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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71號原 告 劉錫坤

林秀珍劉俊烈吳明璟劉俊洋沈麗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被 告 信毅加油站股份有限法定代理人 李淑娥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226、227、231條請求,其後再追加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變更,即令再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上揭追加請求權基礎,均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六人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崇德路加油站有

限公司買受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及19-1號之加油站,買受範圍依雙方簽立之讓渡書第1條記載,包括:「甲方(崇德路加油站有限公司)讓售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9之1號,土地標示為臺中市○○區○○段50及50-

2 二筆土地暨崇德加油站有限公司全部建物、生財器具及經營權。」,是該加油站內一切生財器具係原告等六人所有,且讓渡書於95年12月29日業經公證人以95年度中院民認宜字第3078號認證在案(讓渡書上僅記載原告劉錫坤,惟實際上係原告六人所有,劉錫坤係對外代表)。嗣被告以該公司崇德分公司名義,於95年12月16日向原告等承租上開土地、建物及加油站內生財器具,租期自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

31 日止;嗣雙方分別於97年12月31日及99年6月18日換約,租期分別為98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雙方並持租賃契約書請求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進行公證。

㈡嗣101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前,雙方曾於101年3月30日晚上八

時左右,在臺中市市○路○號1樓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洽商租期屆滿後之相關事宜,與會人員包括原告劉錫坤、劉俊烈,及徐文光代書、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淑娥,及李淑娥之夫徐富俊、顏新元代書等六人。當晚租賃雙方達成協議,承租人被告公司方面得取得之物品為四台加油機、直立式招牌與洗車機棚架等三樣物品,另自動洗車機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淑娥名義向中濱公司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1,830,000元,但其中由出租人即原告方面出資1,200,000元,原告曾於96年3月16日交付乙紙發票人為合作金庫銀行、面額1,500,000元之支票與被告簽收(其中有300,000元係作為電腦更新設備,如原證四號96年3月16日切結書)。因此雙方協議,由被告方面給付800,000元與出租人,除由押租金扣抵300,000 元外,其餘500,000元,由被告分成三期給付,而由被告取得該自動洗車機所有權。另出租人方面必須退還乙紙面額600,000元之本票與被告。然因雙方洽商地點裕民公司必須在晚上10點設定保全系統,所有人員必須在10點以前離開,故雙方達成協議後來不及書寫協議書。因此,原告劉錫坤、林秀珍、劉俊烈乃於翌(31)日依約定將原告等六人之印章,及乙紙票號419098號本票正本拿到顏新元代書處,請顏新元代書代為退還該本票與被告,並由顏新元代書依30日晚上雙方協議內容自行書寫協議書,並自行使用原告等已經交付與伊之印章蓋用於協議書上。

㈢查顏新元代書於101年4月2日所寫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協議書第1條:「乙方(即被告)同意退還甲方(即原告)部分自動洗車機械款(機型CKP-ACN)計新臺幣捌拾萬元正,除由原租賃保證金扣抵新臺幣參拾萬元外,另伍拾萬元分三期給付。(民國101年4月23日,民國101年5月23日各退還壹拾伍萬元,民國101年5月31日退還貳拾萬元)」、第2條:「甲方於收訖上開款項後同意放棄上列標的設備其部分所有權。」、第4條:「甲方同意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前讓甲方(應係乙方信毅公司之誤)搬遷租賃標的物之生財器具及相關設備。但乙方不得破壞上開標的建物之主體結構安全。」,雖其中第4條之記載字句籠統,未詳細記載被告得取得之物品,但依雙方協議內容,被告得取得之設備有四台加油機、直立式招牌、洗車機棚架及自動洗車機,其餘設備仍屬原告所有,尤其加油站之油槽油位偵測棒、油槽自動液面計及油氣回收系統等設備,係為保護加油站油槽安全之必要設備,屬加油站建物安全結構不可或缺之主體,原告不可能同意由被告取得,被告應不得破壞之。嗣顏新元代書通知原告劉錫坤指定之代理人張永豐先生,表示要在101年4月20日早上10時到承租標的物現場,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9-1號辦理點交事宜。因為當天早上10時原告劉錫坤必須主持伊任董事長之裕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無法到場,原告方面乃委請裕民公司內員工張永豐及廖泰黃,會同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淑娥、其夫徐富俊與顏新元代書,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淑娥交付建築物、油槽之鑰匙與張永豐二人。

㈣然查,原告與被告租約到期後,原告欲將系爭標的物另行出

租與訴外人顏呈照及顏呈祥所經營之東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虹公司),顏呈照及顏呈祥於101年4月25日至系爭標的物現場查看,卻發現油氣回收系統、油槽電腦、感應棒等已遭拆除。原告劉錫坤因此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淑娥於當日下午3時30分到加油站現場協商、處理,在場人員包括原告劉錫坤、訴外人張永豐、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淑娥,及訴外人堡臻實業有限公司經理鄭育宗。當時李淑娥表示油氣回收系統、油槽電腦、感應棒三者均賣給鄭育宗,總共10,000元。原告劉錫坤要求李淑娥必須將上開三樣物品裝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淑娥當場表示同意裝回,然鄭育宗於5月2日僅裝回油氣回收系統,油槽電腦及感應棒均未裝回,張永豐遂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淑娥聯絡,然李淑娥卻置之不理,不接張永豐之電話。嗣原告劉錫坤親自以電話聯繫李淑娥,李淑娥始表示油槽電腦及感應棒係賣給其他廠商,不知道是否可以裝回。嗣經原告查察始發現油槽電腦及感應棒係賣給向南實業有限公司。

