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46號原 告 石道甲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陳萬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複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石道甲原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6,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金額為10,342,101元( 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 ;復於102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9,217元,及自102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核其更正請求金額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萬富於79年間,邀集原告石道甲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在
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段○○ ○○○號,地目田,面積0.2996公頃(下簡稱蘆竹湳段土地○○○區○○○段第18地號,地目田,面積0.1268公頃(下簡稱頭厝段18號土地)、同區段第58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0752公頃(下簡稱頭前厝段58號土地),原告出資3,620,00
0 元,此外,尚有訴外人林正輝、林敏極、林光輝、賴錫勳、陳清珠、林慶聰、賴進江、魏涵濡等8 人亦為上開土地之投資人,其中蘆竹湳段土地總投資額為32,030,000元,被告出資25% 、出資額為8,007,500 元,其中5%為原告出資之暗股;頭前厝段土地總投資額為17,279,000元,由被告出資35% 、出資額為6,047,650 元,其中5%為原告出資之暗股,上開土地借用有自耕農能力之訴外人陳芳隆之妻林綉照名義辦理登記,嗣原告於81年1 月24日,將蘆竹湳段土地及頭前厝段第58號土地之5%投資權利,以3,620,000 元之代價轉讓予訴外人陳嘉進。惟蘆竹湳段部分土地於88年間遭政府徵收,訴外人林綉照復以上開土地向銀行借款設定抵押權,因無法清償,蘆竹湳段其餘土地於91年間遭銀行拍賣由第三人拍定,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及其他共同出資人。
㈡原告於96年8 月15日受訴外人陳嘉進委託,辦理向訴外人陳
芳隆、林綉照請求上開土地投資款之賠償事宜,訴外人陳嘉進並同意恢復原告投資上開土地之暗股股東身分,以利求償,訴外人陳嘉進並允諾以受償債權3 成之利益為委任報酬。
嗣原告與被告即於96年9 月底補簽兩造於79年協議之上揭土地暗股買賣合夥契約書,被告亦同意原告之出資額為3,620,
000 元。㈢上開土地之投資人於96年10月10日均委託原告解決與訴外人
陳芳隆、林綉照之土地買賣糾紛,並約定土地仲介協調處理費用為1,000,000 元。訴外人陳芳隆於同年11月1 日簽發11張、面額總計為5,700,000 元之支票予上述投資人,作為蘆竹湳段土地被徵收之補償金,經全體投資人同意委託被告及訴外人林敏極設立土地銀行烏日分行之聯名帳戶( 下簡稱聯名帳戶) 保管,作為上揭土地糾紛之後續處理基金。97 年8月間,除被告外之其餘土地投資人,均簽署債權人同意書,同意將訴外人陳芳隆交付之補償金支票交與原告全權運用,作為委任原告處理本件土地投資爭議之委任報酬,目前聯名帳戶中尚有330,000 元,被告應比照其他投資人與原告間之協議,將該筆330,000 元給付原告作為委任酬金。㈣上開投資人復於97年4 月21日與原告簽訂土地投資債權委託
書,委託原告全權處理蘆竹湳段、頭前厝段土地之求償事宜,委任報酬則由各投資人與原告各自協議。97年7 月間,訴外人陳芳隆提出以當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楊來成名下,坐落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段第52地號、面積6651.9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277/100000之土地(下簡稱新高鐵段土地,換算坪數約267.16坪,計算式:6651.98 平方公尺13277/1000000.3025坪/ 平方公尺=267.
162 坪,小數點2 位以下四捨五入) 為清償債務之擔保,上揭投資人與訴外人陳芳隆、林綉照、陳芳隆之子陳鴻傑簽訂和解書暨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將新高鐵段土地移轉予被告及訴外人黃興木名下,並製作各債權人持分比例表(下稱系爭比例表)為附件,系爭比例表記載被告所占債權比例為33.81%。然原告之出資金額應以上開合夥契約書約定之3,620,000 元計算,故被告之債權額僅為10,435,150元(計算式:6,047,650 元+8,007,500 元-3,620,000元=10,435,150元),全體投資人之出資為34,226,225元(原告於102 年2 月6 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復主張全體投資人之投資總額為34,210,725元,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惟未更正被告之債權比例,故債權比例仍以民事起訴狀記載為準,參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投資金額佔全部債權應為之比例應為30.49%(計算式:10,435,150元34,226,225元=0.30488,小數點四位以下四捨五入) 。惟被告竟僅以2,455,450元計算原告之債權額,故被告強占原告3.32% 之債權比例(計算式:33.81%-30.49%=3.32% )。是以,被告依系爭比例表取得之土地坪數為90.32679坪(計算式:267.16坪33.81%=90.32679坪) ,乃多占應歸屬於原告之3.32% 債權額,換算坪數則為8.873052坪(計算式:90.32679坪-267.16坪30.49%=8.873052坪) 。
㈤被告多佔應歸屬於原告之新高鐵段土地8.873052坪亦如前述
,而上開新高鐵段土地以總價75,186,100元出售予訴外人臺中登陽建設董事長林清賢及借名登記人林若儀,每坪售價即為281,427 元(計算式:75,186,100元267.16坪=281,42
7.2 元/ 坪,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2,497,116 元(計算式:8.873052坪281,427 元/坪=2,497,11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前揭不當利益與原告。
㈥系爭和解書乃原告傾全力協調而來,被告應比照訴外人陳嘉
進給付原告3 成報酬,而依被告應有之債權比例,應取得新高鐵段土地81.453744 坪(計算式:267.16坪30.49%=81.453744 坪) ,給予原告3 成應為24.436123 坪(計算式:
81.453744 坪30% =24.0000000坪)之價金報酬。另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8.873052坪土地,故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新高鐵段土地33.309175 坪(計算式:24.0000000坪+
8.873052坪=33.0000000坪) 土地價值之委任報酬,每坪價值應以前揭買賣契約所示281,427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9,374,101 元(計算式:33.309175 坪281,427 元/ 坪=9,374,10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報酬。㈦101 年7 月5 日,被告與其他投資人均委任原告居間仲介將
新高鐵段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上之抵押權出售,委任報酬為土地買賣總金額之1%,有協議書及委任授權書為憑;原告復於同年9 月14日,居間將新高鐵段土地以總價75,186,100元出售予訴外人臺中登陽建設董事長林清賢及借名登記人林若儀,而被告因出售上揭土地及抵押權共取得63,800,000元之價金,則被告就出售上揭土地應給付原告之委任報酬應為638,
000 元( 計算式:63,800,000元1%=638,000 元)。㈧綜上,原告依委任關係之報酬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仲介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共12,839,217元(計算式:330,000 元+638,000 元+9,374,101元+2 ,497,116元=12,839,217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9,217元,及自102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㈩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陳嘉進已簽立委託書明白表示恢復原告投資被告上
開土地暗股股東身分,且原告亦以投資人之身分與訴外人陳芳隆、林綉照簽立系爭和解書及計算投資比例,可見原告確為本件土地之投資人,而非僅訴外人陳嘉進之代理人。
⒉兩造於96年間補立原證四之合夥契約書時,已於契約第3
條載明原告交付3,620,000 元現金與被告為投資款,並非被告抗辯投資款只有2,465,450 元。且原告接受其他投資人委任向訴外人陳芳隆、林綉照追討債權時,全體投資人均同意各自舉證總出資額以換算索債比例,以解決蘆竹湳段土地與頭前厝段土地價值不同之問題,被告事後否認原告以3,620,000 元之出資額換算新的投資比例,委無足採。
⒊本件糾紛導因於被告隱瞞訴外人林綉照於78年10月21日即
以上開土地向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抵押借款之事,猶仍於79年間邀集眾多投資人參與投資,終至土地遭拍賣,投資金額血本無歸之結果。而原告於96年10月10日開始受全體投資人委託向訴外人陳芳隆、林綉照求償,歷經6 年之努力,被告與其餘投資人始得取回投資款項甚至獲益,原告當然可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委任報酬,尤其本件土地不同於一般土地仲介,不但有土地法規之複雜性及專業性,更因債務人陳芳隆具有臺中縣副議長、烏日鄉鄉長兼某重量級民意代表大樁腳之政治背景,在協調處理過程格外困難,民間一般同類個案依慣例應有5 成之報酬,而訴外人陳嘉進既同意支付原告3 成報酬,其他8 名投資人亦同意支付原告1 成報酬,以及將訴外人陳芳隆給付之補償金給予原告全權運用,依相同情理,原告主張被告亦應比照其餘投資人,給予原告索回債權之3 成為委任報酬,應屬合理。
⒋除被告之外,本件投資人均同意聯名帳戶內之支票存款由
原告全權運用,訴外人林敏極亦出具同意書記載聯名帳戶內之330,000 元為原告全權運用所得,足信該330,000 元為原告應得之委任報酬,被告抗辯該筆款項應屬其所有,為其出售本件土地之條件云云,與事實有違。
⒌被告辯稱原告已取得3,000,000 元委任報酬云云亦有違誤
,因被告未如其他投資人簽立同意書,表明聯名帳戶內之款項得由原告全權運用,故被告拒絕交付該3,000,000 元票款與原告,且訴外人陳芳隆為償還新光銀行貸款本息而簽發之17張支票用完後,即拒絕繳交本利,因此該3,000,
000 元亦用以支付新光銀行之貸款本利,並非全為原告之報酬。
⒍被告辯稱原告與全體投資人簽立之96年10月10日與97年4
月21日2 份委託書,委任事項相同,而原告依據第一份委託書已取得委任報酬1,000,000 元云云,惟此二份委託書之委任事項完全不同,原告係針對97年4 月21日第二次委任事項要求委任報酬,被告卻舉已經敗訴定讞之96年10月10日委任事項魚目混珠,有意拖延訴訟及浪費司法資源。
⒎被告以相關證人之證詞抗辯原告居間仲介新高鐵段土地買
賣不收仲介費用云云,惟本件委任出售土地並非一般仲介買賣,因該地有持分未辦理分割、未達602 坪最小開發面積且有抵押權等困難事項待處理,非有專業能力無法處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出售價金1%之委任報酬尚屬合理。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訴外人林正輝、林敏極、林光輝、陳清珠、林慶聰、
賴進江及原告共同投資購買蘆竹湳段土地與頭前厝段第18、58地號土地,其中蘆竹湳段土地,兩造當時約定由被告出資25%,出資金額共為8,007,500 元,其中5 %為原告出資之暗股,而5 %之出資金額為1,601,500 元(計算式:8,007,
500 元5%/25% =1,601,500 元),另頭前厝土地,兩造當時約定由被告出資35%,出資金額共6,047,650 元,其中
5 %為原告出資之暗股,而5 %之出資金額為863,950 元(計算式:6,047,650 元5%/35% =863,950 元),原告總計出資金額為2,465,450 元(計算式:1,601,500 元+863,
950 元=2,465,450 元) ,而非原告主張之3,620,000 元。㈡嗣原告於81年1 月24日以3,620,000 元將其蘆竹湳段土地及
頭前厝段土地各5 %之出資轉讓予訴外人陳嘉進,且於原告與陳嘉進之買賣契約書上亦載明:「土地標示:㈠臺中縣○○鄉○○○段柒之捌地號,地目:田,面積:…(持分二十分之一)㈡臺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持分二十分之一)」,自該買賣契約書可知,原告之出資比例確實係蘆竹湳段土地及頭前厝段土地各1/20即5%,故於原告將其上開出資權利轉讓予訴外人陳嘉進後,即非本件土地投資契約之投資人;訴外人陳嘉進雖簽立委託書,應係委任原告代為處理與訴外人陳芳隆之投資契約糾紛,原告僅係訴外人陳嘉進之代理人,並不因此取回投資人身分,原告主張其仍為上揭土地之投資人云云,顯然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多佔新高鐵段土地8.873052坪云云,惟兩造共
