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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0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87號原 告 李澄萬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 告 李鴻全訴訟代理人 謝國良被 告 謝青嬅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被告謝青嬅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3.16㎡,登記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97年12月22日,登記原因為買賣,及其上建物同上開段21建號,三層鋼筋混凝土造,一層面積34.2㎡,二層面積49.34㎡,三層面積49.34㎡,騎樓面積14.56㎡,突出物面積6.78㎡,陽台2.38㎡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名義。

貳、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李鴻全係原告之子,被告謝青嬅為原告之媳婦即被告

李鴻全之配偶。97年間被告二人向原告稱因原告之其他三子均未與原告同住,如原告能將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則被告二人願俸養並孝順原告及原告配偶至百年。

㈡原告為求存證,乃於97年12月31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青嬅。並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明定本協議書之效力及乙方(即被告李鴻全)之配偶(即被告謝青嬅),繼承人。

㈢詎被告二人取得系爭房、地後,先將系爭房、地辦理抵押

,後日日惡言相向,又於101年6、7月間將原告夫妻二人趕出家門,原告不得已乃至三子李鴻春處生活。

㈣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明定:乙方(即被告李鴻全)同意於取

得前條土地及建物後,即對甲方(即原告)及甲方之配偶日後生老病死等相關事宜負處理之全責,不得藉詞卸責。如有是事者,甲方得撤銷第一條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得請求乙其返還前述土地及建物。此為附負擔之贈與之約定。又民法第412條、第416條亦分別明定附負擔之贈與,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均得撤銷贈與。又撤銷贈與後,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㈤被告二人未依約履行負擔,亦未依民法第1114條第1、2款

規定負法定扶養義務,原告爰依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協議書明顯為贈與契約,只是隱藏於買賣行為中。仍應適用民法關於贈與之規定。

㈡被告謝青嬅在討論系爭房、地贈與之處理時均在場,且知悉全部過程,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㈢縱認系爭協議書具買賣(或混合買賣與贈與性質),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原告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參、被告方面:

一、李鴻全辯稱:㈠系爭協議書係買賣關係。此由登記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

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即明。且被告二人已給付買賣價金。㈡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不孝或趕走原告夫婦之事實。事實上原

告夫婦二十多年來均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扶養。被告其他三兄弟對原告不聞不問。

㈢系爭房、地並非登記於被告李鴻全名下,李鴻全無從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名義。以伊為被告顯屬於法無據。

二、謝青嬅辯稱:㈠被告謝青嬅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基於債權契約相對

性,系爭協議書不能拘束被告謝青嬅。縱認係附負擔之贈與,應負系爭協議書所附扶養原告及原告配偶之義務者,應僅被告李鴻全一人。

㈡如鈞院認為系爭協議書為買賣(或混合買賣及贈與之性質

)且效力及於被告謝青嬅,謝青嬅已履行給付價金之一部義務,應無履行扶養義務之負擔約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契約或法律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三、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㈠原告為被告李鴻全之父,被告謝青嬅為原告之媳,被告李鴻全之配偶。

㈡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97年12月26日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青嬅。

㈢原告夫婦101年6、7月間離開被告住所之前,與被告同住二十餘年,均由被告扶養。

二、本件關鍵爭點:㈠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附負擔之贈與關係?受

贈人為何人?應履行負擔者為何人?㈡本件兩造間如存在附負擔之贈與關係,是否有撤銷贈與(

未盡扶養義務)之事由?如經合法撤銷贈與,何人有塗銷登記回復為原告名義之義務?㈢如果系爭決議書經認定為買賣,原告是否可依協議書第二

條撤銷買賣關係?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贈與;被告李鴻全則主張係買賣關係,被告謝青嬅則主張應係買賣或混合買賣及贈與性質之契約。經查,系爭協議書明載:「立協議書人李澄萬【以下簡稱甲方】、李鴻全【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茲就甲方被扶養義務事宜,雙方一致達成協議,其協議內容如下:一、甲方同意將名下土地一筆及建物一棟贈與乙方。甲乙雙方同意將前述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移轉所有權之方式過戶於乙方之妻謝青嬅。」,原告及被告李鴻全均簽名於協議書末立協議現場照片欄。由此足證原告與被告李鴻全間之協議書為贈與性質。被告二人雖均辯稱實係買賣(或混合買賣及贈與性質)並已給付價金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由上開文義觀之,顯屬贈與。復觀諸協議書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買賣「價金」若干,且被告二人對於買賣價金若干,已交付之金額,於本院前後陳述不一,李鴻全先則稱約定金額為180萬元(參本院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謝青嬅則稱價金為1,743,300元(見其102年5月13日辯論意旨狀第2頁);再觀諸被告李鴻全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743號,本件原告告訴被告二人偽造文書案件中,陳稱:「…後來因為『贈與稅』及『辦貸款』的問題,『代書建議我辦買賣移轉』,…,而且我父親有要求我支付50萬元,並且要支付扶養李澄萬的費用,所以用買賣方式登記在謝青嬅名下。」,核與草擬系爭協議書之代書陳益成於該案之證述:「…李澄萬有表示要將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給他的媳婦謝青嬅,當時有補寫一份協議書,協議書內容是我擬的,李澄萬表示說要過戶給李鴻全,但李鴻全債信不良,本件的不動產原來有設定臺中銀行的抵押權,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因為李鴻全的債信不良,沒有辦理轉貸,後來才協議登記在謝青嬅的名下,…」、「(檢察官問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是否有矛盾?)…因為受移轉的一方要去向銀行辦理轉貸,如果贈與方式銀行核貸金額會非常低,以買買過戶的話,銀行才可以核貸較高的金額,…如果以贈與的方式需要多繳納三至四萬的贈與稅…」(參上開卷內101年10月

