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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22號原 告 董信雄

董嘉文董羿圻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被 告 賴聰明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6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該民事事件除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秀換外,尚有訴外人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黃智偉及黃彩紋等人,因賴秀換疏失未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致賴秀換部分因而確定,惟關於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事件,嗣經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黃智偉及黃彩紋等人聲明上訴後,業經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事件中查出其後有發生如下列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向原告請求之事由,原告應得向被告為抵銷或請求扣抵,足認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請求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一)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命賴秀換應給付被告之本金新臺幣(下同)8,683,599元(原告誤繕為8,683,499元,以下均更正之),應於賴秀換於民國99年1月18日提供8,683,599元擔保時,即生清償效力: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確定判決固判決被繼承人賴秀換應給付被告868萬3599元及遲延利息,惟被繼承人賴秀換已於99年1月18日將該本金868萬3599元提存於法院,有提存書可憑,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項規定,應於99年1月18日提存時即發生清償效力,故於此時,被繼承人所提存之868萬3599元如有不足清償本息時,方再計算其未清償之本息數額。因被告係以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為依據向鈞院聲請假扣押,顯見被告係以該判決對賴秀換請求清償之意思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其後賴秀換亦提出868萬3599元之金額充作擔保「清償」,故賴秀換亦係表示清償之意思;從而,賴秀換既已於99年1月18日提供868萬3599元清償,自應依法先清償截至99年1月18日止之利息,再清償本息,如有不足清償,再另行按未清償之本金計算利息。

(二)如附表編號8所示退稅款12,668,200元部分,應按賴秀換之應繼分比例9分之1扣除1,407,578元(原告誤繕為1407,577元,以下均更正之),及扣除該1,407,578元所孳生之利息514,441元,併以被告已受償之該1,407,578元、利息

51 4,441元(共計1,922,019元)沖償其他債務:原告3人雖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案件之當事人;惟關於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附表編號8之遺產稅1266萬8200元,係於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秀換於該一審判決確定後,始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2月17日以98年度訴更二字第20號判決撤銷,嗣由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判字第1125號判決確定,國稅局因此退還160萬3794元予被告及1106萬440 6元予訴外人賴金城之繼承人,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文及遺產稅單、國庫支票可稽,是就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事件如附表編號8之1266萬8200元部分,原告已毋庸再清償予被告。從而,應依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秀換之應繼分比例9分之1扣除,且關於原證1號執行名義所附分配表次序2「債權原本1,407,578元」即上開款項所孳生之利息514,441元亦應扣除。易言之,該1266萬8200元之遺產稅罰鍰,既非屬賴柳金之繼承人所應負擔之稅額,原告之被繼承人即無庸分擔,係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實,故原告即得以之為異議理由,請求扣除140萬7578元(計算式:00000000÷9)及其分配表所計算之利息514,441元,並請求沖償之;且被告已聲請執行取得前開140萬7577元及利息514,441元,故原告等人亦得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主張予以抵銷。

(三)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附表編號3之贈與稅457萬9411元,亦非屬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所應繳納之稅款,則被告依賴秀換之應繼分比例(9分之1)受領508,823元及其孳生利息185,964元即有不當得利,併以被告已受償之該508,823元及其利息185,964元(共計694,787元)沖償其他債務: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就附表編號3之贈與稅4,579,411元部分,雖認定係被告所繳納,但該贈與稅乃國稅局發現被告與訴外人賴金城於82年6月12日有自賴柳金「受贈」19,232,500元,因而課徵該4,579,411元之贈與稅,然賴柳金於82年6月7日即中風病危,因此不可能將19,232,500元贈與被告與賴金城,被告所辯賴柳金確實有贈與19,232,500元云云,自難採信,故此筆4,579,411元贈與稅並非賴柳金之繼承人所應負擔者,反係被告與訴外人賴金城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秀換須分擔該筆贈與稅,原告等人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主張抵銷508,823元及185,964元(即被告就此508,823元所收取之利息數額),故關於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所命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秀換應分擔清償之附表3贈與稅4,579,411元部分,理應扣除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秀換所應分擔之數額即508,823元(計算式:4,579,411÷9),而關於原證1號執行名義所附分配表次序2「債權原本508,823元」所孳生之利息185,964元亦應扣除,併被告已受償該部分185,964元利息自可沖償其他本息。

(四)被告曾經領取退稅款184萬0769元中之111萬7570元,是原告主張抵扣190,632元,並以被告所受領之190,632元沖償其他債務: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繳納之稅款,其後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認定有溢繳184萬0769元,並將其中111萬7570元於99年6月30日以國庫支票(票號BE0000000號)退還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及領票執據可憑,另就其中598,124元退還予訴外人賴金城之繼承人抵扣賴金城之遺產稅,以上合計171萬5694元(計算式:1,117,570+598,124)。因被告於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事件中亦有受讓賴金城之繼承人所主張對賴秀換之債權,故原告得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退還予被告、訴外人賴金城之繼承人之退稅款1,715,694元,應按被繼承人賴秀換之應繼分9分之1扣除190,632元(計算式:1,715,694÷9),而被告既已受償該部分190,632元,應將該190,632元沖償其他本息。至被告雖同意依其所退領之111萬7570元按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秀換之應繼分9分之1比例扣減12萬4171元,但辯稱其他退稅部分係其他繼承人所領而主張原告不得扣減債務云云;然被告於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中所主張之債權有1筆450萬元係受讓自賴金城之繼承人,故賴金城之繼承人既受退稅598,124元,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原告係得以之對抗被告,故原告主張就賴金城之繼承人既受領598,124元退稅,按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秀換之應繼分比例9分之1扣減66,458元(計算式:598,124÷9),自屬有據。

(五)被告與訴外人賴金城共同擅自挪用賴柳金之現金1923萬2500元,且被告未將賴柳金之遺產現金200萬元歸還,而侵害賴秀換之繼承權利1,290,694元(計算式:19,232,500÷2÷9+2,000,000÷9),原告即得以該129萬0694元主張抵銷:被告與訴外人賴金城共同擅自挪用1923萬2500元,故被告應歸還1半金額即961萬6250元作為賴柳金之遺產,且被告所有臺中第九信用合作社1616-8號帳戶內也有200萬元屬賴柳金之遺產未歸還,故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秀換就該1161萬6250元遺產之9分之1繼承權利即129萬0694元(計算式:11,616,250÷9)。原告等人雖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民事案件之當事人,但原告等人與該民事事件之上訴人賴光照、賴秀鑾、賴橙彥、黃智偉、黃彩紋、賴秀琴等人既繼承賴柳金之遺產稅等稅賦,而應連帶清償該些債務,則賴光照、賴秀鑾、賴橙彥、黃智偉、黃彩紋、賴秀琴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民事事件中以被告應歸還961萬6250元(上開侵占金額1半)、200萬元及賴金城應歸還2010萬6432元予全體賴柳金之繼承人,並以之與被告代全體繼承人所繳納之稅賦相互抵銷,依民法第285條、第287條規定,其抵銷之利益對原告亦屬有效,並不因原告非屬該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而有不利益之情,故原告主張應扣除(或抵銷)前述129萬0694元,當屬有理。