㈤又被告依雙方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及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第35條規定,於租賃期滿時,有義務辦理註銷營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然被告於租賃期滿後,並未辦理註銷營業登記及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反而於101年4月10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分公司撤銷登記後,於101年4月27日以崇德分公司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暫停營業」至101年10月26日,使該加油站形式上仍由被告所經營,以致於原告等人無法實際使用及利用該加油站。經原告等人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要求被告立即依約辦理註銷營業登記,且原告劉錫坤亦向臺中市政府陳情,臺中市政府乃要求被告辦理終止營業及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嗣被告於101年9月13日始向臺中市政府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再查,原告等人已於101年5月7日將系爭標的物及土地出租與東虹公司,並經民間公證人白司偉進行公證,租賃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0,000元;自108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0,000元,因被告於租賃期滿時並未依約及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5條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導致原告及東虹公司均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並使用系爭標的物,原告等人亦因此無法向東虹公司請求給付租金,因而受有租金之損害。

㈥綜上,被告向原告等人承租系爭標的物於101年3月31日即租

期屆滿,被告應返還租賃物,並辦理註銷營業登記及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被告雖已交付建築物、油槽之鑰匙與原告等人,然油氣回收系統及感應棒已遭被告變賣,無法返還與原告等人,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油氣回收系統及感應棒中古價值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㈦再者,兩造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

時,應履行應盡義務,包含註銷營業登記;又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被告應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辦理終止營業並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而辦理終止營業並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攸關系爭標的物使用情形及經營者為何人,影響原告等人使用系爭標的物之權利,自應屬被告應負之後契約義務。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被告應於101年4月30日前搬遷系爭標的物之生財器具及相關設備,是本件租賃契約雖已於101年3月31日屆滿,然原告等人同意被告得占有至4月30日止。而被告於租賃期滿時並未依約辦理註銷營業登記及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違反被告應負之後契約義務,被告遲至原告等人向臺中市政府陳情後,始於101年9月13日依臺中市政府要求而辦理終止營業及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實屬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9月13日止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26,667元(5月1日至7月31日係以原告與被告間約定租金每月180,000元計算,8月1日至9月13日止係以原告與東虹公司間約定租金每月200,000元計算,9月份租金依日數比例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取得系爭油槽自動液面計、感應棒之所有權:

①依兩造101年3月30日協議之結果,被告取得之物品並不包含

系爭油氣回收系統、油槽自動液面計(即油槽電腦)、油槽油位偵測棒(即感應棒)等物。又系爭協議書記載雖較為籠統,於第4點僅記載「四.甲方同意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前讓乙方(誤寫為甲方)搬遷租賃標的物之生財器具及相關設備。」字句,未將被告得取走之特定物記載明確,然尚不得以此籠統之記載,推翻兩造協議結果。被告雖以其法定代理人李淑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1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主張其確有取得系爭標的之權利云云。然查,證人徐富俊、顏新元於偵查中所證並不實在,而該不起訴處分所採之證據及理由有諸多矛盾及不當之處,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自不得以該不起訴處分之內容認定本件系爭標的物之權利義務關係。

②自系爭協議書第4點但書「但乙方不得破壞上開標的建物之

主體結構安全」可知,被告搬遷物品時不得破壞加油站主體結構安全,而加油站之油槽油位偵測棒、油槽自動液面計及油氣回收系統,是為保護加油站油槽安全之必要設備,是為加油站建物主體安全結構不可或缺之主體,若被私自逕行拆除,實際已構成對加油站建築主體之嚴重破壞,必影響加油站建築主體之結構安全之理,原告等人絕無可能同意被告搬走上開物品。被告所辯原告同意其取得油槽油位偵測棒、油槽自動液面計及油氣回收系統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③查東虹公司人員於101年4月25日發現系爭油氣回收系統、油

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油位偵測棒等已遭拆除,遂告知原告方面陪同在場之張永豐。原告劉錫坤知悉後隨即約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淑娥於當日下午3時30分到加油站現場協商、處理,在場人員包括原告劉錫坤、張永豐、李淑娥及鄭育宗,當時被告李淑娥表示油氣回收系統、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油位偵測棒三者均賣給鄭育宗。原告劉錫坤當場要求李淑娥必須將系爭三樣物品裝回,李淑娥當時即表示同意。嗣鄭育宗於5月2日僅裝回油氣回收系統,油槽自動液面計及油槽油位偵測棒因實際上被告並非賣給鄭育宗,故鄭育宗均未裝回。倘如依徐富俊於偵查中所證被告有取得系爭油氣回收系統、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油位偵測棒之所有權,李淑娥又何需在原告發現後,同意將油氣回收系統、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油位偵測棒三者裝回,並且已實際將油氣回收系統裝回?顯見原告確實未曾同意被告得取得系爭油槽自動液面計、感應棒,被告係違反約定擅自拆除。

④被告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認為,原告以800,000元出售

該加油站生財器具及相關設備,被告已支付價金方進行點交拆除云云。然查,原告前已說明加油站內之自動洗車機係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向中濱公司購買,其價金為1,830,000元,然其中係由原告出資1,200,000元,於96年3月16日交付1,500,000元之支票與被告(其中300,000元係作為電腦更新設備),因此雙方租賃屆滿,始協議被告給付80 0,000元與原告,除押租金扣抵300,000元外,其餘500,000元由被告分三期給付,被告始能取得該自動洗車機所有權。此參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明顯可知被告給付與原告之800,000元(扣抵保證金300,000元,實付500,000元),係退還部分自動洗車機械款。至於乙方於租賃契約屆滿時,得搬遷之物品,則記載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但記載不完整,業如上述),與第1條所載之800,000元明顯無關。亦即,被告給付該800,000元,純粹係依協議書第1條退還部分自動洗車機械款,並非如被告所稱係伊搬遷其他物品之對價。

