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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0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94號原 告 張家峻

張家維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被 告 上河院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解宇凡被 告 上河院社區B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美月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及同段四十六地號、四十六之二地號、四十六之四地號之土地,於附圖所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利(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通行面積一零四平方公尺、同段四十六之二地號土地通行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同段四十六地號土地通行面積四平方公尺、同段四十六之四地號土地通行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被告就原告有通行權部分,不得有妨害、阻礙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許原告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與上河院社區之圍牆出入口拓寬至三點五米(即附圖所示C點至D點位置),並容許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上河院社區管理委員會,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及同段4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利。被告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二、被告應容許原告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與上河院社區之圍牆出入口拓寬至4米(如附圖所示)。」嗣於訴訟繫屬後查悉被告社區共由上河院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及上河院社區B區管理委員會所組成,故將被告改列為上河院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解宇凡)及上河院社區B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林美月),並將聲明改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及同段46 地號、46-2地號、46-4地號土地,於附圖所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利(臺中市○里區○○段○○○號通行面積104平方公尺、同段46-2地號通行面積117平方公尺、同段46地號通行面積4平方公尺、同段46-4地號通行面積27平方公尺)。被告就原告有通行權部分,不得有妨害、阻礙通行之行為。二、被告應容許原告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與上河院社區之圍牆出入口拓寬至3.5米(即附圖所示C點至D點位置),並容許原告通行。」經核係屬被告之變更,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前後所依據之事實,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故可認為其基礎同一,是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自當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同段46

、46-2、46-3、47、47-1、47-2、48、48-1、48-3、49-2、49-3、49-4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被告社區土地)原本亦為原告所有,均為相鄰之土地。惟於98年12月3日,訴外人張清山與謝麟兒因欲與建商合作建築社區型住宅,遂向原告購買上開12筆土地,原告因出賣此12筆土地,致其所有系爭土地成為與公路(即臺中市○里區○○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而不能為通常使用,為使原告安心出賣土地,故雙方約定社區型住宅基地內道路,無條件供原告及其家人等人、車通行,或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出入使用。嗣該12筆土地經買受人委由七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億公司)興建上河院社區住宅,並由七億公司出售予被告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中更係載明:「第13條(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約定):本社區中庭46、46-2、46-4、47、47-4等5筆地號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本社區內46-2、46-18、46-19等3筆地號其原土地○○○區○○○道使用。第14條(公共設施及約定專用部分權屬):一、考量本社區整體管理、安全及美化之需求,經買方同意後,由買方就46、46-2、46-4、47、47-4等5筆號號統一整體規劃為車道、人行道、入口區、社區大門、中庭花園、電錶牆、公佈欄及信箱等設施供住戶使用。…四、本社區所有住戶簽約時已了解,須無償提供鄰地42地號所有權人、機車、及汽車出入通行之權利。」(下稱系爭約款)等語明確。而七億公司於上河院社區建築規劃時,依據兩造所○○○區○○○道路通行權同意書之約定,在原告所有42地號土地與社區圍牆間,開設一寬約2米多之出入口,連接47及46-2地號土地,供原告及原告家人進入社區通行基地內之人車道,以至現岱路,並將進入社區之門瑣密碼告訴原告,及將通行現岱路之大門遙控器交付原告,以便原告及家人自由出入上河院社區,詎原告及原告家人欲進入社區通行系爭47及46-2地號土地時,被告社區住戶主張上河院社區為封閉型住宅區,系爭土地屬私人所有,阻止原告及原告家人進入通行,並稱管委會有決議原告若強行通過要報警處理,然被告社區住戶所有之47及46-2地號土地,既係由原告讓與而來,則土地受讓之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此亦為原告與第一手土地買受人(即張清山)之所以○○○區○○○道路通行權意書,而袋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性質為法律上當然負擔,不因事後土地輾轉讓與,而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故原告基於民法第789條之規定、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等,擇一請求對被告主張就系爭47及46-2號土地有通行權。而原告欲為通常之使用,應以一般住宅人、車通行所需之寬度,尤應考量消防、救護車輛進出遂行救災(難)之基本需要為原則,衡諸一般消防車輛出入,加上作業半徑所須空間,原告主張中興段42地號袋地與上河院社區間之圍牆出入口留設3.5米之寬度堪稱恰當,惟目前出入口寬度僅約2.7米,故請求拓寬至3.5米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及同段46地號、46-2地號、46-4地號土地,於附圖所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利(臺中市○里區○○段○○○號通行面積104平方公尺、同段46-2地號通行面積117平方公尺、同段46地號通行面積4平方公尺、同段46-4地號通行面積27平方公尺)。被告就原告有通行權部分,不得有妨害、阻礙通行之行為。2.被告應容許原告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與上河院社區之圍牆出入口拓寬至3.5米(即附圖所示C點至D點位置),並容許原告通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意旨,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故因土地買賣所造成不通公路之土地,既為讓與人、受讓人所預知,所產生之通行不便,應由受讓該土地之人或分割人承擔。且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縱非直接讓與之當事人,自仍受本條規定之限制,是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上河院社區土地,原屬原告所有而輾轉讓與被告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自有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民法787條所稱之周圍地,並非僅指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且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將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為必要。