(六)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附表編號10之遺產稅450萬元係由賴金城之全體繼承人讓與被告,而由被告於鈞院96年重訴字第515號民事事件中主張賴秀換依應繼分比例清償;然被告自賴金城之繼承人處受讓450萬元,而賴金城曾侵害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賴柳金之遺產繼承權利2010萬6432元,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是主張抵銷賴秀換就該450萬元依應繼分9分之1所應分擔之數額50萬元及其所生之利息207,808元,而被告已受償之該50萬元及其所生之利息207,808元(共計707,808元),故得以此沖償其他債務:被告就此筆遺產稅450萬元債權係受讓自賴金城之繼承人,然賴金城曾侵害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賴柳金之遺產繼承權利,共計2010萬6432元,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得向賴金城請求返還該2010萬6432元,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亦可就被告所受讓自賴金城之45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則關於原證1執行名義所附分配表次序2「債權原本500,000元」孳生之利息207,808元亦應扣除;且被告既已受償該部分207,808元,則應將該207,808元沖償其他本息。被告雖主張賴金城所負擔之上開2010萬6432元債務係屬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時不得行使云云;惟賴金城所負擔之該筆2010萬6432元之債權人係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債務人為賴金城,而被告所受讓賴金城之繼承人讓與之450萬元,其債權人為賴金城,而其債務人為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彼此間之債權人與債務人均相同,故得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另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舊法第2項)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96號判例所示「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惟該數人由其中一人管理家務者,如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處分遺產之必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自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另有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意旨「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若僅存甲、乙2人,而甲又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則乙就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對於第三人為回贖之請求,要難謂為當事人不適格。」可參。繼承人中之被告、賴金城均屬侵害賴柳金遺產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繼承人之一之賴秀珍係經被告與賴金城之繼承人立書表示免除其債務一半債務,並由被告負擔另一半債務,有鈞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卷附賴金城之繼承人所提出撤回主參加訴訟狀所附之協議書可稽,是繼承人賴秀珍係從被告處獲有利益者,其當無可能同意處分賴柳金全體繼承人對被告、賴金城所享有之債權,故扣除被告、賴金城之繼承人、賴秀珍外,其餘繼承人均同意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除外之規定處分全體繼承人對賴金城所享有之該筆2010萬6432元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以該筆2010萬6432元債權對被告所受讓之450萬元主張抵銷,自屬有據。準此,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所述,原告主張抵銷賴秀換就該450萬元依應繼分9分之1所應分擔之數額50萬元及其所孳生之利息207,808元;且被告業已受償之該50萬元及其所孳生之利息207,808元(共計707,808元)沖償其他債務,自屬有理。

(七)賴秀換與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黃智偉、黃彩紋共同繳納賴柳金所遺留不動產應繳納之96、97、98年地價稅共120萬7533元,依被告之應繼分1/9比例,亦可主張抵銷22,362元:此部分被告已認諾同意抵沖該22,362元款項。

(八)依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因事實,被告乃無權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依賴秀換所得對被告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40,456元,自得主張抵銷:原告之被繼承人或原告雖非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判決之當事人,但從該案中可知被告確實無權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而當時賴秀換確實為共有人之一,故當時賴秀換仍有權對被告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嗣原告繼承賴秀換之權利後,亦得以之主張抵銷。至原告所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何,即可參酌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判決事實理由以認定之,非謂原告不得於本件中主張抵銷。

(九)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賴秀換所得對賴聰明請求給付之執行費307,882元,亦可主張抵銷:上開執行費用債權307,882元係由賴秀換當初聲請執行所繳納,屬於賴秀換個人之債權,並非公同共有之債權,故得對被告請求返還,故原告得以此金額主張對被告所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

(十)被告實際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秀換並無8,683,599元之債權數額,卻受領70,096元(原告誤繕為69,467元)之執行費,有溢領之情,故以被告所溢領之弩數額主張抵銷:原告所得對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至少3,878,843元(原告誤繕為3,688,211元),其中包含退稅罰鍰1,407,578元及利息514,441元、贈與稅508,823元及利息185,964元、退稅款190,632元,小計可扣減2,807,438元;被告已對賴秀換強制執行,受償不當得利先抵銷退稅罰鍰利息514,441元、贈與稅利息185,964元、96至98年地價稅22,362元、占用138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40,756元、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執行費307,882元,小計1,071,405元,故共為3,878,843元。因此,在3,878,843元範圍內可確認被告對賴秀換(或原告等人)並無債權存在,被告即不得請求原告等人應負擔強制執行費用31,030元(計算式:3,878,843×0.008)。從而,被告領取鈞院執行處分配之執行費用,其中31,030元係屬不當得利,原告得以之對被告主張扣減或抵銷。綜上,原告對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至少3,878,843元【扣減:(1,407,578+514,441)+(508,823+185,964)+190,632=2,807,438。已受償不當得利抵銷:514,441+185,964+22,362+40,756+307,882=1,071,405,合計3,878,843】。

(十一)並聲明: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65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爰就原告上開主張為下列各項答辯說明,以資抗辯:

(一)原告主張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命賴秀換所應給付被告之本金8,683,599元,應於賴秀換於99年1月18日提供8,683, 599元擔保時,即生清償效力,為無理由:原告提出之原證2提存書,其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記載係依鈞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84號民事裁定而提存,足徵原告係因被告依上揭裁定已提供擔保,欲對被告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原告為免其不動產遭假扣押查封執行,遂依鈞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84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向提存所提存,是原告向提存所提存之目的,顯非以清償為目的之提存,灼然甚明。又原告若係以清償之意思提出,自應向法院執行處提出,而非以免假扣押執行之方式向提存所提存,而被告亦無須提供289萬4800元請求假扣押執行之必要,是原告99年1月18日之免假扣押執行之提存,顯不具清償之效力。次按,原告未舉出任何足以證明原告於101年4月20日以前確有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額本於清償之目的,依具債之本旨交付予執行法院之清償證據,是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18日已本於清償之意旨,將系爭債權額868萬3599元交付提存所以為清償云云,核其所述,顯屬無稽。第查,清償提存與為免假扣押執行之提存,其提存之原因及事實迥然不同;本件稽之系爭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無一有敘及清償提存之事實,反倒是記載依鈞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84號民事裁定提存,該提存原因乃係為免假扣押執行之提存,且該為免假扣押執行之提存,是於99年1月18日並無將之交付予鈞院民事執行處作為清償債務之事實,益徵該提存非屬清償提存,而是屬免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擔保。

(二)原告主張應就不爭執事項五所述退稅款12,668,200元,按賴秀換之應繼分比例9分之1扣除1,407,578元,及扣除該1,407,578元所孳生之利息514,441元,併以被告已受償之該1,407,578元、利息514,441元(共計1,922,019元)沖償其他債務部分:原告主張國稅局有退稅款1266萬8200元予訴外人賴琛庭、劉甄容、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及被告等人,惟被告所收到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之退稅款,僅為160萬3794元,此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既不爭執被告僅收到上開金額,則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就該款項應分擔之17萬8199元(160萬3794÷9=17萬8199元,元以下以四捨五入)部分免責。被告既已受償該款,則原告請求以17萬8199元抵充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等,被告並不爭執;然而,原告以其對其他繼承人所受領之款項之債權請求准予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相互抵銷云云,則嫌無據,蓋上揭1106萬4406元款項並非退還予被告,自不生已清償被告之效力,且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自不得以對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主張與對被告之債務抵銷,事理至明。

