、張貼原告五人之照片,藉此達到打擊順天儒林補習班聲譽之目的,此種惡性競爭之手段,已牽連並侵害原告個人之肖像權等人格權,精神上所受損害難謂不鉅。為此,原告五人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被告侯家元及邱竣文)及第188條 (被告中儒林補習班)等規定,分別各自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慰撫金30萬元。原告等人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28及29條之規定,以及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八)本件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及侵害原告等人之肖像權,並非爭執被告所為是否涉及妨害名譽、誹謗等情事,故被告以渠等於系爭網頁所張貼之內容均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云云,實與原告之主張無關,應無審究之必要。退步言之,縱使認為本件須衡量肖像權與言論自由權間之衝突,然本件原告等人所任職之順天儒林補習班與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乃處於競爭關係,則被告就補習公共教育事項,為維護學員權益,促請其慎選補習班,應以合法、正面之手段,宣導教育一般社會大眾如何選擇補習班才是。惟被告不循正當途徑,正面宣導其補習班之優點,反而以揭露原告等人學、經歷、刑事紀錄等個人資料之方式攻訐原告個人,以達到貶損順天儒林補習班之目的,其情形已逾越提醒社會大眾慎選補習班之範疇,顯非對可受公評之事,予以適當之評論,難認係合理之商業競爭行為。
(九)茲再就原告等人之主張分述如下:
1.原告陳志超乃順天儒林補習班之設立代表人,僅處理招生、行政等事務,並不參與教學,則原告陳志超於哪一間高中、哪一間大學畢業,當年錄取成績為何,根本非學生、家長所關心之事,則被告故意於系爭網頁中提及之,並認為帶有「台中一中,中華大學畢業,100多分即可錄取該校」條件之原告陳志超,應對順天儒林補習班之成績負全責,顯係以原告陳志超之學歷,貶損伊經營補習班工作能力,然學歷為何與開設補習班之能力,以及該補習班之升學成績難認有何直接關聯,則被告上開言論,顯然已逾其合理範疇。
2.原告張秀如乃順天儒林補習班之教務主任,工作內容亦與教學無關,則原告張秀如學歷為何,亦絕非學生、家長所欲知悉之重要訊息,然被告特將之公告於系爭網頁中,並認原告張秀如必須對順天儒林升學成績慘敗負全責,根本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3.原告黃淑貞(即黃稚翔)乃順天儒林補習班之醫科班主任,亦非教師,則同上說明,原告黃淑貞學歷為何,顯無可能為學生、家長所關心,更非影響順天儒林補習班成績之因素,則被告不僅將原告黃淑貞之學歷予以公布,更加註「非台中女中」,無異在貶抑原告黃淑貞非一般世人所認為名校畢業,不足擔任醫科班主任一職,難謂屬合理之言論。再者,原告黃淑貞固然曾因妨害名譽罪名遭判刑三個月,然原告黃淑貞顯然已因此事付出代價,被告卻又故意揭人瘡疤,重提此事,並以此與順天儒林補習班之成績相牽扯,實難謂有何因果關係,足見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並無受保護之必要。
4.原告張維宸乃順天儒林補習班之推廣部主任,亦僅擔任行政工作,不負責教學行為,則原告張維宸所為應與順天儒林補習班之升學成績無關,自毋庸對該補習班之升學成績負責,被告惡意指摘,顯非適當言論發表。又原告張維宸因立人黑函遭判刑兩個月之事,與被告侯家元因涉犯妨害名譽罪遭判刑兩個月乃同一事件(被證12),則若被告辯稱侯家元散發黑函遭判刑應算在台中儒林頭上,毋庸公布於中儒林補習班網頁,那麼有何理由原告張維宸之上開刑事紀錄必須公布於系爭與順天儒林補習班相關之網頁中?被告之標準顯然相異,顯無可取。由此節更徵,被告聲稱製作系爭網頁內容在滿足學生、家長知的權利,乃在進行適當之評論,根本是違心之論,委無足採。至被告指摘原告張維宸借錢給便當社賺利息被倒債云云,根本是子虛烏有,原告予以否認。
5.原告范文綾乃順天儒林補習班之醫保班導師,亦僅擔任管理工作,並不負責教學,故原告於工作上之經歷如何,亦與順天儒林補習班之成績無直接關連性。從而,被告指稱原告范文綾原係打字小姐,為帶班成績最不好的班導,顯係惡意貶抑原告范文綾之工作能力,難謂屬合理、正當之言論發表。被告等人於系爭網頁載稱:「范文綾由打字小姐升任班導師亦是92年至100年間帶班成績最不好的班導」等語,與事實不符:被告雖執被證13由被告侯家元所製作之「醫科金榜」成果總覽表之內容以及被證18原告所散發之「醫科班」招生廣告文宣內容辯稱伊於系爭網頁載稱:「范文綾由打字小姐升任班導師亦是92年至100年間帶班成績最不好的班導」等文字為事實云云。惟查,經原告比對被證13及被證18之結果,被證13所呈現之考取人數數據,顯經被告侯家元刻意捏造、竄改,使他人誤以為伊帶班期間之成績較其他年度為佳。另依比對結果可知,被告范文綾之帶班成績可謂與前五年之成績相當,並非92年至100年間成績最差者,則被告於系爭網頁所載上開內容,自非事實。原證18廣告文宣所示第八屆醫科班錄取成績,乃原告所任職順天儒林補習班引用原所任職台中儒林補習班之成績,係取用台中儒林補習班之舊資料,原始資料已不復考察,無法確認當年度之真實情形。至被告所提被證27廣告文宣,原告亦無從確認是否為台中儒林補習班所製作之文宣,予以否認。從而,本件被告仍無確切證據證明原告范文綾為帶斑成績最不好的班導師。
6.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網頁張貼原告等人之照片,並於其旁加註諸多文字,若與其標題所述「今年順天儒林升學成績慘敗,以下這些人員應負全責」等內容有直接關連性,或可認為其所發表之文字言論與肖像權之侵害相比,有優先予以保護之必要。惟誠如前述,被告於系爭照片旁所加註之文字內容,根本與順天儒林升學成績無任何關聯,且多有貶抑原告等人工作能力之意思,難認仍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從而,相較於原告之肖像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權,原告之肖像權仍有優先保護之必要。
(十)原告等人所任職之順天儒林補習班與第三人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係兩家分別設立登記之補習班,彼此毫無關聯,被告自行編造故事、捕風捉影,將順天儒林補習班與台中儒林補習班混為一談,顯屬無稽。實則,與被告中儒林補習班有直接衝突關係者乃第三人台中儒林補習班,而原告等人正因該兩家補習班之惡劣關係,始決意脫離之,另立門戶而成立順天儒林補習班,而原告等人自順天儒林補習班設立時起迄今從未以文宣攻擊被告等人,無奈仍遭被告等人以不當文宣傷害,此種惡性循環,實有賴法院判決予以遏止,以彰法紀。
(十一)證人黃蜀櫻到庭證述之內容,多與事實不符,且其所為證詞之可信度顯有疑慮,不足為採:
1.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李慎廣,為謀求中部補教之龐大利益,勾結黑道份子對同業進行暴力恐嚇、脅迫之事恐怖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373號、16398號、16947號、18531號、18535號、19686號起訴在案 (原證13),其中原告陳志超即是數度受李慎廣唆使之同案被告張偉智潑灑油漆、丟擲汽油彈、砸毀住家窗戶等物品之受害人 (詳原證1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六)項所載)。職是,被告等人於101年7、8月間在中儒林補習班官網張貼系爭網頁攻擊、非議原告等人謊報學歷 (或學歷不佳)、犯有妨害名譽前科、與便當社有借貸關係致辦學成績不佳之同時,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李慎廣正在四處以暴力、恐嚇、脅迫、毀損等惡劣且恐怖之手段,要脅包含原告陳志超在內之補習班業者,不得與之競爭招收學生。依此等情事,若還能認被告等人係基於保障學生、家長知的權利等公共利益,就可受公評之事予以發表而製作張貼系爭網頁,實非法理所容。
2.此外,令人咋舌者是,李慎廣甚至曾對其中儒林補習班之員工葉春菊進行暴力恐嚇,即李慎廣在與員工葉春菊交談之過程中,不時持球棒揮舞、敲打地板、桌椅,以言行對之進行恐嚇(詳原證1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項所載)。從而,本件證人黃蜀櫻同樣身為中儒林補習班之員工,顯有可能基於上情而心生恐懼,於法庭上為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作虛偽陳述。復證人黃蜀櫻身為中儒林補習班之教務主任,竟容忍其所任職補習班之負責人李慎廣四處對他人進行暴力、恐嚇行為而不為所動,甚且容任李慎廣於課堂上唆使學生食用經管制或來源可疑之藥物(原證14),嚴重危害學生之身心靈,則證人黃蜀櫻若非其本人亦遭李慎廣恐嚇威脅而不敢言,即是已同流合汙,而非良善端正之人。綜合上情,證人黃蜀櫻所為證詞之可信度,已備受質疑,難以採認。
