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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05號原 告 鐘清良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甘將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敬全(原名吳孟軒)

吳孟穎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蘇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25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甘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已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2年5 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令解散登記,並經本院以92年10月23日中院松民丁92司307 字第89508 號清算完結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自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而被告公司目前所登記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蘇免、吳敬全(原名吳孟軒)、吳孟穎等人,此觀諸被告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即明。準此,本件訴訟自應以蘇免、吳敬全(原名吳孟軒)、吳孟穎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惟依其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對該公司持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是以兩造就原告目前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顯有爭執,此一法律關係即不明確;又原告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致遭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發函催討稅款,則原告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導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由吳順德擔任負責人期間,吳順德明知原告並未取得被告公司任何股權,竟偽造相關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偽造股東同意書選任吳順德為清算人。嗣原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中執廉98年緝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始知悉上開情事,惟原告從未接獲有關被告公司之任何通知,是原告並未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東權,灼然至明。原告既遭不實之公司登記,致因被告公司欠稅事宜,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處通知補繳稅款,此法律關係不明之狀態,將造成原告可能遭限制出境或拘提等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即有確認利益。又吳順德既已死亡,依法自應由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繼任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免則以:伊無證據可提出,原告是伊前夫吳順德的朋友,他們當初怎麼談出資的事情伊不清楚,伊不想讓原告去承擔被告公司的稅務問題,不想拖累別人;當時也是吳順德叫伊擔任股東的,吳敬全、吳孟穎則是吳順德的小孩,也是吳順德要求他們2 人擔任公司股東,伊與吳敬全、吳孟穎同意出任股東時,公司名稱叫做晨熙食品有限公司,後來吳順德何時將公司名字變更為甘將食品有限公司,伊也不知情,伊在92年間與吳順德離婚的,小孩都與伊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及股東名單、被告公司92年4 月21日股東同意書等影本、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1 年10月2 日中執廉98年緝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之確認利益為準,而原告求為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股東權之價值核定)。茲按原告所登記持有之被告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日期:201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