(三)原告主張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附表編號3之贈與稅457萬9411元,既非屬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所應繳納之稅款,則被告依賴秀換之應繼分比例(9分之1)受領508,823元及其孳生利息185,964元即有不當得利,併以被告已受償之該508,823元及其利息185,964元(共計694,787元)沖償其他債務,為無理由: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確定判決理由肆、二已明白指出:「被告(以下均指賴秀換等人)就上開贈與稅部分,雖抗辯並無贈與事實,且縱有之,亦應由受贈人單獨負擔贈與稅云云;然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贈與人,此觀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甚明,稅捐機關基於稅捐稽徵法、遺產及贈與稅之相關規定逕予核課本件贈與稅,亦以贈與人賴柳金為納稅義務人,此有上開贈與稅繳款書載明『納稅義務人賴柳金』可憑,兩造亦曾據此基於賴柳金繼承人地位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起行政訴訟,有卷附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34號判決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從採取;況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亦即該項贈與標的本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所課贈與稅並應扣除之,則被告等人確因原告及賴金城繳納贈與稅而受有利益,仍堪認定。又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被告分擔贈與稅、遺產稅亦未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云云;然上開解釋文略謂:『…最高行政法院92年9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部分,逾越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應不予援用。』,參諸其解釋理由書,僅係指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生前已成立之稅捐義務,僅居於代繳義務人之地位,而非繼承被繼承人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故繼承開始時如尚未課徵之稅捐,稅捐機關原不得逕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以免繼承人因居於納稅義務人地位而蒙受不利益之意旨,則上開解釋,就稅捐稽徵法第14條所規定繼承人應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繳稅捐並無杆格,與納稅義務人原係繼承人之遺產稅更屬無涉,即對於本件前揭所論述:該代繳之繼承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償還所受利益,自無影響。故被告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憑」(參上開判決書第12頁第2行至第13頁第3行止,詳見本院案卷第53頁),堪認原告上揭主張,顯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足以消滅或妨害債權人(依該確定判決)請求之事由或證據,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成立後,有足以消減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乙節,即難憑採。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確定判決既已查明該判決附表編號3之贈與稅457萬9411元,確係被告(以自有財產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5,900萬後)所繳納者,及上開贈與稅457萬9411元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亦即該項贈與標的本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所課贈與稅並應扣除之,則賴柳金之繼承人等人確因被告已繳納該贈與稅而受有利益,仍堪認定。原告並無任何足以否定該確定判決效力之證據,其空言主張對被告有69萬4787元債權得以抵銷乙節,顯屬於法無據,至為灼然。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領取退稅款184萬0769元中的之111萬7570元,而主張抵扣190,632元,並以被告所受領之該190,632元沖償其他債務部分:被告就中區國稅局於99年6月30日以國庫支票(票號BE0000000號)退還溢繳之遺產稅111萬7570元予被告乙節,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111萬7570元,其應分擔之12萬4174元部分,被告既已受償,原告自得請求以該債權抵充其應付之利息債務,被告不予爭執;然而,其他繼承人所受領之退稅款部分,因非退予被告者,原告自不得以其對他人之債權,認為被告已受清償,而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或主張以其對訴外人之債權與自己之債務抵銷云云,核原告逾12萬4174元之抵銷即6萬6458元(190,632元-124,174元=66,458元)主張部分,因該退稅款並非退予被告者,因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不同,故原告就該主體不同之債權主張抵銷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賴金城共同擅自挪用賴柳金之現金1923萬2500元,及被告未將賴柳金之遺產現金200萬元歸還,而侵害賴秀換之繼承權利1,290,694元(計算式:19,232,500÷2÷9+2,000,000÷9),為無理由:按原告主張被告及賴金城擅自於賴柳金生前受贈1923萬2500元,該款項應返還歸入賴柳金之遺產,其2人就此部分尚應各返還2分之1為961萬6250元之金額歸入賴柳金遺產乙節,與卷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所示之事實不相符,被告所獲賴柳金生前贈與之款項僅為673萬2500元,而被告係將該款項用於支付賴柳金個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該稅賦之來源,係訴外人賴光照將賴柳金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出售予其指定之人頭即其妹婿吳添旭,該土地增值稅屬賴柳金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賴柳金死亡後屬全體繼承人應負擔之稅賦)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961萬6250元予賴柳金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有可議,另原告復主張並將該不實之公同共有債權除以9後(9,616,250÷9=1,068,472),原告於該公同共有債權未分割前,以該106萬8472元自己分得部分主張抵銷,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關於賴柳金於82年3月19日親自解約轉存入其借用被告名義在臺中市九信1616-8帳戶之200萬元乙事,被告再三告知:系爭帳戶乃賴柳金生前所借用者,其最初借用之目的係為購屋贈與訴外人賴秀鳳、賴秀鑾而設立,被告從未動用過該款項而獲有不當利益,且該款項賴柳金生前早已自行用磬,故非屬賴柳金之遺產,有國稅局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足稽,是被告並無侵奪200萬元遺產、更無返還該200萬元之義務。原告等主張抵扣乙節,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200萬元屬遺產,且為被告所不法侵奪之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否則即應認為原告所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退萬步而言,縱原告主張為真正,則該債權亦屬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債權,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及判例所示,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僅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請求為給付,依上揭判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是原告主張以自己可分得之129萬0694元(1,068, 472元+222,222元=1,290,694)抵扣,不應准許。

(六)原告主張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附表編號10之遺產稅450萬元係由賴金城之全體繼承人讓與被告,而由被告於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事件中主張賴秀換依應繼分比例清償;原告以被告自賴金城之繼承人處受讓450萬元,而賴金城曾經侵害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賴柳金之遺產繼承權利2010萬6432元,而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賴秀換就該450萬元依應繼分9分之1所應分擔之數額50萬元及其所生之利息207,808元,併以被告已受償之該50萬元及其所生之利息207,808元(共計707,808元)沖償其他債務,乃為無理由:蓋因賴金城並無侵害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賴柳金之遺產繼承權利2010萬6432元,而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賴金城亦無上揭債權可言;退萬步言,苟賴金城於82年6月16日賴柳金死亡時,對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負有上開債務,依最高法院67年臺抗字第480號判例所示,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既屬全體公同共有之債權,按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須得賴柳金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除賴金城外);然賴柳金死亡之日起,至102年7月20日止有30餘年,此期間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從未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對賴金城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事實,足證賴金城對賴柳金全體繼承人並無負有該債務,亦即,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亦無對賴金城擁有2010萬6432元債權存在,縱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賴金城真有前述公同共有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號判例所示,原告主張以其對訴外人賴金城之70萬7808元債權沖償其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主張以賴秀換與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黃智偉、黃彩紋共同繳納賴柳金所遺留不動產應繳納之96、97、98年地價稅共120萬7533元,依被告之應繼分9分之1比例主張抵銷22,362元部分:被告認諾同意抵充該22,362元。