3.證人黃蜀櫻雖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原告黃淑貞(在補習班文宣登載黃稚翔)、陳志超、張秀如等三人之學歷)?知道,黃淑貞是靜宜大學畢業、陳志超是中華大學畢業,張秀如是屏東農專畢業。」、「(妳如何知道上開原告三人的學歷)?因為大家同事很久,我在台中儒林就任職八年,張秀如更早之前於中信補習班就認識了,所以都知道。」、「(所以就補習班同事間彼此聊天就知道)?是的,因為都有共事,都會知道。」、「(妳有沒有聽說過黃稚翔說過她是台中女中畢業)?在招生季的時候,我忘了哪一年,因為她都負責招收台中女中的學生,她會跟台中女中的學生說學妹我是學姐。」、「(這是發生在妳任職台中儒林期間還是私立中儒林期間)?我離開台中儒林改到私立中儒林任職後,因為我有負責招收台中女中的學生,我就會遇到與黃淑貞相同的招生對象,台中女中的學生有跟我提過黃淑貞在台中儒林招生時有說她是台中女中的學姐。」、「(妳有無聽說過陳志超說過他是中華大學以外的學校畢業)?在台中儒林招生季的時候,我忘記那一年,我和陳志超都會在補習班的解說室裡面一起招生,我記得當時當時陳志超是負責招收新竹區的學生,我當時聽到學生家長問他他是那個大學畢業的,陳志超說是新竹的大學,家長問是清大、交大嗎?陳志超點點頭說嗯,並沒有正面的回答。」、「(妳在中儒林期間招生時是否也有聽過其他學生家長在問陳志超的學歷)?在任職中儒林期間沒有。」、「(補習班的招生期間學生家長是否會問補習班幹部的學經歷)?很多家長會問幹部你是唸那個大學,甚至於我們也會主動提,與家長攀關係。」、「( 所以同事間都彼此知道學歷)?基本上重要的幹部,尤其是招生的幹部我們都會有來往所以都會知道,如果是櫃台或新進職員就未必。」、「(就妳剛剛證述你有沒有親耳聽到黃淑貞對台中女中的學生說她是台中女中的學姐)?我曾經與黃淑貞在教室外聊天時,黃淑貞有提過他在台中女中就讀時曾經在台中女中附近的麵包店打工,那家的麵包很好吃,我是有親耳聽過黃淑貞跟台中女中的學生談話時叫他們學妹,沒有自稱說是台中女中,但是依我們的認知她的意思是指她是台中女中的,所以才會稱呼台中女中的學生為學妹。」、「(是否有親耳聽到陳志超對學生家長謊稱學歷)?他沒有謊稱,是沒有很明白的說是中華大學的,詳細情形如前述。」等語。惟查:
(1)原告陳志超於92、93年負責新竹區招生業務時,係於新竹、苗栗之辦事處工作,此有補習班向房東承租辦公室所支付之票據兌現明細可稽(原證15)。換言之,原告陳志超在負責新竹區招生業務期間,並不在台中本部工作,自無可能與證人黃蜀櫻同在台中儒林補習班的解說室裡面一起辦理招生活動。從而,證人黃蜀櫻證稱伊與陳志超在解說室一起招生時,有聽到學生家長問陳志超是否是清大、交大畢業?陳志超點頭說嗯云云,顯非事實。
(2)另有關原告黃淑貞曾否向學生自稱為台中女中的學姐乙節,證人黃蜀櫻先證稱:「台中女中的學生有跟我提過黃淑貞在台中儒林招生時有說她是台中女中的學姐」,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是否有親耳聽聞黃淑貞自稱為台中女中之學姐後,始改稱:「我是有親耳聽過黃淑貞跟台中女中的學生談話時叫他們學妹,沒有自稱說是台中女中,但是依我們的認知她的意思是指她是台中女中的,所以才會稱呼台中女中的學生為學妹。」,則究竟證人黃蜀櫻所述原告黃淑貞稱呼台中女中之學生為學妹或自稱為學姐乙事,係伊聽聞學生轉述? 還是自己親自見聞?證人前後陳述不一,已難盡信。再者,縱使原告黃淑貞於招生時,有稱呼台中女中之學生為「學妹」,亦僅係以年長者對年幼者之稱呼,與一般人會稱呼「在學生」為「同學」之情形相同,僅在增加親切感,並無表示為同校畢業生或同校校友之意思,證人黃蜀櫻及被告等人顯是藉故胡亂將謊報學歷之惡名加諸於原告黃淑貞身上,再將原告黃淑貞之學歷公諸於世,並與順天儒林升學成績相連結,使人誤以為原告黃淑貞有假報學歷行為,或因其學歷非台中女中之因素致影響升學成績,自有損及原告黃淑貞人格權之惡意。再查,原告黃淑貞係畢業於逢甲大學(原證16),並非靜宜大學,可見證人黃蜀櫻證稱伊清楚知道包括原告陳志超、黃淑貞、張秀如等前同事之學歷,以及曾聽聞原告陳志超、黃淑貞有讓學生、家長誤會渠等學歷之行為云云,均非事實,委無可採。
(3)另證人黃蜀櫻雖證稱:「(妳剛剛證述任職台中儒林期間與原告張維宸是同事,那是否知道張維宸曾經借錢給便當社賺取利息這件事情)?我知道,有這件事情,因為事情發生之後他來找我幫忙,張維宸跟我說他把錢借給我們的便當廠商佳欣的老闆娘,因為他陸陸續續借他將近170萬元,我問他為何借他這麼多,他說因為佳欣的老闆娘跟他說可以賺利息,他也的確賺了好幾期的利息,可是後來就沒有利息了,他覺得很奇怪,要我跟他一起去找佳欣的老闆娘談,可是後來佳欣老闆娘的便當社好幾天沒有開,我們找不到她,所以我找不到佳欣老闆娘之後就覺得這170幾萬元可能被倒掉了,但後來我們去便當社等人,沒有等到卻看到一對夫妻在那邊洗鍋子,我們去問他們佳欣的老闆娘沒有在這裡了嗎?他說他已經沒有做了,他將店頂給他們。後來有找到佳欣老闆娘的人,要回一些錢,但是沒有全部要回,後來因此有訴訟。」等語。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張維宸與便當社老闆娘間有借貸關係,此舉本於法無違,亦與順天儒林補習班升學成績無任何關係,然卻遭被告予以公布,致使原告張維宸個人之財務情況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遭揭示予大眾知悉,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正當理由。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張維宸為使自己之借款得以收回,不顧是否將引起補習班便當社業者間糾紛致影響學生便當供應之後果,而要求執行班主任及侯家元出面要求接手業務之便當社將承購原便當社之價金尾款支付與原告張維宸,影響補習班學生權益云云。惟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證人黃蜀櫻之證詞可知,張維宸僅有情商同事黃蜀櫻陪同至便當社,希望能找到債務人以請求其清償借款債務,最後未足額受償之部分,亦係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被告上開所述要求便當社將尾款直接支付予自己之情事,可見原告張維宸並無何影響學生權益之舉,與他人間借貸關係,更非可受公評之事。
(十二)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志超、張秀如、黃淑貞、張維宸及范文綾五人各3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包含主觀上之故意、過失,故侵權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需具有意思及識別之能力,始具備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要件。被告中儒林補習班為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為兩造不爭執,則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並無民法上得以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權利能力,自無所謂識別不法行為並負擔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能力可言。又,按當事人能力,以當事人有無權利能力為標準,得分為實質上之當事人能力及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惟此僅具有訴訟法上之形式當事人能力而言,仍不得遽認即具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則非法人團體在無實體上法不能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無權利能力,亦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判決要旨「惟非法人團體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故自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亦即非法人團體醫師全國聯合會無侵權能力。」亦同此旨。