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訴字第3085號原 告 洪春福
張永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 告 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重熙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王佩如
陳天福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十一次理事會會議提案一『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即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8 月7 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台中市○○區○○段二四一一之一、二四一一之八、二四一一之九、二四一一之十地號土地,重○○○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原告洪春福、張永福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獎勵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本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為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關係存在。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足見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顯然不同。是故重劃會與其會員間既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其彼此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組織、差額地價補償、重劃費用之負擔、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從而本院就本件兩造之爭訟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前開獎勵辦法第10條規定,由系爭重劃區內之多數土地所有人組成,成立之目的係為辦理重劃區內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前於98年5 月22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追認重劃計畫書、審議章程及選舉理監事,其重劃會會址設於台中市○○區○○路0 段00號,代表人為陳重熙等情,有被告重劃會之理監事名冊、章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重劃計畫書,及台中市政府98年6 月1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辦理核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 至139 頁),符合非法人之團體之成立要件,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等,均將原告共有之重劃前土地記載為「台中市○○區○○段2411-1、2411-8、2411-9、2411-10 地號土地」,嗣於102 年2 月20日具狀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為:重劃前之土地係「台中市○○區○○段2411-1、2411-8、2411-9、2411-10 地號土地」等語,核原告上開更正,係因訴訟中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7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參照)。茲就本件原告先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分別說明本院准許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8月7 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區○○段○○○ ○號土地分配予原告(起訴狀誤載為「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決議予以撤銷。嗣於102 年1 月8 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為:確認被告第11次理事會會議分配結果(經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8 月7 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區○○段○○○ ○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為無效。核屬訴之變更,業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又於102 年1 月23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爭點整理狀」,以上開變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併更正為「確認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十一次理事會會議提案一之『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即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8 月7 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台中市○○區○○段2411-1、2411-8、2411-9、2411-10 地號土地,重○○○區○○段○○○ ○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應為無效。」,暨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十一次理事會會議提案一之『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即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8 月
7 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台中市○○區○○段2411-1、2411-8、2411-9、2411-10 地號土地,重○○○區○○段○○○ ○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予以撤銷。」,雖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細觀該先備位聲明,主要爭點皆為原告就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有所不服而衍生之紛爭,先後請求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況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後,被告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劃分配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而向本院主張先、備位之聲明。被告則抗辯:原告二人與訴外人王佩如、陳天福共有之重劃前系爭土地中,2411-1、2411-8、2411-1
0 地號土地為公園、道路、廣兼停等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其重劃後分配位置依法已無分配之相關位次及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應由被告視本區土地分配情形調整等語在卷。依此,本訴訟結果,倘因被告敗訴,共有人王佩如、陳天福2 人受重劃土地分配權利之私法上地位,將因被告之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遭受不利益,為此被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對王佩如、陳天福為訴訟之告知,以利其參加本件訴訟等語。如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聲請對共有人王佩如、陳天福為訴訟告知,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對原告之土地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係經第11次理事會會議決議之結果為之(經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8 月7 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備查) ,惟該次理事會會議所為分配決議係屬無效,理由如下:
(一)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因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而無效:
⒈按土地於重劃後分配位置,應以重劃前該土地原有相關位
次分配之,且基於土地價值、性質相當之公平性原則,應依原告原有土地之相關位次分配之。然被告重劃會卻未為之,竟將原告土地分配於不同位置,且原土地近正方形,重劃後卻為狹長形土地,重劃對土地所有人更不利,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意旨不合。縱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有調整土地分配方法之必要,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尊重各土地所有人之意願,亦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後,經其同意後調整分配土地位次,被告所為重劃方法仍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不能因原告二人之應有部份未達二分之一,被告所為重劃即得違反法令規定而任意為之。是以,被告未事先徵得原告同意,即逕將原告分配在非原街廓位置之狹長土地上,尚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為處分或重劃方法,自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其決議之內容因違反法令而無效。
(二)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因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而無效:
⒈因被告曾對原告承諾重劃後會採「原地分配」且「深度30
米」之方式分配,亦即,被告曾經承諾要將原告重劃後之土地分配至原街廓內長33.0011 公尺,寬30.0019 公尺之位置,此方式將使重劃後之土地利用優於重劃前之土地,原告始購買系爭土地以參加重劃。退萬步言,原告如未能分配到上開被告所承諾之長度、寬度之位置,被告亦應依法分配至原位置相鄰之土地,而非另分配至狹長土地,損害原告權益。詎被告竟將原告重劃後之土地分○○○區○○○段○○○ ○號土地,受分配之土地為狹長達61.17 米,面寬僅16.21 米,與被告前所為承諾完全不同,被告於重劃後未依其之前承諾規劃,甚至完全犧牲原告利益,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與民法第148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⒉且重劃後分配土地由原告與訴外人王佩如、陳天福二人共
有,原告二人土地應有部份合計僅40/100,案外人王佩如、陳天福二人應有部份合計60/100○○○區○○段193 地號土地旁之土地,即為訴外人王佩如或陳天福二人所有,渠等得就系爭鑫平段193 地號土地主張分割土地後與鄰地合併規劃使用,而原告之應有部份少,僅能待土地變價分割,或實物分割取得無法建築使用之土地,如此重劃,等於完全犧牲原告利益,被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與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有違。
(三)查實務上有認為被告重劃會所為土地重劃分配決議,係依理事會會議決議之分配結果,該理事會決議違反相關法令,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堪認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爰提起先位訴訟,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理事會第11次會議決議之前,並未先徵得原告之同意,即將重劃後土地分配在其他街廓,非屬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然因被告授權理事會辦理市地重劃相關事宜,理事會未經與原告協調、或徵得原告之同意,即逕將原告之土地決議分配在其他街廓,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所規定之原地分配原則,實務上已有認為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原告業依被告重劃會章程第20條第1 項規定,於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公告期間(101年8月31日至101 年10月01日止) 內之101 年9 月28日提出異議,經被告理事會於101 年11月1 日協調,雙方協調不成立後,被告業於101 年11月9 日將上開協調紀錄送達原告,爰備位依上開獎勵辦法第34條第2 項、重劃會章程第20條第2 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
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十一次理事會會議提案一之『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即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8月7 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系爭土地,重○○○區○○段193 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應為無效。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11次理事會會議提案一之『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即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
8 月7 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系爭土地,重○○○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予以撤銷。
貳、被告之抗辯:
一、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另同法條第1 項第7 款:「重劃前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王佩如、陳天福於重劃前即共有系爭土地,其中2411-1、2411-8、2411-10 地號等3 筆土地,重劃前為公園、道路、廣兼停等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不得列入重劃後之分配。查原告共有之2411-9地號土地,面積424 平方公尺,雖為住宅用地,然按原告二人協議之分配比例50%計算,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為212 平方公尺,而重劃前之土地原位置之街廓,深度達60.5 1公尺,惟系爭土地之原街廓分配線深度較深,依本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最小建築面寬為7 公尺,換言之,原位置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之面積至少需為429.2 平方公尺。是以,原告於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僅21
2 平方公尺,顯未達原位置之街廓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之最小建築面積429.2 平方公尺之二分之一,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已無分配之相關位次及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之權利,無法將原位置之土地分配為原告二人單獨所有,應由被告視本區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此外,是在為了土地利用所需,需調整位次時,才要徵得土地原位次所有權人的同意,而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並非調整位次的問題,而是在重劃後之面積不足以分配在原街廓最小土地面積之問題,故被告就此部分亦無違反相關法令。倘若原告意在單獨分配土地,而不要繼續跟訴外人王佩如、陳天福維持共有,經王佩如、陳天福提出同意書後,被告即可依法處理,因為這會涉及土地所有權人受分配重劃後土地之最小面積限制問題,然王佩如、陳天福並未提出同意書,故原告於重劃後之土地仍須分配與王佩如、陳天福共有。故被告將原告與共有人王佩如、陳天福之區內全部所有土地,合併分○於○區○○段○○○ ○號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依法並無不合,且訴外人王佩如、陳天福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未提出異議,於公告期滿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規定,視為其原有之土地。