(八)原告主張以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因事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依賴秀換所得對被告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40,456元主張抵銷,為無理由:查原告並非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自非該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前已敘明,是援引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主張抵銷,於法無據;又被告占用臺中市○○區○○段138地土地,原係經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所同意者,此揆之賴秀換於原告主張依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民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並未參與訴訟可見,是原告主張以該判決所載訴外人之4萬0456元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對伊之債權抵沖,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九)原告主張以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執行費307,882元主張抵銷,亦無理由:依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82號判決及67年臺抗第480號判例所示,賴秀換個人既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書所指具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則其個人對被告是否有307,882元之執行費之債權存在,已有疑義?另依前揭判例所示,系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損害賠償案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起訴既未獲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其起訴已不適格,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者,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故系爭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之原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縱經判決確定,對被告而言亦無既判力可言。苟該307,882元之執行費,原告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惟該款項業經鈞院執行處實施強制執行,製作分配表,並將之提存於鈞院提存所,則該款亦已執行,自無再准予原告等重複抵扣之理。

(十)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秀換並無8,683,599元之債權數額,卻受領70,096元之執行費,有溢領之情,故以被告所溢領之數額主張抵銷,為無理由:關於被告優先領受(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9586號)執行費用70,096元部分(被告誤繕為69,467元),該執行費用之核定係鈞院執行處依執行名義所載數額及法律之規定所核定者,被告確實有如數繳納上開執行費用至鈞院執行處,被告受償系爭執行費用並無任何不當利益,鈞院執行處依當時之執行名義所載數額核算強制執行費用,自不得謂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執行費用有所不當,更難謂被告依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執行費用,依法繳納後,所依法優先受償乙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利益,是原告上揭請求,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35萬3259元,及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7萬8428元;而原告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消減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為由,請求撤銷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65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等情。然原告所主張其有足以消減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其中有理由部分之金額共為32萬4735元【(160萬37949元÷9=17萬8199元)+(111萬7570元÷9=12萬4174元)+2萬2362元=32萬4735元】,則原告訴之聲明逾32萬4735元部分之請求,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並聲明:原告之聲明逾324,735元部分,應予駁回。

三、本院於102年6月10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原告3人為賴秀換之繼承人。

(2)關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命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賴秀換應給付被告之金錢數額業已確定。

(3)被告執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確定判決對賴秀換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9586號)後,被告於101年4月20日受償8,710,584元,尚不足3,353,259元及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78,482元。

(4)被告於98年12月4日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當時尚未確定)為證物對賴秀換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684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嗣被告於98年12月10日對賴秀換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賴秀換於99年1月13日依98年度司執全字第684號裁定提供8,683,599元擔保(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3號)。

(5)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附表編號8之遺產稅罰鍰1266萬8200元之處分,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2月17日以98年度訴更二字第20號判決撤銷,嗣由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判字第1125號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國稅局並因此退還12,668,200元,其中被告則取得1,603,794元。

(6)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附表編號10之遺產稅450萬元係由賴金城之全體繼承人讓與被告,而由被告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事件中主張賴秀換依應繼分比例清償。

(7)賴秀換與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黃智偉、黃彩紋共同繳納賴柳金所遺留不動產應繳納之96至98年地價稅共1,207,533元,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原告得抵銷22,362元(應增列為不爭執事項)。

(8)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民事事件中以被告無權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而判決應給付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40,756元、賴光照39,021元、黃智偉、黃彩紋20,378元,並已判決確定。

(9)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曾還溢繳之稅款184萬0769元,其中被告領取111萬7570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命賴秀換所應給付被告之本金8,683,599元,應於賴秀換於99年1月18日提供8,683,599元擔保時,即生清償效力,是否有理?

(2)原告主張應就不爭執事項五所述退稅款12,668,200元,按賴秀換之應繼分比例9分之1扣除1,407,578元,及扣除該1,407,578元所孳生之利息514,441元;又被告已受償之該1,407,578元、利息514,441元(共計1,922,019元),是主張沖償其他債務,是否有理?

(3)原告主張本院96年重訴字第515號判決附表編號3之贈與稅457萬9411元既非屬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所應繳納之稅款,則被告依賴秀換之應繼分比例9分之1受領508,823元及其孳生利息185,964元即有不當得利,又被告已受償之該508,823元及其利息185,964元(共計694,787元),是主張沖償其他債務,是否有理?

(4)原告主張被告曾經領取退稅款184萬0769元中的之111萬7570元,而主張抵扣190,632元,並被告已受領該190,632元,是主張沖償其他債務,是否有理?

(5)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賴金城共同擅自挪用賴柳金之現金1923萬2500元,及被告未將賴柳金之遺產現金200萬元歸還,而侵害賴秀換之繼承權利1,290,694元(計算式:19,232,500÷2÷9+ 2,000,000÷9),是否有理?

(6)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附表編號10之遺產稅450萬元係由賴金城之全體繼承人讓與被告,而由被告於本院96年重訴字第515號民事事件中主張賴秀換依應繼分比例清償;原告以被告自賴金城之繼承人處受讓450萬元,而賴金城曾經侵害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賴柳金之遺產繼承權利2010萬6432元,而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賴秀換就該450萬元依應繼分9分之1所應分擔之數額50萬元及其所生之利息207,808元,又被告已受償之該50萬元及其所生之利息207,808元(共計707,808元),是主張沖償其他債務,是否有理?

