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92號原 告 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守富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珍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已由林挺裕變更為張守富,有臺中市○里區000000000 0000000里區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張守富於102 年1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林清喜、馮少蓁、黃成睿等三人明知原告社區新任管
理委員會之選任有糾紛,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挺裕於100 年
1 月23日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管委會主任委員,復明知原告於被告處開立共同基金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有「林美仁」、「林清喜」、「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等三枚印鑑章,其中「林美仁」之印鑑章,業於100 年1 月31日由林美仁自行毀損,不堪使用,乃林清喜等三人竟未經「林美仁」之同意及授權,偽刻「林美仁」之印鑑乙枚,合渠等保管中之「林清喜」、「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等二枚印鑑章,分別於100 年5 月3日、同年8 月24日、同年9 月5 日、同年9 月28日至被告營業處,持前開三枚印鑑章蓋用於被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上而偽造私文書,再分別於同日持前開取款憑條詐領新臺幣(下同)各546,696 元、120,000 元、120,000元、8,000 元,總計794,696 元。而林清喜、馮少蓁、黃成睿等三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1年度偵字第5263號、101 年度偵字第15028 號提起公訴,林清喜等三人共同偽造如原證三之存取款憑條,其中「林清喜」、「林美仁」二枚印鑑章明顯與原告留存於被告處之印鑑卡不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而原告原法定代理人林挺裕亦曾於99年12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停止前開銀行帳戶款項之提領,惟被告置若罔聞,致遭林清喜等三人盜領,顯有不該。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意旨足稽。執上,林清喜等三人蓋用偽造之「林美仁」、「林清喜」二枚印鑑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縱所持存摺為真正,亦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而認被告對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遑論被告疏未確認比對留存印鑑章而令林清喜等人盜領款項,亦有過失。從而,本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597 條、第602 條第1項、第603 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存款共794,696 元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如受領人係債權
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係指雖非債權人,惟以為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而言。倘無代理權而表示為債權人之代理人者,若債務人向其清償,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則屬表見代理之問題。是冒稱為債權人之代理人者,非『為自己』之意思行使債權,自與債權之準占有人有間,不可不辨。」以上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執上,本件被告與乙種活期存款戶即原告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被告主張系爭存款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及印章於取款條上、「為自己之意思行使債權」提取存款,而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之特別要件事實,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當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文,仍不能認為被告係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則屬當然,自不待言。
⒉就系爭100年5月3日取款憑條及金額546,696部分:
①因送鑑「林美仁」印章已毀損,故關於爭議印文,亦即100
年5 月3 日取款憑條上「林美仁」印文是否與該枚印章所蓋印文相符一節,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雖無從憑認上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林美仁」之印文為偽造,然亦無從憑認為真正。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固就林清喜、黃成睿、馮少蓁等人涉嫌行使偽造系爭該日取款憑條部分,判決駁回上訴,即維持原審關於林清喜等三人均無罪之判決,然核前開判決理由,在於彼等並無不法之故意及意圖,且彼等亦有可能前受林美仁之概括授權等語,依無罪推定原則,為林清喜三人無罪之判決;而林清喜等三人對於系爭蓋有林美仁印章印文之取款憑條,究竟何來?彼等均互相推諉卸責,無從憑前開判決,即確認系爭取款憑條上林美仁之印文與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印鑑卡上之存戶印鑑相符。再查,林美仁於前開刑事案件作證時,已證言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存戶印鑑卡上林美仁所有之印章,已於100 年1 月底在林清喜、馮少蓁二人面前毀損,黃成睿事後亦知悉,可見系爭該日取款憑條上林美仁之印文,顯不可能為100 年5 月3 日所蓋,更非林美仁於系爭印章毀損前,以概括授權意思用印於取款憑條,或林美仁事前授權予馮少蓁或他人持林美仁之木頭印章用印於取款憑條上,以上復有林美仁之切結書可稽。足證本件顯不能徒憑前開刑事判決理由,認定取款憑條上林美仁之印章與被告存戶印鑑卡上林美仁之印章相符,亦不能遽爾推認前開取款憑條上林美仁之印章,係林美仁授權蓋章之事實。
②再者,原告99年底發生主任委員合法與否及財務運用之爭議
,當時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選任之召集人林挺裕(亦即後來經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早已於99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包括被告在內之銀行,告以林清喜已非社區主任委員,亦未變更印鑑,爰請被告停止系爭原告帳戶之存款收支使用等語,被告到庭亦坦承收悉上情,並回覆予林挺裕,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之管理,自應盡較高之注意義務。而查,被告以外其他存證信函受文者即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大里市農會均照旨管控原告帳戶,致未生領款或盜領爭議,惟被告明知林清喜已非原告之主任委員、原告管委會有爭議之情況下,仍任由林清喜等三人臨櫃辦理取款業務,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殊無事後主張係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善意」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之理,至為灼然。
