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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0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84號原 告 林大村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 告 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重熙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民國102年4月11日第14次理事會會議就提案八十三辦法六有關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8月7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陳平段3502、3513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先變更聲明為:「被告第11次理事會會議分配結果(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8月7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陳平段3502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分配決議為無效。

」,此部分訴之變更業據被告同意在卷,應予准許;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再為訴之追加而為:「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中科重劃會於102年4月11日第14次理事會會議就提案八十三辦法六有關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被告中科重劃會於102年4月11日第14次理事會會議就提案八十三辦法六有關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核其追加之訴,仍係依據上述土地重劃分配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其訴之追加後,被告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再者,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原本即為撤銷之訴,而此為被告所已知,是本院認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參加被告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稱中科重劃會),惟被告中科重劃會以系爭3502地號土地為既有巷道為理由,予以保留而不為分配,然本件既為「重劃」即應為「重新規劃」,若仍受原有巷道所在之限制而不為變更,又如何能重新規劃使用。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如現有巷道有予以保留之必要,應視為「增設巷道」,並依增設巷道方式處理。然被告中科重劃會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理系爭土地,顯然違背法規。況查系爭重劃區重劃範圍內有眾多巷道,其等皆因而分配至建築用地,唯獨將原告所有系爭3502地號土地分配為不可建築之道路用地,顯見本件土地分配為選擇性處分之疏失,亦違反公平原則。再者,縱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有調整土地分配方法之必要,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尊重各土地所有人之意願,亦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後,經其同意後調整分配土地位次,然被告中科重劃會理事會並未經原告同意,即逕將原告重劃前所有系爭3502地號土地供道路使用,不應予保留而違法予以保留,自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之此決議方法違反上述規定,應予撤銷決議,或應屬決議內容違法而自屬無效。另原告已依被告中科重劃會重劃章程第20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即101年8月31日至101年10月1日止)內之101年9月18日及101年9月28日提出異議,嗣經該理事會於101年11月1日協調,惟未能達成協議,被告亦以發文日期101年11月9日發函檢送協調紀錄,為此依民法第71條及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中科重劃會於102年4月11日第14次理

事會會議就提案八十三辦法六有關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被告中科重劃會於102年4月11日第14次理事會

會議就提案八十三辦法六有關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主張系爭3502地號土地之道路非屬「視為增設巷道」,

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屬「不應予保留」者應為重分配。惟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11日第14次理事會決議竟予以保留,顯屬違反前開規定。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調整分配土地位次劃分分配為他人土地,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同意後調整分配之規定。且系爭重劃案其他土地(即同地段第3483-2、3476、3482-6地號土地)之道路,被告均予廢止並重分配坐落土地,然系爭3502地號土地之道路則不予廢止,不重分配,有違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查,「重劃」應為「重新規劃」,若受原巷道限制而不為變更,違反「促進土地利用」之重劃目的。分配結果使現住戶面臨無建築線且無法重建,違反「為促進土地利用」之重劃目的。被告為節省費用而不將系爭3502地號土地列入重劃分配,並將該道路予以保留,犧牲原告利益無合法正當理由,違反「促進土地利用」之重劃目的。系爭350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被告不將系爭道路予以廢止而予以保留為「不可建築」之道路用地,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規劃。

㈡系爭3502地號土地應依原地原面積分配之:

⒈被告辯稱系爭巷道因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不符,故不適用該辦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然未合理說明其主張;系爭土地上有私設巷道或既成巷道故不能廢止,為何不適用上述同法條第3項規定之「重劃前供公共通行之「既成巷道或私設巷道」「應予保留者」,「視為增設巷道」,並依前2項規定辦理。依該項規定應「視為增設巷道」,互應適用同條第1、2項規定,被告既主張系爭3502地號土地之道路「不能視為增設巷道」,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3502地號土地之道路應屬「不應予保留者」,則應予重為分配,而非留設道路,故被告中科重劃會理事會重劃分配結果予以保留,應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規定。且該第28條第3項規定之「視為增設巷道」,並無例外或但書規定,被告僅以因為既成巷道,有公用地役權,故不能依該條第3項規定視為既成巷道,而於分配時保留系爭道路,應非適法之理由。被告復以為避免圖利特別對象,增加住戶負擔為分配系爭土地仍作道路使用,然被告既不予視為既成巷道,則應重為分配並不為保留,才符合法律規定,如為保留,則依法即應視為增設巷路,何有圖利或增加住戶負擔。被告違法並犧牲無辜原告之利益,應非法之所許。

