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62號原 告 王麗雲
朱文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琪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衣博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駒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 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林世勛律師陳富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麗雲新臺幣(下同)136萬2770元、原告朱文彬246萬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麗雲164萬2770元、原告朱文彬191萬0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王麗雲、朱文彬等二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5
日、99年6月29日與被告公司簽定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授權原告王麗雲於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號成立經營「衣博士專業洗衣連盟建中店」(以下簡稱建中店),加盟期間自99年5月15日12時起至104年5月15日12時止;原告朱文彬則於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成立經營「衣博士專業洗衣連盟福興店」(以下簡稱福興店),加盟期間自99年6月29日12時起至104年6月29日12時止。惟渠等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明定原告即被授權人「使用甲方(即被告)註冊之商標,從事乾水洗、自助洗衣及衣物收送業務之洗衣業相關營利行為」等約定,經原告調查迄101年1月2日止,被告名下並無任何商標權,而使用於系爭契約所定加盟店之商標「衣博士及圖」(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則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家駒個人為申請人、商標權人,並無授權或再授權予被告使用之登記。而被告當時並無「衣博士」之商標權,自無授權原告二人於經營加盟店時使用之權限,足證被告有隱匿與加盟店交易重要事項之情事,並以虛偽不實之重要事項.使原告二人陷於錯誤。再依商標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可知,縱系爭商標「衣博士」之申請人、商標權人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渠等間並無商標授權之相關登記,自不得對抗第三人,且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劉家駒時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本諸商標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權源,與原告二人分別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善盡告知之義務而未告知,此情已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予以警示(見原證4)。
㈡再者,原告二人雖加盟被告之加盟事業,從事衣物洗滌之服
務,門市實則僅有自助洗衣部分,水洗、乾洗部分均係由原告收受客戶之送洗衣物後,再交付被告進行乾、水洗。詎被告驟然以成本考量為由,未經與原告協商,逕行於99年12月
21、22日公告通知停止用於衣物乾洗之橘子精油使用,改以石油系乾洗油進行乾洗(見原證5),陸續造成客戶衣物之破損、不淨、汙染等情。且加盟店內由被告之電腦作業系統每每出現金額不符之瑕疵,更甚者,時至101年4月間無預警不能使用門市營業系統,經原告以口頭告知或電子郵件與被告公司聯繫,均未獲改善,經催請被告限期改善仍置若罔聞(見原證6),原告二人方聲明終止系爭契約(見原證7)。㈢又系爭契約竟未有攸關授權人即被告違約之處置,顯失公平