⑤次查,系爭協議書係由顏新元代書自行書寫,並且持用原告

等先前已交付之印章蓋用之,在蓋用印章之前,原告等並未看過該協議書,協議書上未明確記載被告可搬遷之物品為何,此非原告等人所得預見。而當原告等看到協議書時,雙方尚無糾紛,原告等自不會遽認顏新元代書如此書寫,係故為與事實不符之記載,而只是認為記載較為籠統而已。故上開檢察官遽以原告未當場表示異議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係對事實有所誤認,實不可採。而原告派人於加油站施作圍籬,係尚未發現上開三樣物品遭被告拆除,因認為加油站內尚有加油站相關設備,為維護安全,以避免第三人進入無人管理之加油站內而發生危險,此與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公司取走上開三項物品,論理上顯然無關。至於101年4月20日委請裕民公司同仁張永豐及廖泰黃二人代表原告等人前去點交乙節,因裕民公司係裕隆公司中部經銷商,係屬汽車買賣業,因此張永豐及廖泰黃二人對於加油站事宜完全外行,而且系爭油槽油位偵測棒位於地下油槽內、油氣回收系統係位於頂樓,於進行點交時難以發現;另油槽自動液面計原係固定在牆壁上,但當時已遭拆除無法看出原處應有該物品之設備存在。因此,點交當時渠等無法發現上開物品遭被告取走,自屬當然,要不能因此即認為原告曾同意被告取走上開三項物品。被告稱已和原告完成點交,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與被告點交時簽署之點交書,內容僅載明點交物為土地兩筆、建物兩棟、油槽鑰匙四把,與系爭標的完全無關。

⑥另兩造於101年3月30日協商過程,證人徐文光全程在場,而

證人徐文光於102年7月16日到庭證稱:「…(問:有說終止租約之後,地上物及加油設備如何處理?)劉錫坤要求被告返還洗車機的補助款800,000元,確認要返還800,000元給原告之後,劉錫坤說四台加油機、洗車機棚架、直立式招牌要送給被告。(問:對於油氣回收系統、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油位偵測棒當時有無協商如何處理?)在場時沒有聽到談這件事情。」等語(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依證人徐文光之證述,兩造於101年3月30日協商時,原告僅同意將四台加油機、洗車機棚架、直立式招牌要送給被告,並未將系爭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油位偵測棒及油氣回收系統送給被告。再由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之內容,均係說明自動洗車機款項及所有權歸屬之問題,亦可知兩造當日晚上主要協商重點係在於被告需支付800,000元之自動洗車機款項與原告始取得自動洗車機所有權,此與證人徐文光所述情節相符。故證人徐文光所為證述既與客觀之文書證據相符,其證述應堪採信。

⑦證人張永豐於102年7月16日到庭證稱:「…(問:你們4月

25日還有去找被告公司?)因為4月25日早上還有另一家加油站廠商要跟我們承租,我去看才發現電腦、回收系統、感應棒被拆走了,我聯絡劉錫坤,劉錫坤馬上打電話通知被告夫妻,約定下午三點半去加油站。(問:當天下午三點半在加油站有無爭執?)被告夫妻表示這三樣設備已經賣給廠商1萬元,並且承諾一個星期內裝回去。(問:劉錫坤要求李淑娥裝回這些設備時,李淑娥有說什麼?)她承諾一個禮拜內裝回去。」等語(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9頁)。依證人張永豐所述,證人張永豐發現油氣回收系統及系爭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油位偵測棒遭拆除後,經原告劉錫坤聯繫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淑娥當日下午到場處理,李淑娥當場表示同意返還。蓋倘若事實係如被告所稱:原告曾同意被告拆除油氣回收系統、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油位偵測棒,則當原告劉錫坤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返還該三樣物品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理當甚為驚訝,並且表示異議,豈會絲毫無此反應,反而立即同意返還。足見被告確係未經原告同意而私自拆除該三樣物品。

⑧再據證人鄭育宗於102年7月16日到庭證稱內容(見102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10頁),可知李淑娥確有要求鄭育宗裝回油氣回收系統一事。故,倘原告有同意被告取得油氣回收系統及系爭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油位偵測棒之所有權,李淑娥又何需在原告發現後,同意將油氣回收系統、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油位偵測棒三者裝回,並且要求鄭育宗實際將油氣回收系統裝回?顯見原告確實未曾同意被告得取得上開三項物品,被告係違反約定,擅自拆除上開三樣物品,至為灼然。

⑵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崇德分公司名義向原告等人承租系爭

標的物於101年3月31日即租期屆滿,依前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淑娥雖已交付建築物、油槽之鑰匙予原告等6人,然油槽自動液面計及油槽油位偵測棒等保護加油站油槽安全之必要設備已遭被告擅自拆除,並擅自變賣予向南實業有限公司,無法返還予原告等,就此部分顯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油槽自動液面計及油槽油位偵測棒中古價值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⑶被告未依約定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

①被告所提被證3、被證4之資料,原告均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

。被告雖辯稱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繳銷經營許可時,應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其於簽署協議書後,即向多家辦理土壤污染檢測公司詢價,因作業時間不及,乃先申請暫停營業,並持續辦理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事宜,及曾經與東虹公司協調由東虹公司負擔檢測費用,又因為擔心如若檢測結果發現有土壤污染情形,可能衍生鉅額費用,故曾與原告協商云云。惟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於租賃期滿終止營業前,即應依上開規定,檢具檢測完成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審查。更何況原告已於租賃期滿後給予被告一個月緩衝時間,被告卻於租賃期滿後始辦理土壤污染評估檢測之詢價,顯然已遲延辦理相關法令規範所應盡之義務。且縱認被告所提出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形式上係真正,然被告實際委託檢測日期在101年7月11日,係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之後,顯見被告係因原告要求辦理註銷營業登記時,始辦理土壤污染評估檢測,於此之前,被告根本係怠於辦理土壤污染評估檢測。再者,若被告確實有意辦理土壤污染評估檢測,何以於101年4月間向多家檢測公司詢價後3個月內均未辦理,反而至7月11日始委託檢測。至於所謂曾與原告協商云云,並非事實。更微論土壤污染檢測本來即係被告應盡之義務,伊所稱於詢價過程價格如何、協商過程如何等等,並無解於其遲延之事實。

②被告提出被證6資料,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曾與東虹公司協

調土壤污染檢測及讓渡經營許可事宜云云,然實際上因被告租賃期滿應辦理終止營業卻不辦理,而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暫停營業至101年10月26日,導致東虹公司無法申請加油站經營許可,東虹公司遂與被告公司洽商,然被告公司卻要求東虹公司給錢換經營權。是被告所提被證6,僅係被告、東虹公司協商時撰擬之文件,並無憑信性,自無可採。