⒉另由重劃前、後之土地位置圖可知,被告將原告土地之一

部分劃歸分配予他人作建地使用,卻將重劃前之他人巷道土地分配予原告,則如何非獨圖利他人而損害原告利益。

原告獲分配之土地更不利於原告,則原告何須支付重劃費用參加重劃。

⒊縱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有調整土地分配方法之

必要,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尊重各土地所有人之意願,亦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後,經其同意後調整分配土地位次,然被告重劃會理事會並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重劃前所有系爭3502地號土地道路,不應予以保留而違法予以保留,又將原告土地末端部分劃為建地分配予他人,該分配原告土地至更狹長不規則部分,自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之此決議方法違反上述法規,應予撤銷決議,或應屬決議內容違法應屬無效。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分配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系爭重劃區重劃範圍報奉臺中市政府97年1月22日

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後,於97年4月2日以買賣原因,向第三人購買系○○○區○○段○○○○○號土地,面積651平方公尺。原告購買系爭3502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記地目即為「道」,且已實際○○○區○○道路使用,該社區戶數多達二、三十戶,自無法廢止其公共地役權之使用甚明。

⒉被告重劃會於102年4月11日召開第十四次理事會會議,會

議決議提案83辦法六,因重劃前該原有既成巷道已供公眾通行約40年,具有公共地役權,不宜視為增設巷道為由,就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調整為鑫大鵬段43地號,面積為651平方公尺,應無違反任何重劃法令。原告主張系爭陳平段3502地號土○○○區○○設道路(或既成道路)部分,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視為增設道路,並調整原既成道路土地分配於住宅區。惟該法條第1項規定,係指分配上之需要,才有增設或加寬至八公尺以下巷道可言,然本案系爭私設道路(或既成道路)既已供公眾通行約40年,具有公共地役權存在,且其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亦非社區住戶單獨(或共同)所有,又本件原告於重劃期間價購。基於下列理由,不宜視為增設巷道:⑴為避免圖利特別對象,而增加社區住戶負擔該增設巷道之臨街道路之特別負擔及全區土地所有權負擔該增設巷道用地面積。⑵既已供公眾通行約40年,具有公共地役權存在,自非分配上之需要而予增設。

⒊又系爭重劃區係於93年6月15日由臺中市政府更變臺中市

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被告中科重劃會籌備會於95年11月3日成立、98年5月8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並追認重劃計畫書。而本件原告於97年4月2日購買系○○○區○○段○○○○○號土地時,該土地早已○○○區○○設道路(或既成道路),並已供公共通行約40年,具有公共地役權存在。

且被告中科重劃會追認之重劃計畫書,並未將系爭3502地號土地列為增設道路,以免增加該巷道現居住戶之臨街道路特別負擔及全區土地所有權負擔該增設巷道用地面積。

故將原告所有系爭3502地號土地按原位置分配,且不計扣重劃負擔,以免圖利特定對象及保障該社區二、三十戶住戶及全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被告理事會上開決議之土地分配方案對重劃區內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而言,較為合情、合理,且未違反任何重劃法令之規定,應屬無疑。

㈡再者,系爭陳平段3502地號土○○○區○○設道路(或既成

道路)部分,並未為都市計畫變更,且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係為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才通知有關機關依法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然系爭3502地號土地原有既成巷道部分,既與同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亦不適用同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再由該巷道之所有權人自行向主管機關請求辦理之,而非自行主張將該既成巷道之面積部分,另行分配於其他土地上,而造成現有居住戶之特別負擔。是以,本件原告取得系○○○區○○段○○○○○號土地時,該土地已○○○區○○設道路,已供公眾通行約四十年,但該道路地籍線並非平整,故重劃會為變更具面積而將道路地籍線稍加調整,應無違反重劃法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重劃區重劃範圍報奉臺中市政府97年1月22日府地劃字

