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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06號原 告 林英典被 告 黃昶臻兼訴訟代理人 劉昱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昶臻、劉昱辰明知原告並未欠被告黃昶臻新臺幣(下同)52萬0,707 元借款,竟自稱對原告具有上開債權,並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然此假扣押所據之債權,並非「確定判決之債權」亦非「實質債務人為原告之債權」,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33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被告旋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對原告對於「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存款、對「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之薪資、對「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對「行政院農委會林業試驗所蓮華池研究中心」及「國立鳳凰谷鳥園」之薪資等債權,均為假扣押在案。又,被告聲請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含被告等一行人共約8 人)於101 年8 月23日上午9 時40分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位於嘉義縣鹿草鄉○○村0000號祖居地,藉由書記官於原告祖居地建物上張貼「封條」,被告更沾沾自喜拍下8 張查封原告祖居地建物照片及「封條」照,復使用於他案(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1989號)並言明已「對原告查封財產…云云」,用以「炫耀自己」復「侮辱原告」。且查封當日,左鄰右舍已多人目擊、議論紛紛,復原告之家母高齡95歲,因承受不住被告非法查封,致臥病多日。原告旋即聲請本院命被告限期起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0 號裁定限期命被告就其欲保全之請求起訴後,被告雖於限定期日內起訴,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61號受理繫屬,惟被告於該案101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諭知被告之起訴不合法,並當庭建議被告撤回上開訴訟或由本院駁回,被告方表明願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起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459 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在案。

(二)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被告撤回起訴而被撤銷,然被告共同對原告實施非法惡意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等程序,已嚴重毀損原告名譽,使原告受有重大身心傷害。查封不動產具有公示性,已為多數人知悉本件,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自屬民法第195 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又此種名譽上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不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以十六號字型將本件民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134 頁)登載在聯合報全國版(包含A 、B 版)之第一版下半頁一天。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人為被告黃昶臻,被告劉昱辰僅為代理人,故原告謂被告2 人共同對原告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程序,顯屬誤會。又被告黃昶臻為訴外人王玉媖(於99年

1 月4 日亡故)之次子,原告則為王玉媖之三女婿。原告於王玉媖生前,向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市二信」)貸款300 萬元,由王玉媖提供其名下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3 樓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臺中市二信」。於王玉媖死亡後,因原告未續繳貸款,致上開房地遭「臺中市二信」聲請拍賣並獲清償金額3,124,244 元,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規定,包括被告黃昶臻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於清償原告對「臺中市二信」之債務限度即3,124,244 元內,承受該債權人對於原告之債權,此債權屬王玉媖上開房地遺產之變形,自應由王玉媖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黃昶臻遂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得取得對於原告之上開債權七分之一(蓋王玉媖之尚生存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共有七人,故被告黃昶臻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惟被告黃昶臻聲請系爭假扣押時,係認定繼承人之一黃淑兒,對於王玉媖尚積欠債務應予扣還,經計算後已無再分配之可能,而逕予以剔除,主張由剩餘之六人繼承並分配遺產所致,方主張其應繼承系爭債權之六分之一數額,嗣經被告黃昶臻以102 年3 月4 日民事答辯一狀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在案),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遵期提起民事訴訟(即101 年度訴字第2161號清償借款訴訟),是被告黃昶臻聲請保全處分及提起訴訟,乃係主觀上確信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並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主張其權利,係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何不法可言。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61號之承審法官曉諭被告當庭撤回,此乃是被告對於法律適用解讀有誤及對法律程序不熟悉之結果。

(二)再者,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88 號分割遺產訴訟之判決結果,已確認原告對於遺產負有債務,並經法院判決由被告黃昶臻取得該債權額之七分之一,可分配系爭債權中之246,320 元,參酌原告於該案審理過程中始終抗辯該債權不存在,以及原告當時財產及經濟狀況等情,被告遂認為有預為提起保全程序之必要與實益,惟被告之主張既非全然無理由,並係出於捍衛自身合法權益之目的,顯無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甚明。假扣押程序本係債權人為確保尚未經判決確定之債權之實現,而預為聲請法院裁定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並禁止債務人處分之債權保全制度,該債權是否確定存在,雖需仰賴其後之本案訴訟加以確定,惟不因此成為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條件或限制。雖上開判決結果與被告黃昶臻以101 年度訴字第2161號起訴主張之金額有所差異,惟被告黃昶臻於該案審理過程中,依訴訟上一切資料,而認定將來可得取得對於原告之一定債權,為該債權之實現而有預為提起將來給付訴訟並預為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此或與法律實務見解不合,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蓋被告黃昶臻並非專業法律人士,對法律之正確適用難苛求必須臻至完美無缺,是無法遽認被告黃昶臻於聲請保全處分之初始係基於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為。