同投資上開土地之金額共為14,055,150元,其中原告之投資部分為2,465,450 元業如前述,則被告之投資金額應為11,589,700元(計算式:14,055,150元─2,465,450 元=11,589,700元)。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投資總額共為34,210,275元,故被告投資金額比率佔全部債權33.88 %(計算式:11,589,700元34,210,275元=0.33877 ,小數點4 位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比例表所載被告之債權額比例並無錯誤,依該比例計算被告應分得之土地坪數亦為正確。故原告主張被告之投資額僅占全部債權額之30.49 %,差額3.32%係侵佔原告所有,依系爭和解書換算坪數,新高鐵段土地坪數為267.16坪,被告多佔8.873052坪《計算式:267.16坪(33.81 %-30.49%)=8.873052坪》 土地,核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新高鐵段土地出售價金3 成之委任報酬
9,374,101 元云云,惟被告與訴外人林正輝等投資人為解決與訴外人陳芳隆夫妻間上開土地投資之糾紛,於96年10月10日雖有簽立委託書,委託原告代為處理,被告並簽立同意書,然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土地協調處理費用1,000,000 元,並未同意給付原告收回債權額3 成之委任報酬,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 成委任報酬云云,委無足採。況原告已取得訴外人陳芳隆為補償蘆竹湳段土地遭政府徵收,而簽發與投資人全體之補償費各500,000 元支票6 張,共3,000,000 元之支票,表示做為繼續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原告雖提出其餘投資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債權人同意由原告全權運用訴外人陳芳隆開立之前開補償金,而要求被告給付聯名帳戶之餘額330,000 元云云,然被告並未簽署該同意書,且原告既已取得3,000,000 元之委任報酬,嗣後主張增加給付委任報酬,實無理由。
㈤原告另提出本件土地投資人於97年4 月間出具之同意書,證
明投資人允諾給予一成土地買賣價金為委任報酬云云,然被告並未簽署上開同意書,且依本件全體投資人與原告訂立之土地投資債權委託書,約定委託報酬由投資人個人與原告另為協議,而被告從未與原告有何委任報酬之特別協議,原告執其餘投資人與其之委任報酬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相同報酬云云,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其他投資人委任原告處理前開土地之投資糾紛,於96年10月間即已約定給予原告1,000,000 元之報酬,要無民法第
547 條之適用。況原告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已取走訴外人陳芳隆開立之6 張支票共3,000,000 元,已超出原約定1,000,000 元之報酬,被告既未同意支付原告主張之3 成報酬,原告自無請求權可言,原告援引民法第547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至少應依債權值3 成給付報酬云云,於法洵屬無據。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揭土地出售後,被告所分得價金63,8
00,000元計算之1%委任報酬638,000 元云云,無非以101 年
7 月5 日全體投資人與原告於晟勳法律事務所由黃興木律師見證所立之協議書與委任授權書為據。然新高鐵段土地因訴外人陳芳隆積欠新光銀行貸款及違約金共計40,151,436元,被告為避免土地遭銀行拍賣,故先行清償前開債務,並自新光銀行受讓上開土地抵押權;其後被告與訴外人林正輝接洽新高鐵段土地出售事宜,被告原欲以64,000,000元將其持分及抵押權一併出售,訴外人黃興木律師一再要求被告降價,被告經全體投資人同意取得前述聯名帳戶之餘款330,000 元後,始同意以63,800,000元出售土地持分及抵押權,並於10
1 年9 月14日與訴外人林清賢、林若儀簽訂新高鐵段土地之買賣契約。所有買賣事宜及條件皆由訴外人林正輝與被告為賣方代表接洽處理,原告並未與被告商談,原告請求賣方代表即被告給付仲介費並無理由,至於原告與買方接洽部分,應由買方給付負責,與被告無涉。而聯名帳戶之330,000 元應歸屬被告所有,乃被告同意以63,800,000元出售上開土地及抵押權之條件,上開330,000 元提領後交付予被告一事,當時原告及訴外人林敏極均無意見,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訴外人林敏極出具之同意書,主張聯名帳戶內之330,000元應由原告取得云云,無足採信。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至第
198 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緣被告與訴外人陳芳隆、林敏極、林正輝、林光輝、陳清珠
、林慶聰、賴進江共同投資原臺中縣○○鄉○○○段7-8 地號及頭前段18、58地號土地,借用有自耕農能力之訴外人陳芳隆之妻林綉照名義辦理登記,其中蘆竹湳段土地約定被告出資25% ,其中5%為原告出資之暗股,另頭前厝段土地,兩造當時約定由被告出資35% ,其中5%為原告出資之暗股,其後原告於81年1 月24日以3,620,000 元將其蘆竹湳段土地及頭前厝段土地各5%之出資轉讓訴外人陳嘉進。
㈡原告與訴外人陳嘉進於81年1 月24日簽訂原證二之買賣合約
書,其上記載:「茲者雙方合意買賣後開土地議定條件如后:土地標示:㈠臺中縣○○鄉○○○段柒之捌地號,地目:田,面積:零貳玖玖陸公頃全部(持分:二十分之一)。㈡臺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零零柒伍貳公頃全部(持分:二十分之一)。二、價金: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元整,由石道甲先生轉讓陳嘉進先生承受買賣成立。」附註部分記載:「支票號碼:LH0000000 ,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整,由石道甲先生收訖無訛。」,皆有原告及訴外人陳嘉進簽名蓋章,被告則擔任上開買賣合約書之見證人。
㈢原證十三即被證一之土地投資債權人名冊(臺中縣○○鄉○
○○段○○○ ○號),其上記載:「投資比例:5 % ,投資金額:壹佰陸拾萬零壹仟伍佰元正」,原證十四即被證二之土地投資債權人名冊(臺中縣○○鄉○○○段58、18地號),其上記載:「投資比例:5 % ,投資金額:捌拾陸萬參仟玖佰伍拾元整」。
㈣系爭蘆竹湳段、頭前厝段土地因登記名義人林綉照向銀行借
款設定抵押無法清償遭法拍,由第三人拍定而生糾紛。被告及其他投資人遂於96年10月10日與原告簽立原證六之委託書,其上載明:「茲委託石道甲先生代表所有持有臺中縣○○鄉○○○段柒之捌地號(原始面積零點貳玖玖陸公頃)、頭前厝段壹拾捌地號(原始面積零點壹貳陸捌公頃)及頭前厝號伍拾捌地號(原始面積零點零柒伍貳公頃)等三筆土地合夥人,解決與陳芳隆與林綉照夫妻合買土地糾紛。」並於同日簽立原證六之同意書,就委任報酬部分於第七點約定:「上述土地仲介協調處理費用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㈤被告與其他投資人於97年4 月21日簽立原證九之土地投資債