17 日訊問筆錄)相符,即原告與被告李鴻全系爭協議書之真義為贈與,惟因被告李鴻全債信不良,及轉貸、節稅等考量,改以買賣為原因,並登記在另被告謝青嬅名下。綜上,足以認定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而非買賣或混合買賣及贈與性質之契約。至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受贈人對原告及其配偶日後生老病死等相關事宜負處理之全責及被告抗辯稱轉貸後交付部分金額予原告,則非屬買賣之對價,而係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

二、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何人:承前所述,系爭協議書中僅提及甲(即原告)、乙(即被告李鴻全)兩方,且於系爭協議書末「立協議書人」欄簽名者,僅有原告及被告李鴻全二人,被告謝青嬅並未於系爭協議書末簽名,故由形式上觀察,難認被告謝青嬅亦為贈與契約之當事人。雖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有如下記載:「本協議書之效力及於乙方之配偶,繼承人」,且原告主張被告謝青嬅全程在場且知悉簽訂協議書之過程,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惟查果如原告所述,何以不於協議書內表明尚有「丙方(即被告謝青嬅)」並由被告謝青嬅在協議書末簽名?況觀諸上開被告李鴻全、證人陳益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即可知原告本意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李鴻全,惟因被告李鴻全債信不佳、轉貸困難、贈與稅等考量,始補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謝青嬅名下。此由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日期97年12月26日、原因發生日97年12月22日,而系爭協議書之日期卻係97年12月31日,即知證人陳益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告原意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李鴻全,惟因上述諸因素,乃於事後補寫系爭協議書,改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為可採信。從而,系爭協議書之受贈人,僅被告李鴻全一人,故應負履行系爭協議書所附負擔者,亦應僅被告李鴻全,是被告謝青嬅抗辯稱不受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之拘束,亦屬有據。

三、關於被告李鴻全是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所附負擔: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有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贈與之事由,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或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謝青嬅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此係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即對其惡言相向,並將原

告夫婦二人趕出家門;被告李鴻全承認有時會有衝突,講話大聲些(參原告102年5月13日準備書狀附檢察官偵查錄音譯文,但否認有將原告趕出家門。經查,證人李婕薰(原告之孫女)雖證稱:「在接到原告電話三天前,被告李鴻全打電話告知我原告生病,他沒有辦法照顧他,請我去載原告回來,三天後原告就打電話告訴我他被被告李鴻全趕出去,要我去接他,路上他很生氣,說我叔叔李鴻全跟他借錢,他不願意借我叔叔,所以把他趕出去。」、「(法官問原告耿耿於懷的到底是什麼事?)就是叔叔不煮飯給他吃,我爺爺他們還需要自己煮飯。而且叔叔跟堂兄弟都一直跟他借錢不還,借錢前後態度很不一致。我爺爺及我奶奶要就醫我叔叔都沒有接送,爺爺他們還要自己叫救護車接送。」(證詞詳參本院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關於原告是否遭被告趕出門一節,證人並未親身見聞,僅由原告傳述,此一證言與原告之陳述無異,尚難證明原告確係遭被告趕出門;惟證人所述,原告耿耿於懷者,即原告所述被告不煮飯給原告夫婦二人吃等節,則與原告在偵查中所述相符,被告亦不否認其情,陳稱「…我沒有時間,我為了經濟壓力,我要去賺錢,我沒有時間呀!」(參同前錄音譯文)。則應堪信實。

㈢本院基於下列各節,認定被告並無將原告夫婦趕出家門:

1.原告夫婦長期與被告同住,且由被告負責扶養長達二十餘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認與長輩長久共同居住,因觀念差異而生衝突,於情緒激動時縱偶有講話大聲,亦難謂即等同有將原告「趕出家門」之行為。

2.被告李鴻全有三位兄長(參證人李宗霖102年6月10日證述伊有陪被告李鴻全到大伯、二伯家找原告,但不知道三伯地址,也沒有三伯家電話),惟長期以來僅由被告二人負責照顧原告夫婦,是被告縱對此一情況有所抱怨、不滿,尚符常情事理,尚難憑此推論被告有趕原告出門之行為。

3.關於原告耿耿於懷之事(被告未煮飯給原告夫婦吃),為長期存在之事實,此觀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二十一年』阿,不曾煮個一頓給我們吃…」(參同前錄音譯文)即明,並非於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李鴻全後,被告二人奉養、照顧原告夫妻之方式即突然改變,亦堪認定。此由系爭房、地早在97年間即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青嬅,原告夫婦則長期與被告二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二十餘年)由被告扶養照顧,相安無事,直到101年6、7月間始離開被告住處即明。

4.現代核心家庭(祖孫三代共居),常因經濟、工作、居住環境等因素,無法在家煮食,是自難僅因被告未能親自煮食奉養原告,即謂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或法律所稱「扶養義務」或有將其趕出門之行為,其理至明。

5.至於被告李鴻全於原告夫婦於101年6、7月間離家後(警察局受理時間101年10月17日,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二件在卷可按),至警局申報原告夫婦為失蹤人口,亦屬事後之行為,尚難遽憑此一事後行為,即推論被告有將原告「趕出家門」之事實。

6.原告李鴻全於本件訴訟中一再表示,願將原告帶回扶養,惟為原告所拒。證人李婕薰則證稱原告夫婦二人離開被告住所後,即住在她家,她有負責照料,煮飯給他們吃(證詞詳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原告應係對於證人李婕薰之照料方式較為滿意故不願返回原告住處,而不能推認係被告將原告趕出家門故原告不願返回被告住處受其扶養。

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所附負擔,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定系爭協議書為一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受贈人為被告李鴻全一人,且被告李鴻全並未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或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謝青嬅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名義,殆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院上開論斷均屬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駁。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