③尤查,系爭帳戶為原告與林清喜、林美仁三人之聯名帳戶,
原告負責人為林美仁,此有印鑑卡足稽。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調查結果,林美仁並未於100 年5 月3 日、100 年8 月24日或100 年9 月5 日前往被告銀行提領前開款項,馮少蓁等三人顯係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於100 年5 月
3 日向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現金,而非為自己之意思行使債權,自與債權之準占有人有間,被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
310 條第2 款規定,主張被告之給付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
④另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因馮少蓁陳稱伊
提領系爭款項用於支付管理委員會積欠聘僱人員之薪資及社區事務支出,在原告因而受有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等語。惟原告於前開刑事判決審理時,業已具狀並提出證據證明馮少蓁於100 年1 至3 月間確實仍持續經手處理不知情住戶繳交管理費之事宜,且由管理費單據上之金額,益足證明馮少蓁在100 年5 月以前向不知情或支持彼等之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支應管理員薪水係綽綽有餘,且林挺裕自100 年1月28日經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為主任委員後,斯時社區並無管理維護保全公司,100 年1 月及3 月以後公共電費,及機械車位保養費、機電維修、電梯維修、落電費用等,每月共約十數萬元均由林挺裕擔任管委會主委時繳交,馮少蓁絕無特需於100 年5 月3 日提領546,696 元之鉅額現金以支應社區管理員薪水及社區事務支出之理由與必要,簡言之,馮少蓁於100 年5 月3 日提領系爭款項、迄今未返還其代收之管理費並交代其流向、100 年1 月及100 年3 月以後之公共電費等必要支出均由林挺裕擔任管委會主委時經由向住戶募款及收取管理費而繳交,綜合上情,原告焉可能從中受利益?原告社區發生林清喜等人僭行管委會職權之法律爭議,管理室遭馮少蓁霸佔,管理室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功能,當時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惶惶不安,無所適從,依常情事理,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豈有可能從中受益?被告前開辯稱原告從中受有利益等語,顯係斷章取義之詞,且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⒊就系爭100 年8 月24日取款憑條金額120,000 元、100 年9
月5 日取款憑條120,000 元及100 年9 月28日取款憑條共8,000 元部分:
①被告對於前開各次取款憑條上「林美仁」、「林清喜」印文
,與被告留存之存戶印鑑卡上之印文,經前開刑事判決引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意見認為印文不符部分,已無爭執,被告雖以其承辦人員縱以肉眼辨識仍無法分辨印文真偽為置辯,惟即便非肉眼所能辨識,然取款條上所蓋印文既屬偽造,即不能認為係消費寄託關係中債權之準占有人,而銀行既設印鑑,自不容藉口非肉眼所能分辨而主張不知其非債權人,謂有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辯稱其已善意對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等語,顯然不足採。
②再查,系爭帳戶為原告與林清喜、林美仁三人聯名之帳戶,
原告負責人為林美仁,此有印鑑卡足稽。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調查結果,林美仁並未於100 年5 月3 日、100 年8 月24日或100 年9 月5 日前往被告銀行提領前開款項,馮少蓁、黃成睿等二人顯係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於
100 年8 月4 日及100 年9 月5 日向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現金,而非為自己之意思行使債權,自與債權之準占有人有間,被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主張被告之給付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
③被告另具狀抗辯馮少蓁為原告之受僱人,其於100 年8 月24
日與黃成睿二人共同不法提領120,000 元部分,造成被告受損害,應與原告主張之債權抵銷等語。然查,馮少蓁於上開日期並非原告合法管委會所聘僱之總幹事,原告與馮少蓁並無任何僱傭關係亦無任何指揮監督或勞動契約所需之從屬性。退步言,馮少蓁於100 年8 月24日持偽刻之「林清喜」、「林美仁」印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馮少蓁有罪在案,足證馮少蓁持用偽刻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之行為,顯與執行職務無關,而為馮少蓁之犯罪行為,自無令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查,原告自99年4 月1 日以後即未合法選任管理委員及主委,在100 年9 月19日台中市政府依法指定臨時召集人以前,原告社區確有無法互推產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及管委會鬧雙包之爭議,且林挺裕不僅於99年12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原告社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更於99年12月8 日以後陸續對林清喜等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背信等刑事告訴,馮少蓁不可能不知情,惟馮少蓁仍繼續違法自栩為總幹事,執意與黃成睿於100 年8 月24日共同不法提領系爭120,000 元,顯見原告實際上於斯時顯無法選任或指揮監督馮少蓁之行為,遑論馮少蓁竟以偽刻之印章向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縱加以注意仍不免發生,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僱用人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主張原告對馮少蓁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與原告起訴請求之其中120,000 元部分債權互為抵銷等語,於法顯然無據,自不足採。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4,6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