二、又,與重劃後之鑫平段193 地號土地相鄰之192 地號土地,分配後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陳耀龍等7 人,另相鄰之194 地號土地分配後土地所有權人為王清謀等5 八(共有人之一為王佩如),其後方同段195 地號土地分配後土地所有權人為陳火旺,並無原告主張重劃後之鑫平段193 地號土地之左右及後方,為訴外人王佩如、陳天福共有土地之情事,原告就此部分顯有誤會。
三、另原告主張渠等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有承諾予以原地分配及分配深度30米之土地,而被告未依承諾分配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做出上開承諾,且因該宗重劃後土地街廓深達105.75米,分配線為臨25米道路部份縱深61.17 米,臨15米道路部份,縱深為44.58 米,故受該分配線之限制,亦無法依原告之主張而為縱深30米之分配。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各款之位次等相關規定,而為本件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並未違反任何法律之相關規定,原告以先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重劃分配決議無效。再者,被告係依上開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各款之位次等相關規定,而為本件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被告理事會做出上開土地分配決議之決議方法,並無違反任何相關法令,故原告以備位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土地重劃分配決議,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99 頁正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壹、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之理事會以第11次理事會會議提案一「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所為決議,經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1 年8 月7 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將重劃前系爭陳平段2411-1、2411-8、2411-9、2411-10 等地號土地(原告2 人之應有部分合計40 /100 ,訴外人王佩如、陳天福2 人之應有部分合計60/100),於重劃後○○○區○○段○○○ ○號土地分配予原告2 人與王佩如、陳天福共有(原告2 人土地應有部分合計40/100,訴外人王佩如、陳天福2 人應有部分合計60/100)。
二、上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為101 年8 月31日至101 年10月1 日止,公告30日。
三、重劃前、後之土地位置圖如原告101 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二、三、四的圖。
四、重劃○○○區○○段○○○ ○號土地,土地狹長達61.17 米,面寬16.21 米。
五、原告二人不服被告決議所為上開土地重劃後之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間內之101 年9 月28日提出異議,後來原告在101 年10月22日又提出異議。
六、嗣被告理事會於101 年11月1 日辦理協調,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被告於101 年11月9 日發函檢送協調紀錄給原告(原證五)
七、被告訂有重劃章程,該章程第20條定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不服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經理事會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本件原告業於101 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八、原告共有之重劃前陳平段2411-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廣場兼停車場」、2411-8地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2411-10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之事實。
貳、本件爭執事項為:
一、被告重劃會第11次理事會會議所為分配決議內容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
二、被告重劃會第11次理事會會議所為分配決議內容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效?
三、若經認定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原告依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重劃會應將系爭第11次理事會會議所為分配決議關於原告部分之決議予以撤銷等語,有無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停止條件成就),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本件訴訟,既定有先後之順序,本院爰依其順序,就其先位之訴即確認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內容為無效乙節先為審酌。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之訴,除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該決議是否存在,固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當事人之真意倘係以該決議不存在為理由,求為確認因該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等規定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該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即有未明,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或使之明確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
三、按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決議內容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等法令,訴請確認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等語,則經被告否認。本院自應先審究系爭重劃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或其他法令或章程。經查:
(一)查「自辦市地重劃」,乃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之辦理市地重劃方式之一,同條第2 項即規定「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乃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列授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而於91年5 月2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增訂後施行,是前開獎勵辦法屬於有法規效力之命令。又前開獎勵辦法制定之目的,係在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其獎勵事項包括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等,對於參與自辦市地重劃之所有權人而言,均有促進都市更新、土地利用之功效。及同條第3 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嗣主管機關內政部乃依上開母法之授權,訂定前開獎勵辦法,而於該辦法第34條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重劃業務進行事項。是依其法位階觀之,有關市地重劃之方式有「公辦市地重劃」、「自辦市地重劃」二者,係由平均地權條例明文規定,此屬法律保留;由主管機關內政部制訂之獎勵辦法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二者,均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制訂之授權命令。