2.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故上河院社區住宅之建設公司與各承購戶,既約定就系爭上河院社區土地無償供原告人、車通行,應認住戶等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系爭上河院社區土地之共有人自無由再排除原告通行使用。

3.原告雖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由系爭約款之內容:「本社區所有住戶簽約時已了解,須無償提供鄰地42地號所有權人、機車、及汽車出入通行之權利」觀之,要約人(即建設公司)與債務人(即被告社區承購戶)間已有使原告取得通行被告社區土地之權利,核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原告依約請求通行應屬有據。

4.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僅於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間審閱某定型化契約條款,致無法充分瞭解該條款之內容,始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且消費者非不得拋棄合理審閱期間之權利,企業經營者如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而基於其他考量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並無不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且由系爭契約第一行之文字可知,被告住戶已行使審閱權利,且系爭約款亦無任何難以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以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暨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主張系爭約款對被告而言,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應屬無據。

5.另債權行為原則上固僅具相對性,而不若物權具有對世效力,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所衍生之結果。另系爭上河院社區土地通行權之約定,既已載明於系爭契約之中,該事實應為被告所明知,則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被告既非土地之善意受讓人,自亦不得以債權相對性之法理對抗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之42地號土地與其主張欲通行之被告社區土地間,

尚有同段800-58地號之水利地,其所有權非被告(亦非上河院社區住戶),且其上築有一水溝,是原告其現有土地,與欲通行之被告社區土地並非相鄰,故原告逕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對被告社區土地有通行權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容屬有疑。且原告自承建商在其所有土地與被告社區間圍牆間,開設一出入口,供原告及原告家人進入社區通行基地內之人車道,以致現岱路,並將進入社區之門鎖密碼告訴原告,即將被告社區大門遙控器交付原告,以使原告及家人自由出入上河院區,且實際上被告及被告社區住戶從未有阻止被告通行,亦未在通行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復未曾更換門鎖密碼或向原告請求收回大門遙控器,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社區住戶阻止原告及原告家人進入通行,並稱委員會有決議原告若強行通過要報警處理云云,均非事實,是原告起訴主張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非有據。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暨被告社區住戶間,並未直接發生讓與之行

為,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之意旨,則原告所有土地與公路雖無適宜之聯絡,仍無適用民法第789條之餘地。

㈢再者,原告主張拓寬系爭土地通行道路,無請求之必要。因

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通行範圍應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故就通行必要性而言,現行道路上之3米寬度已足供人、車通行無礙,況現行出入口即附圖所示C點至D點位置,寬度已係3.5米,自足供原告為通常使用,而無拓寬之必要。

㈣系爭契約中,固有「四、本社區所有住戶簽約時已了解,須

無償提供鄰地42地號所有權人、機車、及汽車出入通行之權利。」之約定,惟七億公司提出系爭契約時,從未向住戶逐條解釋該契約內容,更未提及有上開通行權約定條款之訂定,亦未於定型化契約中對該負有負擔之條款為粗體或邊線重點式強調,致被告難以注意該約款之存在。復未讓住戶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30日契約審約之期間。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暨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上開約款對被告而言,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退步言之,即使該約款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惟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若第三人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已自建設公司取得直接向被告社區承購戶請求給付之權利,是系爭約款自僅為一指示給付約定,原告尚非得主張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㈤依照原告所提○○○區○○○道路通行權同意書,係訴外人

