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32號原 告 何冠全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持本院94年度豐簡字第354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然查,被告於上開事件起訴時,對於實際佔有人並未查報確實,上開確定判決雖載:原承租人林東平向被告機關承租坐落臺中市○○區○○○○○區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林東平積欠租金達2 期以上,且違約轉租,被告機關乃於民國93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等語。惟查,林東平因無法支付租金,早將系爭土地權利轉讓予訴外人何永祿,何永祿其後在92年間發生車禍,四肢胸部受有嚴重挫傷無法工作,乃將系爭土地無償轉讓其子即原告經營管理,並將其持有之讓渡合約書交給原告保管至今,此有讓渡合約書影本可稽。故系爭土地自92年起,均由何永祿及原告共同經營管理,而實際現場耕作人則為原告。本件被告於本院94年度豐簡字第35
4 號事件起訴時,並未詳查原告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茶樹之人,而漏未對原告起訴,其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不及於原告。
㈡原告與父親何永祿共同占有期間,陸續共同出資翻修雙軌車
道、鐵皮工寮、不鏽鋼水塔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茶樹,依最高法院74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對於上開茶樹有收取權,該茶樹收取權並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又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出資金額有:⑴工寮翻修約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⑵新購買水塔約計40萬元。⑶雙軌車道翻修約計60萬元。⑷茶樹苗2 萬棵,以當時每棵樹苗9 元計算,約支出18萬元,以上合計178 萬元。今因法院對林東平及何永祿實施強制執行,將造成原告之地上物及所種植之茶樹有遭拆(砍)除之危險,因原告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如遽予強制執行,將使原告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梅字第47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原告何冠全占有坐落臺中市○○區○○○○○區000000
0 00 地號,如本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354 號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如附圖所示A1雙軌車道一座、B 鐵皮工寮一座、C 不鏽鋼水塔一座,及上開茶樹所占用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本院100 年4 月21日民事執行處訊問時,已陳稱:「因為父親年紀大,所以我從4 年前(96年開始)幫忙父親種茶葉,管理經營都由我負責,父親呈半退休狀態」等語。故原告自96年農曆過年前起,即全程管理系爭土地;並於100年底、101 年初時擴建系爭土地上之工寮。本件原確定判決事件審理時未查明系爭工寮原始出資建造人為原告,執行名義之效力不及於原告所搭建之工寮;又雙軌車道亦係原告僱工施設者,再原告並未服役,事實上長年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原告亦非占有輔助人,是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均有違誤。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就執行標的物並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⑴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應以其對強制執行標的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之一者,方得提起。經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林東平向被告承租者,租期自84年7 月1 日至93年6 月30日,雙方並簽訂有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出租造林契約)。惟林東平積欠租金達2 期以上,且違反出租造林契約,違約種植茶樹而未完成造林,致遭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租賃土地,被告並於本院94年度豐簡字第354 號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事件中,以書狀向林東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林東平自此即無占有系爭林地之合法權源,而原告之父何永祿私下自林東平受讓系爭林地之承租權,自亦不合法。從而原告以此主張其有合法之使用權,足以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又系爭土地上之茶樹顯屬林東平所有,並原告所有。
⑵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應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本訴,應視第三人之權利內容以及執行之態樣而定。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雙軌車道、工寮、水塔,係其出資搭建並使用中,惟其就上開地上物既未為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其對於上開地上物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⑶縱認原告之父何永祿與林東平於91年11月5 日有簽訂讓渡合
約書,惟此僅係何永祿與林東平間債之約定,僅有「債之相對性」效力,尚不足以對抗被告具有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之物權效力。換言之,原告並未因該讓渡契約書而取得得以對抗被告之任何法律上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法無據。
㈡系爭土地上之茶樹自種植時起,即為土地之成分,茶樹種植
於土地,非屬暫時,應認已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故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茶樹,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第811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意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原告稱其有系爭土地上茶樹之所有權云云,顯屬誤會。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前於94年間,以承租人林東平積欠租金達兩期以上,
且將承租之系爭土地違法轉租予何永祿為由,主張終止租約,而訴請林東平、何永祿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案經本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354 號判決渠等應將系爭假4 、5地號,面積18744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告;並將如附圖所示A1之雙軌車道,面積3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 之鐵皮工寮,面積109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C 之不鏽鋼水塔,面積27平方公尺拆除,將其坐落之土地返還被告。林東平、何永祿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林東平、何永祿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705號執行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等情,俱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92年間起,即由其父親何永祿與其共
