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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14號原 告 何成嘉

何成德王何愛鳳王敬三林麗玉王俊育王瀅淑王瀅琇王文君陳王麗卿王惠卿王麗鳳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麗茹原 告 何建民

王政宏被 告 何宗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二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應依附表中各受取人「領取償金金額」欄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持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何憲紋、何翠吟、尹何翠珍、何翠華、何翠香、何佩紋、蔡華貴、何吟芳、何吟香、何石頭、何四周、童月鳳、何志仁、何志義、何美欣、王昭賢、周何玉及林何慧英(下稱何憲紋等18人)等人因繼承被繼承人何塗(已歿)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4筆(下稱系爭土地),嗣經何憲紋等18人通知兩造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未行使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扣除必要費用及稅捐後,實得800萬元,何憲紋等18人乃將應分配予兩造之價金計2,935,716元提存於鈞院提存所(案號為101年度存字第2362號),原告均已收受提存通知書,惟該提存通知書指定受取提存物之條件為「受取人應共同領取」,然被告目前行方不明無法聯絡,且被告戶籍於101年6月29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兩造已無共同領取上開提存金之可能,爰依民法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訴請就上開提存物予以分割,並依附表即鈞院101年度存字第2362號提存通知書之受取人「領取償金金額」欄所載金額分配予兩造等語。並聲明:准將兩造共有鈞院101年度存字第2362號提存事件提存金2,935,716元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前開案號提存通知書之受取人附表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何憲紋等18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上開共有人依法通知兩造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其等未表示承買後已為出賣,依共有比例分配後,兩造應得款項共計2,935,716元,並經何憲紋等18人依法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案號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362號),然被告因行蹤不明致無法共同領取上開提存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362號提存書(含受取人附表)、何憲紋等18人通知兩造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提存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等上情,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係謂債務人或其他清償人,將清償之標的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提存所。故提存為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契約,自含有寄託契約之性質;又因清償人為提存後,債權人即得直接向提存所請求給付,故提存係有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約性質。是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何憲紋等18人將系爭提存物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依民法第602條規定屬於金錢之系爭提存物當於提存時即由提存所取得所有權且負有移轉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所有權予債權人之義務,故兩造取得對於上開提存所具有隨時請求交付系爭提存物之權利,而此項性質上屬不可分之債權,則屬債權之準共有,而債權之準共有既為共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自得援用民法第831條準用分別共有之共有物分割規定。而兩造共有上開提存金2,935,716元,既因被告出境行蹤不明,且無從聯絡,而有不能共同領取之情形,亦有送達予被告之提存通知書,因被告遷移不明遭退回之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上開提存案卷可查,則原告請求就上開提存物予以分割,應屬有據。又分割比例,應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持分比例為計算標準;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確如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362號提存通知書所附受取人附表所示等情,則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上開提存案卷為證,是本院認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362號提存通知書所附受取人附表所示兩造權利範圍,將上開提存金額依附表中各受取人「領取償金金額」欄所示方式分割,當屬適當。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關於共有物分割(即第823條及第83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提存物2,935,7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附表即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362號提存通知書中各受取人「持分」欄所示應有持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是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一造辯論判決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案由:分割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