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係指非債權人,但以自己享有之意思行使債權,而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以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依一般銀行交易實務而言,客戶持存摺及蓋有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臨櫃取款,則不論臨櫃客戶是否為存戶本人,銀行依消費寄託契約之約定均須付款,該付款有清償之效力,亦即就銀行實務而言,不須證明是否係「為自己之意思行使債權」,此於國內任何金融業者皆然,係長久以來之交易習慣,如客戶持真正之存摺、印鑑來行取款,銀行尚要確認臨櫃客戶「是否為自己之意思行使債權」、「是否有代理權」,實與目前銀行實務及消費寄託契約內容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林清喜等三人係「為自己之意思行使債權」部分負舉證責任,顯然不符實務上一般交易觀念及雙方消費寄託契約之約定。
㈡100 年5 月3 日提領546,696 元之印鑑,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僅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如有續鑑之必要,請再蒐集印章實物送鑑,然因送鑑之「林美仁」印章已毀損故無法鑑定,惟查:
⒈該鑑定報告就一同送鑑定之其他四張取款憑條之「林美仁」
、「林清喜」印文,逕予認定與印鑑卡上之印文不相符,而
100 年5 月3 日取款憑條上之「林美仁」、「林清喜」及「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之部分皆認為僅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但依林清喜於另案偵查程序中證述100 年
8 月24日、100 年9 月5 日、100 年9 月28日領款之四張取款憑條均非伊蓋章領款,核與「鑑定報告逕予認定與印鑑卡之印文不相符」一致,而100 年5 月3 日取款憑條上之「林清喜」印文則承認係其親自蓋章,與「鑑定報告認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未逕予認定不符)」之結果並無違背,另外「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係由黃成睿所保管,關於10
0 年5 月3 日取款憑條上之「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印文,亦由黃成睿於另案偵查程序中證稱係由其親自蓋章,與「鑑定報告認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未逕予認定不符)」之結果不相違背。由此可知,雖鑑定報告認「僅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印鑑是否相符」,惟依林清喜、黃成睿於另案偵查程序中之證言可得知,該無法認定之印鑑確為渠等親自以原留印鑑蓋章,而鑑定報告亦未逕予認定不符,故就100 年5 月3日取款憑條之「林美仁」印文,既未如其他四張取款憑條逕予認定印文不相符,則該印文應無從憑認係為偽造。
⒉林美仁雖表示「林美仁」之印鑑已於100 年1 月底由其自行
毀損不堪使用,惟並無法證明100 年5 月3 日取款憑條之「林美仁」印文係偽造,蓋印文亦可能係毀損前所蓋或另有相同之取款印鑑,且林美仁於另案偵查程序中曾證稱:「我在做主委時,消防部分需要印章,我還有一顆印章放在警衛室馮少蓁那裡,我在101 年3 月份才拿回來。(問:便章是否可以寄回給我?)但是我不知道哪一顆,因為我的木頭印章很多顆」等語。再依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88號案件中黃成睿所提出載明「3/14開庭刑事撤掉,告民事賠償,3 月底林美仁找我和總幹事談不要再告他,由林美仁蓋最後一次以後不要再找他」等內容之便條紙,該內容與馮少蓁於100 年3月14日在100 年度他字第1275號毀棄損壞案件偵查中表明「我們另外具狀撤回」一致,故可得知林美仁至少於100 年3月底之後曾蓋過一次領款印章。經查,原告100 年3 月底後迄今在被告處僅有五次領款記錄,第一次即為100 年5 月3日(金額546,696 元),而其餘四次領款之取款憑條已被鑑定為印文不符,而林清喜曾供稱100 年5 月3 日係由林清喜、馮少蓁、黃成睿三人前往領款,而該取款憑條是林美仁拿給馮少蓁,說我們要領錢這邊有取款憑條,故應可認定100年5 月3 日取款憑條之「林美仁」印文即為林美仁最後一次以原留印鑑蓋章,被告係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自應發生清償效力。
⒊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刑
事判決就林清喜、黃成睿、馮少蓁涉嫌行使偽造100 年5 月
3 日之取款憑條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並無法證實該「林美仁」之印文為真實,而該印鑑已由林美仁證稱於100 年1 月底毀損,顯不可能為100 年5 月3 日所蓋,且原告早於99年12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停止該帳戶之收支使用,故被告不得主張「善意」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云云。惟查,該印文可能係毀損前所蓋或另有其他相同之取款印鑑,10
0 年5 月3 日取款憑條之「林美仁」印文應為林美仁最後一次以原留印鑑蓋章已如前述。另依銀行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原告所稱之存證信函係由林挺裕(當時非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之主委)所提出,被告依銀行法之規定無法照辦,並已函復原告應循法律途徑解決,則被告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且縱使被告如原告之主張為有過失,應仍可主張民法第310 條第2 項已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⒋退步言之,如認定系爭取款憑條之「林美仁」印文為偽造,
依林清喜、黃成睿、馮少蓁於另案中曾證稱系爭546,696 元係用於支付管委會積欠聘僱人員之薪資及社區事務支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認定應堪採信,則依民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系爭款項546,696 元被告應已清償,原告主張返還寄託物為無理由。
㈢就系爭100 年5 月3 日金額546,696 元之取款憑條,原告主
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被告林清喜、黃成睿、馮少蓁等人無罪判決之理由,係因無不法之故意及意圖,且可能受林美仁之概括授權等語,無法依前開判決理由推認該取款憑條「林美仁」之印文與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並提出林美仁於102 年12月17日提出之切結書證明,惟查:
⒈系爭取款憑條之「林美仁」印文與印鑑卡之印文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就是否相符一節表示「無法鑑定」,被告提出推論該取款憑條「林美仁」之印文與印鑑卡之印文應認為相符之理由,如上所述,而原告僅提出林清喜等三人對該取款憑條上「林美仁」之印文究竟何來皆推諉卸責、林美仁印鑑已銷毀不可能於100 年5 月3 日所蓋或事先授權,即認定不得憑刑事判決理由認定印鑑相符,並未對被告之理由提出合理說明,現原告提出林美仁102 年12月17日所立之切結書及所有之木頭印章印文,因林美仁本身即為原告之住戶,其為求原告勝訴而開立之切結書,其證明力即有疑義,切結書附件之印文是否即為當時所有之全部木頭印章所蓋,亦無提出任何證明,故該切結書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取款憑條之印文不符。
⒉印文是否與印鑑卡印文相符,係客觀事實之問題,並無法以