。原告二人係因被告以含有天然橘子精油成分之洗劑而與其他洗衣業加盟主相較之下,有其特殊性為主要誘因,方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而被告既與原告二人簽訂加盟契約,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即提供門市設備用品供原告經營之用。
惟被告驟然停用橘子精油洗劑且提供之門市設備不斷發生電腦作業系統、洗衣機等諸多瑕疵、障礙與故障,及應由被告負責乾洗之衣物毀損等情形,是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及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如下損害:
⒈原告王麗雲之建中店部分:
①橘子精油部分:該橘子精油為被告履行契約責任之一部
,被告未提供應,自屬構成債務不履行,此部分損害之計算方式,以原告王麗雲之加盟金96萬元,扣除一般標準店B加盟總金額68萬元,爰請求28萬元。
②門市電腦作業系統瑕疵部分:原告王麗雲自99年7月7日
起多次口頭及電話反映系統有結帳金額計算錯誤、重要報表及庫存計算錯誤、重要資料會消失、系統當掉導致電腦當機、門市系統驗證有誤導致門市停止營業等問題(見原證8)。又101年4月7日無預警不能使用門市營業系統,並出現先前未見過且無法正常使用的備援系統,而備援系統也將於101年4月17日到期(見原證9)。原告遂要求被告提供作業系統的標準作業標準書,惟被告一直未提供(見原證10)。每日系統均有ERROR訊息回傳(見原證11),但從未有改善的動作,被告概以電腦中毒、防毒軟體影響作業系統或索引檔損壞等理由回覆。是以,原告因本項瑕疵受有:門市管理及資訊處理費2萬4570元之損失(見原證12)、101年4月17日當日無法營業之損失4000元(見原證13)。
③洗衣機瑕疵部分:
⑴系爭洗衣機於99年6月安裝、99年7月啟用,至100年5
月間,開始出現洗衣機將客人衣物洗出黑線條,100年10月提供相片證實衣服上的黑線條(見原證14)。
經被告委託洗衣機廠商速必洗有限公司運回公司檢測至101年7月6日方得維修報價高達1萬8400元(見原證15),惟因費用過高原告並未維修,此款項未列計於請求金額。
⑵因本項瑕疵受有:重洗衣物之損失7萬元(見證物14
)、洗衣機折舊損失2萬5000元、缺少一台營業用洗衣機之營業損失7萬1400元(見原證16)、洗衣機無從修復亦無從使用之損失6萬元(洗衣機單價4萬元,見原證17,惟另有安裝施工費用2萬元)。
④拆帳比例與加盟契約不符部分:
⑴扣除會員費折讓及特約折讓及營業稅,原告所經營之
門市永遠拿不回45%至50%之獲利,衣物有額外的處理費用,導致門市實質收入減少,合約中概未約定。依公平原則,被告亦應負擔二分之一⑵被告應負擔:會員費折讓12萬元、特約廠商折讓1萬
8000元、處理費9800元(見原證18、19)⒉原告朱文彬之福興店部分:
①橘子精油部分:該橘子精油為被告履行契約責任之一部
,被告未提供應,自屬構成債務不履行,此部分損害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朱文彬之加盟金96萬元,扣除一般標準店B加盟總金額68萬元,爰請求28萬元。
②門市電腦作業系統瑕疵部分:
⑴100年8月30日電腦主機故障,通知被告,當晚請人取
回被告公司,卻於翌日隨即送回原告門市,逕稱檢修結果是顯示卡已損壞,要求原告自行送至華碩更換。
原告送往華碩檢修結果,發現顯示卡已過保固1年了(顯示卡保固為3年),原告僅使用1年(見原證20),向被告反應,被告則稱是採購公司的問題等語推諉,需要原告將已壞的顯示卡退回公司才能要求理賠,否則無法賠償。另與原告王麗雲之情形相同部分,作業系統均有ERROR訊息回傳,但從未改善(見原證21)。101年7月13日系統無預警到期無法使用(見原證22),早上8時30分即通知被告,等到12時30分後再接到被告通知要遠端連總進行版本更換,更換後的版本也未說明使用方法,需要原告自行研究。而且ERROR情況更為嚴重,仍以檔案損壞推諉。經常發現已送回門市並已入庫的衣物,又再次返回送廠中,對帳沒有明細無法得之被告是否重複收款。簽約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家駒承諾公司有備用電腦供門市萬一系統或電腦損壞,可以馬上應急,但之後電腦出現問題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家駒卻否認此承諾。
⑵本項瑕疵因此受有門市管理及資訊處理費之損失為2萬3310元(見原證23)。
③洗衣機瑕疵部分:洗衣機洗出黑線條瑕疵情事,大致與
原告王麗雲前述相同(見原證24)。因本項瑕疵受有重洗衣物之損失為41萬2800元(見原證25)、缺少一台營業用洗衣機營業損失為9萬6000元(見原證26)、洗衣機折舊損失2萬1000元。