權委託書,其上記載:「土地投資人(如以下簽名所示)因投資土地標示:⑴臺中縣○○鄉○○○段○○○ ○號面積:零點貳玖玖陸公頃全部,總投資金額:參仟貳佰零參萬元正。⑵臺中縣○○鄉○○○段○○○號,面積:零零柒伍貳公頃全部、同段18地號,面積:零點壹貳陸捌公頃全部,投資上項共二筆土地總金額:壹仟柒佰貳拾柒萬元正。茲全權委託石道甲先生處理本債權所有求償事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委託書為證明。」㈥原證十六之債權人同意書,第二點記載:「全體債權人前共
推石道甲先生向債務人陳芳隆、林綉照、陳鴻傑索取債權,經扣除相關開支後,日前討回債務人所開具面額各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支票六張○○○鄉○○○段○○○號土地面積六六五
一. 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277/100000之土地(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並交付新光商業銀行抵付貸款本息之十七張支票(如和解書)。」第四點記載:「乙方(即原告、林敏極、林正輝、林光輝、陳清珠、林慶聰、賴進江、賴錫勳、魏涵濡等九人)全體同意,原有之債權全部以新高鐵段52地號土地換算持分。其餘六張共新臺幣叁佰萬元支票,則委託石道甲先生全權運用」。
㈦原證十六同意書,被告並無簽名,原告已取得同意書所述六
紙支票合計共三百萬元;另同意書所述抵付貸款本息之十七張支票,則存入由被告與訴外人林敏極聯名開立之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內,目前戶頭內剩餘330,000 元已由被告領取。
㈧臺中市○○區○○○段○○○號於101 年9 月14日由被告及訴
外人林正輝、黃興木、林敏極、林陳貴英、陳嘉進、林麗雯出售與林清賢、林若儀,總價款75,186,100元,被告因此筆買賣取得價金63,800,00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件系爭土地投資案,原告原出資比例為何?所出資金額究
為2,465,450 元,抑或為3,620,000 元? 原告主張被告多占訴外人陳嘉進應分得的新高鐵段52地號8.873052坪土地,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以每坪281,427 元整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116 元整,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向陳芳隆取得系爭烏日高鐵段土地,被告應給付土
地出售價金三成之委任報酬9,374,101 元及被告所分得價金部分1%仲介費638,000 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聯名帳戶內餘額330,000 元,是否有
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土地投資案,原告原出資比例為何?所出資金額究為2,465,450 元,抑或為3,620,000 元? 原告主張被告多占訴外人陳嘉進應分得的新高鐵段52地號8.873052坪土地,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以每坪281,427 元整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116 元整,是否有理由?㈠原告於79年間,與被告及其他投資人共同集資購買蘆竹湳段
土地與頭前厝段土地,該2 筆土地之原始投資人、投資金額及投資比率,分別如下所示:
⒈蘆竹湳段土地部分:投資人林正輝,出資1,601,500 元,
投資比率5%;投資人林敏極,出資3,203,000 元,投資比率10% ;投資人林光輝,出資3,203,000 元,投資比率10% ;投資人被告及原告,出資8,007,500 元,投資比率25% ;投資人陳清珠,投資金額1,601,500 元,投資比率5%;投資人林慶聰、賴進江,投資金額3,203,000 元,投資比率10% ,所有投資人之總投資額為32,030,000元等情,有原告及被告提出之土地債權人名冊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8頁、第97頁);另觀諸原告與訴外人林綉照於96年11月1 日協商債務之方案,該筆土地尚有投資人陳芳隆,投資比率為30% ,亦有原告與訴外人林綉照簽署之友情通告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48頁、第97頁),則上開文書所載所有投資人投資蘆竹湳段土地之投資總額為32,030,000元,及各投資人之投資比率與金額等節,足信為真。
⒉頭前厝段土地部分:投資人林正輝,出資863,950 元,投
資比率5%;投資人林敏極,出資2,159,875 元,投資比率
12.5% ;投資人被告及原告,出資6,047,650 元,投資比率35% ;投資人賴錫勳,出資1,727,900 元,投資比率10% ;投資人陳清珠,投資金額863,950 元,投資比率5%;投資人林慶聰、賴進江,投資金額1,727,900 元,投資比率10% ,所有投資人投資頭前厝段土地之金額總計為17,279,000元等情,有原告及被告提出之土地債權人名冊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97頁);再參以原告提出上揭投資人於96年10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第5 條約定:「頭前厝段壹拾捌地號及頭前厝段伍拾捌地號等二筆土地合夥人同意以每坪新臺幣陸萬元代價依原始比例共同出資購買陳芳隆與林綉照夫妻所持分百分之貳拾貳點五(面積壹佰參拾捌點肆捌坪)土地」(參見本院卷第27頁),足信頭前厝段土地之投資人尚有陳芳隆、林綉照,投資比率為22.5% ,則上開文書所載所有投資人投資頭前厝段土地之投資總額為17,279,000元,及各投資人之投資比率與金額等節,堪以認定。
㈡兩造係以被告之名義合夥投資蘆竹湳段土地之25% 、頭前厝
段土地之35% ,原告所占之投資比率均為其中5%,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81年1 月24日將上揭2 筆土地之投資權利轉讓予訴外人陳嘉進時,買賣標的記載「臺中縣○○鄉○○○段柒之捌地號…持分二十分之一;臺中縣○○鄉○○○段○○○號…持分二十分之一」等情,有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而以1/20計算投資比率即為5%,足信原告投資上揭土地之投資比率確為5%。
又證人即投資人林正輝到庭證稱:伊的出資比例是兩筆土地都是5%,原告的投資比例跟伊一樣,投資債權人名冊記載伊的投資金額分別為1,601,500 元、863,950 元,是伊自己簽名蓋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29 頁反面),是原告之投資比率既與證人林正輝相同,其原始出資金額亦應如同證人林正輝皆為1,601,500 元及863,950 元,合計2,465,
450 元。另蘆竹湳段土地之總投資金額為32,030,000元、頭前厝段土地之總投資額為17,279,000元,已如前述,以此計算原告之原始出資額亦應分別為1,601,500 元(計算式:32,030,000元5%=1,601,500 元)、863,950 元(計算式:
17,279,000元5%=863,950 元) ,合計2,465,450 元(計算式:1,601,500 元+863,950 元=2,465,450 元) ,而非原告主張之3,620,000 元。
㈢原告主張其出資額為3,620,000 元,應以該價額重新換算出
資比例云云,無非因嗣後原告以該價額將其投資權利出售予訴外人陳嘉進,以及兩造於96年間簽署之合夥契約書為據(參見本院卷第23頁)。查上開合夥契約書記載之簽約日期雖為79年2 月10日,惟該契約書係兩造於96年9 月底簽立,此為原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2 頁),是上開合夥契約書並非兩造於79年間合夥投資系爭土地時所簽立,而係因原告於81年間將其出資部分以362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嘉進,之後發生系爭土地遭法拍乙事,訴外人陳嘉進即委託原告取回36
2 萬元投資款,並同意原告以被告暗股投資人身分進行,此有委託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為確認其先前有與被告共同投資系爭土地,才於96年9 月底簽立上開合夥契約書。然前開合夥契約書第2 條約定:「由於乙方(即原告)未具農民身分無法登記持分,因此同意由林綉照名義登記,並由甲方(即被告)保證乙方取得上述三筆土地各持分貳拾分之一處分權利。」則依此條規定,原告投資部分為1/20(即5%),依前述說明,投資款為2,465,450 元,要與該契約書第3 條記載:「乙方(即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元現金交付甲方(即被告)完成上述合夥買賣。」之投資金額362 萬元有所扞格,被告既否認79年間原告之出資額為362 萬元,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尚難僅以條文相互矛盾之上開合夥契約書,即認兩造就出資額已有362 萬元之合意。
㈣原告於81年間將其出資部分以362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嘉進
,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原告於79年投資時之出資額確為2,465,450 元,蓋臺中地區土地價格逐年上揚,原告豈會於二年後又以同一價格售出,是36
2 萬元應係原告於參與投資後2 年始將投資權利出售予訴外人陳嘉進之價格,要非原告原始之出資額度。倘以原告嗣後出售之價額來重新計算原告之出資比例,則本件其餘投資人之出資比例亦應加計嗣後土地價值升降始為公平,惟如此將造成本件投資比例之計算無基準可循,益徵原告主張以嗣後出售投資權利之價格取代原始參與投資額度,洵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因當初所有債權人購買之2 筆土地為不同價錢,因
此討債時所有債權人同意各自舉證出資價額,而非以空頭買賣之比例來計算出資額云云。然本件係因蘆竹湳段土地及頭前厝段土地之價值不同,投資人亦不相同,渠等共同因該2筆土地遭訴外人陳芳隆之債權人拍賣而對訴外人陳芳隆取得債權,經協商後訴外人陳芳隆提出5,700,000 元之支票及1筆新高鐵段土地為該2 筆土地債權人之擔保,惟未區分不同
2 筆土地之債權人應得之賠償數額分別為何,為計算各債權人得請求之數額,始以總債權額與各債權人之原始出資額換算債權比率,此與原告主張以出資價額計算債權比率並無不同。惟各投資人之出資價額應以原始參與投資之時點為準,非加計嗣後土地價值升降始為公平,業如前述,而本件投資人參與投資時已明定如上開土地投資債權人名冊記載之總投資額與投資比例,該名冊亦經本件投資人全體簽章核實(參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即所有投資人已同意以此計算各自之投資比例。原告堅持以嗣後出售投資權利之價額視為本件原始投資金額,不惟與原始參與投資時各投資人所約定之投資比率有違,更造成本件投資人間債權比率不公,實無足採。
㈥原告早已於81年間即將本件土地投資之權利出售與訴外人陳
嘉進,而非本件投資案之債權人,原告雖執其與陳嘉進於96年間簽訂之委託書,主張經陳嘉進同意恢復本件投資之暗股股東身分云云,惟證人陳嘉進到庭證稱:因為當時是農業土地沒有辦法持有登記,所以伊只有用投資人身分買這塊地,後來經過法院拍賣後,伊沒有名分,所以去找當初賣土地之原告,由原告出面代表伊參與這次的土地糾紛問題,伊不是將股份讓給原告,是授權給原告,伊對被告堅持伊之投資金額比照證人林正輝一事沒有看法,亦對證人林正輝以245 萬元取得之債權,伊卻給付362 萬元之事不予置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第133 頁),益徵本件原告已非訴外人陳芳隆之債權人,乃受證人陳嘉進委託辦理債權索賠事宜之受任人,實際上之債權人應為證人陳嘉進,而證人陳嘉進就其花費較多之金錢,卻取得與證人林正輝相同之債權比率表示無意見,則原告既受證人陳嘉進委託處理事務,自應依證人陳嘉進之指示為委任事務之處理,即以蘆竹湳段及頭厝段土地各5%之債權比率為證人陳嘉進得主張之債權。是以,原告變更委任人陳嘉進之意思,主張被告多佔3.32% 之債權比率云云,應無理由。至原告雖於102 年4 月24日庭呈證人陳嘉進簽署之同意書1 紙,記載「立同意書人有關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被陳萬富多佔8.873052坪土地換算之債權利益同意轉讓由石道甲先生行使及所有,耑此同意如上,請查照。」(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惟證人陳嘉進受讓自原告而取得之投資比率本為5%,系爭比例表確實依該投資比率計算原告與被告之債權比率,並無原告主張被告多佔3.32% 之問題,是證人陳嘉進既未遭被告強佔3.32% 之債權比率,自無權利可供讓與,原告雖提出該同意書,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多佔應歸屬於證人陳嘉進之3.32% 債權一事,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㈦本件蘆竹湳段與頭前厝段土地債權人之總投資額應為34,210
,725元(計算式:1,601,500 元+3,203,000 元+3,203,00
0 元+8,007,500 元+1,601,500 元+3,213,000 元+86,390元+2,159,875 元+6,047,650 元+1,727,900 元+863,
950 元+1,727,900 元=34,210,725元) ,被告與原告79年間共同投資之金額為8,007,500 元及6,047,650 元,合計為14,055,150元(以上各投資人金額均參見本院卷第48、49頁土地投資債權人名冊),而原告部分之投資比率均為5%、被告部分之投資比率分別為20% 及30% ,故被告之投資金額分別為6,406,000 元(計算式:8,007,500 元20% 25% =6,406,000 元) 、5,183,700 元(計算式:6,047,650 元30% 35% =5, 183,700元),合計為11,589,700元,佔全體投資金額之33.88%(計算式:11,589,700元34,210,725元=0.33877,小數點4 位以下四捨五入),則投資債權人與訴外人陳芳隆、林綉照、陳鴻傑所簽訂之和解書暨信託契約書附件之各債權人持分比率表(參見本院卷第43頁),記載被告之債權比例為33.81%,猶較低於上開計算之債權比例,難認有何損害原告債權比率之情形。原告逕以嗣後出售投資權利之價格取代原始投資金額已有違誤,以該方法計算原告之債權比率亦未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多佔其3.32% 之債權比率,換算為土地坪數為8.873052坪,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所得利益2,497,116 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全體債權人之投資金額為34,226,225元(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及被告於民事答辯㈠狀、民事爭點整理狀抗辯全體債權人之投資金額為34,210,275元(參見本院卷第90頁、第211 頁),均與上開土地投資債權人名冊所載不符,併與敘明。