張清山向原告購買被告社區土地時,其個人所出具同意原告及訴外人賴秀鳳等人車永久通行,是該通行契約約定存在於原告及張清山之間;此與上河院社區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為七億公司及被告社區住戶,可知上開二契約書分屬不同之契約主體,自不相關;更何況被告社區住戶與七億公司簽約時,均不知契約內存有通行權之約定,除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主張無效外,另以訴外人張清山與原告間之通行權約定,並不具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不得拘束被告。因債權物權化,係使原僅具相對性之債權,被賦予具有得對任何第三人均有效之絕對性,而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係債權相對性之例外,依例外從嚴之法理,在法無明文規定之下,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張家峻、張家維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告社區土地,原亦為原告所有,惟於民國98年間出賣予訴外人張清山與謝麟兒,用以委由七億公司興建上河院社區住宅。系爭土地亦因此成為與公路(即臺中市○里區○○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七億公司亦因於出售房地予上河院社區各區分所有人時,於契約中明訂上○○○區○道路,無條件供原告及其家人等人、車通行,或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出入使用。惟於原告及原告家人欲進入上河院社區,通行系爭上河院社區土地時,被告社區住戶竟主張上河院社區為封閉型住宅區,社區內土地屬私人所有,而阻止原告及原告家人進入通行,並稱管委會有決議原告若強行通過要報警處理等語,堪認本件通行權之存否並不明確。又其有通行權之系爭上河院社區土地,為上河院社區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且被告為上河院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上河院社區A、B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上河院社區A、B區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各1份為憑,復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故被告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職務相關之事項,得以其名義被訴,以代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是原告就系爭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既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提起本訴,即有確認利益。被告以原告所有之42地號土地與其主張欲通行之被告社區土地間,尚有同段800-58地號之水利地,其所有權非被告(亦非上河院社區住戶),且其上築有一水溝,是原告其現有土地,與欲通行之被告社區土地並非相鄰,乃屬就是否符合通行權之實體要件事項為爭執,其據此作為質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訴之利益云云,應非有據。

㈡次查,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

被告社區土地原本亦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於98年12月3日,訴外人張清山與謝麟兒因欲與建商合作建築社區型住宅,遂向原告購買上開12筆土地,原告因出賣此12筆土地,致其所有系爭土地成為與公路(即臺中市○里區○○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而不能為通常使用,為使原告安心出賣土地,故雙方約定社區型住宅基地內道路,無條件供原告及其家人等人、車通行,或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出入使用。嗣被告社區土地經買受人委由七億公司興建上河院社區住宅,並由七億公司出售予被告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而於系爭契約中更係載明:「第13條(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約定):本社區中庭46、46-2、46-4、47、47-4等5筆地號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本社區內46-2、46-18、46-19等3筆地號其原土地○○○區○○○道使用。第14條(公共設施及約定專用部分權屬):一、考量本社區整體管理、安全及美化之需求,經買方同意後,由賣方就46、46-2、46-4、

47、47-4等5筆地號統一整體規劃為車道、人行道、入口區、社區大門、中庭花園、電錶牆、公佈欄及信箱等設施供住戶使用。…四、本社區所有住戶簽約已了解,須無償提供鄰地42地號所有權人、機車、及汽車出入通行之權利。」等語(即系爭約款)。而七億公司於上河院社區建築規劃時,依據兩造所○○○區○○○道路通行權同意書之約定,在原告所有42地號土地與社區圍牆間,開設一寬約2米多之出入口,連接47及46-2地號土地,供原告及原告家人進入社區通行基地內之人車道,以至現岱路,並將進入社區之門鎖密碼告訴原告,及將通行現岱路之大門遙控器交付原告,以便原告及家人自由出入上河院社區等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區○○○○路通行同意書、系爭契約約款內容、現場照片等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㈢關於系爭約款是否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乙節: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3項分別規定如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核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僅於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間審閱某定型化契約條款,致無法充分瞭解該條款之內容,始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又法並無明文禁止消費者不得拋棄前開合理審閱期間之權利,企業經營者如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而基於其他考量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並無不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2.被告固然以七億公司提出系爭契約時,從未向住戶逐條解釋該契約內容,更未提及有上開通行權約定條款之訂定,亦未於定型化契約中對該負有負擔之條款為粗體或邊線重點式強調,致被告難以注意該約款之存在。復未讓住戶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暨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30日契約審約之期間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為建商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為契約內容之全部,為兩造所不爭,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規定,固屬定型化契約,而有上開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惟觀諸系爭契約首即已明載「茲就上河院房地買賣事宜,雙方同意簽立本契約書,本契約於簽訂前業經買方審閱五日以上(少於五日者,自認無異議。買方:),並合意訂定條款如左,以資雙方共同遵守…」等語,該5日以上之審閱期間,已足當事人了解契約之權利義務,核之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三十日以內合理期間之規定,並無不合。至證人陳素姻即被告社區之住戶,雖證稱:「(問:當時代銷小姐將合約書拿給你簽名時,有無給你審閱?)是由代銷小姐指導我在何處簽名,我就在他指示的位置上簽名。」、「(問:你印象中,你知道你簽名幾次嗎?)忘了,代銷小姐有折頁起來,叫我在何處簽名,我就簽名,在簽名當時代銷小姐都沒有跟我說為何要在那裡簽名,他就要我簽買方的部分,我就照著有身分證及地址的地方簽名,她並沒有做其他解釋」等語。惟系爭契約涉及買賣價格甚鉅之不動產,即使證人對於簽約流程有所疑義或對於契約條款之內容有非完全理解之情境,衡諸常情,身為一擁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豈有可能於不瞭解契約內容以及對己之主要權利義務狀態下,即率予簽字?再者,衡諸證人乃被告社區之住戶,本件原告確認對於被告社區土地通行權存否之案件,對其有切身之利害關係,衡情難免多有迴護被告之詞,是其上揭證詞,已難輕信。況參諸證人陳素姻所自陳:「(問:過去購買兩次房屋,你都不看契約就直接簽名?)都沒有看,我當時是經由朋友介紹去看房屋的,且覺得價格可以就購買了。我於民國八十幾年購買房屋時,是購買預購屋,因為朋友已經先行購買,我是跟著購買,所以對於契約書我只有稍微看一下」等語,縱證人上開在未審閱契約之下即當場簽名之證述為真,惟觀由證人之購屋經驗觀之,其未予審閱契約,應係基於個人購屋習慣所為,尚難認屬建設公司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所致。是證人陳素姻之上開證述,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在系爭契約已載明5日以上審閱期間之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建設公司有何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再使消費者放棄審閱期間之行為,其辯稱建設公司未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委託契約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3.再查,觀諸系爭約款所載明「本社區所有住戶簽約時已了解,須無償提供鄰地42地號所有權人、機車及汽車出入通行之權利。」等語,用語淺顯,並無艱澀難懂之處,復無字體細小、位置隱蔽、印刷不清或其他情事,為任何人於簽名前均可輕易看見,顯無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形,被告辯稱系爭約款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有所違背云云,自難憑採。故原告主張系爭約款與消費者保護法無違,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自屬可取。