「切結書」證明,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應舉證印鑑相符,被告既已提出系爭取款憑條及印鑑卡供鑑定,雖結果係「無法鑑定」,被告應已盡舉證責任,否則一旦存戶主張印文不符,且鑑定結果無法認定之情形,銀行就一律應賠償存戶,對屬於金融服務業之銀行業者過苛,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因此,如鑑定結果未能鑑定出印文不符,被告之清償應屬有效,不能僅因被告係屬經濟上之強者,即對於證據之認定上有所不同。
⒊原告主張早於99年12月7 日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包括被告在內
之銀行,被告既已知情應負較高注意義務,並表示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及大里市農會均照旨控管原告之帳戶,致未發生盜領爭議,惟依銀行法第48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無法照辦,且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林挺裕當時並非原告管委會之主委,被告係函復原告應循法律途徑解決。原告主張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及大里市農會均照旨控管原告之帳戶,致未發生盜領爭議,惟林清喜等三人是否曾至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及大里市農會領款遭拒或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及大里市農會是否函復照辦,均未提出任何證明,再者,原告於被告處開立之存款帳戶,其主委係林美仁,原告既然發生管委會主委認定之爭議,且主張林美仁印鑑已銷毀,原告應可以印鑑掛失之方式達到停止付款之效果,卻僅以存證信函告知,致後續發生領款之爭議,且民法第310 條第2 款之適用係以受領人為債權人之準占有人及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要件,條文既不以債務人無過失為要件,故縱因過失而不知,其清償亦有效,並無須善意無過失始能適用民法第310 條第2 款之問題。
⒋系爭帳戶非原告所稱之「聯名帳戶」,僅係印鑑卡留存原告
、林清喜、林美仁共三式印鑑之原告帳戶,故僅須持真正存摺且印鑑相符即可辦理領款,並不須由原告主委林美仁親自辦理,故並無原告所稱「非為自己意思行使債權」及代理之問題。
⒌原告主張馮少蓁於100 年1 至3 月間仍經手處理管理費之收
取,故推論馮少蓁應無於100 年5 月3 日提領款項支應社區支出之必要,惟其經手收取之管理費與100 年5 月3 日領取546,696 元是否用於支付管委會積欠聘僱人員之薪資及社區事務支出係屬二事,不可一概而論,即使如原告所稱馮少蓁所收取之管理費即足以支應社區支出,亦不當然證明100 年
5 月3 日領取之546,696 元非用於社區支出,此見原告於他案刑事程序中亦曾證稱:「管理員薪資部分我們沒有辦法查起,其他的人員都是馮少蓁在處理,但未固定,有無付薪資,我們無從查起」等語,又林清喜、黃成睿、馮少蓁於另案中曾證稱系爭546,696 元係用於支付管委會積欠聘僱人員之薪資及社區事務支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認定應堪採信,並採為無罪判決之理由,足以證明原告受有利益,然而原告卻無法證明其就該款項未享有任何利益,再者,系爭取款憑條之印文既未被認定係偽造或不符,則即使原告未受有利益(此為假設語氣),亦不影響清償之效力。
㈣100 年8 月24日提領120,000 元之取款憑條部分,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為印文不符。經查:
⒈馮少蓁及黃成睿以100 年8 月24日取款憑條向被告提領120,
000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就馮少蓁及黃成睿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有罪判決,馮少蓁曾任原告社區之總幹事,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2 條之規定,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係指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之人員。馮少蓁原受僱於擎天保全公司,並於95年2 月派駐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嗣原告社區內部選任主委發生糾紛,未能確認何者為新任主委而有管理權之爭議,原告前主委林清喜於99年11月8 日終止原告與擎天保全公司間之服務契約,並由林清喜委任馮少蓁繼續擔任社區之總幹事(參照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2354號民事判決),馮少蓁並服務至100 年9 月30日始離職,此可由另案訴訟程序中提及「...100年5 月3 日至6 月14日任職狀元及第管理員之林柏濤之薪資,亦確係由被告馮少蓁代表管委會與其協調薪資,並親自給付欠薪與林柏濤... 」、「... 從而被告馮少蓁應確有於100 年9 月5日下午3 點多與證人雷家興碰面,且馮少蓁有對雷家興介紹社區內之情形及帶其認識環境... 」、「... 而被告馮少蓁又即將於2 日後之100 年9 月30日去職,則其又何以要拿出該2 顆偽造之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上...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書第30至37、38頁),均可證明馮少蓁確實於100 年9 月30日前仍於原告社區內繼續執行職務。
⒉原告主張管委會於100 年2 月已對馮少蓁提出刑事告訴而認
其與馮少蓁間無僱傭關係,惟事實上馮少蓁於原告社區服務至100 年9 月30日始去職,並於期間繼續執行其職務,即便原告因管委會發生管理權之爭,主張馮少蓁與原告間未成立僱傭契約,惟馮少蓁既然於原告社區服務至100 年9 月30日始去職,則不論其是否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被告均得依民法第188 條主張僱用人責任,且僱傭關係並不以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只要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是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符合民法第188 條1 項之規定,縱馮少蓁經刑事判決有罪係因偽造文書,至多係被告因印鑑不符無法主張民法第310 條之清償效力,但與其領款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無關,故馮少蓁持蓋有偽刻印文之取款憑條向被告提領款項,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20,000 元,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仍得主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
⒊綜上所陳,馮少蓁於100 年8 月24日持蓋有偽刻之「林清喜
」、「林美仁」印章及黃成睿保管之「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向被告提領120,000 元,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20,000 元,致被告應向原告負返還消費寄託物之責任,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當可向原告主張民法第
188 條之僱用人賠償責任,被告損害之金額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相同,被告得主張抵銷,抵銷之後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權即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向被告申設有帳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並留存「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林清喜」及「林美仁」共三式樣之印鑑章。
