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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77號原 告 劉淑樵

劉紀雪蓮劉月琴焦素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永豐路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淑惠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等於民國84年6月間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投資成立被告公司,並出資購得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分各為10分之1。嗣原告委託被告出租系爭土地,被告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運公司)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租金自94年3月1日起算,每月租金31萬元,嗣博運公司將該租賃契約移轉予訴外人優加力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優力公司於同年4月1日與被告另簽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5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是原告每年各可分得372,000元(計算式:310,000×12÷10=372,000),每月各可分得31,000元。被告自94年3月起,本按月給付原告每人每月25,000元,惟自97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予原告,嗣優力公司不堪虧損於97年12月9日與被告簽訂終止加油站租約協議書,約定自97年12月1日起終止租約,押租金180 萬元由被告沒收作為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就系爭土地之出租,原告與被告間有類似委任之關係存在,亦即原告係委託被告出租系爭土地,另原告與被告間亦存在原告直接出租予被告使用之關係,原告每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其向博運公司收取之租金及押租金。另被告佔據使用系爭土地,若被告不給付原告四人金錢,則被告公司受有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共可向被告取得自97年1月起至100年6月止,共42個月的租金5,208,000元(計算式:310,000×42×4=5,208,000);共可取得押租金720,000元(計算式:

1,800,000÷10×4=720, 000),則原告本各得分別向被告請求1,482, 000元【計算式:(5,208,000+720,000)÷4=1,482,000 】,然原告每人僅請求80萬元,爰依租賃關係、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於94年度、95年度以及96年度支付給原告每月25,000

元租金均未向國稅局申報,經原告劉月琴發現及提出檢舉後,被告公司負責人楊淑惠、股東楊元枝、劉幸,在國稅局未查證前,於101年春節後主動向國稅局東勢稽徵所補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租金收入後,被告再向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補辦租金扣繳。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足證被告報稅時曾向國稅局申報原告有租賃收入。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5類第4項規定,被告不論是將系爭土地供別人或自己營業使用,均應給付租金給原告。

㈡股利之發放是以年度結算盈餘多寡配發,並經所有股東開

會通過同意後每年給付一次,而非每個月以固定金額支付,是每月支付予原告等人25,000元係租金而非股利。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84年6月間,分別提出700萬元作為投資被告公司股份

及購買系爭土地之用。原告之股權比例及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份比例各為10分之1。因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同時均為被告之股東,故全部共有人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

。94年間,因加油站經營者日眾,非連鎖加油站經營者營業情況艱困,被告因而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加油站等建物、地上物及設備一併以每月31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訴外人博運公司,租期自94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然因適逢春節,雙方合意租金自94年3月1日起算。嗣博運公司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加油站等建物之租賃契約概括移轉予優力公司承受,於同年4月1日被告與優力公司另簽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嗣優力公司以虧損為由要求被告調降租金,雙方因此於97年6月間協議將系爭土地之租金自31萬元調降為20萬元,優力公司仍因不堪虧損,而於97年12月9日與被告簽訂終止加油站租約協議書,約定自97年12月1日起終止租約,押租金180萬元由被告沒收作為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被告於94年度、95年度以及96年度每月支付原告等人25,000元,事實上為盈餘分配,僅係分配被告之股利而非系爭土地租金。原告同時身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縱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亦無由直接請求分配租金收入。

被告設立之初雖營運情況良好,然93、94年間,因經營加油

站者日眾,營運情況大不如前,股利分配金額減少,原告向國稅局檢舉被告及多數股東有逃漏稅之情事,因被告先前出租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租金,均係於扣除成本後每月發放予各股東,國稅局官員認為此不符法律規定,因而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5類第4項規定,要求被告應為各股東申報租金收入,被告只得依國稅局指示辦理,此為國家徵收稅金計算基礎之規定,並非有擬制私法事實上無償借貸法律關係而為有償之使用租賃法律關係之法律效果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84年6月間,分別提出700萬元作為投資被告公司股份

