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49號原 告 廖傳來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複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被 告 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趙燕雲
趙淑珍陳清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後面建物(即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間,將名下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09平方公尺)及同段151地號土地(面積2,645平方公尺)出租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89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在租地上建蓋房屋,惟起造人應以甲方名義申請,並應依照都市計劃法令規定建築房屋,租賃期滿,地上建築物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嗣被告於租用土地中現分割為同段151-6地號之土地上,興建完成未經保存登記之臺中市○○區○○○街○○號後面建物(即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由被告使用,於租約到期後,即移轉交予原告,並由原告另行出租。惟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竟向行政機關表明為所有權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亦因此將被告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後因被告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並以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避免財產權受損,原告自有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被告雖未到庭表示爭執,惟依被告申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時,以「房主」身分自居,有系爭建物新建房屋申報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居,對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有所爭執,且致原告是否具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陷於不安定之狀態,並致系爭建物有遭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可經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
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參照)。系爭建物既未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其所有權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認系爭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應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由被告原始取得。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系爭建物既屬未經登記之建物,自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從讓與其所有權。是兩造間租賃契約第6條雖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在租地上建蓋房屋,惟起造人應以甲方名義申請,並應依照都市計劃法令規定建築房屋,租賃期滿,地上建築物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然此無非僅屬兩造間債權契約之約定,原告僅取得請求被告履行上開約定之權利,並不當然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被告無法履行上開約定時,亦僅得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仍不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對系爭建物自無所有權存在。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可知,被告並非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興建系爭建物,僅係基於繳納房屋稅方便故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房主」云云。然查,原告自承被告申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時,即係以「房主」自居,而主張被告係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等語,堪認被告確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興建系爭建物,難認被告係為原告興建系爭建物。且房屋稅籍登記名義,雖影響稅務機關課稅之對象,然兩造間既有約定應由被告繳納,縱使以原告名義登記為「房主」,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代為繳納房屋稅,並無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房主」之必要,原告此一主張,尚乏依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原告為所有權人而興建系爭建物之真意,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應認被告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興建系爭建物,並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應無理由。
㈢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雖不能移轉已如前述,然兩造間債權契約既已約定租賃期滿系爭建物歸原告所有,實際上系爭建物亦經被告依約移轉占有,而由原告實際占有使用中,此觀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使用人現登記為原告即可得知。堪認被告雖無從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與原告,然仍已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而所有權為法定物權之一,其權能包含各種自所有權衍生之其他權利(如使用收益權及因相鄰關係而生之權利等),事實上處分權亦屬所有權之權能之一。本件原告雖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而所有權既包含上開衍生之權利,應認原告之請求亦包含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係由被告以自己所有意思出資興建,而由被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未經登記,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從移轉所有權與原告,原告自無法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取得所有權。然原告既經被告交付系爭建物占有,而自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認原告於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