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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0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085號上 訴 人 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重熙被 上訴人 洪春福

張永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春福等人因101 年度訴字第3085號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經本院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因而提起上訴到院。按因財產權起訴及向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起訴及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金額係屬二事,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時,應以上訴利益為基礎。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日期:201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