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21號原 告 謝美珠
邱垂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被 告 郭美吟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民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四二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邱垂鑌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四二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謝美珠所為超過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該超過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謝美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邱垂鑌、謝美珠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2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國8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經本院於87年6月9日以87年度促字第23710號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復因原告2人並未異議,本院於87年8 月18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以前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1 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2人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4428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尚未執行完畢。惟該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為本票票款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3年,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因支付命令確定而中斷時效,重行起算時效期間應為5年。被告遲至101年間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顯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提出101 年12月27日與原告謝美珠之電話錄音譯文,惟該譯文內容是表明原告自93年2月起至101年9月19日止,按月匯款3,000元或每3 個月匯款10,000元給被告,係其代表鉅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騄公司)承諾退還被告與其配偶黃一峰投資公司的股金。又原告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4張、50萬元之本票1 張(即上開支付命令所示之票款,下稱系爭票據)予被告與黃一峰,即係作為退還被告、黃一峰所投資鉅騄公司股金450 萬元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要旨,股份有限公司不得違背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規定,將股東投資之股款退還給股東,違反該項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故原告2 人代表鉅騄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之返還公司股金行為,當屬無效,且無效之法律關係,不因原告謝美珠於101 年12月27日電話錄音內容所為代表鉅騄公司返還出資額之承認,而使無效之法律關係發生效力。
(三)並聲明:
1.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2人於84年間向被告借款4,580,215元,嗣於86年12月12日共同簽發系爭票據,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交付被告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於87年6 月間被告向原告2 人催討借款未果,乃執系爭票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2371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被告以前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中。故本件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與票款請求權,而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本院係於87年
8 月18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是該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於102年8月17日始時效完成,則本件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
(二)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所示為票款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137條第3 項規定,被告於101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縱有理由,惟參酌原告自93年2月起至101年9月19日止以分期清償系爭債務之方式,每月匯款3,000元或3個月匯款10,000元至被告帳戶,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6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意旨,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有默示承認系爭債務而每月還款。又依101年12月27日原告謝美珠與被告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原告謝美珠於起訴時主張時效抗辯後,就時效已完成之系爭債務,再次為承認行為,且表示平均每月要還款3,000 元,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是本件執行名義所示票款請求權時效並未中斷,原告仍應負清償之責。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第70頁及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被告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2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2人應連帶給付被告系爭債務。經本院於87年6月9日以87年度促字第23710號對原告2人核發前揭支付命令,復因原告2 人並未異議,本院遂於87年8月 18日發給被告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2.被告以前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1 年10月31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2 人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執行中,且尚未執行完畢。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本件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已經罹於時效,於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有無理由否?
2.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聲請核發前揭支付命令,而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其係依票據及借款法律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時效尚未消滅等語。經查:
1.本件原告所取得之原始執行名義係本院87年促字第2371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依該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即原告2 人)應於本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被告)連帶清償票款450 萬元,即自8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29 元。」之內容,可證被告係以給付票款為請求權基礎,而請求原告2 人連帶給付系爭債務。被告雖辯稱聲請前揭支付命令時,尚包含對原告2 人為借款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云云,惟查,被告除提出本院87年度促字第2371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系爭票據影本為證外(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年限,業經本院銷毀在案,此有本院調卷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件支付命令相當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自僅及於被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故被告前揭所辯該支付命令尚包含借款法律關係,即非可採。