且依獎勵辦法第2 條之規定,可知上開二部授權命令間,應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為基本法性質,獎勵辦法則為「自辦市地重劃」事件所應優先適用之特別法,亦即,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者,優先適用獎勵辦法之規定,該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於本件之情形,因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原則及其調整分配方法,獎勵辦法並未規定,故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左: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前項第一款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包括道路之安全島、綠帶及人行步道」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故重劃前位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之10項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重劃後原則上調整分配至可建築用地;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分配,實務上會依各重劃區規劃情形擬訂調整分配原則;又依上開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基於重劃係逐案個別分配,故若有部分土地重劃前位屬公園、道路、廣場兼停車場等重劃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在計算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時,應依個案實際調整分配之街廓及規劃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而定,此經內政部以102 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204 頁)。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王佩如、陳天福共有之2411-1地號土地,於重劃前之土地使用分為「廣場兼停車場」、2411-8地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2411-10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2 年10月23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是以就原告2 人共有之上開3 筆土地即無法分配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乙節,自堪認定。
(三)次按,被告陳述其就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案所計算原告2 人於重劃後分別共有之應分配面積為991.5 平方公尺,係依上開獎勵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之規定及附件二計算順序及公式(即本判決附件一)所算出乙節,原告業於審理中表示不爭執,且經被告提出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及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5 至183 頁)。原告僅另主張: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故重劃前位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之10項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重劃後原則上調整分配至可建築用地,是以,2411-1、2411-8、2411-10 地號土地,原則上應調整分配至「可建築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又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 、4 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洪春福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百分之10、被告
張永福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百分之30、王佩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百分之35、陳天福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百分之25,此觀諸重劃前地籍圖、土地分配清冊之記載即明。而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為429.4 平方公尺(計算式:60 .51平方公尺×7 =429.2 平方公尺),兩造均不爭執。是依原告2 人就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應分配面積為991.5 平方公尺,原告洪天福持分面積為99.15 平方公尺、原告張永福持分面積為297.45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第39頁所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重劃後土地情形欄』內『持分面積』之記載即明),均未達上述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自無從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規定,分配為單獨所有至明。
⒉依上,原告2 人之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
面積標準者,僅得適用上開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規定,得依第2 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依文意解釋,「得依第2 款規定辦理」、「仍分配為共有」乃屬二種不同之選項,亦即,執行分配事務之主管機關(於本件即被告),可選擇適用之方法即為上述二者,至應適用何者,當屬被告如何行使其裁量權之問題。亦即,倘被告裁量後,係採用上開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可能之分配結果如下:
⑴系爭重劃區內最小建築面積為140 平方公尺,則原告洪春
福、張永福可分別就渠等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是否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分別適用下述調整分配方法:
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者,由被告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因本件原告2 人之應分配持分面積均逾70平方公尺(計算式:140 ×1/2 =70),故本件不適用此一選項。
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者,由被告調整分
配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本件原告倘予單獨分配,即適用此一選項。
⑵被告仍將原告2 人及訴外人王佩如、陳天福分配為共有,
則渠等所共有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為991.5 平方公尺,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自非不得分配在原街廓之面臨原路街線位置。
⑶小結:參照被告陳報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見本
院卷第179 頁),可知陳平段2411-9地號土地重劃前之評定單價為1 萬1,000 元,重劃後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改編定為鑫平段216-3 地號,評定單價則為2 萬8,700 元;至鑫平段193 地號土地亦為住宅區,於重劃後之評定單價則為3 萬0,200 元。此外,被告亦陳報上開鑫平段19 3地號土地之深度為61.17 平方公尺,此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依此,經以鑫平段193 地號土地與原告於重劃前共有之2411-9地號土地(重劃後為鑫平段216-3 地號)之深度、重劃後評定單價相較,鑫平段193地號土地自難謂係「深度較淺」或「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由此可徵被告上開分配結果,實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之規定不相符,故被告抗辯:
會將原告2 人及訴外人王佩如、陳天福共有之土地分配在鑫平段193 地號,乃因依原告2 人之持分計算,不足單獨分配一宗土地,且原告及訴外人王佩如、陳天福並未為分割協議同意書,無法單獨分配為個人所有,故於重劃後分○○○區○○段○○○ ○號土地,繼續維持分別共有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抗辯依原告2 人之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未達該宗地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面積標準等語,縱令屬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規定,重劃機關亦應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調整分配(即原告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倘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即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或仍分配為共有。但被告就此部分未先徵詢原告2 人及訴外人王佩如、陳天福之意見,而通知原告及訴外人王佩如、陳天福參與協調重劃後土地分配事宜,逕為重劃分配,顯然違反上述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
4 款後段之規定。加以,被告逕將原告及訴外人王佩如、陳天福維持共有之重劃後土地,分配至鑫平段193 地號土地上,確有上述違反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之規定,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非無據,堪可採信。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購買系爭土地前,被告曾承諾讓渠等於重劃後分配到原位置,且深度僅30公尺,但被告違背承諾而竟為分配,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之規定乙節。係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然其就此部分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定被告確曾有對原告為上開承諾之情事。
又被告之會員大會職權固包括「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在內,然依章程第9 條、第13條規定可知,會員大會業將上開職權以章程規定授權理事會辦理,並於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審議通過章程內容,是以,上開以章程規定理事會職權之授權決議,乃係各該多數會員間基於其個別之利益考量,經過表決後趨於一致之共同行為,其後,理事會依章程第13條第8 款規定召開第11次理事會,審議重劃後分配結果之認可事項,亦係依會員大會之授權內容而行使職權,尚難以該決議認可之重劃分配結果,因有上開違反法令之情形,即認該決議,係故意損害原告之利益,並為對原告不利之違反誠信行為。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關於原告2 人所為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既有上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第4 款後段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逕將上開重劃分配結果提請理事會認可,而經理事會第11次會議決議通過上述土地重劃分配圖冊,故理事會上開決議之內容自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洵屬正當,堪可採信。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備位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本院就備位之訴無從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暨未審酌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法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瓊文附件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 ││「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 ││,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重劃區內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 ││登記總面積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額得列入共同負擔。」 ││附件二: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 ││ 一、重劃區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正面道路負擔總面積 ││ +側面道路負擔總面積)(1-C) ││ 正面道路負擔總面積=(正面道路長度×正面道路負擔 ││ 標準)之總和側面道路負擔總面積=(側面道路長度× ││ 側面道路負擔標準)之總和 ││ 二、重劃區一般負擔總面積=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重 ││ 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臨街地 ││ 特別負擔總面積 ││ 三、重劃區一般負擔係數= ││ 一般負擔總面積×重劃前平均地價 ││ ──────────────────── ││ 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 ││ 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 ││ 四、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 ││ 工程費用總額+重劃費用總額+貸款利息總額 ││ ────────────────────── ││ 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公共設施 ││ 用地負擔總面積) ││ 五、 重劃後宗地單價 ││ 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 ─────── ││ 重劃前宗地單價 ││ 六、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依下列公式計算: ││ G=[a(1-A×B) -Rw ×F×1 -S×2](1 ││ -C) ││ 符號說明: ││ G表示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 ││ a表示參加重劃土地重劃前原有之宗地面積;如重 ││ 劃後非以原有街廓分配時應先計算預計分配街廓 ││ 之重劃前宗地面積(a') ││ a×原位置之重劃前宗地單價 ││ a' =──────────────── ││ 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平均單價 ││ A表示宗地地價上漲率 ││ B表示一般負擔係數 ││ W表示分配土地寬度(宗地側街臨街線實際長度之 ││ 中點向宗地分配線作垂直線所量其間之距離) ││ Rw 表示街角地側面道路負擔百分率,即重劃後分 ││ 配於土地寬度為W公尺時,所應分攤之側面道 ││ 路負擔百分比。 ││ 其計算表如下: ││┌───┬──┬──┬──┬──┬──┬──┬──┬──┬──┐│││W(公│ │ │ │ │ │ │ │ │ ││││尺) │1 │2 │3 │4 │5 │6 │7 │8 │9 │││├───┼──┼──┼──┼──┼──┼──┼──┼──┼──┤│││Rw │ │ │ │ │ │ │ │ │ ││││(%)│17.4│24.4│31.3│37.8│44.0│50.0│55.7│61.1│66.3│││└───┴──┴──┴──┴──┴──┴──┴──┴──┴──┘││┌───┬──┬──┬──┬──┬──┬──┬──┬──┬──┐│││W(公│ │ │ │ │ │ │ │ │ ││││尺)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Rw │ │ │ │ │ │ │ │ │ ││││(%)│71.1│75.7│80.0│84.0│87.8│91.3│94.4│97.4│100 │││└───┴──┴──┴──┴──┴──┴──┴──┴──┴──┘││ F 表示街角第一筆土地面臨側面道路之長度 ││ S 表示宗地面臨正街之實際分配寬度 ││ 1 表示側面道路負擔尺度 ││ 2 表示正面道路負擔尺度 ││ C 表示費用負擔係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