及購買系爭土地之用。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各為10分之1。

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博運公司,租期為94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租金自94年3月1日起算,每月租金為31萬元。

博運公司嗣後將契約移轉予優力公司,優力公司與被告於94年4月1日另訂契約,租期為94年5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97年6月間優力公司與被告協議將系爭土地之租金調降為20萬元,嗣優力公司於97年12月9日與被告簽訂終止租約協議書,約定自97年12月1日起終止租約,被告公司並沒收180 萬元押租金作為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

被告自94年3月至96年12月均有按月給付原告各25,000元。

被告公司報稅時,曾向國稅局申報原告四人有租賃收入,而

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租賃所得項目即為本件被告於94年3月起按月給付原告之25,000元計算而來。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博運公司、優力公司,自94

年3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25,000元,惟自97年1月起未再給付,爰依租賃關係、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沒收之押租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所謂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言,此觀同法第528條規定自明。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被告應將收取之租金交付原告,另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云云,固據其提出收得租金證明資料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惟查,原告雖於94年3月至96年12月間均有自被告處收受25,000元(見不爭執事項三),然觀之原告劉淑樵所提出之收得租金證明,其中94年3月31日之支票託收紀錄(參本院卷第59頁),票面金額欄為「25,000」,備註欄則註記「94/3股利」,顯見原告於94年3月份所收取之25,000元性質為被告公司分配之股利,而被告既然自94年3月至96年12月間均按月給付固定數額25,000元與原告等人,顯見原告於上開期間所收取之25,000元均為被告公司所發給之股利,而非因受原告委託出租系爭土地所收取之金錢,亦非租金。且被告出租於優力公司之租金係於97年6月始由每月31萬元調降為每月20萬元,並於97年12月1日起終止租約(見不爭執事項二),倘被告每月給付予原告者均為基於委任契約所收取之租金,何以自97年1月起被告停止支付每月25,000元之後,至租約終止前,未見原告提出異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委任被告出租系爭土地,自難認雙方有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關係之存在;至原告雖另提出94年至96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參本院卷第73至80頁),然按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所得稅法第14條第

5 類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雖不否認報稅時,曾向國稅局申報原告四人有租賃收入,而原告提出之上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租賃所得項目即為本件被告於

94 年3月起按月給付原告之25,000元計算而來(見不爭執事項四),惟系爭土地既係供博運公司及優力公司經營加油站使用,有卷附各該合約書第1條可按(參本院卷第14頁、第44頁),依前開規定,可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無償提供被告公司使用,原告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非僅於原告有償提供被告公司使用之情形下,始需將租金收入申報為其所得。況且,原告自承係因原告劉月琴發現被告未向國稅局申報94至96年間每月支付原告之25,000元租金,而向國稅局檢舉後,被告始主動向國稅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租金收入,補辦租金扣繳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益徵被告僅係因原告檢舉後,因稅法規定而申報租金收入,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同意按月給付原告之25,000元為租金,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為租賃關係。再者,原告劉月琴、焦素玉、劉紀雪蓮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蕭慶鈴律師對被告負責人楊淑惠於97年12月

8 日所發之律師函,亦僅主張押租金180萬元未依法存入「公司」帳戶,恐涉業務侵占罪嫌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並未主張被告應直接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押租金,故被告辯稱原告僅受分配被告公司之股利,縱令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亦無由直接請求分配租金收入等語,尚非無據。至於被告有無依公司法之規定分派盈餘,為另一問題。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佔據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爰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惟按民法上之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於84年6月間,分別提出700萬元,作為投資被告公司股份及購買系爭土地之用(見不爭執事項一),由上所述,可知被告於94至96年間均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出租他人經營加油站,被告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經營加油站所收取之租金作為被告公司之股利分配予原告,原告亦知悉其所收取之25,000元為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所收取之租金,則被告倘若未經原告同意即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豈會於長達兩年之期間持續收取該25,000元而未表示異議,堪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經過原告之同意,故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土地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收取系爭土地出租之利益,難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被告公司收取上揭租金後公司是否仍有盈餘,應如何分派,乃另一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13-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