(7)原告以本院99年重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因事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依賴秀換所得對被告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40,456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8)原告以本院98年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執行費307,882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9)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秀換並無8,683,599元之債權數額,卻受領70,096元計算式之執行費,有溢領之情,故以被告所溢領之數額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確曾向臺中二信貸款5,900萬元,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1、3、4、7、8所示之贈與稅、遺產稅(繳納日期均93年12月31日)及編號2之執行費用(繳納日期94年1月5日)等情,有被告提出以被告為借款人、賴金城為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5,900萬元之臺中二信93年12月24日借據及存摺資金貸放交易資料為憑,並與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另案前經合併辯論之主參加訴訟原告(即賴金城之繼承人賴志昂等人)所提出之臺中二信借款證明書、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等互核相符;而被告上開貸款,係因另案被告賴秀換持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被告及賴金城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2年度民執冬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法官協調後,由賴秀換同意就債務人財產啟封,而由被告及賴金城以之向臺中二信貸款,並逕行撥為執行分配款,其後經稅捐機關優先受償,賴秀換則分文未受償,被告就上揭撥付貸款則領回餘款534萬7606元等情,已據該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蔡壽男律師及羅宗賢律師於上開另案之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陳明,並有本院92年度民執冬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2月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504頁),足見上開5,900萬元貸款,係由被告提供其所有豐功段135之1號土地,賴金城則提供其所有豐功段4、135號及豐富段56號土地以為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國稅局臺中分局因之就其稅捐債務如數受償後,已製發如附表編號1、3、4、7、8之各項單據,此部分稅捐債務合計5348萬5063元及編號2執行費16萬7331元確係由被告所清償,實甚明確。至於,上開5,900萬元貸款雖另由賴金城提供物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賴金城既僅係提供擔保,而該稅捐債務係由主債務人被告向臺中二信貸款繳納,兩人間無內部分擔之可言,該擔保債務係賴金城對臺中二信所負之責任,與該稅捐係由被告向稅捐機關繳納無關,則上開稅捐債務確由被告以自己資金繳納之事實,堪先認定無疑。再查,如附表編號7、8之遺產稅繳款書,亦經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1年1月19日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經上開承審法院審核後,亦認附表編號7、8之遺產稅、遺產稅罰鍰對象應為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又如附表編號5、6、13之贈與稅(含行政救濟先繳費用及利息,繳款日期為84年8月、12月)、綜合所得稅部分,由被告所提出之相關繳款書,亦足認係由被告繳納該等款項;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遺產稅,亦係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臺中二信貸款而繳納予稅捐機關等情,已據被告提供義務人兼債務人賴阿信、債務人賴聰明、權利擔保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2400萬元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賴金城、賴光照、賴澄彥、賴秀鑾、賴秀換等人復分別出具委託書、同意書等可證,故足認92年12月間各繼承人確無現金可供支用,而全由被告出面辦理貸款或先為上開墊款甚明。另查,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遺產稅450萬元,係賴金城以貸款繳納,有證人即原國稅局臺中分局職員楊秀媛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詳實;又如附表編號14之土地價款,則係賴柳金生前申購田心段1379-3地號土地,經國有財產局核准,於賴柳金死亡後,由他人以賴柳金名義繳納等情,則有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97年8月1日0000000000號函附申購案申請書、標售國有畸零空地繳款通知書足憑,是此筆款項係由賴金城所繳納,亦堪先認定。基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13所示之10筆款項,應可認係由被告予以繳納者;至如附表編號10及14所示之2筆款項,則係賴金城繳納者,甚為明確,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查明認定在案,先予敘明。

(二)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53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1123號判例意旨可參。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查賴秀換之繼承人即原告以前詞主張賴柳金之其他繼承人對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案件上訴後,經法院認定被告與賴金城有不法取得賴柳金之財產之情形,致侵害賴秀換之財產繼承權,部分贈與稅或遺產稅之產生與繳納亦非正確,不應由賴柳金之其他繼承人負擔,亦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秀換不應按應繼分負擔上述債務,然被告已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對賴秀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不當得利,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應加以抵銷等語,然兩造間仍迭有部分爭執,是以,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敘明如下:

(1)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命賴秀換所應給付被告之本金8,683,599元(按原告誤繕為8,683,499元),應於賴秀換於99年1月18日提供8,683,599元擔保時,即生清償效力,是否有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7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可知債權人因聲請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則含有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意,是以,後者,如債權人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或雖未確定而併諭知假執行之宣告,自得就該備供強制執行之擔保金實施強制執行,以獲清償,乃保全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要旨所在,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1號可參。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乃抗辯原告所提出之提存書,其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記載係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84號民事裁定而提存,係賴秀換為免其不動產遭假扣押查封執行,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84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向提存所提存,目的非以清償為目的,賴秀換倘以清償之意思提出,應向執行處提出等語。而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裁全字第684號民事相關案卷,既可見賴秀換確係因被告於98年12月7日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向本院聲請為假扣押裁定,並於98年12月10日向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14號案件假扣押其名下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方於99年1月18日以8,683,599元提供反擔保提存金,本院執行處嗣則撤銷查封上開土地等情,足徵賴秀換確非以清償為目的,而係為保全上開遭假扣押之財產無訛;又參以原告除該提存書外,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為清償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命賴秀換所應給付被告之本金8,683,599元,故賴秀換縱於99年1月18日提供8,683,599元反擔保金加以提存,亦非於斯時起,即生清償之效力。惟則,依前開實務見解,聲請免為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既含有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被告)將來強制執行之意,而被告既已取得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命賴秀換個人應給付其本金8,683,599元及利息之勝訴確定判決,已如前述,則被告當得自賴秀換因該案所提出備供強制執行之擔保金8,683,599元實施強制執行以獲清償,並自該時起已獲得部分清償(應依法先清償截至強制執行時止之利息,再清償本息),而未獲清償之數額,方應自被告實施強制執行時起,計算其剩餘本金與未受償之遲延利息甚明,基此,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尚嫌無據。

(2)原告主張應就不爭執事項五所述退稅款12,668,200元,按賴秀換之應繼分比例9分之1扣除1,407,578元,及扣除該1,407,578元所孳生之利息514,441元?併以被告已受償之該1,407,578元、利息514,441元(共計1,922,019元)沖償其他債務,是否有理?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附表編號8之遺產稅罰鍰1266萬8200元,乃係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以92年度財遺贈更字第1Z000000000號處分書課徵之罰鍰,經被告於93年12月31日繳納,惟該罰鍰原即已逾課徵時效而不得課徵,故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就該罰鍰之課徵處分應予註銷等情,業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2月17日以98年訴更二字第20號判決撤銷,嗣由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判字第1125號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國稅局並退還12,668,200元,其中1,603,794元由被告取得,另11,064,406元則退還予訴外人賴金城之繼承人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據上開判決將該罰鍰處分註銷,並通知退款予被告及賴金城之繼承人之100年10月3日第0000000000號函、遺產稅單及國庫支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此部分之罰鍰既已逾課徵時效而不得課徵,則賴柳金之繼承人等人就該罰鍰本即無繳納之義務,是被告就此無繳納義務之罰鍰逕為繳納,即不得請求全體繼承人分擔之。而此部分罰鍰既應全數扣除,縱被告就此部分領取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退款160萬3794元,亦與其他繼承人無關,自不得重複扣除,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判決理由中予以敘明,是賴秀換身為賴柳金之繼承人,原告又為賴秀換之繼承人,遺產稅罰鍰如前所述,於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判字第1125號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後,業已非賴秀換所應負擔之稅額範圍,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消滅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異議,為有理由,被告持前開執行名義受償140萬7578元及遲延利息514,441元,顯屬不合理,應予扣除。又按,抵銷應以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為限,此觀民法第334條規定甚明。查上開遺產稅罰鍰之退稅款本不應產生,而非可歸責於賴柳金之繼承人,亦即被告當不得向賴秀換求償該等數額,已如前述;然被告在前案即100年度司執字第1195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業已受部分清償,而就上開140萬7578元及遲延利息514,441元部分,實際受分配金額為本金776,541元及遲延利息514,441元,共計1,290,982元,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就此部分,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賴秀換之清償,屬不當得利,是原告援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不當得利取得140萬7578元及遲延利息514,441元,共計1,922,019元,請求抵銷被告對原告持有之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執行名義,現正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653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之未清償剩餘債權,當非無據。