又,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30號及同院95台上1606號判決,均係針對合夥之非法人團體因法律規定或行為性質而例外承認之法律行為,但侵權行為屬於事實行為,自無法比附援引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儒林補習班需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二)被告邱俊文係任職於捌伍玖補習班,其雖於101年8月15日起擔任被告中儒林補習班之班務管理人,惟被告中儒林補習班重考班招生事宜,係由重考班班主任即被告侯家元自行負責,被告邱俊文並未參與製作、發行中儒林招生文宣,故系爭網頁之維護等招生文宣事項,被告邱俊文並未參與,原告主張系爭網頁至今仍持續登載並未予以刪除,被告邱俊文同意並容許該網頁刊登、張貼,同屬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侯家元於100年7月間,任職於被告中儒林,擔任重考班主任,負責中儒林重考班招生業務,諸如:文宣製作編輯及發放、與來班詢問之學生及家長面談、電訪、家訪…等。於101年7、8月暑期招生期間,被告侯家元製作「那些年,我們一起重考的補習班」廣告手冊,作為招生廣告資料,並將該「那些年手冊」內容登載於中儒林補習班網頁,系爭網頁內容即為「那些年手冊」之一部分內容,故被告侯家元蒐集、處理及利用原告等人之照片、學歷、涉案判決等資料,均發生在101年7、8月間。惟個人資料保護法雖於99年5月26日修正通過,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除第19條至第22條及第43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101年9月21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個人資料保護法,除第6條、第54條外,其餘條文定自101年10月1日施行,顯見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前,系爭網頁即已刊登於中儒林網站,被告侯家元蒐集、處理及利用原告等人之照片、學歷、涉案判決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前之行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自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規定,迄今尚未施行,則系爭網頁刊登原告黃淑貞、張維宸之涉案判決資料部分,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四)系爭網頁登載原告等人之照片,其來源分述如下:
1.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指當事人自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揭露其個人資料。」、「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指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公示、公告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公開之個人資料」。原告陳志超:於100年7月暑期招生期間,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大量印製「書鄉」招生廣告手冊 (被證3),並散發予中部地區補習學生及家長,該「書鄉」廣告手冊內頁即已登載原告陳志超為台中儒林執行班主任,並登載其個人照片。
2.原告張秀如、黃淑貞:於101年間,台中儒林大量印製「飛越101,美夢成真」招生廣告手冊(被證4),並散發予中部地區補習學生及家長,該「飛越101,美夢成真」廣告手冊內頁即有登載原告張秀如為台中儒林教務主任,並登載其個人照片;另,原告黃淑貞別名黃稚翔 (被證5),該「飛越101,美夢成真」廣告手冊內頁亦有登載原告黃淑貞為台中儒林醫科班主任,並登載其個人照片。
3.原告張維宸、范文綾:原告張維宸、范文綾分別在免費之社交網站「facebook(臉書)」網路平台,張貼、公布其等之個人照片(被證6),且原告自承未在網站設定權限或密碼,足可供眾多朋友或不特定之多數人觀賞、瀏覽;曾為原告張維宸同事之葉春菊、黃蜀櫻等人亦均曾在原告張維宸之「facebook(臉書)」網路平台看過系爭網頁刊登之原告張維宸照片。
4.是以,原告陳志超、張秀如、黃淑貞等人之照片,均已自行登載於台中儒林「書鄉」及「飛越101,美夢成真」招生廣告手冊,並公開、大量對中部地區不特定之補習學生及家長為散布;原告張維宸、范文綾等人之照片分別在免費之社交網站「facebook(臉書)」網路平台張貼、公布,供眾多朋友或不特定之多數人觀賞、瀏覽,顯見原告等人之照片均屬已自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公開之個人資料,並非被告侯家元所作成或首次公開。則原告辯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應限縮解釋、照片未有公諸於世之意思云云,顯然與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2項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五)系爭網頁登載原告等人之學歷,其來源分述如下:
1.被告侯家元任職於中儒林以前,在台中儒林任職長達10年(被證7),與原告等人均曾為台中儒林同事,彼此間熟識,關於原告陳志超為台中一中及中華大學畢業、原告張秀如為農專畢業、原告黃淑貞為立人高中畢業等情,被告侯家元甚為知悉,且台中儒林職員對於原告等人之學歷亦有所知悉。原告陳志超、張秀如、黃淑貞等人之學歷,為台中儒林職員、同事間所知悉,已屬公開之事實,此亦屬於原告等人已自行對特定多數人公開之個人資料,符合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2項規定之對特定多數人揭露要件,則原告辯稱其等學歷並非在公開場合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云云,亦顯與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2項規定不符,尚無足採。
2.系爭網頁登載原告等人照片、學經歷及原告任職補習班之升學成績,並為相關之評論,係按補教業界廣告之往例,基於滿足補習學生及家長知之權利,易於接收、瞭解各家補習班招生資訊之目的,並無不法:
(1)原告等人任職之台中儒林於100年間大量印製「書鄉」招生廣告手冊(被證3),其中第7頁登載「考試戰情指揮所,行政區重兵鎮守、台中儒林經驗和制度是學生的靠山…」,上方左1刊登原告黃淑貞照片,照片下方註記「醫科班雙主任,專業帶班與輔導」,上方左2刊登原告張秀如照片,照片下方註記「訓導教務集中,照顧學生無礙」等情;另,台中儒林於101年間亦大量印製「飛越101,美夢成真」招生廣告手冊(參被證4),其封面內頁刊登原告張秀如照片,並登載「台中儒林張秀如,中部補教界,最富經驗的教務主任」、「…張秀如主任帶過的學生無數,經驗豐富,很會幫學生安排讀書計畫,而且會隨時緊盯學生是否確實做到…」,第2頁刊登原告黃淑貞照片,並登載「醫科帶班主任黃稚翔老師-最資深的帶班功」、「…15年的帶班經驗,是補教界的瑰寶。黃主任負責學生管理,負責導師要求,負責家長溝通,更負責監督學生讀書計畫的落實、負責學生的心理輔導與諮商,負責每個醫科班同學的大大小小事情…」,第17頁登載重考班作習安排從早上7點30分至晚上21點30分(住宿生至晚上
23 點)。足見,重考班的補習學生與輔導人員相處時間長久,互動密切、頻繁,補習學生有關補習課業、生活起居等事項,均會與帶班導師、主任等補習班管理階級幹部反應、聯繫,同時,補習班重考班管理幹部之學、經歷等,也是補習學生及家長關心、瞭解、想要獲得及接收之重要資訊,因此,原告等人任職之台中儒林重考班刊登廣告對外招攬補習學生時,其廣告文宣均以圖(照片)、文並茂方式,公開宣示補習班管理幹部之經歷、專業能力等,作為招生訴求。
(2)被告侯家元製作、發行「那些年手冊」供補習學生及家長至被告中儒林補習班詢問及報名之參考,並將「那些年手冊」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儒林補習班之網頁,該網頁刊登之「那些年手冊」,其中封面內頁有被告侯家元 (重考班主任)之照片,第17頁有被告侯家元為學生作面試評量之照片及說明,第18頁有宿舍總監林照暖之照片及說明,封底下方「優良行政團隊」之照片有包含被告侯家元 (重考班主任)、黃睿賓、黃蜀櫻、董韋伶、黃靖盈等重考班各級幹部之照片,另外,第1頁、第4至10頁並有刊登中儒林補習班榜單、師資、課程安排等 (參被證2),顯見被告侯家元製作、發行「那些年手冊」係就中儒林補習班之管理幹部、師資、榜單等各項招生資源做全盤性之說明,而就管理幹部及升學成績部分,將台中儒林 (即順天儒林,詳後述)之管理幹部及升學成績提出來做比較。又被告侯家元亦曾在報紙上登載中儒林重考班輔導幹部人員之照片及經歷 (參被證14)。在在顯示,被告侯家元負責中儒林重考班招生業務時,亦對外公開刊登中儒林重考班各級管理幹部之照片、經歷及升學成績等,使補習學生及家長得獲取相關招生資訊,且系爭網頁刊登「那些年手冊」之內容,亦非以攻擊原告及其等任職之補習班為唯一目的。原告提出之原證3、4、6,僅節錄系爭網頁刊登「那些年手冊」之第3頁及第21頁部分,其據上述部分網頁內容指稱系爭網頁以批評台中儒林之升學成績、抨擊原告等人之學經歷、工作能力等為其目的,顯有偏差。