㈡訴外人馮少蓁、黃成睿共同偽刻「林清喜」、「林美仁」之
印章,於100 年8 月24日自原告在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120,000 元;另訴外人黃成睿於10
0 年9 月5 日自原告在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20,000 元;於100 年9 月28日自原告在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2,000 元;於100 年9 月28日自原告在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6,000 元。
㈢原告在第一銀行大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0 年5 月3 日經領取546,696元。
㈣訴外人馮少蓁、黃成睿因前揭㈡項所示偽造文書行為,經本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認渠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處訴外人馮少蓁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判處訴外人黃成睿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在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認渠等就上開100 年8 月24日之領款行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處訴外人馮少蓁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訴外人黃成睿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訴外人黃成睿就上開100 年9 月5 日、100 年9 月28日之領款行為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
㈤前揭㈡項所示提領款項合計248,000 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予原告,但被告就其中100 年8 月24日之12萬元部分為抵銷抗辯。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本於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
告返還546,696元,有無理由?㈡被告就馮少蓁、黃成睿於100 年8 月24日提領之120,000 元
部分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本於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
告返還546,696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⑴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⑵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⑶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310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546,696 元存款,被告抗辯100 年5 月3 日取款憑條之「林美仁」印文即為林美仁最後一次以原留印鑑蓋章,被告係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自應發生清償效力等語。是以被告自應就其已對原告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須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外,且證明其所提出之給付係對債權之準占有人所為,始對債權人生清償效力償而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在第一銀行大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於100 年5 月3 日經領取546,696 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上開帳戶於100 年5 月3 日取款憑條係訴外人林清喜等三人未經「林美仁」之同意及授權,偽刻「林美仁」之印鑑乙枚,併同渠等保管中之「林清喜」、「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等二枚印鑑章而盜領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上開存款憑條上之「林美仁」印文經鑑定結果為無法鑑定,但依證人林美仁及黃成睿之證述,應可認定100 年5 月3 日取款憑條之「林美仁」印文即為林美仁最後一次以原留印鑑蓋章等語經查:
⑴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00000
000000號帳戶,其中「林美仁」之印鑑章,業於100 年1 月間由林美仁自行毀損,不堪使用,訴外人林清喜、黃成睿等人因而由馮少蓁主導處理對林美仁提出毀損告訴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證人林美仁書立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有訴外人黃成睿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88號案件提出之便條紙及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88號刑事案卷㈠第121 頁、第127-130 頁),且經證人林美仁於101 年4 月2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355號案件偵查中及證人李阿絹於100 年6 月3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596號案件偵查中、102 年4 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案件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355號卷第7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596號卷第17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案卷㈡第214 -215 頁),復有林清喜、黃成睿等人100 年
2 月21日告訴狀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275號毀棄損壞案件內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第1 -4 頁)。而本件上開546,69