(3)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附表編號3之贈與稅457萬9411元,既非屬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所應繳納之稅款,則被告依賴秀換之應繼分比例(9分之1)受領508,823元及其孳生利息185,964元即有不當得利,併以被告已受償之該508,823元及其利息185,964元(共計694,787元)沖償其他債務,是否有理?經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附表編號3之贈與稅457萬9411元、編號5之贈與稅308萬6295元及編號6之贈與稅6萬1725元,係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以賴柳金於82年6月12日贈與1923萬2500元予被告、賴金城所核課,此有該分局97年8月4日回函所附之核定通知書可考;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偵字第2382號起訴書所載:「賴柳金於82年6月7日即腦中風送醫急救且意識欠清,直至82年6月16日死亡止,賴柳金均未回復意識」,有起訴書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判決卷(三)第106頁,刑事卷宗業已銷毀),而賴柳金於82年6月7日即因中風病危,迄82年6月16日死亡前,均意識不清,有臺中醫院82年12月21日82中醫社字第6760號函及83年1月8日82中醫社字第7014號函等件附刑事卷之事實,亦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事件調閱被告偽造文書刑案卷宗查明(參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卷第114至121頁所附該判決書第11頁第8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判決理由所可參,是賴柳金既於82年6月7日即已中風病危,意識不清,應無法於82年6月12日表示贈與1923萬2500元予被告及賴金城,因此推認被告及賴金城於82年6月12日就賴柳金財產並未受贈1923萬2500元,賴柳金既未贈與被告及賴金城1923萬2500元,則被告及賴金城自賴柳金財產擅自領取1923萬2500元,不法向稅捐機關申報為贈與,就此不法行為所衍生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附表編號3之贈與稅457萬9411元,本非屬被繼承人賴柳金所應負擔之稅賦,其所產生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賴柳金繼承人繼承之遺產,至為灼然。至於賴秀換雖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案件之當事人;然上開事由乃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案件中所查明認定,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消滅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故原告身為賴秀換之繼承人,基此提起本件異議,亦為有理由。又賴秀換為賴柳金繼承人之一,除無為此分擔之義務外,亦取得上開繼承權受侵害產生之債權,是被告縱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就賴秀換已確定部分,據以執行賴秀換之應繼分比例(9分之1);然上開受領508,823元及其遲延利息185,964元,共計694,787元部分,基於前述說明,被告顯然受有不當得利,不應取得該部分之受償,則原告主張以贈與稅508,823元及其利息185,964元,共計694,787元,沖償抵銷被告所提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653號強制執行案件之未清償數額一節,已屬有據。蓋以,上開贈與稅457萬9411元既非屬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所應繳納之稅款,不可歸諸於賴柳金之繼承人,則被告當不得向賴秀換求償,是被告在前案即100年度司執字第1195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對賴秀換之確定判決,基於對賴秀換個別之債權請求,業已受償508,823元及其孳生利息185,964元,共計694,787元,此情形顯有不當得利,故原告就此694,787元數額,請求與被告對原告持有之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執行名義,現正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653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未清償債權據為抵銷,當屬有據。

(4)原告主張被告曾領取退稅款184萬0769元中之111萬7570元,而主張抵扣190,632元,並以被告所受領之該190,632元沖償其他債務,是否有理?經查,原告主張賴柳金之遺產應繳之遺產稅,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重新認定後,曾還溢繳之稅款184萬0769元,將其中111萬7570元於99年6月30日以國庫支票(票號BE0000000號)退還予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及領票執據可憑,而上開退稅款其中598,124元係退還予訴外人賴金城之繼承人抵扣賴金城之遺產稅(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復被告對原告前述主張不予爭執,自可信為真實。然原告另稱被告於96年重訴字第515號民事事件中亦有受讓賴金城之繼承人所主張對賴秀換之債權,故原告得以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所退還予被告、訴外人賴金城繼承人之退稅款1,715,694元(計算式:1,117,570+598,124),按被繼承人賴秀換之應繼分9分之1即190,632元(計算式:1,715,694÷9=190,63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以扣減,且抵銷其他債務本息云云,則顯有疑問。蓋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就退稅之184萬0769元係依各繳款人比例分配,而其中被告就此部分僅領得退稅111萬7570元,有該局退稅額明細表足參,另差額72萬3199元乃係退稅予其他繼承人,並未退稅予被告無訛(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卷(一) 第119頁及該案判決理由),換言之,被告並未實際取得逾111萬7570元之退稅款,而其餘款項既未退稅予被告,自無由被告就其繳納款項中再予扣除之理。又根據被告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案件中提出賴金城繼承人98年1月19日債權轉讓書以觀,並未見有記載上開退稅款項,復原告除前詞主張外,亦別無其他舉證,故被告抗辯其他繼承人所受領之退稅款部分,因非退予被告,原告自不得以其對他人之債權,認為被告已受清償,被告僅認原告得於數額124,174元(1,117,570÷9=124,17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為抵扣等語,自可為採信。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得於124,174元範圍為扣抵,則原告以上開債權124,174元抵銷被告對原告持有之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執行名義,現正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653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之未清償債權,當無不可,至逾越124,174元部分,當不為准許。

(5)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賴金城共同擅自挪用賴柳金之現金1923萬2500元,及被告未將賴柳金之遺產現金200萬元歸還,侵害賴秀換之繼承權利1,290,694元(計算式:19,232,500÷2÷9+ 2,000,000÷9),是否有理?經查,被告及賴金城未於82年6月12日就賴柳金財產受贈1923萬2500元,賴柳金既未贈與被告及賴金城1923萬2500元,則被告及賴金城自賴柳金財產擅自領取1923萬2500元,此不法行為所衍生之如贈與稅,非屬被繼承人賴柳金所應負擔之稅賦,前已敘明;換言之,亦非賴柳金之繼承人賴秀換等應負擔者。又查,被告就其臺中九信1616-8號帳戶確實存有賴柳金所有之200萬元存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案件中亦不否認此情;然被告於上開案件及本案中仍稱該200萬元係賴柳金生前借用被告帳戶,為購屋贈與賴秀鳳、賴秀鑾而存入云云,然此抗辯前經上開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原告即賴柳金之繼承人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黃智偉及黃彩紋(上2人屬代位繼承人)於該案及原告於本案否認之,且被告就該金額係賴柳金為購屋贈與賴秀鳳、賴秀鑾而存入等情,於本案亦迄未能舉證以為證明,足見所辯殊屬無據,此部分之200萬元金額亦足認係屬賴柳金之遺產,而應由被告返還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賴金城共同擅自挪用賴柳金之現金1923萬2500元,及被告未將賴柳金之遺產現金200萬元歸還,而侵害賴秀換之繼承權利1,290,694元(計算式:19,232,500÷2÷9+ 2,000,000÷9=1,290,694,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就此亦可主張扣抵等語,亦屬有據。