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並於98年5月22日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追認重劃計畫書,追認之重劃計畫書未將系爭土地列為增設道路。

㈡被告於101年7月19日第十一次理事會會議提案一決議重劃分

配結果,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8月7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

㈢被告以發文日期為101年8月24日公告,公告重劃區內土地分配結果(即原證2及被證10)。

㈣原告不服被告理事會決議所為系爭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原證

2),於公告期間101年8月31日至101年10月01日內之101年9月18日及101年9月28日提出異議(原證3、4),被告理事會復於101年11月1日協調,未能達成協議,被告以發文日期101年11月9日發函檢送協調紀錄(即原證5)。

㈤系爭3502地號土地現供社區通行之用,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地

目為道,而依使用分區則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詳原證12),且盡頭搭有鐵皮屋(見101年12月20日陳報狀附件一第四頁照片)。

㈥被告重劃會於102年4月召開第14次理事會會議,決議提案83

辦法六,以重劃前該原有既成巷道已供公眾通行約40年,具有公共地役權,不宜視為增設巷道為由,就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調整為鑫大鵬段43地號,面積為651平方公尺。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主張確認分配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㈡系爭土地是否依原地原面積分配之?茲說明如下:

㈠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又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應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此見被告中科重劃會之章程第20條第1、2項亦有明定。再參諸前揭規定,既賦予參加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結果有權提出異議,經重劃理事會協調不成,即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權利,雖該條文並未明白規定所得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之訴,然解釋其法律規範目的及效果,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會之決議分配結果不服,訴請法院裁判另為分配,如在合法期間異議,經協調不成,依法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形成權,其理甚明。

㈡次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次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六、重劃區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公共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已依計畫闢建使用,且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溝渠河川等用地,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辦理抵充;其餘不屬該條款用地仍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不得辦理抵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基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以原地分配為原則,並詳加規定各調整方式,以在重劃分配土地時充分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原有權利;又縱係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有調整土地分配方法之必要,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尊重各土地所有人之意願,亦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後,經其同意後調整分配土地位次,然被告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末端部分劃歸為建地分配與他人,而分配與原告狹長不規則部分,顯已逾其得予調整分配之權限,自屬違反法令規定而為之分配。

㈢又按重劃區內都市○○○○○街廓無法符合重劃分配需要者

,得於不妨礙原都市計畫整體規劃及道路系統之前提下,增設或加寬8公尺以下巷道,並依第26條規定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前項增設或加寬之巷道,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通知有關機關依法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重劃前供公共通行之既成巷道或私設巷道應予保留者,視為增設巷道,並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但該巷道如兼具法定空地性質者,應按重劃前原位置、面積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不計算其重劃負擔,並得配合重劃工程同時施工。市地重劃辦法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系爭3502地號土地,固現供社區通行之用,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地目為道,然其依使用分區則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僅以系爭3502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已供公眾通行約40年,具有公共地役權,自非分配上之需要而增設,以及為避免圖利特別對象,而增加社區住戶負擔該增設巷道之臨街道路之特別負擔及全區土地所有權負擔該增設巷道用地面積為由,而決議不宜視為增設巷道云云。然觀諸上開市地重劃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被告既認定系爭3502地號土地於重劃前係供公共通行之既成巷道或私設巷道,決議結果為按重劃前原有既成巷道位置、面積分配予原告,不計扣重劃負擔,卻不認為係應予保留者,視為增設巷道;此項決議顯有矛盾,被告卻以免增加該巷道現居住戶之臨街地特別負擔為由,作以上決議,原告縱非現居住戶,但其仍為參與系爭重劃會之土地所有權人,是以,倘若僅考慮現居住戶之權利而未考慮其餘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亦非公平,應已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28條規定本旨甚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中科重劃會於102年4月11日第14次理事會會議就提案八十三辦法六有關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顯然有違上開法令規定,而訴請撤銷該決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3502地號土地分配之結果,既因未能充分考慮該土地係重劃前供公共通行之既成巷道或私設道路,以及其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且其使用分區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而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不符,且逾越其所得調整分配之權限範圍,則該分配結果自非適法,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中科重劃會於102年4月11日第14次理事會會議就提案八十三辦法六有關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