6 元之款項,係於100 年5 月3 日始自第一銀行大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亦有該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該款項之領取係在林美仁破壞印章之後,固堪憑認,然該印文是否即可認定為偽造,尚非無疑,蓋印文亦有可能係印章破壞前所蓋,抑或另有相同之取款用印章。而就上開100 年5 月3 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上開原告即「狀元及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設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共同基金帳戶之印鑑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函覆略以:僅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取款憑條上印文與印鑑卡上印文是否相符,如有續鑑之必要,請再蒐集原印章實物再送鑑定,有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2012年6 月15日一大里字第00078 號函檢送之印鑑卡及取款憑條及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119-122 、124-127 頁)。
⑵再經本院刑事庭就上開100 年5 月3 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
類存款取款憑條、「狀元及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設開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共同基金帳戶之印鑑卡,連同「林美仁」印章實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函覆略以:因送鑑「林美仁」印章已毀損,故關於爭議印文是否與該枚印章所蓋印文相符一節,無法鑑定,亦有本院刑事庭102 年1 月23日中院彥刑交101 訴2288字第8422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88號刑事案卷㈡第191-194 頁),是無從憑認上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林美仁」之印文為偽造。再證人林美仁亦於101 年4 月26日偵查中證稱:「(印章是幾月幾日把它破壞掉的?)99年1 月27或28日,在我家把它破壞掉的。」、「(林清喜的任期是你後一屆的主委嗎?)對。」、「(他的任期是98年4 月至99年3 月?)對。」、「(印章破壞掉時,林清喜還在當主委?)對。」、「(那你們社區的錢如何領?)因為我有蓋章給他,但他領一領沒有給廠商,大家矛頭就會對我,後來就沒有蓋了,沒有蓋就沒有錢給廠商,我有一家一家向廠商請他們寬限,但是保全的部份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去請他寬限。」、「(領錢的印章蓋到何時?)我蓋到100 年的1月10 日而已。
」、「(100 年1 月份的印章你說是你蓋的,但是9 月份的不是你蓋的,這部份是否願意具結?)好,我願意。我在做主委時,消防部份需要印章,我還有一顆印章放在守衛室馮少蓁那裡,我在101 年3 月份才拿回來。」、「(便章是否可以寄回給我?)但是我不知道哪一顆,因為我的木頭印章很多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66-67 頁、10
1 年度偵字第248 號卷第75-76 頁),即證人林美仁除自行毀損之印章外,復有其他木頭印章,且還有一顆印章放在馮少蓁那裡,林美仁亦曾有蓋章給林清喜等人提款之舉,故尚難僅以上開100 年5 月3 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有「林美仁」之印文,即遽認訴外人林清喜、馮少蓁、黃成睿3 人有偽刻「林美仁」之印鑑乙枚之情事。而訴外人林清喜、馮少蓁、黃成睿所涉偽造上開100 年5 月3日取款憑條上「林美仁」印文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而判決無罪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上開100 年5 月3 日取款憑條上之「林美仁」印文係訴外人林清喜、馮少蓁、黃成睿所偽造,尚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上開100 年5 月3 日取款憑條上之「林美仁」印文
應為林美仁最後一次以原留印鑑蓋章,被告係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自應發生清償效力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
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須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並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要件,始生清償之效力。換言之,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惟若持銀行存摺及蓋有偽刻之名章之取款條,以存戶自居,向銀行提取存款後,經科學機器鑑定結果,發現取款條所蓋存戶印文與所存印鑑不符,但其不符非肉眼所能辨識,則其所持之銀行存摺雖屬真正,但取款條上所蓋印文既屬偽造,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所示旨趣,該持銀行存摺領款之人不能認為消費寄託關係中債權之準占有人,銀行既設印鑑,即不容藉口非肉眼所能分辨而主張不知其非債權人,謂有該款之適用。亦即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現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被告抗辯其已向本件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而生清償之
效力,依首揭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該存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而上開100 年5 月3 日取款憑條上之「林美仁」印文雖無從鑑定其真偽,且林美仁亦非無於印章毀損前或以另顆與提款印章相同或相似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取款憑條之可能,但尚非可因此即據以推論該「林美仁」印文為存款戶真正印章所蓋用。故本件被告對其已依與原告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之債之本旨為給付,即100 年5 月3 日取款當時該取款條上蓋用之「林美仁」印文為存款戶即原告之真正印章乙節,自仍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被告雖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88號形事案件審理中,訴外人黃成睿所提出載有「3/14開庭刑事撤掉,告民事賠償,3 月底林美仁找我和總幹事談不要再告他,由林美仁蓋最後一次以後不要再找他」等內容之便條紙,而謂林美仁至少於100 年3 月底之後曾蓋過一次領款印章。惟黃成睿所提出之上開便條紙雖為如此之記載,但觀諸證人林美仁亦證述其僅蓋用領款印章至100 年1 月10日而已等語,已如前述,則是否能僅憑黃成睿所提出之上開由馮少蓁個人片面所書寫之便條紙,即為林美仁有於100 年3 月份蓋用印章於取款憑條之判斷,殊屬堪疑。被告據此抗辯該100年5 月3 日取款憑條之「林美仁」印文即為林美仁最後一次以原留印鑑蓋章云云,已難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上開100 年5 月3 日取款憑條上之「林美仁」印文為存款戶真正印章所蓋用,則訴外人馮少蓁等三人持有之存摺固為真正,依前揭說明,被告向訴外人馮少蓁等三人為清償,仍難認係債權人之準占有人為清償。故抗辯其已向本件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而生清償之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系爭546,696 元之款項,訴外人林清喜等三人提
領後,係用於支付原告積欠聘僱人員之薪資及社區事務支出,依民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故系爭款項546,696 元被告應已清償,原告主張返還並無理由等語,原告雖否認因而受有利益,惟查:
⑴查債務之履行應由債務人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為清償
,經該第三人受領者,除合於民法第310 條第1 、2 款所定情形外,僅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例如第三人因受領清償,而免除債權人對該第三人所負之債務者,僅在免除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觀之同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⑵訴外人林清喜於101 年6 月6 日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
「(你們5 月3 日三人去領這個546,696 元?)我這筆錢全部提出來後就全部放在臺中銀行,因為印章已經被破壞掉了,以後就領不到了,我就把所有的錢都領出來了,當時存摺不在我手上,我沒有印象。」、「(拿546,696 元去台中銀行存時,誰跟你去?)就黃成睿、馮少蓁跟我。」、「(這54萬領去哪?)這是我跟財委、總幹事去領的。這張取款憑條是林美仁拿給馮少蓁,說我們要領錢這邊有取款憑條,我就跟財委、總幹事去領這筆錢,領完就放在台中銀行大里分行社區的帳戶。」、「(54萬多你說放在台中銀行,是否有存入的憑證?)剩下多少我不知道。錢不是交給我,應該是交給馮少蓁。領完也是我們3 個人去臺中銀行開黃成睿的名字,後來還有再去領過要支付給大樓的廠商。」、「(你說後面還有去領錢,如何領?)我只是蓋章,馮少蓁拿取款條給我蓋」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4883 號卷第56-64 頁、
101 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73-79 頁);訴外人馮少蓁於10
1 年6 月6 日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你們5 月3 日
3 人去領這個546,696 元?)我跟林清喜在服務台等」、「(54萬你說放在臺中銀行,是否有存入的憑證?)我只是因為他們要去,我跟著去而已。我、2 個清潔、管理員,還有支付一些雜項的支出,我都有記載,我只有拿該支付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4883 號卷第56-64 頁、101 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73-79 頁);訴外人黃成睿於101 年6 月6日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100 年5 月3 日之546,69
6 元這個取款憑條是誰去領的?)那時我記得主委也有去,我們一起去領的,社區的章是我蓋的,林清喜跟林美仁的印章是誰蓋的我不知道,那時主委、總幹事都有去」等語(見
100 年度偵字第24883 號卷第37-40 頁、101 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94-97 頁)、於101 年7 月19日偵查中供稱:(﹝提示100 年5 月3 日的取款憑條﹞546,696 元是你跟林清喜、馮少蓁去領的?)對,是林清喜載我跟馮少蓁去領的。當初我不知道是誰提議要去領的,只知道有好幾個月保全、清潔、總幹事沒有領薪水,後來就去領這個50幾萬。」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5263號卷第143-147 頁),互核訴外人林清喜、馮少蓁與黃成睿就提領該筆款項係欲供原告社區支用等語所供大致相符。又馮少蓁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8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提出100 年5 月3 日其與林清喜、黃成睿共同至第一銀行大里分行領取之546,696 元公款用以支付管理委員會積欠聘僱人員薪資明細表之簽收單,金額共414,
306 元,有該簽收單影本附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88號案卷㈠第117-119 頁);另依台中商銀內新分行101 年
8 月6 日中內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之黃成睿與林清喜聯名帳戶之開戶明細及交易資料可知,該帳戶確於
101 年5 月3 日開戶,並存入134,290 元,經陸續提款後,於101 年6 月21日剩470 元,有該函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見10 1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162 至165 頁),亦與被告三人所供尚屬相符,而金額部分亦大致相當,足見該提領之金額係交由被告馮少蓁發放,而剩餘款項則以黃成睿、林清喜聯名開戶存入台中銀行。原告雖否認此項支出,陳稱林挺裕擔任原告主委時,100 年1 月及3 月份之公共電費等必要支出均由林挺裕向住戶募款及收取管理費繳交等語,惟觀諸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而其告訴代理人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案件審理時陳稱:管理員薪資部分我們沒有辦法查起,其他的人員都是馮少蓁在處理,(社區)雖然有三班管理員,但是都沒有固定,到底有無付薪水,我們無從查起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卷第231 頁背面),則社區既有僱請三班管理員、另有清潔員等支薪人員,而上開人員若無領取薪資,各項工作自均會停擺,欠薪部分亦不可能不引起紛爭,惟新任之管委會既無受此困擾,則馮少蓁等人上開所述尚非不可採信,並參諸嗣後於100 年5 月3日至6 月14日任職狀元及第管理員之林柏濤之薪資,亦確係由被告馮少蓁代表管委會與其協調薪資,並親自自其所保管之管理費中給付6000多元欠薪予林泊濤,足見林清喜等三人前開所述尚堪採信。惟該筆546,696 元之款項,其中既僅414,306 元係用以支付原告積欠聘僱人員即管理員、總幹事等薪資,其餘款項雖存入臺中商銀內新分行黃成睿與林清喜二人聯名帳戶內,但無證據足證係用以支領原告社區之開支,故僅能認馮少蓁以系爭546,696 元款項中之414,306 元支付原告積欠聘僱人員之薪資,原告因此受有免除給付該等聘僱人員薪資之債務消滅利益,是依上揭民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被告對林清喜等三人於100 年5 月3 日所為之該筆546, 696元給付,於原告受利益之限度即414,306 元內,亦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抗辯系爭546,696 元款項,於林清喜等人用於支付原告積欠聘僱人員之薪資限度即414,306 元內,依民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亦有清償之效力,尚屬可採。
⒌末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
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章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內存款,依上開說明,為消費寄託契約,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而林清喜等三人自系爭帳戶領取546,696 元,雖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渠等所蓋用之該帳戶印鑑章之一即「林美仁」之印文為真正,而難認被告對渠等所為之給付,係屬對債權之準占有人為給付,而生清償之效力,但原告既因馮少蓁以該筆546,696 元中之414,306 元給付原告積欠積欠聘僱人員之薪資,因此受有免除給付該等聘僱人員薪資之債務消滅利益,依上揭民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於原告受利益之該限度內,自已生清償之效力。是此部分,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390 元(546,696 -414,306=132,39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另援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546,696 款項,但被告所為其中414,306 元之給付既已生清償效力,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給付有何不當得利之可言;又被告所為其餘132,
