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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0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99號原 告 黃淑樹被 告 陳盈達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562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後,於民國97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99年4月間起,與訴外人陳柏仁、都昌平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章,蓋印於署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其上記載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之文書上,而偽造上開公文書及印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於99年4月26日下午,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係台北榮總行政人員,以電話向原告稱其身分證件及健保卡遭盜用,後轉接地檢署,由另一成員佯地檢署人員,詢其金融機構存款情形,得知原告於銀行及郵局分別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40萬元存款,即稱其財產將遭凍結,然可先將存款提出交地檢署保管,因時近3時30分銀行結束營業時間,即囑其先前往銀行提款,嗣將有地檢署書記官前往取款。旋即由被告駕車搭載陳柏仁、都昌平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都昌平在附近把風,陳柏仁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其上記載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60萬元整之存提公文書,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60萬元予陳柏仁,陳柏仁即將前開偽造公文書1紙連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交付原告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原告。該詐欺集團得知詐騙得手後,即再以電話要原告前往郵局提款,旋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陳柏仁接續以相同手法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40萬元予陳柏仁,陳柏仁再將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其上記載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40萬元整之公文書1紙,連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交付原告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原告。嗣經原告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2紙偽造之公文書及偵查卷宗封面上所採集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比對後,發現係陳柏仁之指紋,進而循線查悉上情,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8427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被告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本件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案件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沒有意見,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但因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待出獄工作後會賠償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台中地

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427號起訴書、損害賠償明細表暨相關收據等件附卷可佐,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即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綜上,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較可

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