③被告主張租賃契約第3條之註銷營業登記,係就保證金返還

之補充約定,而101年4月2日之協議書並未就註銷營業登記有約定云云。然查,被告於租賃期滿時,既然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則伊於該土地上申請之營業登記,係因承租系爭土地而來,自應一併塗銷,始符債務本旨,此本無待雙方契約另行約定。況本件雙方契約第3條已在被告應盡義務字句後特別註明包括註銷營業登記,則註銷營業登記係被告應為事項,自不待言。而上開註記雖係記載於契約書第3條關於保證金返還事項中,然此僅係雙方約定在被告未註銷營業登記前,原告無需返還保證金而已,尚難因此認為在雙方租期屆滿時被告無立即註銷營業登記義務。至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內容,係針對被告取得自動洗車機械之條件,約定被告公司給付800,000元與原告始能取得該自動洗車機,而金額之交付係由保證金扣抵30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500,000元。故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內容本與註銷營業登記無關,被告據以主張伊無註銷營業登記之義務,顯無可採。

④再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所應返

還租賃物之狀態,自應合於出租人使用、收益該土地之狀態。因此,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即應返還上開所租賃之土地,並立即註銷營業登記及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退步言,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前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十五日內依上開規定辦妥註銷營業登記及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否則,土地上仍有被告之營業登記及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無論原告係自行使用該土地為營業,或出租與他人為營業,均無法辦理營業登記及申請特許執照。綜上,兩造於租賃契約註銷營業登記之約款未寫明辦理期限,及應繳銷加油經營許可執照或土壤污染檢測,然行政法上已規範被告有辦理註銷營業登記、繳銷經營許可執照、土壤污染檢測等義務,且為維護原告就該土地之財產上利益,上開義務均應解釋為租賃契約之後契約義務,無待租賃契約明文約定。因此,被告於租賃契約終了時,即應返還其上無任何營業登記之土地,至遲於租賃期滿之十五日內應辦妥註銷營業登記及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並應於租賃期滿前,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辦妥土壤污染檢測,至為灼然。

⑷被告如未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他業者確實無法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於同一地點申請設置加油站:

①按原經營者如未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未廢止及註銷其經營許可執照,其他業者無法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於同一地點申請設置加油站,此有臺中市政府102年5月2日府授經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參。

本件被告已於101年4月10日就信毅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部分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撤銷分公司登記,並於101年4月10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請註銷營業登記,信毅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已無營業之事實,則該加油站既已終止營業,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5條之規定,被告理應於終止營業後15日內向臺中市政府繳銷信毅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崇德加油站之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卻故意不為,反而於101年4月27日以崇德分公司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報備「暫停營業」至101年10月26日,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1年5月1日即同意備查,該管機關自不會廢止及註銷被告之經營許可執照,致其他業者(含訴外人東虹公司)均無法於同一地點申請設置加油站。

②查被告未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及惡意不實報備暫停營業

,確已造成其他業者無法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於同一地點申請特許執照經營加油站,被告甚至以此要求欲在同址經營加油站之東虹公司出錢換取經營權,益徵被告未依規定於該加油站終止營業後15日內繳銷該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已妨礙承租人租賃物返還目的之達成,且已侵害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建物及加油站相關設備之財產上利益。從而,無論是基於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或基於補充的契約解釋,被告實應依相關規定註銷營業登記,並於終止營業後15日內繳銷前開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為維護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建物及其上加油站相關設備之財產上利益,上開義務應解釋為租賃契約之後契約義務,至為灼然。

⑸被告未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於期限內繳銷該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行為,為不完全給付:

①被告並未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5條之規定,於15日內向

臺中市政府繳銷加油站之經營許可執照,已違反被告應負之後契約義務。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經營加油站多年,對於信毅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終止營業後,行政法規上所規範辦理分公司撤銷登記、註銷營業登記、繳銷經營許可執照、土壤汙染檢測等義務,自難諉為不知,此由前開租賃期約屆滿該加油站終止營業後,被告即依相關規定於15日內向經濟部商業司撤銷分公司登記、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請註銷營業登記,惟為規避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第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於租賃期滿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主關機關審查之義務,並考量避免該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為該管機關廢止及註銷,遂於101年4月27日以崇德分公司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報備「暫停營業」至101年10月26日,顯與斯時之現況不符,並故意不向經濟部臺中市政府繳銷許可執照等情,即可得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係明知有繳銷該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義務卻故意不為,其所為實已違反誠信原則。

②復參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1年4月25日得知原告等人將

系爭土地、建物及加油站相關設備出租予東虹公司後,其知曉因其未繳銷該地點之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東虹公司無法於同一地點申請加油站經營許可,遂於101年5月間與東虹公司人員接洽,開價要求東虹公司購買經營許可權,並要求東虹公司負責土壤汙染檢測乙節,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徐富俊親筆書寫之協議書草稿可參,更可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僅明知應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亦知曉其不繳銷該經營許可執照,原告等人或向原告等人承租之其他業者均無法於同一地點申請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原告等人將受有損害,被告為規避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之義務仍故意不為,是以對於原告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顯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至明。從而,被告之未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於期限內繳銷該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行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違反後契約義務(附隨義務之一環),即未因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原告等人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③被告已違反被告應負之後契約義務,已如前述,被告自斯時

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於101年3月30日晚間兩造洽商租期屆滿後之相關事宜,原告等人已寬限被告於同年4月30日前搬遷,已給予被告足夠且寬裕之時間辦妥法令上相關事宜。然被告卻違背誠信及雙方約定,仍未繳銷該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甚至於同年4月27日以信毅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報備暫停營業,免於遭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廢止及註銷其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復可規避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之義務,致原告等人及訴外人東虹公司無法在同一地點申請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被告返還租賃物時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為不完全給付。此外,原告等人亦已於同年7月5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速依行政法規辦理註銷營業登記等相關事宜,使系爭土地合於原告等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及加油站相關設備之狀態,被告仍未依規定繳銷該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遲至臺中市政府於101年8月15日,發現被告報備暫停營業與事實不符,而撤銷先前同意備查函,另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後,被告始於101年8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繳銷許可執照,臺中市政府於101年9月13日方同意所請,被告實屬給付遲延,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9月13日止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26,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⑹被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行為同時亦構成侵權行為:

①被告前開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不作

為行為,造成原告等人及承租系爭土地、建物及加油站相關設備之訴外人東虹公司均無法於同一地點申請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以使用系爭標的物,遂無法開始營業,訴外人東虹公司因此要求原告等人返還已兌現之租金。被告前開之不作為已侵害原告等人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損害826,667元,兩者間復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另被告可預見其未繳銷該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原告等人及訴外人東虹公司均無法在同一地點申請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訴外人東虹公司無法營業,原告等人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執意不按規定及約定繳銷該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其有侵害原告等人之財產權之未必故意無訛。被告之前開不作為亦構成侵權行為,對原告等人此部分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②又被告於101年4月27日以崇德分公司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不實報備「暫停營業」至101年10月26日,一方面規避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義務,一方面可免於遭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廢止及註銷該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被告不實之報備行為更足以使原告等人及訴外人東虹公司均無法就同一地點申請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訴外人東虹公司因此無法順利在該址經營加油站,訴外人東虹公司即向原告等人要由返還已兌現之租金,原告等人亦無法向訴外人東虹公司請求給付其他租金,被告此舉不僅違反誠信原則,更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人。復參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1年5月間果與訴外人東虹公司人員接洽,開高價要求東虹公司購買經營許可權,並要求東虹公司負責土壤汙染檢測,由此更足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僅明知應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亦知曉其不繳銷該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原告等人及訴外人東虹公司均無法於同一地點申請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可預見原告等人將受有前述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之不繳銷該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並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不實報備暫停營業之行為,均係出於被告之故意(至少具未必故意)。從而,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原告等人此部分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㈨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人97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按被告前於99年6月18日以信毅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

公司名義,向原告等六人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號房屋2棟及基地(含地上物及加油站設備),約定租期為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嗣兩造終止租賃契約,兩造為此於101年3月30日進行協商,並於101年4月2日簽立書面協議載明:「…四、甲方(即原告等六人)同意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前讓甲方(應為「乙方」之誤繕,即被告)搬遷租賃標的物之生財器具及相關設備。但乙方不得破壞上開標的建物之主體結構安全。…」等內容,協議被告應於101年4月30日前將前揭租賃標的物之「生財器具及相關設備」搬離。據此,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淑娥及其夫徐富俊,嗣依約結清該加油站相關水、電費用,並於101年4月20日點交返還租賃標的物,及交付建物、油槽之鑰匙予原告等六人之代理人張永豐、廖黃泰等,此有兩造當場簽立之點交書為憑,合先敘明。

㈡原告等確已同意將該加油站之生財器具及相關設備(包含系爭油槽電腦及感應棒)移轉被告:

⑴按原告等人就前揭爭議,曾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淑娥提起

侵占等罪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12133號對李淑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13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述之相關事實及證據,原告等確已同意將該加油站之生財器具及相關設備(包含系爭油槽電腦及感應棒)移轉被告,原告等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油槽電腦及感應棒之返還有給付不能情事,並據以向被告請求150,000元之損害賠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既已依雙方之協議合法取得系爭油槽電腦及感應棒之所有權,自無將此等物品返還原告等之義務。

⑵原告辯稱「…依兩造於101年3月30日協議之結果,被告公司

得取得之物品僅有四台加油機、直立式招牌與洗車機棚架等三樣物品,並不包含系爭油氣回收系統、油槽自動液面計(即油槽電腦)、油槽油位偵測棒(即感應棒)等物,此有當時在場、親自與聞全部協商過程之證人徐文光…可資證明…」云云。惟依證人徐文光於102年7月16日向 鈞院證述略謂:「(法官問:對於油氣回收系統、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油位偵測棒當時有無協商如何處理?)在場時沒有聽到談這件事情。」等語,顯見兩造於101年3月30日協議時,並未單獨就系爭油氣回收系統、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油位偵測棒等物之歸屬另為協商。

⑶又依兩造於101年4月2日簽立之書面協議載明略謂:「…四

、甲方(即原告等六人)同意於101年4月30日前讓甲方(應為「乙方」之誤繕,即被告)搬遷租賃標的物之生財器具及相關設備。但乙方不得破壞上開標的建物之主體結構安全。…」等語,足認兩造101年3月30日協議之要旨確係同意被告可取得建物主體以外之「全部」「生財器具及相關設備」,自應包含系爭油氣回收系統、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油位偵測棒等。此外,原告劉鍚坤於101年4月20日指派訴外人張永豐、廖泰黃依約進行點交,證人張永豐於102年7月16日向鈞院證述略謂:「…四台加油機到底含哪些東西我不清楚,劉錫坤沒有特別講…」等語,顯見原告謂101年3月30日協議時有約定被告可取得之物品不包含系爭油氣回收系統、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油位偵測棒等,應與事實不符。

⑷次查,原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新承租人經營加油站之東

虹公司人員顏呈照、顏呈祈於101年4月25日發現系爭油氣回收系統、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油位偵測棒已遭拆除…原告劉錫坤知悉後隨即約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淑娥於當日下午

3 時30分到加油站現場協商、處理,在場人員包括原告劉錫坤、張永豐、李淑娥及鄭育宗…」云云。然查,證人鄭育宗於102年7月16日固向 鈞院證述略謂101年4月25日曾到臺中市○○路被告經營的加油站裝回油氣回收系統,然其亦證述略謂:「…當天我大概是早上10點左右到現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裝回油氣回收系統,到何時離開?)過中午12點多,裝了2個多小時。」、「(法官問:除了拆除及復原之外,還有無到現場?好像沒有。」等語,顯見證人鄭育宗於101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裝回油氣回收系統後即離去,嗣後亦未曾回到現場,故原告謂證人鄭育宗於101年4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曾在加油站現場見聞兩造協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辦理終止營業及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後契約義務有給付遲延情形,為無理由:

⑴被告於101年4月2日兩造簽署協議書後,即為辦理土壤污染

評估調查及檢測,向多家辦理土壤污染評估檢測之公司詢價。但被告並非系爭加油站之原始起造人,對於地下管線之材質無從知悉,又考量該加油站歷經九二一大地震之重大天災,地下管線確實可能有破裂情形,因而擔心若檢測結果發現有土壤污染情形,可能衍生鉅額之改善費用。故於101年5月初知悉原告將土地租予東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虹公司)後,被告即不斷與原告及訴外人東虹公司協商,希望能以移轉經營許可予東虹公司之方式,使東虹公司可不必曠日費時重新申請經營許可,而被告則不需承擔前揭未知之可能風險,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徐富俊並依此要旨書立協議書草稿乙份。然東虹公司嗣後可能亦擔心若檢測結果發現有土壤污染情形,會衍生鉅額之改善費用,故於101年6月下旬明確表示不願接受前揭建議。被告於確定東虹公司不願接受前揭協議後,即要求受委託辦理土壤污染評估檢測之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應加速完成檢測工作;嗣經聯絡各項大型機具之載運,負責檢測之卓伯全技師於101年7月30日至現場採樣,並於101年8月23日完成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簽證。就此,被告嗣檢具前揭簽證完成之資料報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並依法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1年9月13日核准在案。

⑵次查,兩造於99年6月18日簽署之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

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不得抵付租金,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結清應付之款項、履行應盡義務並交還租賃物後無息返還。(繳清水、電費、註銷營業登記)」等語,其中加註「繳清水、電費、註銷營業登記」之手寫文字,應係就300,000元保證金返還承租人的條件所為之補充約定。然於101年3月30日兩造進行協商時,原告當時係表示租期屆滿後將於該地經營停車場,且前揭刑事案件之證人顏新元亦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等)也不想繼續經營加油站,所以同意將該加油站之相關設備及生財器具給被告處理等語,故兩造於101年4月2日簽署之協議書第1條約定略謂:

「…乙方同意退還甲方部分自動洗車機械款(機型CKP-ACN)計新臺幣捌拾萬元正,除由原租賃保證金扣抵新台幣參拾萬元外,另伍拾萬元分三期給付…」等語,直接約定保證金抵充被告之部分退款外,並未約定被告是否仍有註銷營業登記之義務。

⑶退步言,無論被告於兩造就租賃標的物之租賃關係消滅後,

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辦理註銷營業登記之義務,惟兩造間或相關法律就此顯然並未約定或規定被告應辦理完成之期限。事實上,被告收受原告等人委請曾耀聰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後,確已依前揭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審查,並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1年9月13日核准在案。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辦理終止營業及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後契約義務有「給付遲延」云云,應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給付遲延之情形,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26,667元,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辦理終止營業及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之後契約義務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而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26,667元(5月1日至7月31日係以原告與被告間約定租金每月180,000元計算,8月1日至9月13日止係以原告與東虹公司間約定租金每月200,000元計算,9月份租金依日數比例計算)云云。然被告確已依兩造於101年4月2日簽署之協議書,於101年4月20日將租賃標的物點交返還予原告,即被告自101年4月20日起顯然已無繼續占用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情形,故原告就101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以兩造間原約定租金每月180,000元計算所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無理由。

⑵再按,101年8月1日起原告已將系爭站油之建物及基地出租

予訴外人東虹公司,依原告與東虹公司間簽署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縱認被告於101年9月13日前尚未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東虹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仍有向原告繳付租金之義務,故原告主張於101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3日間,受有每月20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⑶原告雖抗辯:「…訴外人東虹公司因此要求原告等人返還已

兌現之租金…」云云。然原告並未就其向東虹公司返還租金之時間、原因及數額等,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就此略謂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損害826,667元云云,尚非有據,亦不待言。

㈤末按,原告再辯稱:「…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原告等人此部分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如前所述,縱認被告辦理終止營業及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程序有所遲延,亦係因被告擔心若檢測結果發現有土壤污染情形,可能衍生鉅額之改善費用,因而與訴外人東虹公司進行協商所致,被告就此並無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之意思。據此,縱認原告因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亦非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顯無理由。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臺○○○區○○段建號1號建物之共有人。

㈡被告於95年12月16日向原告承租前開土地、建物、地上物並

加油站之生財設備,租賃期間為96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0日,約定租金為每月300,000元,後於97年12月31日更換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為98年1月1日到99年6月30日,約定租金為每月180,000元。復於99年6月18日變更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7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約定租金為每月180,000元。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加油站之租賃契約於101年3月31日期限屆滿終止。

㈣兩造有於101年3月30日在臺中市市○路○號1樓裕民有限公司內洽談租約屆滿後之處理事項。

㈤兩造於101年4月2日有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租約屆滿終止

後,被告應返還原告部分自動洗車機械款800,000元,並於被告分期給付完畢後,原告放棄自動洗車機之所有權。

㈥兩造於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同意被告於101年4月30日前

,搬遷租賃標的物之生財器具及相關設備,但被告不得破壞標的建物之主體結構安全。

㈦被告在101年7月11日委託卓伯全技師就系爭土地進行土壤污染之檢測,於101年8月23日技師簽證報告。

㈧被告有將系爭加油站之油氣回收系統、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感應棒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取走。

㈨被告事後有返還油氣回收系統予原告。

㈩被告於101年9月13日繳銷加油站之許可執照。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租賃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地上物

並加油站之生財設備,經營加油站,於101年3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有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地上物並加油站部分生財設備,惟將系爭加油站之油氣回收系統、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感應棒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取走,嗣後被告依原告請求返還油氣回收系統,惟就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感應棒則出售予第三人蘇文忠;,另被告公司於加油站終止營業後,於101年9月13日繳銷加油站之許可執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讓渡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協議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101年6月11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24日府授經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經寄發展局電子郵件回函、存證信函及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告辯稱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感應棒係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協議時,原告同意贈與被告,並非被告私自取走;另兩造並未約定於被告於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不再繼續經營加油站時,需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被告並無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遲延給付情形等語。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兩造間就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感應棒有無為贈與之意思表示?㈡被告繳銷加油站許可執照有無給付遲延及造成原告損害?㈡關於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感應棒部分:

⑴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換言之,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原則上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即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返還出租人之義務。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有於101年4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參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雖記載:「甲方(即原告)同意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前讓甲方(應係乙方即被告之誤)搬遷租賃標的物之生財器具及相關設備。但乙方(即被告)不得破壞上開標的建物之主體結構安全。」等語,惟原告否認有同意被告拆除搬走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感應棒。查,證人徐文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兩造有於101年3月3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市○路○號談終止租約的事,當天兩造在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其在場,當時兩造談好要終止租約,原告劉錫坤要求被告返還洗車機的補助款800,000元,確認800,000元給原告後,原告劉錫坤說四台加油機、洗車機棚架、直立式招牌要送給被告,但當時其沒有聽到兩造就油氣回收系統、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感應棒等物要如何處理,至於兩造談四台加油機是只有單純空設備,還是包含相關電腦系統,其並不懂這些東西,又兩造有無提到送給被告的加油機必須把油氣回收系統、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感應棒拆除,其也不懂,兩造是在101年3月30日協議終止租約,但沒有寫書面,兩造再約另外找時間寫,其沒有看過101年4月2日的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另證人張永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為裕民汽車員工,其係101年4月2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點交時才有參與,原告劉錫坤在101年4月13日跟其說101年4月15到19日原告劉錫坤會帶員工到北海道旅遊,跟其說可能會有房屋點交要其注意,1設備部分原告劉錫坤於101年4月13日有承諾要給被告4台加油機、洗車機棚架及直立式招牌,但4台加油機到底含哪些東西其不清楚,原告劉錫坤沒有特別講,點交時也沒有提到什麼,因為其不是從事加油站這個行業,到底有哪些設備其也不清楚,後來101年4月25日早上還有另外一家加油站廠商要跟原告承租,其去看才發現電腦、回收系統、感應棒被拆走了,其聯絡原告劉錫坤,原告劉錫坤打電話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夫妻約當天下午3時30分至加油站,後來被告法定代理人夫妻到現場後表示該三樣設備已賣給廠商1萬元,承諾1個興期內裝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另證人顏新元在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淑娥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其寫的,協議書內容是於101年4月2日前幾天兩造在劉錫坤位在臺中市市○路○○○路口之裕民汽車公司協商結果,因被告公司向原告承租之租賃契約於101年3月31日到期,但因兩造於95年簽立租賃契約時,原本原告有承諾出租被告1台洗車機,但該洗車機被前地主搬走,所以原告有補貼被告1,200,000元,而原本兩造之前租賃期間為10年,後來改為承租5年,原告劉錫坤認為只租了5年,補貼的1,200,000元要李淑娥(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歸還,雙方討價還價結果是李淑娥返還原告800,000元,原告想說李淑娥要給原告800,000元,所以加油站的其他相關設備及生財器具就交給李淑娥去賣,補貼李淑娥要返還的800,000元,當時其跟原告劉錫坤都不知道油氣回收系統、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油位偵測棒(即油槽感應棒)這些名詞,這算是很專業的東西,且加油站的生財器具項目有好幾百項,其在場的認知,是劉錫坤所說的生財器具及相關設備有包含這些東西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71號偵查卷101年7月26日詢問筆錄),顯見兩造就加油站生財器具及相關設備項目為何,均未確認清點,至證人顏新元所述原告劉錫坤所說的生財器具及相關設備有包含油氣回收系統、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感應棒等設備,僅其個人臆測,仍不足作為兩造確已就油氣回收系統、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感應棒等設備無償贈與被告一事達成合意。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就油氣回收系統、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感應棒等設備贈與被告一事有達成合意,是兩造關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既未就油氣回收系統、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感應棒達成合意,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自有返還油氣回收系統、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感應棒之義務。

⑵又上開油氣回收系統、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感應棒等設備

,其中油氣回收系統被告業已歸還原告,另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感應棒等2項設備則已遭被告出售第三人無法返還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返還租賃物義務,其中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感應棒部分自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再查,證人鄭育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任職公司是加油機設備及油氣回收設備之代理商,經營該設備之買賣,其係以10,000元向被告公司購買油氣回收設備,該套設備是屬於集中式,油氣回收設備包含加油機中的加油槍、油管、油氣回收主機、燃燒塔,另外加油機是負責供油,一般在市面上看到加油站之加油機包含這兩種系統,因為臺灣強制要裝油氣回收系統,但一般加油機進口時只有加油機,再由業主選擇要哪一套油氣回收系統後,其公司再幫客戶安裝油氣回收系統到加油機上,而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感應棒是一套系統,油槽自動液面計是主機,一般放在1樓辦公室,油槽感應棒是放在油槽裡,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感應棒與油氣回收系統是各自獨立的系統,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感應棒全新價格大約80,0 00元,超過10年的中古行情約3、4萬元等語明確(見本本院卷第170、171頁),且經本院向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感應棒設備之代理商向南有限公司函查結果,油槽自動液面計估價方式為視油槽自動液面計主機及油槽感應棒現有狀況而估算價格,當日系爭油槽自動液面計及油槽感應棒整套價位為30,000元,也是成交價格,此亦有向南有限公司102年8月8日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2頁)。是原告就被告無法返還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感應棒之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額應為30,000元,原告雖主張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感應棒價格應為150,000元,為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感應棒給付不能所生損害,逾前開30,000元部分,尚屬無據。

⑶另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油槽自動

液面計、油槽感應棒部分損害150,000元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有未返還系爭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感應棒部分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並該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感應棒價格為30,000元,核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感應棒其餘120,000元之損害,仍無足採。