390 元之給付既不生清償效力,原告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院即無庸再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是否成立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馮少蓁、黃成睿於100 年8 月24日提領之120,000 元
部分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2 年1 月28日、10
2 年6 月17日、102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均認諾原告關於返還馮少蓁等人於100 年8 月24日自原告在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120,000 元;於
100 年9 月5 日自原告在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提領120,000 元;於100 年9 月28 日 自原告在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2,00
0 元;於100 年9 月28日自原告在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6,000 元,共計248,000 元款項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⒉被告嗣於102 年11月11日雖具狀就被告就馮少蓁、黃成睿於
100 年8 月24日提領之120,000 元部分,以馮少蓁持蓋有偽刻印文之取款憑條向被告提領款項,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2萬元,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於此範圍內為抵銷抗辯云云,原告則否認馮少蓁於100 年8 月24日時仍為原告所聘僱之總幹事,並陳稱馮少蓁所為係屬犯罪行為,自無令其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等語。經查:
⑴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本件馮少蓁係與黃成睿未經林清喜及林美仁之同意,於100
年8 月24日下午,先由馮少蓁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填寫日期100 年8 月24日、提領金額為120,000 元正,再由渠等持偽刻之「林清喜」、「林美仁」印章,及由黃成睿保管中之「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印鑑章,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上,蓋用偽刻之「林清喜」、「林美仁」印章而偽造印文各1 枚,及蓋用黃成睿保管中之「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印鑑章,而偽造該併以「林清喜」、「林美仁」名義領款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交予不知情之銀行經辦人員李惠溶而行使之,使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20,000 元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9頁),馮少蓁與黃成睿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於被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馮少蓁於100 年9月30日前係受僱於原告擔任總幹事,原告應負僱佣人責任,對受僱人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上開帳戶存摺存款憑條,須蓋用原留存印鑑章方能領取,縱馮少蓁係受僱於原告擔任該社區之總幹事,馮少蓁並曾保管過原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然並未保管取款需用之「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印鑑章,亦未保管「林清喜」印鑑章,且「林美仁」之印鑑章亦已於100 年1 月底即已毀損,已如前述,是馮少蓁之總幹事工作並不包括被授權以原告名義蓋用銀行取款憑條,亦無保管使用原告取款所需之印章,其僅負責填具銀行取款憑條(如日期、金額)後,尚須由他人用印始能完成取款憑條之記載用以取款,則其之總幹事職務顯然並不包括保管印章及填具取款憑條後於其上蓋用印章,其以偽刻印章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之行為,尚不能認係其職務之行為,應屬受僱人馮少蓁個人犯罪行為。而被告銀行或其受僱人在審查原告上開帳戶取款憑條時,本即應僅就該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就留存之印鑑卡予以查核比對,毋庸考量其他因素,亦即被告受託付款之業務執行,並無考量該取款憑條之行使是否為馮少蓁之受僱人職務行為即有自原告系爭帳戶取款之必要,且亦不受其影響,其付款亦非對馮少蓁個人為付款,而馮少蓁單純提領原告上開帳戶款項之行為,並不生被告銀行之損害,被告本件損害係因馮少蓁偽造系爭取款憑條上之「林清喜」、「林美仁」印文所致,若非被告違背委任意旨,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加辨認蓋於系爭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馮少蓁所欲提領之款項仍留存在原告上開帳戶內,是提款行為即使為馮少蓁之總幹事職務行為,及馮少蓁之職務或可以接觸真正印鑑章,然原告之受損害乃係因馮少蓁個人犯罪行為所致,與該馮少蓁職務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基上,馮少蓁偽刻「林清喜」、「林美仁」印鑑章,並蓋用
該偽刻印章印文於系爭取款憑條上,再將偽造之取款憑條持向被告行使,要求被告付款,其偽造該取款憑條領款行為,客觀上並不具備其執行總幹事職務之外觀,與其在原告所擔任之總幹事職務無關,亦非其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被告付款時,主觀上亦非付款予馮少蓁,核與馮少蓁是否為原告社區總幹事無關,本件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存款係屬馮少蓁之個人犯罪行為,揆諸上揭理由所示,即無民法第188 條之適用。被告所辯原告應就馮少蓁上開犯行,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又原告既無需就馮少蓁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主張就被告應負僱佣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所為抵銷之抗辯,即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380,390 元(132,390+ 248,000=380,3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