(3)在中部補教界對外招收高中生大學重考班之補習班,有被告中儒林、台中儒林及其他名稱不同之補習班,因被告中儒林與台中儒林名稱相近,為方便區別起見,補教業界、補習學生及家長將坐落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順天中來大樓之台中儒林簡稱為「順天儒林」,意指位於順天大樓之台中儒林;將坐落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原來來百貨大樓之中儒林簡稱為「來來儒林」,意指位於來來大樓之中儒林。原告陳志超於另案證稱台中市私立順天儒林文理短習補習班於101年7月間才開始對外招生(被證15),故順天儒林於101年7月第一屆招收之學生,於參加102年1月大學學測或102年7月大學指考後,始有102年度之學生成績榜單,故順天儒林於101年間根本不可能有補習學生之考試成績榜單,惟順天儒林於101年7、8月間之廣告上,所刊載之大學指考放榜前之預測榜單與放榜後之正式榜單,均使用台中儒林100年度(99年7月至100年6月)及101年度 (100年7月至101年6月)之學生榜單,且在同一份廣告中,同時自稱為「台中儒林」或「台中順天儒林」 (「順天」2字較小,有時並且註明「順天中來」,被證16、17、18),無異宣示台中儒林及順天儒林2家補習班為同一補習班。而順天儒林於101年間散發之「書鄉」廣告手冊 (被證19,亦同樣以上述台中儒林及順天儒林名稱混用之手法廣告。而比較上述順天儒林101年度之「書鄉」廣告手冊,及台中儒林於100年間散發之「書鄉」廣告手冊 (參被證3),可知2本「書鄉」廣告手冊登載之從業人員、上課環境、宿舍管理等,其照片、圖樣如出一轍,且順天儒林登記立案地址為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6(被證20),雖與台中儒林之登記立案地址不同 (被證21) ,但順天儒林上述登記地點,原來就是台中儒林實際使用樓層之一,此有民事執行處撤銷查封函文可稽 (參被證22)足證,順天儒林刊登之廣告,同時混用台中儒林及順天儒林之名稱,並使用歷年台中儒林之學生榜單,順天儒林之教、職員幾乎全部由原台中儒林教、職員之原班人馬擔任,且順天儒林使用原台中儒林使用之包含「順天中來大樓」10樓等各樓層作為其辦公室、教室、宿舍等營業場地,就一般第三人依常理形式上判斷,順天儒林即為台中儒林;至少一般第三人無從辨別順天儒林及台中儒林是否為2家不同之補習班。則系爭網頁登載「那些年手冊」第3頁 (參原證3、4、6)之原告等人照片、學經歷、補習班升學成績,及該手冊第21頁之內容,均指台中儒林之管理幹部及招生成績而言,被告侯家元有相當證據資料可相信原告等人無論以台中儒林或順天儒林之名義招生,均屬同一家補習班之招生人員。
(4)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第八屆醫科班(即98年度)係由原告范文綾擔任班導師,該屆醫科班補習學生錄取98年度醫、牙科總人數僅劉騏安等68位,此有台中儒林廣告所列「98年大學金榜」可稽 (被證27),核與被告侯家元製作之被證13登載台中儒林補習學生錄取98年度醫、牙科總人數69位大致相符 (被證13所列台中儒林98年度醫、牙科錄取人數69位較實際錄取人數68位多一位),而被證18之台中儒林廣告登載第八屆醫科班 (即98年度)錄取醫、牙科總人數87位,顯然係台中儒林為掩飾98年度錄取醫、牙科總人數下滑、成績不佳之事實,故意灌水之不實榜單廣告,原告以被證18之台中儒林有關第八屆醫科班醫、牙科錄取學生人數內容不實之廣告,指稱被證13所呈現之考取人數數據經被告侯家元刻意捏造、竄改云云,自無足採。查原告范文綾擔任班導師之台中儒林第八屆醫科班 (即98年度),該屆醫科班補習學生錄取98年度醫、牙科總人數僅有68位,相較於台中儒林醫科班92年至100年間之各年度錄取醫、牙科總人數,明顯偏低,被告侯家元於90年至100年間,均任職於台中儒林醫科班主任,職掌醫科班業務,對於上述台中儒林醫科班歷屆錄取人數,為個人親身經歷且知之甚明之事;再者,補習班輔導從業人員帶班能力優劣、學生榜單、錄取成績等,均為多數補習班學生及家長選擇補習班之重要因素,影響者乃多數補習學生之權益,顯為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而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侯家元於系爭網頁登載「范文綾由打字小姐升任班導師,亦是92至100年間帶班成績最不好的班導」等語,顯有相當證據資料可相信為真實,且係可受公評之事,尚難遽認有故意為不實陳述或具有不法性。
(5)被告侯家元與原告張維宸同時任職台中儒林期間,原告張維宸曾為賺取利息陸續借錢給台中儒林便當承包商佳欣便當社老闆,後因佳欣便當社老闆無力繼續支付利息及償還借款,原告張維宸乃找同事即被告侯家元、黃蜀櫻陪同出面與佳欣便當社老闆協商,仍未能獲得清償,嗣後原告張維宸得知佳欣便當社將該便當社轉讓予春禾便當社,原告張維宸乃強力要求負責訂購便當之被告侯家元及另一同事黃蜀櫻幫忙,出面與春禾便當社老闆協調,將本應支付予佳欣便當社之轉讓便當社尾款直接給付予原告張維宸,否則日後台中儒林將不再向承接佳欣便當社業務之春禾便當社訂購便當,春禾便當社老闆始同意將尾款直接支付予原告張維宸。原告張維宸身為補習班正職人員,且參與補習班招生業務,為賺取利息而借款予供應補習班學生便當之原便當社,事後因原便當社無力償還利息及本金,為使自己之借款得以收回,竟不顧是否將引起補習班便當社業者間糾紛致影響學生便當供應之後果,而要求執行班主任即被告侯家元出面要求接手業務之便當社將承購原便當社之價金尾款支付予原告張維宸,其行為自有可議之處,且學生便當供應正常與否,將影響多數補習學生之權益,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侯家元於系爭網頁登載「張維宸借錢給便當社賺利息被倒債」等語,顯有相當證據資料可相信為真實,且為有關眾多補習學生權益而可受公評之事,亦無故意為不實陳述且無不法性。
(6)被告中儒林招生幹部人員包括被告侯家元、黃蜀櫻、張育畯等人,原任職於台中儒林,其等轉任中儒林實際從事招生業務時,補習學生及家長常常親自或以電話向其等詢問中儒林與台中儒林2家補習班幹部人員學經歷等,更依其等個人親身經歷,及聽聞學生及家長轉述,得知原告陳志超、黃淑貞常向補習學生及家長陳稱與事實不符之學經歷,鑒於補習班輔導及從業人員之學經歷、資歷、專業能力優劣等,為補習學生及家長應知悉之事項,且為考量是否報名之重要因素,影響者乃多數補習學生之權益,顯為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而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侯家元在中儒林招生廣告中揭露台中儒林各主要幹部學歷,其目的無非為滿足補習學生及家長知之權利,獲得正確資訊,避免學生及家長遭誤導,易於方便比較、瞭解補習班之優、劣,亦具有正當之目的。
(7)系爭網頁登載原告等人之照片、學經歷,皆為原告等人自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公開之個人資料,屬已公開之客觀事實及資訊,已如前述,且原告陳志超為台中一中及中華大學畢業,現今大學指考原始分數100多分即可錄取中華大學,原告陳志超曾以另案文宣相同記載之「原告陳志超為中華大學畢業、現今中華大學指考原始分數100多分即可錄取」等言論為不實,對被告侯家元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9368號不起訴處分偵結(被證26),足證,系爭網頁登載原告陳志超之學經歷,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侯家元於100年7月5日自台中儒林離職後,其於台中儒林所遺之執行班主任及醫科班主任職缺,由原告陳志超接任執行班主任,惟原告陳志超以往僅在台中儒林擔任家教班主任,未曾在重考班任職,此有原告陳志超於另案之證述可佐(被證10)。另原告黃淑貞為立人高中畢業,其曾散布不實言論誹謗被告侯家元名譽,經鈞院100年度自字第5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被證11);原告張維宸曾散布不實言論誹謗台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名譽,經鈞院100年度易字第96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判決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被證12);原告范文綾原本在台中儒林負責職務為電腦打字,於98年擔任台中儒林醫科班導師,其帶領之台中儒林醫科班在98年度錄取醫牙科人數為台中儒林醫科班92至100年間最少之一年(被證13)。是以,被告侯家元在中儒林之系爭網頁所登載原告等人之學經歷及涉案紀錄,均與事實相符,且為補習學生及家長有興趣知悉、關注之輔導幹部學經歷、涉案紀錄等公共議題,屬合理正當之使用,並無不妥。