(三)按關於遺產分割即公同共有物分割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而具有對世效力,係司法實務上之公論;且原告於上開訴訟中就系爭債權之存否,亦屢屢經由訴外人黃淑兒(即原告之配偶)具狀提出爭執並署名其上,雖原告未曾列名為該案之當事人,或於該案中為訴訟參加或輔助參加,惟可認為已給予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賦予其程序上之保障,該判決效力自非不得拘束原告。則被告因預料該案判決結果而預先聲請假扣押並依法院限期起訴命令提起給付訴訟,縱有畫蛇添足之感,終究仍係出於主張自身權利之合法目的。退步言之,若該案判決效力不當然拘束原告,則被告更有於遺產分割訴訟之外,另行對於原告提起借款返還訴訟及預為假扣押之必要,俾確保將來分配所得對於原告之債權得確實實現,自不待言。

(四)被告黃昶臻係基於主觀確信對於原告有債權存在,而聲請對於原告為假扣押之執行,既係出於捍衛自己合法權益而正當利用司法制度之合法行為,且為假扣押之執行時亦預先提供擔保,則原告除得證明其財產遭假扣押而生有不利益(如利息損失等)而得逕向擔保金求償外,此外即別無其他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可言。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昶臻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行為屬侵權行為,惟原告所有之「嘉義縣鹿草鄉○○村0000號」祖屋,於被告黃昶臻聲請查封前,已由另案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12日聲請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系爭假扣押執行查封當日,原告並未在場,僅有原告配偶在屋內,而被告偕執行人員已盡量不張揚並隱密為之,對於原告之名譽當不致有何過鉅損害;又執行法院雖另就原告其他存款債權、薪資債權及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惟僅就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之原告帳戶扣得存款161,129 元一筆,其餘原告於「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之薪資、「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行政院農委會林業試驗所蓮華池研究中心」、「國立鳳凰谷鳥園」之薪資,皆未遭到假扣押,亦旋即因假扣押遭撤銷而實際上未對於原告造成有何損害,倘原告猶仍要求被告給予損害賠償,則仍應就損害額具體證明之。

(五)又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行為,僅於法院執行人員及受扣押命令之第三人間知悉,原告之街坊鄰居多未能耳聞目睹(除非原告自行散布並廣泛周知於眾)。如為填補原告因被告假扣押所造成之名譽損害(惟被告否認之),而強求被告以登報公開道歉方式填補損害,即有違正義衡平原則,且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與比例原則有所不符,其結果亦將使與本件無關之多數大眾及閱聽人皆得知悉有此債務糾紛及假扣押之情事,不啻使原告所受名譽損害更形擴大,顯與原告訴求名譽保護之初衷有所扞格,足見其訴求之不當,殆無准許之理。

(六)雖被告黃昶臻於101 年9 月13日當庭撤回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61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起訴,惟原告嗣後亦未再向法院聲請限期命被告起訴,參酌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505號、91年台抗字第536 號裁定意旨,原告即不得據此為由,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縱經本院民事庭一時未察而誤以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5

9 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然不應因此而損害原告之權益,甚至進而准許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昶臻委由被告劉昱辰為代理人,於101 年7 月9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假扣押,主張被告黃昶臻為訴外人王玉媖之繼承人之一,因王玉媖生前提供台○○○區○○○段○○○ ○號及同區段建號1327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段○○○ ○○ 號3 樓),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供原告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王玉媖於99年1 月4 日死亡,上開不動產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因債務人即原告未續繳貸款,致遭債權人聲請拍賣,所有債權人獲清償金額3,124,244 元,故其取得對債務人之債權六分之一,得分配520,707 元等語,主張債務人恐有脫產逃匿之情,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0日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338號裁定准許原告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在520,707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事實。