㈢請求租金收入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未依約註銷營業登記

及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債務不履行,且以此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不能向第三人東虹公司收取租金之損害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未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註銷營業登記,並於101年9月13日繳銷加油站之許可執照,惟以前詞置辨。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註銷營業登記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為證,被告固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係就被告繳清水、電費及註銷營業登記後,原告應返還保證金之約定,並非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等語。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就系爭租賃物應復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核如前述,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查結果,就加油站終止營業時,應依法辦理歇業登記,且應於15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如未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將由臺中市政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及註銷經營許可執照,且原經營者如未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或未經臺中市政府廢止及註銷期經營許可執照,其他加油站經營業者無法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於同一地點申請設置加油站,此有臺中市政府102年5月2日府授經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在被告辦理歇業登記並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前,系爭土地並無法提供其他加油站業者申請登記經營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曾表示系爭土地於兩造終止租約後不再繼續經營加油站,要改為停車場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此與被告前開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應辦理歇業登記及繳銷經營許可執照以回復租賃物原狀之義務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未辦理歇業登記及繳銷經營許可執照之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受有不能收取租金之損害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訴外人東虹公司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示,原告係於101年5月7日始與訴外人東虹公司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所示,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原告同意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期限為101年4月30日,是自101年5月1日至6日期間,原告並無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受有損害之情事;再查,依原告所提出原告於101年5月7日與訴外人東虹公司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2條內容為:「二、租賃期間: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31日止。甲方(即原告)於立約日即交付租賃物,自交屋日起至101年7月31日為整修期,免付租金,惟乙方(即訴外人東虹公司)應負承租人相關責任及負擔水電費。」等語,足認原告與訴外人東虹公司之租賃期間係自101年8月1日起,且原告於101年

5 月7日與訴外人東虹公司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後,原告與訴外人東虹公司約定因訴外人東虹公司自101年5月7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為整修期間,而與訴外人東虹公司合意免除訴外人東虹公司於整修期間租金之給付,並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係因被告未辦理歇業登記及繳銷經營許可執照而無法向訴外人東虹公司收取租金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101年5月7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未向訴外人東虹公司收取租金,係因被告未辦理歇業登記及繳銷經營許可執照致訴外人東虹公司拒絕給付該期間之租金,是原告主張自101年5月7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因被告前開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原告受有不能向訴外人東虹公司收取租金之損害等語,並無足採。準此,本件原告就101年5月7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並無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原告無法為出租及收取租金,其使用收益權受限制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01年5月7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即屬無據。

③另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未辦理歇業登記及繳銷經營許可執照

之債務不履行,造成東虹公司無法在該處設立加油站經營,致原告自101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受有需退還訴外人東虹公司已給付租金之損害等語。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善後事務,即所謂「後契約義務」。此項義務有基於法律之規定者,有基於約定或解約解釋者。且按加油站終止營業時,除應依法辦理歇業登記外,並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及註銷其經營許可執照。但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加油站設施及土地所有權者,得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之經營者檢附法院之證明文件及有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但書申請案件,應會同各該供油廠商依加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檢查加油站,加油站並應符合建築管理、消防、環境保護相關法令之規定,經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經營許可執照,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原經營者繳銷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加油站終止營業後,其基地範圍內兼營業務,不得繼續經營,加油站設置規則第35條定有明文,足認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並終止加油站營業後,依上開加油站設置規則第35條規定應於加油站終止營業後15日向主管機關繳銷經營許可執照甚明,揭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應於終止營業時15日內繳銷經營許可執照,為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之後契約義務甚明。再查,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業已於101年4月20日交還租賃物與原告收受完畢,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點交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確有違反依法於加油站終止營業時15日內繳銷經營許可執照之後契約義務甚明。又加油站終止營業時,原經營者未註銷期經營許可執照或未經主管機關廢止及註銷其經營許可執照,其他業者無法依「加油站設置規則」於同一地點申請設置加油站,此亦有臺中市政府102年5月2日府授經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如未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無法作為他加油站業者於該地點申請設置加油站。查,依原告與訴外人東虹公司所訂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第3條第3項所載:「付款方式:每月付壹次,乙方(即東虹公司)應於每年度首日前開立一年份租金支票十二張,交付甲方(即原告)收取,逐月兌領,不得延誤。」等語,是原告固有於101年8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東虹公司,然因被告上開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造成原告無法依原告與訴外人東虹公司之租賃契約,於101年8月1日提供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予訴外人東虹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加油站設置,而致原告對訴外人東虹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並原告因訴外人東虹公司無法於該地點申請設置加油站情形,須免除訴外人東虹公司自101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之租金,因此受有損害,此亦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又參諸原告與訴外人東虹公司之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

101 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200,000元。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於終止加油站營業後,未依加油站設置規則第35條規定應於加油站終止營業後15日向主管機關繳銷經營許可執照之違反後契約義務,造成原告受有自101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286,667元(計算式:200,000+200,000×13/30=286,667),核屬有據。

④被告雖辯稱被告於兩造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擔心辦理土

壤污染評估檢測衍生鉅額改善費用,欲將加油站經營權讓渡他人,而至101年7月11日始進行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然查,本件被告有前開違反契約後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核如前述,至被告所辯欲找其他業者承受土壤檢測費用,此係可歸責於被告個人事由,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延期辦理土壤檢測及繳銷經營許可執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⑤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系爭租約終止後,故意不辦理歇業登

記及繳銷經營許可執照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原告無法向訴外人東虹公司請求租金而受有損害等語。然查,原告與東虹公司之租約係於101年5月7日訂立,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於兩造01年4月30日租賃契約終止後,於101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間有何因被告未繳銷經營許可執照而無法出租情形,核如前述,是無從證明原告就101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間止有故意以不辦理歇業登記及繳銷經營許可執照之方式使原告無法出租予他人;另原告自101年5月7日起即出租予訴外人東虹公司,且依原告與訴外人東虹公司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內容所示原告係與訴外人東虹公司約定訴外人東虹公司自訂立租約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之整修期間免付租金,此係原告與訴外人東虹公司基於自由意志所為租金約定,亦無從認定係因被告未繳銷經營許可執照所致,是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不能收取租金之損害等語,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