(8)按往例,台中儒林與中儒林2家補習班之重考班於刊登廣告時,均曾公開刊登各級管理幹部之照片、經歷等;而被告侯家元有相當證據資料可相信原告等人無論以台中儒林或順天儒林之名義招生,均屬同一家補習班之招生人員;且被告侯家元亦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台中儒林101年度升學成績確實比100年度大幅度下滑;再者,系爭網頁另有刊登原告之學歷,其目的無非為滿足補習學生及家長知之權利,獲得正確資訊,避免學生及家長遭誤導,易於方便比較、瞭解補習班之優、劣,顯具有正當之目的,且原告等人之照片、經歷、學歷亦均為前已公開之資訊,故被告侯家元於系爭網頁登載原告等人照片、經歷、學歷及原告任職補習班之升學成績,並為相關之評論,係按補教業界廣告之往例,基於滿足補習學生及家長知之權利,易於接收、瞭解各家補習班招生資訊之目的,並無不法,性質上可歸類為原告提出原證9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特定目的類別之代號「090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152廣告或商業行為管理」、「157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 (調查、統計補習班之管理人員及升學成績)、「176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等,自非惡意捏造事實或批評,藉此貶損原告名譽,實屬言論自由之正當範疇,未逾合理使用範圍,核與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並無不合。原告指稱被告等人蒐集或處理系爭網頁所示個人資料之目的即在批評順天儒林補習班之升學成績,以及抨擊該補習班相關人員之人格、學經歷、工作能力等,以達惡性競爭、不正牟利之用,顯無合法正當之特定目的云云,顯為原告之片面解讀,不足採信。
(9)另,案外人李慎廣截至目前為止,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另,案外人黃蜀櫻、董韋伶、黃靖盈,據悉亦應無任何前科紀錄,並無所謂應同時刊登上述中儒林人員之刑事紀錄可言;又,被告侯家元之前科紀錄,主要是任職於台中儒林期間,依台中儒林執行長張鎮麟、執行業務股東魏宏泰之指示散發同業黑函遭判刑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23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69號妨害名譽案件,參被證12),如果真要公布,也應算在台中儒林頭上,公布與不公布被告侯家元上述前科紀錄,對中儒林而言,並無任何差別。另,依被告所提被證14,確有介紹被告侯家元、案外人黃蜀櫻、董韋伶、黃靖盈,分別為前台中儒林之班主任、醫科班導師等,並非完全無任何其等曾任職於台中儒林之資訊、帶班績效等,原告主張被證14對於上述中儒林人員之帶班績效隻字未提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被告中儒林未同時刊登李慎廣、侯家元之犯罪紀錄及其餘中儒林人員之帶班績效、以顯不相當之比較方式誤導學生家長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六)就系爭網頁登載原告等人照片、學經歷及原告任職補習班之升學成績,並為相關之評論,證人黃蜀櫻之供述亦得證明:
1.證人黃蜀櫻於鈞院證稱:「(是否認識原告五人?他們是否都有從事台中儒林重考班的招生業務?)我認識原告五人,他們都是我在台中儒林時期任職的同事,他們都有從事台中儒林重考班招生業務。」、「(你是否知道原告黃淑貞(在補習班文宣登載黃稚翔)、陳志超、張秀如等三人之學歷?)知道…陳志超是中華大學畢業,張秀如是屏東農專畢業。」、「(妳如何知道上開原告三人的學歷?)因為大家同事很久,我在台中儒林就任職八年,張秀如更早之前於中信補習班就認識了,所以都知道。」、「(所以就補習班同事間彼此聊天就知道?)是的,因為都有共事,都會知道。」、「(妳有沒有聽說過黃稚翔說過他是台中女中畢業?)在招生季的時候,我忘了哪一年,因為他都負責招收台中女中的學生,她會跟台中女中的學生說學妹我是學姐。」、「( 這是發生在妳任職台中儒林期間還是私立中儒林期間?)我離開台中儒林改到私立中儒林任職後,因為我有負責招收台中女中的學生,我就會遇到黃淑貞相同的招生對象,台中女中的學生有跟我提過黃淑貞在台中儒林招生時有說她是台中女中的學姐。」、「(就妳剛剛證述你有沒有親耳聽到黃淑貞對台中女中的學生說她是台中女中的學姐?)…我是有親耳聽過黃淑貞跟台中女中的學生談話時叫他們學妹,沒有自稱說是台中女中,但是依我們的認知她的意思是指她是台中女中的,所以才會稱呼台中女中的學生為學妹。」、「(你當下聽到有何反應?)沒有什麼反應,因為我一直以為黃淑貞真是讀台中女中,一直到後來改到中儒林侯家元主任說她是立人高中的我才知道她不是讀台中女中的。」(參鈞院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6、7頁)、「(妳有無聽說過陳志超說過她是中華大學以外的學校畢業?)在台中儒林招生季的時候,我忘記那一年,我和陳志超都會在補習班的解說室裡面一起招生,我記得當時陳志超是負責招收新竹區的學生,我當時聽到學生家長問他他那個大學畢業的,陳志超說是新竹的大學,家長問是清大、交大嗎?陳志超點點頭說嗯,並沒有正面的回答。」(參鈞院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而原告對於陳志超係台中一中、中華大學畢業,黃淑貞係立人高中畢業,張秀如係農專畢業,均無爭執。足證,原告陳志超為台中一中及中華大學畢業、原告張秀如為農專畢業、原告黃淑貞為立人高中畢業等情,為現任或曾任職台中儒林之主要職員(非臨時聘雇或短期任職之職員)間所知悉之公開事實;且原告陳志超曾在被學生家長詢及其學歷是否為新竹地區之清大或交大時,虛偽為肯定之表示,原告黃淑貞則係以向台中女中補習學生謊稱其為「學姐」之方式間接表示其為台中女中畢業,而以上開方式表示不實之學歷從事招生業務,甚至於證人黃蜀櫻100年7月間轉任被告台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中儒林)任職後,在招生期間,亦曾聽到台中女中的學生與其提過黃淑貞在台中儒林招生時有說她是台中女中的學姐等語,均屬實無誤。
2.原告雖辯稱陳志超於92、93年負責新竹區業務招生期間,並不在台中本部工作云云。然原告提出之原證15根本無法證明原告陳志超於92、93年係在新竹地區從事招生業務,且證人黃蜀櫻係針對其於92年至100年間任職台中儒林期間知悉之事項為證述,因時間久遠,且陳志超縱使負責新竹地區學生之招生業務,亦可能回到台中儒林本部與學生晤談,黃蜀櫻證稱「忘記那一年」與原告陳志超在台中儒林解說室裡面一起招生,原告陳志超是負責招收新竹區的學生等語,尚符常情;且其並未證稱確認原告陳志超在「92、93年」在台中儒林解說室從事招生業務,故縱使原告陳志超於92、93年係在新竹地區從事招生業務,亦不能據此認為證人黃蜀櫻證述不實。另證人黃蜀櫻證稱原告黃淑貞為靜宜大學畢業,雖與原告提出之原證16黃淑貞畢業證書,二者有所出入,惟證人黃蜀櫻係依同事間之傳述為證述,且其任職台中儒林期間長達8年,該期間任職台中儒林之職員不在少數,其證述難免有些微部分因同事間之傳述錯誤,或因時間久遠、人員較多而發生記憶錯誤之情形,尚難據此指稱黃蜀櫻其餘絕大部分證述均不足採信。另,訴外人李慎廣於101年涉案被起訴之事件,與本件毫無關聯,更與證人黃蜀櫻是否據實證述完全無涉,原告毫無憑據指摘證人黃蜀櫻之證述受李慎廣威脅恐嚇、影響證言可信度云云,亦顯然不足採信。原告故意提出訴外人李慎廣涉案之起訴書,模糊本案焦點,醜化被告及證人等,實屬不該。
3.又,補習班輔導及從業人員之學經歷、資歷、專業能力優劣等,為補習學生及家長考量是否報名之重要因素,且補習班在廣告文宣登載補習班輔導及從業人員之學經歷等,更是補教界之慣例,此情亦有任職補教界十餘年之證人黃蜀櫻於鈞院證稱:「(補習班的招生期間學生家長是否會問補習班幹部的學經歷?)很多家長會問幹部你是唸那個大學,甚至於我們也會主動提,與家長攀關係。」、「(所以同事間都彼此知道學歷?)基本上重要的幹部,尤其是招生的幹部我們都會有來往所以都會知道,如果是櫃台或新進職員就未必。」、「(以你在補教界的經歷,看到補習班的招生廣告登載,招生人員的學歷、經歷是否常看到?)還算普遍,早期更普遍。」、「(就妳的經歷招生幹部的學歷跟補習班的工作有什麼關連?)如果家長問我們的結果是比較好大學或國立大學,在招生的內容上會比較有說服力。」(參鈞院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6頁)等語可稽,則基於滿足補習學生及家長知之權利,獲得正確資訊,避免補習學生及家長遭誤導,易於方便接收、比較、瞭解補習班資訊及優、劣,被告侯家元於系爭網頁登載「陳志超台中一中、中華大學畢業」、「張秀如農專畢業」、「黃稚翔立人高中畢業非台中女中」等語,顯然均與客觀之事實相符,且係對原告陳志超、黃淑貞以上開方式表示不實之學歷從事招生業務之行為為適當之評述,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表述,避免學生及家長繼續遭原告陳志超及黃淑貞誤導,自難遽認有故意為不實陳述或具有不法性。