㈧綜上,原告應依原始投資比率計算本件債權比率,而非以嗣
後出售投資權利之價額重新計算債權比率,原告原始投資比率既各為蘆竹湳段土地與頭前厝段土地之5%,其原始出資金額即為2,465,450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3,620,000 元,則原告以嗣後出售投資權利之價額,主張被告多占其3.32% 之債權比率,換算為土地坪數為8.873052坪,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所得利益2,497,116 元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向陳芳隆取得系爭烏日新高鐵段土地,被告應給付土地出售價金三成之委任報酬9,374,101 元及被告所分得價金部分1%仲介費638,000 元,是否有理由?㈠證人陳嘉進於96年8 月15日,委託原告向訴外人陳芳隆、林
綉照追討因蘆竹湳段、頭前厝段土地遭拍賣而損失之投資款項,且允諾以討回債權之3 成作為原告之委任報酬,雙方簽訂委託書1 紙為據(參見本院卷第22頁)。而蘆竹湳段、頭前厝段土地之其他投資人,亦於96年10月10日簽立委託書,委託原告代表所有前開土地合夥人,解決與訴外人陳芳隆、林綉照合買土地糾紛,全體投資人並於當日簽署委託書、同意書各1 紙,該同意書第1 條約定:「所有合夥人同意由石道甲先生代表與陳芳隆與林綉照夫妻仲介協調處理。」第7條約定:「上述土地仲介協調處理費用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在陳芳隆與林綉照夫妻開具補償支票當日給付。」此有委託書、同意書影本各1 份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上開土地之全體投資債權人,復於97年4 月21日簽立土地投資債權委託書,全權委託原告處理因土地糾紛所生債權之求償事宜,投資人陳清珠、林敏極、賴錫勳、林正輝、林光輝並另行簽署同意書,同意提出1 成債權價值作為原告之謝禮,其餘投資人則未以書面同意以1 成債權價值作為原告之謝禮等情,有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準此,原告確有受證人陳嘉進及本件土地投資人委任,向訴外人陳芳隆、林綉照協商處理土地投資爭議,證人陳嘉進允諾給予討回債權之3 成作為委任報酬,全體投資人於96年10月10日簽署之委任書及同意書,則約定給付原告100 萬元作為委任報酬;97年4 月21日全體投資人再與原告簽立委託書,委任事項仍為處理上開土地糾紛債權之求償事宜,該次是否給付委任報酬則由各投資人與原告另行協議,而被告未與原告另外達成委任報酬之合意,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新高鐵段土地出售價金3 成之報酬,無
非認為兩造於97年4 月21日簽訂之委任契約雖未約定報酬,然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被告應比照證人陳嘉進給予3 成報酬為據。惟被告以96年10月10日與原告簽訂之委任書、同意書已明定委任報酬為1,000,000 元,以及原告已取得訴外人陳芳隆所交付之徵收補償金支票3,000,000 元為報酬,故無民法第547 條之適用等語置辯。是首應釐清者,乃本件委任契約有無民法第547 條之適用,亦即兩造之委任契約有無約定委任報酬?如未約定報酬,是否適用民法第547 條規定?⒈按委任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如已約定報酬,縱締約兩造因委任事項之協商折衝困難程度,就報酬之約定數額不甚滿意,惟委任契約既已明定報酬數額,即難謂該契約就委任報酬無何約定,而得適用民法第547 條之規定。
⒉查本件蘆竹湳段之部分土地,於88年4 月20日因道路徵收
而逕為分割,又於91年5 月23日因登記名義人林綉照積欠臺中縣烏日鄉農會債務,蘆竹湳段之其餘部分土地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林貴林拍定,使本件參與購買之投資人無法取得上揭土地而受有損害等情,此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大里電謄字第061478號蘆竹湳段土地異動所引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而原告係於96年8 月間始陸續受本件投資債權人委任向訴外人陳芳隆、林綉照索討債務,原告之受任事項係解決與陳芳隆、林綉照合買土地之所有糾紛,雖原告與投資債權人間,分別於96年10月10日及97年4 月21日簽有2 份委託書,惟觀諸該
2 份委託書之文義,96年間雙方約定之委託事項為:「所有合夥購買臺中縣○○鄉○○○段○○○ ○號(原始面積0.2996公頃)與頭前厝段18地號(原始面積0.1268公頃)、頭前厝號58地號(原始面積0.0752公頃)股東,為解決與陳芳隆與林夫妻合買土地糾紛,經討論後決議如下:所有合夥人同意由石道甲先生代表與陳芳隆與林綉照夫妻仲介協調處理。」(參見本院卷第26頁),97年間雙方約定之委任事項則為:「土地投資人(如以下簽名所示)投資土地標示:⑴臺中縣○○鄉○○○段○○○ ○號面積:0.2996公頃全部,總投資金額3203萬元正。⑵臺中縣○○鄉○○○段○○○號面積:0.0752公頃全部、同段18地號面積:
0.1268公頃全部,投資上項共二筆土地總金額:17,279,000元正,茲全權委託石道甲先生處理本債權所有求償事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委託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0頁),則兩份委任契約均係被告就系爭蘆竹湳段頭前厝段土地與訴外人陳芳隆與林綉照間之債務糾紛,委由原告處理,兩件委任契約所處理之事件,顯屬同一;且證人林正輝到庭證稱:原證六即96年10月10日簽署之委託書與原證九即97年4 月21日簽署之土地投資債權委託書,委託原告辦理之事項都一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益徵上揭2 份委託書乃委託原告處理相同事務,均為委託原告處理與訴外人陳芳隆、林綉照間就系爭蘆竹湳段、頭前厝段土地投資糾紛所生之債權,97年4 月21日簽署之土地投資債權委託書要非因其他事件而另行委任原告之委任契約,先予敘明。
⒊全體投資債權人於96年10月10日與原告簽立之同意書之委