(6)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附表編號10之遺產稅450萬元,係由賴金城之全體繼承人讓與被告,而由被告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事件中主張賴秀換依應繼分比例清償;原告以被告自賴金城之繼承人處受讓450萬元,而賴金城曾經侵害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賴柳金之遺產繼承權利2010萬6432元,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賴秀換就該450萬元依應繼分9分之1所應分擔之數額50萬元及其所生之利息207,808元,併以被告已受償之該50萬元及其所生之利息207,808元(共計707,808元)沖償其他債務,是否有理?查被告及賴金城分別可對全體繼承人求償之金額為5528萬7213元、450萬元,然被告及賴金城應分別退還1148萬3544元、2010萬6432元,而歸入賴柳金之遺產,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判決審認如前。而前者係賴柳金遺產所應支出,由被告及賴金城為全體繼承人先行代付,係被告及賴金城對全體繼承人之債權;後者係被告及賴金城就原屬賴柳金之遺產先行挪用,而應歸還賴柳金之遺產,係被告及賴金城對全體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兩者之債權債務主體並無不同,雖被告及賴金城對全體繼承人所負債務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而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賴柳金之繼承人,其中被告及賴金城係債務人,被告並未對賴金城之繼承人及賴秀珍求償,則該案上訴人即賴柳金之繼承人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黃智偉、黃彩紋與本案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秀換主張以該公同共有債權抵銷全體繼承人對被告及賴金城所負債務,事實上即無法取得本案被告及賴金城繼承人、賴秀珍之同意。惟依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意旨,謂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其他公同共有人對之提起物權契約無效之訴時,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基此,仍認已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故該案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主張,應為可採。按請求行為人賠償因侵害被繼承人遺產之訴,為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事實如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34號、98年台上字第1183號、100年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要旨參照),由上可知,縱被告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515號案件中對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黃智偉、黃彩紋與賴秀換以分別債權求償(按被告未對賴秀珍求償,係因其已免除賴秀珍之分擔責任,僅對賴秀珍發生效力,不及於他人),亦係基於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黃智偉、黃彩紋與賴秀換之應繼分為求償,而應繼分之債務人扣除被告、賴金城、賴秀珍等事實上無法獲其同意者外,業已涵蓋其餘賴柳金之繼承人,復賴秀換之繼承人亦繫屬於本案件提起抵銷之訴,請求就同樣訴訟標的之450萬元抵銷,稽諸前述見解,實當從寬認定,除被告、賴金城、賴秀珍外之繼承人意思均表示同意抵銷,可謂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是原告所為抵銷之主張,應為可採。基此,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黃智偉、黃彩紋前以全體繼承人對本案被告及賴金城之債權1148萬3544元、2010萬6432元抵銷本案被告及賴金城對全體繼承人得求償之債權5528萬7213元、450萬元之後,被告得求償之債權剩餘4380萬3669元,賴金城之繼承人對該案上訴人則無求償債權存在,該效力亦及於本案原告。至於賴金城之繼承人雖將賴金城繳納450萬元之遺產稅可對賴柳金繼承人請求分擔之債權讓與被告,但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之規定,仍不妨害賴柳金繼承人行使抵銷。再者,賴柳金之繼承人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黃智偉、黃彩紋此部分抵銷係主張以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為之,而非就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之債權主張抵銷,自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所示:「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自非合法。」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所謂:「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上訴人自承其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該系爭存款遺產,為被上訴人所拒,聲請調解亦未成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未有任何違背。而查,被告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確定判決對賴秀換個別請求其就該450萬元所應分擔之數額50萬元及所生之利息207,808元,並對賴秀換提存之反擔保金加以強制執行,依分配表所示,被告僅受償遲延利息207,808元,就上開50萬元則未受償;又參酌前開說明,賴金城曾侵害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賴柳金之遺產繼承權利2010萬6432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判決認定得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由賴柳金繼承人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主張抵銷450萬元,並未排除賴柳金之繼承人賴秀換,是縱使賴秀換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案件之當事人,然賴秀換既為賴柳金之繼承人,則該抵銷權嗣所生之利益即無其他理由可排除賴秀換,並應有助賴秀換繼承債務之抵銷,及整體賴柳金家族財產之處置。從而,上開抵銷權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得主張之範圍,原告又為賴秀換之繼承人,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就被告對原告持有之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執行名義(現正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6 53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剩餘債權),抵銷上開50萬元及其所生之利息207,808元,共計707,808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7)原告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因事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依賴秀換所得對被告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40,456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由原共有人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黃彩紋、黃智偉及賴秀換(應有部分9分之1)等人,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陳世坤,並於99年2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陳世坤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增為9分之6,故賴秀換自99年2月2日起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被告早於上開人員出賣系爭土地持分前,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經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黃彩紋、黃智偉、陳世坤對被告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9號返還土地事件,被告雖仍否認有無權占用之情,並提出賴秀換、賴金城、賴秀珍、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黃智偉及黃彩紋等人於92年12月間出具之委託書、同意書及民事委任狀,與臺中行政執行處92年10月15日、92年12月3日及92年12月11日執行筆錄等件,證明系爭土地屬公同共有關係時,經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委託被告管理、使用、收益云云;惟查,依賴秀換92年12月4日委託書內容,既可見係為清償因公同共有繼承關係而積欠黎明稽徵所之稅款,乃委託被告就賴柳金名下含系爭土地在內之8筆不動產辦理貸款,貸得款項需直接繳清全部稅款,若有餘額需按8分之1比例退還,不許某方獨自侵占為己有,且除貸款及繳納稅款外,相關文件資料及款項均不得移為他用;另依賴金城及賴光照92年12月3日委託書內容,亦可見係為清償因公同共有繼承關係而積欠黎明稽徵所之稅款,乃委託被告辦理貸款相關事宜及所需文件物品;而依賴橙彥92年12月3日同意書內容,足見係同意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全權委託被告處理及遺產稅由被告墊款代為繳清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有關遺產登記及出售需補證件用印時無條件配合以利出售,日後出售遺產時價款先行返還代墊款,餘額各繼承人再依繼承比例分得;另賴秀琴、賴秀鑾、黃智偉、黃彩紋等人及賴秀珍於92年12月3日、92年12月10日(誤繕為91年12月10日)出具之民事委任狀,則均未記載任何委任事項各情等情,堪見系爭土地於92年間仍為上開共有人(陳世坤除外)與被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時,為辦理賴柳金之遺產繼承及繳清積欠黎明稽徵所之稅款等事宜,始出具委託書、同意書或民事委任狀授權被告以賴柳金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藉以繳清積欠黎明稽徵所之稅款而已,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委任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行為無訛,而被告辯稱伊已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委託而管理、使用及收益該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亦因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尚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而被告雖有不服,曾向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案號為100年度上易字第16號)、再審之訴(案號為102年度再易字第35號),惟均經駁回,並已確定在案,而既上開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僅空言辯駁賴秀換未參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9號訴訟,且該案判決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云云,即難以採信。基上,足見被告確實在賴秀換(應有部分9分之1)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給陳世坤,於99年2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係無權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樣侵害賴秀換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部分,應比照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號案件判決所認定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99年2月2日全部移轉登記予陳世坤,其等3人得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40,756元為基準,即被告應賠償原告40,756元,依法並無不合。又按抵銷應以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為限,有民法第334條規定甚明,原告以上開40,756元債權抵銷被告對原告持有之96年重訴字第515號判決所示債權(現正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653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剩餘債權),當無不可。