4.按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5條第4項規定:「短期補習班對外招生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應依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書寫。」故被告提出之被證27廣告文宣,其內容已明確記載台中儒林之名稱,且有地址、電話等情,被告並可提供被證27廣告文宣之正本供鈞院比對,被證27之廣告文宣顯然為台中儒林之廣告文宣無疑,原告以其「無從確認」被證27之廣告文宣是否台中儒林所製作為由遽以否認被證27廣告文宣之真正,委無足採。則原告范文綾擔任班導師之台中儒林第八屆醫科班(即98年度),該屆醫科班補習學生錄取98年度醫、牙科總人數僅有68位(參被證27),相較於台中儒林醫科班92年至100年間之各年度錄取醫、牙科總人數,明顯偏低,確屬實情。此項事實,並有證人黃蜀櫻於鈞院證稱:「(你剛剛有說你跟原告范文綾是台中儒林期間的招生同事,是否知道范文綾曾經擔任醫科班導師,因績效不好被換掉?)知道,…我忘記哪一年了,但是有一年范文綾曾經擔任醫科班導師,應該是九十七年八月升上來當醫保班的導師,她是在董韋伶之前擔任醫科班的導師。」、「(照妳的意思原告范文綾在九十八年八月就被換掉了,醫科班導師變成董韋伶?)是的。」等語可佐(參鈞院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且被告侯家元於90年至100年間均任職於台中儒林(參被證7),期間曾擔任醫科班主任及執行班主任,職掌醫科班業務,對於上述台中儒林醫科班歷屆錄取人數,為個人親身經歷且知之甚明之事,其於系爭網頁登載「范文綾由打字小姐升任班導師,亦是92至100年間帶班成績最不好的班導」等語,顯為符合實情之事,且補習班辦學績效攸關眾多補習學生權益而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侯家元為此評論,亦無故意為不實陳述或不法性。
5.原告張維宸曾為賺取利息陸續借錢給台中儒林便當承包商佳欣便當社老闆,後來發生佳欣便當社老闆無力繼續支付利息及償還借款之事,此情有證人黃蜀櫻於鈞院證稱:「(妳剛剛證述任職台中儒林期間與原告張維宸是同事,那是否知道張維宸曾經借錢給便當社賺取利息這件事情?)我知道,有這件事情,因為事情發生之後他來找我幫忙,張維宸跟我說他把錢借給我們的便當廠商佳欣的老闆娘,因為他陸陸續續借他將近170萬元,我問他為何借他這麼多,他說因為佳欣的老闆娘跟他說可以賺利息,他也的確賺了好幾期的利息,可是後還就沒有利息了,他覺得很奇怪,要我跟他一起去找佳欣的老闆娘談,可以(是)後來佳欣老闆娘的便當社好幾天沒有開,我們找不到她,所以我找不到佳欣老闆娘之後就覺得這170幾萬元可能被倒掉了,但後來我們去便當社等人,沒有等到卻看到一對夫妻在那邊洗鍋子,我們去問他們佳欣的老闆娘沒有在這裡了嗎?他說他已經沒有做了,他將店頂給他們。後來有找到佳欣老闆娘的人,要回一些錢,但是沒有全部要回,後來因此有訴訟。」(參鈞院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等語可佐,被告侯家元曾受原告張維宸請託幫忙處理,故對於上開事件知之甚明,且證人黃蜀櫻所稱張維宸有向佳欣便當社老闆娘要回一些錢,確實就是被告先前所主張受讓佳欣便當社之第三人,以應支付佳欣便當社老闆娘之頂讓款項代償,故被告侯家元於系爭網頁登載「張維宸借錢給便當社賺利息被倒債」等語,顯為真實,且為補習班學生便當供應正常與否攸關眾多補習學生權益而可受公評之事,亦無故意為不實陳述且無不法性。
(七)肖像權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固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其他人格法益」,然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始得依該規定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闡明「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準此,對於社會共同生活之重要訊息,或公眾有興趣知悉、關切之議題者,均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若肖像權與言論自由權相衝突時,實務採取個案衡量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及是否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理由「…(三)關於肖像權部分:1.關於肖像權,我民法未設明文,惟民法第18條設有人格權的規定,肖像權乃一般人格權的具體化。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肖像權之侵害行為主要有(1)肖像的作成(2)肖像的公開(3)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而肖像權與言論自由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權與媒體報導自由,而認定侵害行為是否具違法性。其判斷標準有:(1)肖像的公開須基於社會知之利益(2)須顧及肖像權人的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可參(參被證8)。此外,學者有認為「基於人群共處相互容忍的必要,及社會知之利益,肖像權的保護應受限制,而阻卻違法,例如拍攝公眾人物(元首、國會議員、著名運動家、涉及重大刑案的被告等)、參與遊行集會,儀式或意外災變重大事故之人的照片;或拍攝風景、建築、街道,而以人物為其點綴。」(參被證9)。原告等人均為台中儒林之重要幹部,渠等學經歷、能力優劣,為補習學生及家長考量是否報名之重要因素,影響者乃多數補習學生之權益,顯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且原告等人照片來源之取得係其等自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公開之資料,均已如前述,故系爭網頁登載原告等人已自行公開之照片,可讓補習學生及家長更容易辨識、瞭解,降低多方面取得各家補習班資訊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成本,充份滿足補習學生及家長知的權利,且系爭網頁並未扭曲或醜化原告等人照片內容,補習學生及家長與原告等補習班管理幹部互動、接觸後,本人容貌與照片相符,根本不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侵害肖像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原告辯稱被告等人在未經原告等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使用原告等人之照片,仍屬侵害原告等人肖像權之侵權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八)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定有明文。合夥團體之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在未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合夥組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亦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故合夥團體倘於執行合夥事務時致他人於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依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全體合夥人而以合夥組織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按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亦直接肯定對於合夥團體提起之訴訟,因而對之取得執行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擴張及於合夥人全體。法院解釋法律、適用法規應與時俱進,以免悖離人民之法律情感。在訴訟程序中,就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與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二者截然劃分、全然脫勾之處理方法,與社會現況並不相符,且與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理念均有所衝突。