㈣原告對系爭上河院社區土地有無通行權?

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本社區所有住戶簽約時已了解,須無償提供鄰地42地號所有權人、機車、及汽車出入通行之權利。」約款,依其文義乃約束被告社區住戶,於購買被告社區房屋後,已瞭解其需無償提供鄰地42地號所有權人、機車及汽車出入通行之義務,是此項義務顯係有給付目的之存在,是被告以原告未舉證其向七億公司取得直接向被告社區請求給付之權利云云,應非可採。又如前述,上開約定與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尚無違背,是被告社區住戶既於買受房地時,分別與七億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約款亦係有效存在契約之中,被告社區住戶自有依約無償提供鄰地42地號所有權人即原告通行之義務。故原告依據上開第三人利益契約約款之約定,請求確認其有通行權,及請求被告社區住戶容認其通行,而不得有妨害、阻礙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㈤原告對系爭上河院社區土地通行之必要範圍為何?

1.復查,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及同段46地號、46-2地號、46-4地號土地,於附圖所示之範圍(臺中市○里區○○段○○○號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同段46-2地號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同段46地號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同段46-4地號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係被告社區中用以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亦可藉此通向臺中市○里區○○路乙節,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原告請求確認及通行道路範圍,係就上開測量範圍部分為通行,而該部分除與系爭約款所示地號相符外,更符合○○○區○○○○○道路現況,且僅通行直接連接至原告所有土地之道路部分,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2.又查,被告社區於系爭上河院社區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間相隔同段800-58地號水利地,而於該水利地上設有圍牆,並於該圍牆設置有門寬四公尺之鐵門,此亦可參照本院囑託上開地政事務所,並繪製於上開複丈成果圖可參(即附圖所示A-B部分),而該部分固為原七億公司所設置提供予原告通行之門路,然審酌原告所有土地與鄰地實際之經界線,其於通過同段800-58地號水利地至被告社區土地時,其顯無需再通行附圖A-C部分,實際上僅通行附圖所示C-D部分,是關A-C部分雖屬原設置鐵門部分,然該部分對於原告,礙於地形及位置並無通行之必要,茲審酌附圖C-D部分面寬為3.5公尺,而D側復延續同段47地號之界地,符合通行之連貫一致性,更與原告現有土地位置相互配合,且對於被告社區之損害並無影響,故認為原告請求依照附圖所示C-D點為標準門寬,尚屬允當,且與系爭契約之本旨不違背,應屬可採。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於

被告所管理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及同段46地號、46-2地號、46-4地號土地,於附圖所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利(臺中市○里區○○段○○○號通行面積104平方公尺、同段46-2地號通行面積117平方公尺、同段46地號通行面積4平方公尺、同段46-4地號通行面積27平方公尺),被告就原告有通行權部分,不得有妨害、阻礙通行之行為。被告應容許原告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與上河院社區之圍牆出入口拓寬至3.5米(即附圖所示C點至D點位置),並容許原告通行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