託事件既為「處理與訴外人陳芳隆、林綉照間就系爭蘆竹湳段、頭前厝段土地投資糾紛所生之債權」,且該同意書並無約定委任期限,自應認該契約效力直到委任事項終了為止;又上開同意書第7 點記載:「上開土地仲介協調處理費用為新臺幣100 萬元整,在陳芳隆與林綉照夫妻開具補償支票當日給付。」(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委任原告「處理與訴外人陳芳隆、林綉照間就系爭蘆竹湳段、頭前厝段土地投資糾紛所生之債權」而簽立上開同意書,係屬有約定委任報酬之委任契約,依前開同意書之委任範圍及第7 點之約定,原告「處理與訴外人陳芳隆、林綉照間就系爭蘆竹湳段、頭前厝段土地投資糾紛所生之債權」之委任報酬即為全體投資債權人須給付原告100 萬元。
雖被告又於97年4 月21日就同一事件再度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即本院卷第30頁之土地投資債權委託書),然該委託書並未約定委任報酬,而以上開96年10月10日簽立之同意書在「與訴外人陳芳隆、林綉照間就系爭蘆竹湳段、頭前厝段土地投資糾紛所生之債權」處理完畢前仍有效存在之客觀情況觀之,可認當事人於簽立土地投資債權委託書之未記載委任報酬之真意乃因先前已於同意書中約定就此委任事件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做為委任報酬,故無就委任報酬部分重覆記載為必要,自與另行委任不同事件,而報酬未定之情況不同,要無民法第547 條之適用。
⒋原告主張:其餘投資債權人如陳清珠、林敏極、賴錫勳、
林正津、林光輝願付債權價值之一成,作為委任報酬,而陳嘉進甚至願意給付三成,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三成報酬云云,並提出委託書或同意書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33頁、第35至38頁)。雖訴外人陳嘉進係於96年8 月15日與原告訂立委託書,同意以其中三成利益作為原告之委任報酬,然此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嘉進另行訂立之委任契約,要無拘束被告之效力,自難憑此為被告應再另行給付三成委任報酬之依據。又訴外人即投資系爭土地債權人陳清珠、林敏極、賴錫勳、林正津、林光輝於97年7 月間各自與原告簽立同意書,同意給付原告一成委任報酬,惟於97年7 月間原告亦曾與訴外人即投資系爭土地債權人賴進江、魏涵濡、林慶聰簽立同意書(參見本院卷第31、32、34頁),惟卻無約定給付原告一成報酬之記載,被告亦未與原告簽任何之同意書,由此可知,上開同意書乃係因原告見於97年7 月11日自訴外人陳芳隆、林綉照取回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價值遠高於所有投資價權人之總債權,於事後各自向投資價權人另行索取委任報酬,此點基於契約自由,本係由原告與各債權人自行磋商,才會有有部分債權人同意給付原告一成,部分債權人不同意再額外給付之情況。同意再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之投資債權人係另外又與原告簽立契約,本於債權之相對性,自無法拘束未與原告簽立同意書之被告,是原告主張部分債權人同意再給付報酬,而認全體債權人均須再給付原告一至三成之報酬云云,自無理由。
⒌訴外人陳芳隆、林綉照於96年11月1 日交付面額共570 萬
元之支票11張,經全體投資債權人委託被告及訴外人林敏極,於土地行烏日分行開立共同帳保管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其中前3 期支票面額共170 萬元經被告及訴外人林敏極同意,兌領後交予原告充作委任報酬等情,亦經證人林敏極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651 號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6年10月9 日股東有寫給本件原告100 萬元的報酬費,是全部股東加起來100 萬元給本件原告當酬勞,而訴外人陳芳隆簽發交付之11張支票,除了有幾張是交給本件原告作為給付委託處理討債之報酬外,其他存入伊與本件被告設立之聯名帳戶,伊印象中有寫委託書的股東都同意這些支票由本件原告全權處理,並沒有嚴格的界線哪些票要用在處理委託討債的事情,或者要給本件原告當報酬,並沒有這麼嚴格的界線,部分的想法是本件原告可以把那些錢當作受託處理事務之報酬等語(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
651 號卷第195 頁反面至201 頁),是原告顯已於上開11張支票中領取超過原先約定之100 萬元委任報酬,其於本件訴訟中訴請被告給付委任報酬9,374,101 元,實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出售系爭烏日新高鐵段土地予訴外人林清賢,被告應給付分得價金部分1%仲介費638,000 元云云,然查:
⒈依兩造簽立之委任授權書(參見本院卷第60頁),其內第
2 點記載:「因所持分土地有陳萬富先生抵押權設定,因此同意連同抵押權一併委任石道甲先生依協議書價格出售,委任期間為三個月得經持分人同意後延長。」是被告確有委任原告將系爭新高鐵段52地號土地出售,惟上開委任授權書第3 點約定:「黃興木律師與石道甲見證與委任報酬另議。」則是否支付原告委任報酬,須視原告參與程度來議定報酬,亦即本件全體投資人並無協議給予原告出售系爭新高鐵段土地之仲介費用為何,而須另行協商,而原告未提出另與被告達成協議給付所得價金之1%為仲介費用之證據,自難遽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⒉證人林正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買賣的時候,原告跟
買方的部分是買方自己處理,賣方都是伊處理,如果要付仲介費,也是要給伊,伊說這個部分不用,原告也有跟買方林清賢接觸,但最後的結果是伊談出來的,簽訂買賣契約時,原告有說不收仲介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證人即簽約時在場之代書陳清河證稱:簽約當天是被告找伊去幫忙看看買賣的過程有無不妥的地方,被告在場有說不付仲介費,原告也說不收仲介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30 頁反面)。而證人陳嘉進則到庭具結證稱:賣給登陽的這件買賣,伊個人支付委任報酬1%,其他人有沒有給伊不知道,但是伊有跟他們講要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 ,足認本件投資人就新高鐵段土地之買賣,是否另行給予原告仲介費或委任報酬,各投資人之意見已有歧異,全體投資人僅同意另行協議委任報酬,而非所有投資人均同意給付出售價金之1%為仲介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與被告協調,被告同意給付仲介費1%,就此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況證人林正輝、陳清河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已捨棄向所有委任人請求仲介費用,本於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1%仲介費用638,000 元。
㈣綜上,原告主張向訴外人陳芳隆取得系爭烏日新高鐵段土地
,被告應給付土地出售價金三成之委任報酬9,374,101 元及被告所分得價金部分1%仲介費638,000 元云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聯名帳戶內餘額330,000 元,是否有理由?㈠查原告與除被告外之其他債權人於97年8 月間簽立之債權人