2.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且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37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2 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促字第23710 號之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所示之訴訟標的係對本票發票人即原告2 人之票款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其時效為3年;又上開支付命令於87年8月18日經本院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而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時效不滿5年,是依民法第137條第3 項之規定,前開消滅時效期間應延長為5 年,亦即上開支付命令所示之票款請求權,最遲已於92年9月間即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可認定。而被告迄於101 年10月31日始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否認,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參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顯已罹於時效至明。此外,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甚明(參最高法院99年7月6日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準此,系爭票據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之說明,系爭票據債權所生之利息從權利,其請求權縱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而消滅。
3.被告辯稱原告謝美珠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明知系爭債務已時效消滅,仍對被告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而有中斷時效之適用等情,並提出101年12月27日被告與原告謝美珠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為據,原告雖對於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且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固亦有承認之效力,惟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又按民法第147 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固非法之所禁,然需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始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353 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參照)。
(2)依被告提出101 年12月27日被告與原告謝美珠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就譯文中提及有關系爭債務內容如下(按「郭」為被告,「謝」為原告謝美珠):
謝:我有要平均還,你就討得太硬了,我也沒辦法還。
郭:不是討得太硬,是你說1 個月要還我10萬,金額這麼
多,要還到何時?謝:我不知啦,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我現請律師處理了
?郭:你每月匯3,000 給我,93年開始1個月3,000實在太少了。
謝:等律師處理,再作打算了,不好意思啦。
郭:你若有困難,我們約出來講,不然工廠被法拍掉,你就一無所有。
謝:被你搞得我也沒辦法了,你就不好好講,我也請銀行的人和你談,你黃一峰就要那麼硬。
郭:你就銀行增貸250萬元給你還我,另外你再去湊250萬元,先還我500萬。
謝:你現在向我假扣押,我沒辦法了,沒資金、生意沒辦
法做,我也想圓滿解決,你就不好好談,你叫人來討錢,不算嗎?你拿來的錢是黃一峰要入股的?郭:我們那有要入股東?謝:有,當初黃一峰說450萬元要寄你戶頭,你150萬元,
黃一峰350 萬元,我都有寫,不騙你。後來,公司倒閉,我欠債3,000 萬,我叫你們來拿紗去賣,你們沒來拿,你叫人來要錢,你說沒收到不算,我也說我欠債3,000萬,不只欠你,要平均還每人3,000元。
郭:3,000元要還到何時?謝:我若有能力就全部還,你就態度這麼硬,不好好處理,立場換一下,將心比心。
郭:這句話應該是我講,84年借你450 萬元,你都有記帳
,84年2 月13日拿40萬元給你,你有記帳,你也給我一張記帳單。
謝:有啊!我都有記帳,你當時是拿錢來入股東的,你問
黃一峰,是他拿來入股的,現在你來扣押我的工廠不事先告知我,叫我多還你一些錢,搞得我很累。
郭:你現在有錢,怎不多還我一些。
謝:我的錢都是向客戶借的,銀行貸的,現在被你扣押,害我沒辦法周轉,無法做生意。
郭:那你也去借來還我,我的錢也是借的,要利息。
謝:黃一峰說你們的錢是盈餘的,是要拿來入股的,你問黃一峰。
郭:我不知你是否相信因果,你欠錢不還,這輩子做生意是會不順利的。
謝:我有要還,要平均還,我負債3,000 萬,一個人平均還3,000元。
郭:3,000元是要還到何時?謝:平均還。
郭:你欠我450萬元,86年借你的,93年開始有還3,000元
要還到何時?謝:有一天我也會有錢,有錢會還你。
郭:你現在有錢,我叫你多還一點,你就不還觀諸前揭通話內容可知,原告謝美珠自始未曾否認其對被告有系爭債務存在,並表明其有要還錢,但要平均還每人3,000 元,有錢就會還被告等語,顯係承認被告對系爭債務之請求權存在。
(3)原告雖陳稱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僅能證明原告謝美珠自93年2 月起至101年9月19日止,按月匯款3,000元或每3個月匯款10,000元給被告,係其代表鉅騄公司承諾退還被告與其配偶黃一峰投資公司的股金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謝元祥到庭作證,然證人謝元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為原告謝美珠之姪子,有出資150 萬元投資鉅騄公司,並為該公司股東,伊於85年間鉅騄公司成立時看過公司股東名冊,故知道被告、黃一峰亦為股東,但伊不太清楚被告、黃一峰有無要求退股,只知道公司虧損,伊只是被推出來當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是依證人前揭所述,並不足證明兩造間系爭債務係基於當時被告、黃一峰投資鉅騄公司之股金,亦無法證明原告謝美珠有代表鉅騄公司,承諾退還被告、黃一峰股金等情。況觀諸前開電話錄音譯文之內容,被告尚否認系爭債務為入股鉅騄公司之股金,自無從僅依原告謝美珠單面陳述系爭債務係被告及其配偶黃一峰之入股金,而遽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再者,原告謝美珠既於101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為系爭債務之時效抗辯,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3頁),是其明知系爭債務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於101 年12月27日與被告通話時,為承認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謝美珠上開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則被告仍得依前揭確定支付命令對被告謝美珠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此部分辯稱,應為可採。
(5)至被告對原告邱垂鑌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原告邱垂鑌未曾對於被告為任何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關於原告邱垂鑌部分,有何中斷時效之情形存在,故被告對於原告邱垂鑌就系爭票據之債權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時效,如前揭得心證之理由2所述之內容,依民法第299條第
1 項規定,原告邱垂鑌得以此對抗被告。而原告邱垂鑌業於起訴時已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其自得拒絕對被告為給付。
4.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 條亦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
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邱垂鑌主張前揭時效抗辯係屬有理由,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謝美珠就原告邱垂鑌應分擔之連帶債務部分225萬元(即系爭債務2分之
1 )亦同免責任。故原告謝美珠就原告邱垂鑌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後,被告僅得對於原告謝美珠就系爭債務中關於225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示之票款請求權,對原告邱垂鑌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原告邱垂鑌據為抗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關於原告邱垂鑌部分應予撤銷,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邱垂鑌主張前揭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則依民法第276條第2 項、第280條規定,原告謝美珠就原告邱垂鑌應分擔之連帶債務225 萬元部分同免責任後,原告謝美珠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對原告謝美珠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
225 萬元,及該超過部分自8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應予撤銷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