同經營管理,現場實際耕作人則為原告;其與父親何永祿共同占有期間,並陸續共同出資翻修雙軌車道、鐵皮工寮、不鏽鋼水塔,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茶樹,而原告對於茶樹之收取權,並非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是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70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就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上雙軌車道、鐵皮工寮、不鏽鋼水塔之所有權人?其對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有收取權,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經查,原告之父何永祿於本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354 號事件95年12月7日履勘現場時即已自承:伊耕作的假4 地號上有鐵皮工寮、鐵皮水塔各1 座,假5 地號上有雙軌車道定著於土地上,這些地上物均是伊做的等語(見豐原簡易庭卷第156 頁),足見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工寮、不鏽鋼水塔各1 座及雙軌車道均為何永祿所有,至屬明確之事實。兼以原告亦於本院坦承:不鏽鋼水塔1 座是伊父親何永祿施設的;伊父親在蓋不鏽鋼水塔時,伊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足徵該不鏽鋼水塔1 座確為何永祿所有。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不鏽鋼水塔係其出資施設者,自難認其對該不鏽鋼水塔有所有權存在。原告主張上開不鏽鋼水塔1 座係其與父親何永祿共同出資施設者,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就上開不鏽鋼水塔既無所有權存在,其就此部分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㈣次按,原告於本院業已坦承前開鐵皮工寮是伊父親何永祿蓋
的(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此核與核永祿前於本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354 號履勘現場時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伊在上開舊的鐵皮工寮上有增蓋新的工寮,亦即新的工寮覆蓋在舊的工寮之上,並有加寬擴建;伊是在100 年底、101 年初擴建的;伊擴建新的工寮有使用到舊工寮的柱子、支撐點等基礎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查觀諸本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35 4號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現況照片,與原告所提出目前鐵皮工寮之照片,兩者互核以觀,前者之工寮較為老舊,後者則為新搭建之工寮(見豐原簡易庭卷第102 頁、本院卷第52至56-1頁),堪認原告前開所述,可信為實在。惟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又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利用舊有工寮之基礎、梁柱等搭建新工寮,而使新工寮覆蓋於舊工寮之上,則新工寮與舊工寮既無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因新工寮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舊工寮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從而前開新工寮既已成為舊工寮之一部分,而無獨立之所有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上新搭建之鐵皮工寮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洵非有據。
㈤再按,據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705號執行事件訊問
時陳稱:因為伊父親何永祿年紀大了,所以伊自96年開始幫忙伊父親種植茶葉,管理經營都由伊負責,伊父親呈半退休狀態,伊知道有拆屋交地的判決,伊有聽父親說過等語(見上開執行卷100 年4 月21日訊問筆錄),而系爭土地上有雙軌車道一節,至少在本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354 號返還租賃土地事件95年12月7 日履勘現場時即已存在(見豐原簡易庭卷第156 頁),當時原告尚未從事系爭土地之經營管理,足見系爭土地上之雙軌車道應係何永祿所施設者無訛。至於原告雖主張上開雙軌車道係其於92年間僱請林榮修施設者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然查此與原告於起訴時陳明其係與父親何永祿共同出資「翻修」雙軌車道(見本院卷第7 頁),前後所述明顯不一,亦與原告自承其自96年起才開始經營管理系爭土地一節相左。足見原告之主張是否真實堪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雙軌車道並無所有權存在,足堪認定。其主張就系爭土地上之雙軌車道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亦非有據。
㈥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父親何永祿共同占有系爭土地種植茶樹,縱使為真,依前開說明,原告與何永祿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足以據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作物不論為茶樹或果樹等,依前揭規定,均為土地之出產物,未與系爭土地分離,為不動產之成分,屬不動產所有權人所有。茲原告既屬無權占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自難認其對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茶樹仍有收取權可言。是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有收取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即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示之雙軌車道、鐵皮工寮、不鏽鋼
水塔均為何永祿所有,洵堪認定,原確定判決判令何永祿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示之雙軌車道、鐵皮工寮、不鏽鋼水塔既無所有權存在,亦無從對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種植之茶樹,主張有收取權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就上開地上物及茶樹收取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均非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705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