(二)被告黃昶臻委由被告劉昱辰為代理人,於101 年7 月16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720 號受理繫屬在案,且經本院:

⒈以101 年7 月16日中院彥民執101 執全六字第720 號,命

令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禁止原告在520,707 元及執行費4,166 元之範圍內收取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之執行命令,而經土地銀行大里分行於101 年7 月19日陳報已扣押原告之存款161,129 元之事實。

⒉另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針對轄區內之

原告財產執行假扣押程序,而經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執全助字第88號與該院96年度執全字第72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查封,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其執行程序;受查封之財產為原告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系爭土地前於96年6 月12日依嘉義地院96年6 月11日嘉院龍民96執全新字第720 號辦理查封登記在案),且經該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而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9 月17日以上地登速字第27960 號,就原告所有之嘉義縣鹿草鄉建號99號建物為查封登記完畢之事實。

⒊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針對轄區內之

原告財產執行假扣押程序,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7 月23日北院木101 司執全助寅字第684 號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清償薪資債權、執行所得債權之事實。

(三)原告於101 年7 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命被告黃昶臻限期起訴,而經本院於101 年7 月30日以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0 號裁定命被告黃昶臻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後,被告黃昶臻即於10

1 年8 月13日向本院遞狀訴請原告返還借款520,707 元及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61號受理繫屬後,定於101 年9 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由被告黃昶臻之訴訟代理人劉昱辰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起訴之事實。

(四)原告於101 年9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聲字第459 號受理繫屬後,於10

1 年11月15日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之事實。

(五)被告2 人係夫妻,原告之妻黃淑兒與被告黃昶臻係姊弟關係。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黃昶臻委任被告劉昱辰所為上開聲請假扣押、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其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等之強制執行之行為,造成其信用(信譽)之損害,是否有據?

(三)倘認原告確有名譽權受損害之情事,其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如起訴狀聲明第一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如起訴狀聲明第二項刊登道歉啟事等語,是否適當?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屬獨立之損害賠償類型,其既未特別規定債權人因假扣押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則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對原告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等,已對原告名譽毀損至鉅,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且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債權人即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豁免為假扣押而擔保所受損害之責任,此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包括金錢賠償及登報道歉等),惟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⑴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⑵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310 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⑶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 條、第144 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而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之內,暫時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是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本件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其因假扣押所生上開之損害,自應就被告等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且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而債權人仍聲請假扣押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無非係以被告等明知對原告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仍以假扣押之方式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及禁止原告領取薪資、報酬,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起訴之主要理由。惟查:

(一)被告黃昶臻係於101 年7 月9 日委由被告劉昱辰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主張伊為訴外人王玉媖之繼承人之一,因王玉媖生前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臺中市二信」,供原告向「臺中市二信」借款,王玉媖於99年1 月

4 日死亡,上開不動產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因原告未續繳貸款,致遭債權人聲請拍賣,所有債權人獲清償金額

312 萬4,244 元,故伊因繼承王玉媖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等語,主張債務人恐有脫產逃匿之情,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0日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338號裁定准許原告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在52萬0,707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被告黃昶臻提供17萬3,569 元之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52萬0,707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向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發禁止命令、囑託臺北地院對第三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禁止命令,及囑託嘉義地院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其後,因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黃昶臻限期起訴,而經本院於101 年7 月30日以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0 號裁定命被告黃昶臻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後,被告黃昶臻旋即於101 年8 月13日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52萬0,

707 元及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61號受理繫屬後,被告黃昶臻委由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劉昱辰於該案101 年

9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起訴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黃昶臻聲請假扣押執行時,本案尚未確定,可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黃昶臻主張對原告享有債權之緣由,乃係因繼承被繼承人王玉媖之遺產後,主觀認定自己可按應繼分繼承王玉媖對原告之債權,且自行將訴外人黃淑兒對王玉媖之債務相抵扣後,認為因黃淑兒無可繼承之金額,被告黃昶臻乃誤將黃淑兒之應繼分剔除,且未及扣除訴外人黃淑兒為原告向被告黃昶臻償還之140 萬元金額,而逕以原告之債務總額312 萬4,244 元,逕依六分之一比例計算後,主張伊可繼承52萬0,707 元而來,此觀之被告黃昶臻提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狀之記載即明。然被告黃昶臻業已就王玉媖遺產之分割事宜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而經本院以10

