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20號原 告 朱愷松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吳富凱
魏正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92,200元。」,嗣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審理中,當庭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400元。」,茲被告對原告此之減縮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號民宅(下
稱系爭建物)頂樓,作為架設基地台之用,每月租金17,600元。不料在架設時,於搬運機具過程中將原告系爭建物之樓梯嚴重毀損,修復費用估計為264,600元,有估價單可憑,惟被告卻一直末予修復或賠償,是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兩造此一租賃合約並未真正解除,被告理應每個月給付原
告租金17, 600元,惟被告於98年8月25日以後即未再支付租金予原告至99年8月底拆除主機為止,共占用12個月,租金合計211,200元。其中原告對被告98年9月15日至98年11月14日期間之租金債權(合計35,200元),業經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處以移轉命令強制執行予台中商業銀行,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10個月尚未給付之租金。另被告雖派人以維修為由拆除主機,但並未撤除其他占用之機具,縱然被告之基地台已未再使用,但是占用情形仍然存在,原告尚需為被告看管其他機具,是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少每月3,000元,被告占用期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101年11月26日止,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依每月3,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綜合以上二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26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239,40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於原告主張樓梯毀損部分,原告是89
年8月搬進去臺中市○○區○○路○○○○○○號民宅,被告是89年底來施工,原告搬進去時,中華電信已經在三樓架設完畢,原告買房子時有檢查過,房子都沒有毀損。原告每年都有向被告口頭請求,但是被告一直拖,每次都有派主任及工人來估價。95年簽約時,當時因為被告有提供押金28,000元,所以原告沒有要求被告將毀損的部分先行修理,仍繼續租賃。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264,600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39,400元。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系爭建物3樓頂,作為架設電信相關設備
之用,兩造並訂有租賃契約書為據,約定租賃期間為96 年1月15日起至101年1月14日止、租金每個月為17,600元,被告並另交付原告28,000元押租保證金。上開租賃契約經兩造同意於98年11月14日提前終止,有合約終止協議書可稽。然因原告未依終止協議書約定返還28,000元之押租保證金,被告遂於100年5月間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兩造進行調解,原告願返還被告28,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可稽,原告並已清償完畢,合先敘明。
㈡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264,600元之樓梯損害賠償費用:⑴原告主張被告於架設基地台時,於搬機具過程中將原告的樓
梯嚴重毀損(此點被告否認),向被告要求賠償云云。然查被告早於89年即於系爭建物樓頂架設基地台,依兩造於98年10月23日所簽訂之合約終止協議書第4條規定:「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基於原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已結算清楚,自原合約終止之日起消滅,任一方不得再向他方為其他任何請求。」,依上開規定,兩造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既已結算清楚,且不得再向他造請求,則原告依租賃契約向被告主張終止前之權利云云,顯然無理。再者,被告89年就已經搬進系爭建物,原告指的毀損時間點為89年,89年迄今時效已經過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⑵次查被告基地台設備多為價格昂貴的電子精密零件,不耐震
動、重擊或碰撞;又被告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建物為3樓頂,因該建物並無升降機設備,除體積較大用來放置機櫃的組合小屋(shelter)以屋外吊車吊運至3樓外,其他設備為便利運送,均是先化整為零,將零件分拆包裝完妥,以徒手分持零件爬樓梯搬運至3樓後,始完成組裝;拆卸作業即反向為之,亦是以人工作業方式為之。再查,於被告承租3樓使用期間,原告亦將3樓部份空間出租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架設基站設備,迄今中華電信仍繼續使用3樓樓頂架設基站設備使用中。準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並未就其主張樓梯毀損乙節負舉證責任,況縱認屬實,原告亦未證明樓梯毀損係由被告所造成。另原告主張被告損毀其所有樓梯,惟其提出之估價單係屬私文書,且其上載有「外牆修補頂樓修補」等與樓梯無關之項目,被告否認系爭估價單之真正。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
⑴查兩造間租賃契約業於98年11月14日合意終止,此有兩造所
簽訂之合約終止協議書可稽,且原告業已依協議書之內容返還押租保證金予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並未解除(應為終止之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又被告於98年8月25日支付原告該期租金(期間為98年8月15
日~98年9月14日)後,隨即於同年9月初收受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被告之租賃債權,並將該租賃債權移轉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被告依上開執行命令將98年9月15日~98年11月14日之租金支付予台中商銀,並無違誤。足證被告於租賃期間均有依約支付租金甚明。
⑶次查兩造間租賃契約業於98年11月14日合意終止,兩造原約
定於同年月13日由被告至系爭建物拆除基站設備,後原告單方面要求改於同年月12日進行拆除作業,被告緊急通報廠商及會計師變更行程抵達現場,然原告卻拒絕被告進入系爭建物,因拆除作業須原告同意並配合開門讓被告進入系爭建物內始能進行,被告旋於同年月16日以簡便行文表請求原告另定拆除期日,俾利被告執行拆除作業,惟原告置之不理,期間被告持續與原告溝通,均未獲回應。被告不得已於99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原告依約配合基站設備之拆除,亦遭原告拒絕,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部分機具置於系爭建物,係因原告拒絕被告取回所肇致,並非被告不依約取回,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費用云云,顯無理由。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89年9月15日起至98年11月14日止有向原告承租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之頂樓作為架設基地台使用。
㈡被告於98年8月25日即未再給付租金予原告。
㈢原告對被告98年9月15日至98年11月14日期間之租金債權,
業經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處以移轉命令強制執行予台中商業銀行。
㈣原告於兩造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後,以被告有造成原告租賃標的物之損害為由拒絕被告拆除設備取回而留置之。
㈤99年8月被告於租賃物處拆除主機取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自89年9月15日起出租系爭建物頂樓予被告作為被
告架設基地台使用,嗣於98年9月15日起至98年11月14日兩造合意終止租賃關係時止,原告對於被告每月之租金債權,經臺北地院以移轉命令強制執行予臺中商銀收受。並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已於98年11月14日終止,因原告主張被告有損害租賃標的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拒絕被告拆除裝載於系爭建物之相關基地台設備予以留置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合約終止協議書、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0666號支付命令、臺北地院98年8月31日北院隆98司執助未字第5613號執行命令、98年9月17日北院隆98司執助未字第5613號執行命令、支付租金明細表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本件所應審就者,即:㈠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占有,而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98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㈡經查:
⑴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264,60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該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亦即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底施工於系爭租賃建物頂樓裝設電信設備時,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樓梯毀損,是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89年12月31日或90年1月1日即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斯時起即已起算,依前開規定,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逾損害發生時起算2年或10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據此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抗辯,即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98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留置物之直接占有人為債權人,並非債務人,是留置物置於留置權人之場所時,應認係留置權人占有該場所而非留置物之所有人占有該場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0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兩造終止租賃關係時,因認被告造成租賃標的物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拒絕被告將設置於系爭租賃建物內被告所有之電信設備拆除予以留置,則被告所有之電信設備,既因原告行使留置權而由原告直接占有,自難謂該放置被告電信設備之場所為被告所占有而或有不當之利益。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應屬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相關電信設備仍置放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既經被告抗辯,其請求即屬無據;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9,4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