(8)原告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執行費307,882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查,被告為謀獨占賴柳金之財產,前與他人偽造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假買賣方式,將賴柳金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訴外人林文得所有,致侵害賴秀換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賴秀換生前曾因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取得部分勝訴,判命被告與他人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須賠償60,491,831.5元(原告誤繕為60,491,831元),並已確定在案。至被告固辯稱系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事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起訴未獲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其起訴不適格,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者云云。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公同共有之權利,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而公同共有人如有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亦無從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處分時或處分後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參司法院釋字第1425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請求行為人賠償因侵害被繼承人遺產之訴,為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事實如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34號、98年台上字第1183號、100年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同上開見解。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情況。而查,賴柳金於前開案件中所示之遺產,業經認定屬賴秀換(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被告、賴金城、賴光照、賴橙彥、賴秀鑾、賴秀琴、賴秀珍等公同共有,又其中被告、賴金城及賴光照為該案之非法處分行為人,原告本無法取得其等同意,而賴秀琴、賴秀珍及賴秀鑾於該案亦曾到庭表示同意被告、賴金城、賴光照等人之處分行為,賴橙彥則表同意賴秀換提起上開訴訟,故賴秀換應可認定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行為之賴秀琴、賴秀珍、賴秀鑾)以外之公同共有人賴橙彥同意,揆諸前揭說明,賴秀換提起該訴訟乃當事人適格,並無不妥,該案判決嗣並經確定,而具有執行之效力,先予說明。至被告固仍辯稱賴秀換個人提起系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損害賠償案件,未獲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起訴不適格,而法院誤賴秀換為適格之當事人者而加以判決,該判決對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無效力可言云云;然被告所辯既無何憑據供本院參酌,則被告以前詞空言指述,自難憑採。另者,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雖判命被告、賴光照、賴金城、陳宗伯、吳添旭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1,831.5元,及被告、賴金城、賴光照自84年6月7日起;吳添旭、陳宗伯自84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公同共有債權,此觀民法第831條、第1164條規定可得而知,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並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且於該公同共有之債權分割後,各共有人始得本於其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為其所分得部分之給付,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僅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請求為給付,依上意旨,即非法之所許,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乃屬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對被告、賴光照、賴金城、陳宗伯、吳添旭等人之債權,該確定執行名義若提起強制執行,所受分配307,882元之執行費,當無從依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為自己之應繼分提出抵銷,而應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又縱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判決有不同見解,而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因賴光照參與被告之處分行為,賴秀琴、賴秀鑾同意被告所為,被告之所為對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不構成侵權行為,僅能認定賴秀換係為賴橙彥提起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訴訟,黃智偉、黃彩紋對賴柳金之遺產有代位繼承權,其等因反對被告處分行為,亦同享其判決之利益,是賴秀換、賴橙彥及黃智偉、黃彩紋主張以6049萬1831.5元之公同共有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對全體債權人可得求償之4380萬3669元之債權;再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賴秀換、賴橙彥及黃智偉、黃彩紋對被告之債權即使時效完成,亦不妨害其等行使抵銷權等語,而就可否抵銷之繼承人為何之認定略有不同;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或同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判決,均以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為基礎,是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秀換縱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先行支出全部執行費等情為真,然其既非為其他共同繼承人利益而主張抵銷,當事人利益有所欠缺,能否主張抵銷,即有疑義,基此,足認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當屬無據。

(9)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秀換並無8,683,599元(原告誤繕為8,683,499元)之債權數額,卻受領70,096元(原告誤繕為69,467元)之執行費,有溢領之情,故以被告所溢領之數額主張抵銷,是否有理?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即強制執行費用),包括執行費、參與分配費用及執行必要費用。所謂執行費係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參與分配費用,則係指聲請參加分配,應繳納之費用,其標準與聲請強制執行同(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項參照);執行必要費用則指因實施強制執行,必要支出之費用,例如執行人員之出差旅費、鑑價費用、保管費用等等。查被告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載明執行金額為8,683,599元及各自本金之遲延利息,亦已繳納依此金額計算之執行費70,096元,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9586號案件製成分配表,對賴秀換之財產即提存金8,710,584元(含提存金8,683,599元及孳息26,985元)進行分配,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9586號債權憑證附分配表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9頁),依上說明,執行法院將執行費用列入分配表,本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執行費用,該執行費應予剔除或抵銷,殊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地價稅22,362元、不當得利取得退稅款140萬7578元及遲延利息514,441元(計1,922,019元)、贈與稅508,823元及其利息185,964元(計694,787元)、退稅款124,174元、侵占現金1,290,694元、附表編號10之遺產稅50萬元及其利息207,808元(計707,808元)、無權占用土地40,756元,合計4,802,600元。而被告執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確定判決對賴秀換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9586號)後,被告於101年4月20日受償8,710,584元後,既僅尚不足3,353,259元及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78,482元(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653號),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上開抵銷金額後,當已超出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65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對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事件後,發生上開消滅或妨礙被告向原告請求之事由,足認被告對原告已無該等請求之權利,是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65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晉發附表:

┌─┬────────┬─────┬─────┬─────┐│編│項 目 │金 額 │繳款日 │單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1 │贈與稅 (含滯納金│ 2,822,776│93.12.31 │AC0000000 ││ │及利息) │ │ │ │├─┼────────┼─────┼─────┼─────┤│2 │贈與稅之執行費用│ 167,331│94.01.05 │AC0000000 │├─┼────────┼─────┼─────┼─────┤│3 │贈與稅 (含滯納金│ 4,579,411│93.12.31 │AC0000000 ││ │及利息) │ │ │ │├─┼────────┼─────┼─────┼─────┤│4 │贈與稅 (含滯納金│ 7,366,702│93.12.31 │AC0000000 ││ │及利息) │ │ │ │├─┼────────┼─────┼─────┼─────┤│5 │贈與稅 (含行政救│ 3,086,295│84.08.16 │91823 ││ │濟先繳1/2) │ │ │ │├─┼────────┼─────┼─────┼─────┤│6 │贈與稅(利息) │ 61,725│84.12.11 │0000000 │├─┼────────┼─────┼─────┼─────┤│7 │遺產稅 (含滯納金│26,047,974│93.12.31 │AC0000000 ││ │及利息) │ │ │ │├─┼────────┼─────┼─────┼─────┤│8 │遺產稅 │12,668,200│93.12.31 │AC0000000 │├─┼────────┼─────┼─────┼─────┤│9 │遺產稅 │20,000,000│92.12.31 │AA0000000 │├─┼────────┼─────┼─────┼─────┤│10│遺產稅 │ 4,500,000│92.12.31 │AA0000000 │├─┼────────┼─────┼─────┼─────┤│11│異議之訴裁判費 │ 273,400│93.12.26 │ │├─┼────────┼─────┼─────┼─────┤│12│土地增值稅 │ 6,173,012│92.09.20 │06022 ││ │ │ │ │06023 │├─┼────────┼─────┼─────┼─────┤│13│賴柳金綜合所得稅│ 132,706│85.02.05 │ ││ │(含滯納金及利息)│ │ │ │├─┼────────┼─────┼─────┼─────┤│14│臺中市○○段1379│ 3,960,000│82.07.16 │ ││ │-3號土地價款 │ │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