0 年度家訴字第488 號判決認定,該案兩造(該案原告為黃昶臻,該案被告為黃船德、黃嬿錞、黃麗華、黃基洲、黃淑兒、黃順和)就被繼承人王玉媖之遺產,應依該判決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其中附表三編號12所示遺產(即被繼承人王玉媖對林英典之債權1,724,244 元-含債權本息、執行費用-),即判決由包括被告黃昶臻在內之繼承人共7 人按應繼分比例各分得七分之一在案,此有上揭100年度家訴字第488 號家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96頁反面)。觀之上開家事判決認定理由,係謂「㈠…本件王玉媖生前因林英典向臺中市二信貸款300 萬元,由王玉媖提供其所有南屯路房地設定抵押,於王玉媖死亡後,林英典因未續繳貸款,致南屯路房地遭臺中市二信聲請拍賣,臺中市二信並獲清償金額312 萬4,244 元等事實,業據黃昶臻提出本院100 年4 月19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午字第95821 號執行命令及本院100 年4 月27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午字第95821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821 號執行卷查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王玉媖之全體繼承人於清償林英典對臺中市二信之債務限度內即312 萬4,244元,承受臺中市二信對於林英典之債權,此債權因屬王玉媖南屯路房地遺產之變形,故仍應由兩造共同繼承。㈡被告抗辯:為擔保林英典95年4 月12日向臺中市二信貸款30

0 萬元,被告黃淑兒應王玉媖要求,簽發交付未記載發票日支票(含訟爭支票) 共6 紙交付王玉媖收執,嗣經被告黃淑兒陸續持現金或客票,共計140 萬元交付王玉媖後取回其中4 紙,尚餘訟爭支票2 紙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黃淑兒製作之『廠商付款簽收簿』、『王玉媖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並由本院向大智稽徵所調取王玉媖之遺產稅申報調查資料(包括被告黃淑兒於99年5 月24日及

7 月21日二次函復大智稽徵所說明2 紙訟爭支票緣由),經比對上開書證記載之內容,由『廠商付款簽收簿』第1欄載有『王玉媖』、『二信300 萬房貸押票6 張』、『票號EX0000000 到期日95年9 月30日金額250,000 』、『已兌現』;第2 欄載有『70萬EX0000000 、80萬EX0000000、80萬EX0000000 、20萬EX0000000 、25萬EX0 000000及未押日期』等語,另緊接於EX0000000 、0000000 、0000

000 後面加註『取回』;第4 欄載有『96年5 月3 日』、『王玉媖』、『取回EX0000000 現金200,000 』;第5 欄載有『96年6 月16日』、『王玉媖』、『取回EX0000000現金250,000 』;第6 欄載有『96年12月22日』、『王玉媖』、『EX0000000 未取回』、『客票290,000AC0000000到期97年6 月31日』、『現金350,000 』、『尚欠6 萬』等情,及『王玉媖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於95年10月2 日確有託收票款存入25萬元(票號0000000 ),於97年6 月30日確有託收票款存入29萬元(票號0000000 )等內容,核與被告黃淑兒於99年7 月21日函復大智稽徵所內容大致相符。另參酌被告黃順和於另案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號返還存款事件陳稱:『南屯路一段房地給所有繼承人,因為我太太(即王玉媖)把房地設定抵押權,女兒黃淑兒開立300 萬元票給我太太,目前還有160 萬還沒還,房地被銀行法拍中』等語(見該案10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黃淑兒亦於該案陳述:『有關台中市○○路○段○○○ ○○ 號3 樓之房地,係母親生前提供擔保作為我先生林英典向銀行借款300 萬元,當時我開立支票給我母親,陸陸續續有清償,我媽媽過世時尚有140 (應為16