蓋合夥組織係全體合夥人經營合夥事務之具體形象,若合夥組織為法律行為時,與他人發生合夥事務相關之爭執時,合夥組織之於全體合夥人既然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該訴訟本質即具有訴訟擔當之意存在;反之,在合夥組織發生侵權行為時,若以合夥組織並無權利義務能力而否定其擔任當事人之資格,顯然在法律體系上有所矛盾,故縱然該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權利義務歸屬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負擔,仍不妨以上述訴訟擔當之法理加以處理,使合夥組織得作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判決之既判力效力及於合夥人全體(實質上當事人),故被告抗辯中儒林補習班雖係合夥組織而有當事人能力,然於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亦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自非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原告不得對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云云,即非可採。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要旨為:被告等於中儒林補習班架設之網站上張貼如卷第14頁所示網頁資料,其內容包含原告五人照片及職稱、學歷、經歷或刑事前科等說明,並指摘其等應為順天儒林補習班升學成績慘敗負責。被告藉散布原告之個人隱私資料以達到抨擊原告帶班成績、工作能力之目的,被告為惡性競爭,而為此種蒐集、處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所稱「特定目的」之使用限制,且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張貼原告之照片,藉此打擊原告等現所任職之順天儒林補習班聲譽,所為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等人格權,故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28條、第29條,以及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3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違反個人資料部分2萬元、侵害肖像權部分30萬元)。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係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6條;至於施行日期,則由行政院定之。嗣行政院於101年9月21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6、54條條文外,其餘條文定自101年10月1日施行。該法有如下相關規定:第1條「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第6條「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前項第四款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查系爭網頁資料,為中儒林補習班於101年7、8月間大學重考班招生季時起,發佈於其招生網頁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方面「蒐集」、「處理」原告等個人資料之行為,顯然於101年10月1日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前即已完成,之後系爭網頁之存在,應僅屬利用行為狀態之存續,而非屬「蒐集」、「處理」行為,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難以行為後始施行之法律規範之。另關於同法第6條「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則尚未施行,是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蒐集、處理、利用原告黃淑貞(於補習班均使用黃稚翔之別名)、張維宸之犯罪前科資料,及蒐集、處理原告其他個人資料部分,均難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處。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由上開條文可知,本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被害人之具體事件。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仍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而不成立誹謗罪。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評論之不同,在於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評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惟兩者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本此而論,在夾敘夾論之情形,只要行為人所據以發表評論之前提事實或基礎事實為真實,或雖非屬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依照前揭釋字第509號解釋,行為人發表言論之行為,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肖像權,我民法未設明文,惟民法第18條設有人格權的規定,肖像權乃一般人格權的具體化。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肖像權之侵害行為主要有 (1)肖像的作成、(2)肖像的公開、(3)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而肖像權與言論自由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權與言論自由,而認定侵害行為是否具違法性。其判斷標準有:(1)肖像之公開須基於社會知的利益、(2)須顧及肖像權人的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又參之上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立法目的,及該法第19條、20條所設「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增進公共利益」等合法化要件,可知判斷是否合理利用個人資料,如同上述個人名譽、肖像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需就個人隱私之保護,與社會公共利益之對立關係予以權衡調和。
(四)按教育為國家百年大計,亦為良心事業,尤以當今社會補教風氣興盛,補教業成為教育體系之重要一環,尤以兩造均係從事大臺中地區之升大學重考補習班業務,渠等服務對象,為重考生及家長,辦學良窳,攸關「高四」重考生及其家長長達一年之重考期間受教消費權益。又補習班學生報名繳費後,一切有關補習課業、生活起居等事項,均係由原告等補習班幹部負責管理,則補習從業人員之品行、學歷、經歷及能力優劣,厥為學生及其家長考量是否報名補習之重要因素,影響者乃眾多重考生之權益,顯係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而可受公評之事,是以被告等就原告等之學歷、經歷、能力優劣、適任與否、帶班升學績效、犯罪前科及其他可能涉及學生補教消費權益之事加以說明批評,並附加無不雅情狀之原告正常照片,所為即有助於補習學生及家長多方面掌握資訊,參酌補教人員之個別具體學經歷以判斷選擇合宜之補習班。縱令被告主要動機出於同業競爭,批評用語尖銳刻薄,然若有相當理由可信其批評言論為真實,自可認係對於與公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適當質疑,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穩私、肖像等人格權為唯一目的,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具有實質惡意之內涵,而難認有非法侵害原告等人格權之故意,自不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民事侵權行為。