同意書(參見本院卷第525 、53頁)中,訴外人陳芳隆所交付之17張新光商業銀行支票存入由被告與訴外人林敏極聯名開立之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內,目前戶頭內剩餘330,000元已由被告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聯名帳戶存入之支票中,除債權人同意書第4 點所載之6 張面額共300 萬元支票,尚有訴外人陳芳隆所簽發之11張面額共570 萬元支票,合先敘明。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4 號案件就訴外人
陳芳隆所簽發之11張面額共570 萬元支票部分,已審認其中票載發票日為97年6 月20日、同年7 月20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0月20日,面額各為500,000 元之支票4 紙,合計2,000,000 元之支票,並非全體投資人委託原告依債權比例分配之款項,而得由原告全權運用,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32 頁)。惟聯名帳戶內尚有票載發票日為96年12月20日、面額為700,000 元;發票日97年
4 月20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8 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0日、98年1 月20日,面額均為500,000 元之支票
7 紙,除面額共1,700,000 元之前3 紙支票兩造均同意為原告之委任報酬,發票日為97年8 月20日、面額為500,000元之支票已分配與投資人,以及發票日為98年1 月20日之支票全體投資人均同意不提示之外,其餘發票日為97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0日,面額各為500,000 元之支票2 張,得否作為原告之委任報酬兩造迭有爭執,且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又上開債權人同意書第4 點亦僅載明6 張面額300 萬元支票,委由原告全權運用,並非載明300 萬元全數充作原告委任報酬,且證人林正輝到庭具結證稱:上揭債權人同意書第4點記載之3,000,000 元支票,係要用來支付律師費、訴訟費,伊不知道原告有沒有拿收據來,伊相信記帳的人,記帳的人是被告與證人林敏極,聯名帳戶內好像還有330,000 元,債權人沒有說330,000 元要給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證人林敏極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651 號案件到庭具結亦證稱:這些支票除了有幾張是交給本件原告作為給付他委託處理討債事宜的報酬外,其他存入伊與被告的共同戶頭,這些錢如果本件原告要用,要伊與被告一起領取,剛開始從聯名帳戶領出一部分交給本件原告是做為他去跟訴外人陳芳隆追討債務之費用等語(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51 號卷第
197 至198 頁),可信聯名帳戶內之款項,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4 號認定其中三張面額共170 萬元支票係支付原告報酬外,其餘主要係用以支出本件催討債務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而非直接給予原告之委任報酬。況被告並未於上開債權人同意書上簽名(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未同意將聯名帳戶內之款項交與原告全權運用,該帳戶內之金錢既為訴外人陳芳隆為賠償蘆竹湳段土地遭徵收、拍賣造成全體投資人之損害,應屬全體投資人依債權比率得享之權利,而被告既不同意將其應得之款項作為原告之委任報酬,其餘債權人自不得擅自處分被告應得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聯名帳戶餘額330,000 元為委任報酬,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㈢原告雖提出證人林敏極出具之同意書,主張證人林敏極同意
將聯名帳戶餘款330,000 元作為原告全權運用所得 (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惟本件參與投資者並非僅證人林敏極1 人,且證人林敏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大家都有簽同意書,所以伊才簽,但除了伊以外,還有誰簽伊不清楚,原告有列一個清單,清單記載全權委託原告處理債務問題,是90幾年就簽了,這張同意書是原告找伊簽的,打字也是原告打的,這330,000 元是所有投資人共同的錢,但伊願意將330,00
0 元當作原告之報酬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7
5 頁),堪認聯名帳戶內之款項應為全體投資人所有,並非單一投資人得任意處分,證人林敏極雖證稱同意將330,000元當作原告之報酬,然證人林敏極亦未能具體說明除其之外,尚有何債權人同意將此330,000 元當作原告之報酬,核與證人林正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債權人沒有提到要將330,00
0 給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不符,是證人林敏極簽立上開同意書僅屬其個人見解,並不足以證明所有債權人均同意將此330, 000元當作原告之報酬。
㈣綜上,上開債權人同意書第4 點雖記載原告得全權運用6 張
面額300 萬元支票及證人林敏極同意聯名帳戶所剩33萬元當成原告委任報酬,惟本院依各同意書簽立過程及聯名帳戶款項實際運用情況,認定所謂「全權運用」係指由原告全權處理支付本件催討債務所需之必要費用,即仍須由原告具體說明係處理何筆必要之費用方可自聯名帳戶領取,而非私相授受,任意充作原告委任報酬,如此將損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原告並未舉證全體債權人同意將聯名帳戶之餘款330,000 元為委任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聯名帳戶之款項確屬全體投資人協議給予原告之委任報酬,原告主張聯名帳戶餘款330,000 元為委任報酬,請求被告給付,要屬無憑,應予駁回。另被告是否得領取此330,000 元,要屬另一問題,不得謂被告得否領取此330,000 元不明,即可由原告領取,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之報酬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仲介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共12,839,217元,及自102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