0 之筆誤)萬元未為清償』等語(見該案10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上開書證記載之時間與內容,足認被告黃淑兒簽發支票(含訟爭支票)6紙交付王玉媖收執,係擔保林英典向臺中市二信貸款300 萬元,且嗣後被告黃淑兒亦有陸續持現金或客票,共計140 萬元交付王玉媖後,並取回其中4 紙,尚餘存放新光銀行保管之訟爭支票2紙等事實,堪信為真,原告空言爭執,自不足採。㈢被告另抗辯:臺中市二信聲請拍賣南屯路房地所獲償金額,其中124,244 元係利息及執行費用,因王玉媖已收取林英典交付部分金額,故應與林英典未清償金額按比例分擔該費用云云,惟被告黃淑兒於99年7 月21日函復大智稽徵所表示:向臺中市二信貸款後,至99年7 月12日之利息均由林英典帳戶扣款等語,且被告於本件101 年2 月3 日答辯狀第2 頁亦記載:王玉媖與被告黃淑兒約定:『二信300 萬元房貸本息均由黃淑兒清償』等語,是對於臺中市二信貸款應支付之利息,王玉媖並無分擔之義務,且南屯路房地之拍賣,亦係因林英典未能依約向臺中市二信繳納本息所致,核與王玉媖無關,故就利息及執行費用,並無證據證明王玉媖有與林英典另行約定,王玉媖自無分擔之義務,是被告前揭抗辯,亦難憑採。㈣至於被告復抗辯:王玉媖生前分別致贈子女各100 萬元,其中原告、被告黃船德、黃嬿錞、黃麗華、黃基洲均已收到,僅被告黃淑兒部分因臺中市二信尚有貸款未清償,故相互扣抵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核與被告黃淑兒於另案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號返還存款事件陳稱:『我媽媽過世時尚有140 (應為16

0 之筆誤)萬元未為清償,但是媽媽『遺留遺產現金中』,各繼承人各獲得100 萬元,但是此部分我沒有分,…』等語(見該案10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不一致,另參酌被告黃順和亦於該案陳述:『(法官問:你太太遺產現金部分各子女是否各分100 萬元?)我不知道。』等語(見該案10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疑。另由王玉媖之遺產尚持有被告黃淑兒簽發之訟爭支票2 紙觀之,若被告前開所辯屬實,被告黃淑兒理應向王玉媖取回160 萬元之訟爭支票,或至少取回其中1 紙80萬元,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即難採信。㈤綜上,王玉媖生前既已收取林英典交付140 萬元,王玉媖之全體繼承人於承受臺中市二信對於林英典之債權3,124,244 元,自應扣除之,是兩造對林英典可得主張之債權數額為1,724,244 元(計算式:3,124,244 -1,400,000 =1,724,

244 ),逾此數額,即非兩造所得繼承。」之認定結果,可知被告黃昶臻確於訴外人王玉媖於99年1 月4 日死亡後,繼承王玉媖對原告之債權,且經判決分割遺產後,認定被告黃昶臻在應繼分七分之一比例下,繼承王玉媖對原告所餘債權1,724,244 元中之246,321 元(計算式:3,124,

244 -1,400,000 =1,724,244 ,1,724,244 ÷7 =246,

3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被告黃昶臻主張伊對原告係因繼承王玉媖遺產之故,因而存有債權乙節,尚非子虛。

(三)依上所述,足見被告黃昶臻之所以委由被告劉昱辰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係依其主觀確信因繼承王玉媖對原告之債權之故,而對原告享有債權,且原告恐有不願清償借款之情形,而為保障權利,乃於訴請原告清償之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假扣押獲准,又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對原告之不動產進行查封及對第三人發禁止命令,其後並於限期起訴之期日內,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等行為,凡此尚屬被告黃昶臻依法所為之假扣押聲請及司法救濟而提出民事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自不構成權利濫用,難認有何不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縱然其後因事實認知或法律適用之歧異,致被告黃昶臻另委任被告劉昱辰撤回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仍不得以被告黃昶臻自行撤回起訴之結果,反推認定被告等所為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假扣押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確實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被告黃昶臻無債權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以遂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亦難認被告等有何侵害原告權利或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至明。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被告等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為被告黃昶臻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渠等該當侵權行為責任,業如前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等有何侵權行為,則其主張被告等應依上開法條負賠償責任,本屬無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名譽、信用確因被告等所為假扣押行為而受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名譽、信用受損之慰撫金5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就其所受名譽、信用損害部分,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云云,核均與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未符,均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就其所受名譽、信用損害部分,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以十六號字型將卷附道歉啟事登載在聯合報全國版(包含A 、B 版)之第一版下半頁一天,核均與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未符,均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