(五)查系爭網頁所載「今年順天儒林升學成績慘敗,以下這些人員應負全責」、「陳志超:台中一中、中華大學畢業、100多分即可錄取該校、去年才開始帶領醫科班」、「張秀如:農專畢業」、「黃稚翔:立人高中畢業非台中女中、妨害名譽前科被判刑三個月、※台中地院100年度自字第54號」、「張維宸:借錢給便當社賺利息被倒債、因立人黑函被判刑兩個月定讞※台中地院100年易字第969號」、「范文綾:由打字小姐升任班導師,亦是92年至100年間帶班成績最不好的班導」等文字,依其內容可分類為:(1)學經歷、(2)犯罪前科、(3)私人間借貸糾紛、(4)帶班成效。前三項係屬事實之描述,應受真實性之檢驗,第四項帶班成效則有事實評價之成分存在。關於系爭網頁所揭示陳志超(台中一中、中華大學畢業)、張秀如(農專畢業)、黃稚翔(立人高中畢業非台中女中)之學歷,及黃稚翔(本院100年度自字第54號)、張維宸(本院100年易字第969號)之犯罪前科等事實,原告並不爭執,故無礙於真實原則之檢視。又證人黃蜀櫻於102年8月27日審理時結證:「我與原告等是之前在台中儒林補習班的同事,被告侯家元是我之前服務的台中儒林及現在服務的私立中儒林補習班的上司,就是班主任,與邱俊文是去年八月份到今年二月份是私立中儒林的同事,邱俊文去年八月十四日有接任私立中儒林補習班一段期間的班主任,我在台中儒林時代是擔任醫科班的總導師,在目前的私立中儒林是擔任教務主任,邱俊文是今年二月份離職。我於九十二年到一百年七月在台中儒林擔任醫科班總導師,一百年七月至今為中儒林的教務主任。我認識原告五人,他們都是我在台中儒林時期任職的同事,他們都有從事台中儒林重考班招生業務。黃稚翔(即黃淑貞)在招生季的時候,我忘了哪一年,因為她都負責招收台中女中的學生,她會跟台中女中的學生說學妹我是學姐。我離開台中儒林改到私立中儒林任職後,因為我有負責招收台中女中的學生,我就會遇到與黃淑貞相同的招生對象,台中女中的學生有跟我提過黃淑貞在台中儒林招生時有說她是台中女中的學姐。在台中儒林招生季的時候,我忘記那一年,我和陳志超都會在補習班的解說室裡面一起招生,我記得當時陳志超是負責招收新竹區的學生,我當時聽到學生家長問他他是那個大學畢業的,陳志超說是新竹的大學,家長問是清大、交大嗎?陳志超點點頭說嗯,並沒有正面的回答。很多家長會問幹部你是唸那個大學,甚至於我們也會主動提,與家長攀關係。基本上重要的幹部,尤其是招生的幹部,我們都會有來往,所以都會知道彼此學歷,如果是櫃台或新進職員就未必。(以妳在補教界的經歷,補習班的招生廣告登載,招生人員的學歷、經歷是否常看到?)還算普遍,早期更普遍。(是否知道范文綾曾經擔任醫科班導師,因績效不好被換掉?)知道,九十八年的時候,當年是侯家元主任將她升上來當醫科班導師,後來九十九年的八月就將她換掉。我忘記哪一年了,但是有一年范文綾曾經擔任醫科班導師,應該是九十七年八月升上來當醫保班的導師,她是在董韋伶之前擔任醫科班的導師。(是否知道張維宸曾經借錢給便當社賺取利息這件事情?)我知道有這件事情,因為事情發生之後她來找我幫忙,張維宸跟我說她把錢借給我們的便當廠商佳欣的老闆娘,陸陸續續借她將近170萬元。
我問她為何借這麼多,她說因為佳欣的老闆娘跟她說可以賺利息,她也的確賺了好幾期的利息,可是後來就沒有利息了,她覺得很奇怪,要我跟她一起去找佳欣的老闆娘談。可是後來佳欣老闆娘的便當社好幾天沒有開,我們找不到她,所以我找不到佳欣老闆娘之後就覺得這170幾萬元可能被倒掉了。後來我們去便當社等人,看到一對夫妻在那邊洗鍋子,我們去問他們佳欣的老闆娘沒有在這裡了嗎?他說她已經沒有做了,將店頂給他們。後來有找到佳欣老闆娘的人,要回一些錢,但是沒有全部要回,後來因此有訴訟。(就妳的經歷招生幹部的學歷跟補習班的工作有什麼關連?)如果家長問我們的結果是比較好大學或國立大學,在招生的內容上會比較有說服力。我曾經與黃淑貞在教室外聊天時,黃淑貞有提過她在台中女中就讀時曾經在台中女中附近的麵包店打工,那家的麵包很好吃,我是有親耳聽過黃淑貞跟台中女中的學生談話時叫她們學妹,沒有自稱說是台中女中,但是依我們的認知,她的意思是指她是台中女中的,所以才會稱呼台中女中的學生為學妹。我一直以為黃淑貞真是讀台中女中,一直到後來改到中儒林,侯家元主任說她是立人高中的,我才知道她不是讀台中女中的」等語。可見關於原告陳志超、黃淑貞之學歷,被告主觀上認有澄清必要而刊載於系爭網頁,係有相當之依據,並非無端生事評論他人學歷;又關於原告張維宸借貸款項予便當業者所生債務糾紛,因對象乃與補習班合作之便當社,便當社財務狀態與經營品質良窳(即價格、菜色、衛生之好壞),事涉眾多補習班學生長期用餐之權益,自難以一般私權糾紛視之,被告揭露上開訊息,亦難謂不當。又從事教育事業者之品格操守,顯為父母及學子之關注重點,蓋品德為一切教育之基礎,不能因補習教育非正規教育即疏於品德之要求,故被告提及原告之犯罪前科供大眾公評,亦屬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另關於被告批評范文綾帶班升學成效不彰一事,業具提出被證13之台中儒林補習班91至100年度醫(牙)科錄取人數統計表(卷第123頁)為證,其中所載范文綾帶班之98年度錄取人數為69人,復據提出被證27之台中儒林廣告所列「98年大學金榜」(卷第244頁)以為佐證,依該廣告榜單統計,98年度錄取人數確僅68人,尚較上開被告統計表所列69人為少,而為92至100年間醫(牙)科錄取人數最少之年度。至於卷第153頁被證18之順天儒林補習班文宣,其中相當於98年度之第八屆醫科班記載總計錄取人數為87人,原告執此事證主張范文綾之帶班成績可謂與前五年之成績相當,並非92年至100年間成績最差者云云(見卷第232、233頁)。惟就被證18順天儒林補習班文宣所示98年度之第八屆醫科錄取人數,原告自承係「引用原所任職台中儒林補習班之成績,係取用台中儒林補習班之舊資料,原始資料已不復考察,無法確認當年度之真實情形」(見卷第251頁),足見該等資料來源不明之文宣,就98年度之錄取人數記載,可信性顯然遠不及於詳列錄取學生姓名、學校、科系之被證27榜單文宣資料。從而被告以現存客觀之榜單數據為公開之比較,批評范文綾之帶班成績不佳,即非無據,且上開言論係對可受公評之補習成效所為之評論,帶有主觀評論之色彩,復有相當之事證依據,即應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又關於系爭網頁上所登載原告等人之照片,被告業具體舉證說明其來源為如下公開管道:(1)於100年7月暑期招生期間,台中儒林補習班所大量印製散發之「書鄉」招生廣告手冊中,即有登載原告陳志超為執行班主任,並登載其個人照片(被證3,卷第64頁反面)。(2)於101年間,台中儒林補習班大量印製散發之「飛越101,美夢成真」招生廣告手冊中,即有登載原告張秀如為教務主任,原告黃淑貞(別名黃稚翔)為醫科帶班主任,並登載其等個人照片(被證4,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3)原告張維宸、范文綾分別在免費之社交網站「facebook(臉書)」網路平台,張貼、公布其等之個人照片(范文綾部分見被證6卷第91頁網頁資料,張維宸部分原告不爭執其照片確曾張貼於臉書網路平台,見卷第226頁筆錄)。原告等從事補教業多年,其容貌自為諸多補教同業及學生家長所知悉,於此領域已屬公眾人物,加以上開廣告文宣、臉書網路平台之散布,該等照片顯屬公開狀態,並無私密可言。又被告使用原告等肖像之目的,係在補充上開對原告等從業資歷及帶班績效之說明與批評,使讀者知悉所評論對象究為何人,又該等照片係取自原告自行對外公開之照片內容,並非惡意偷拍侵犯隱私,亦無惡意剪接、擷取不雅動作等醜化原告形象之行為,復未有攀附原告知名度或專業權威以牟利之情形,是依被告使用原告相片之場合、目的等因素綜合考量,尚難認所為構成肖像權之侵害。
(六)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穩私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綜上析述,本件被告所登載系爭網頁相片及文字內容,係對於原告等補教業從業人員及其所涉公眾事務所為適當之言論,就相片部分係正常引用,並無不當取得或使用之情形,就文字部分,所言事實及評論皆有相當依據,並無摭取片斷資訊,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或顯與評論目的無關之事實而為攻訐,致損及原告名譽或穩私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難謂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肖像權、個人生活之私密領域或對其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刊登系爭網頁之行為,侵害其等之隱私權、肖像權等人格權,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民法故意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五人各3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