④拆帳比例與加盟契約不符部分:
⑴由每期對帳單只有一張簡單的款項明細,原告要求提
供詳細的明細以利對帳,被告言明無法提供。而且與系統不符,很難清楚帳款是否正確(見原證27)。扣除會員費折讓及特約折讓及營業稅,另外還有衣物額外的處理費,原告所經營之門市永遠拿不回45%至50%之獲利。
⑵會員折讓被告公司不吸收,卻有廣告宣傳,使原告蒙受會員折讓損失為11萬7603元(見原證27)。
⒊人格權損失部分:
①原告二人因信賴被告之加盟事業商譽,因其被告不完
全給付毀損水洗、乾洗衣物,造成客戶不斷流失,甚至有客戶不滿而辱罵(見原證28),但一般民眾不了解原、被告間之加盟關係,權利義務如何分配與分擔,原告二人僅能概括承受,嚴重影響原告二人之人格權暨所經營之加盟店之商譽(見原證29)。查被告酌收加盟權利金96萬元,自是認其授權被授權人經營加盟店之商譽等權利有高於96萬元之價值,故原告以此為基準,請求被告賠償因其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二人之人格權暨所加盟經營之門市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各96萬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王麗雲164萬2770元、朱文
彬191萬0713元。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麗雲164萬2770元、原告朱文彬191萬07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橘于精油乾洗劑部分:被告架設網頁於門市加盟簡章中,亦
以「環保科技洗衣技術,全新引進洗衣健康概念」等語,強調並保證使用最新「橘子精油」乾洗劑,以此作為與其他洗衣店之區別,吸引嚮往天然、健康為訴求之廣大消費族群上門,並作為迅速展店吸引加盟的絕對要因,原告二人亦係著眼於此別具特色之服務標的,遂決意投入加盟行列,由此可見,該橘子精油乾洗劑實為本件加盟契約中之主要構成部分,為被告須依債務本旨提出之必要給付,並為本件加盟契約重要考量因素,不容替代乃屬當然,惟被告卻以成本過高為由,毅然自100年間即停用橘精油乾洗劑,轉用石油系乾洗溶劑,按民法第235條規定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將原屬加盟契約重要構成部分,此為不容更替橘子精油乾洗劑之必要給付,於未經原告二人加盟店同意下,己意斷然更改成石油系乾洗溶劑而代給付,此舉顯屬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徒以兩造間加盟契約第17條第4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得更改各項作業流程且不須乙方(即原告)同意,乙方應無條件配合遵守」等語塘塞,惟此應僅侷限於加盟契約重要構成部分即主給付義務以外之從給付義務而言,而就契約重要部分於未經契約相對人即原告二人同意前絕不容輕更替,否則實有違契約平等原則,致原告二人單方蒙受不利。
㈡加盟門市電腦設備作業系統及洗衣機、洗衣品質瑕疵部分:
⒈被告辯稱:就電腦系統瑕疵之起因,全然係原告二人隨意
安裝軟體且嗣後亦不從被告遠端連線程式排除故障所致,乃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就被告所言,僅係其片面之說詞,未見提出實證用以證明,顯不足採;況參被告言下之意,即對電腦系統發生故障瑕疵之事實不爭執,依兩造加盟契約第29條約定「乙方每月應繳付門市管理費900元,作為甲方管理費用、各式活動辦理經費及門市電腦資料處理相關費用。門市管理費係為固定之費用項目,門市不得拒絕繳交,否則視同違反本契約。」等語,被告既於每月有償固定收取門市管理費(其中包含門市電腦資料處理相關費用),理應提供安全且穩定之電腦作業系統與適宜之防毒軟體,以利加盟門市業務之正常運作,同時保護營業機密及客戶個人隱私資料,然被告不僅未提供必要之系統安全維護,使加盟門市屢屢無預警發生系統當機、錯誤之情況,致原告二人無法正常使用營業系統,門市營運常呈現停擺狀態,又上開故障情形,經原告二人向被告反應,甚且被告親自前往門市將系統重整,亦未見有所改善,或提出該電腦作業系統標準作業指導書,供原告二人作為排除故障之用,均顯有未盡給付義務之情事,更遑論被告竟框稱係原告二人蓄意關閉網路連線造成電腦無法正常收發資料而生系統錯誤,此亦顯有違常理,按原告二人開店即以謀利為原則,豈有故意使電腦系統無法正常運作,致使自身未能正常營業而減少收入之可能,此實極為荒謬。
⒉被告所提供之洗衣機確有問題,此可從被告於101年2月17
日會同速必洗廠商自原告二人處各取回1台洗衣機,遲至約4個月後之101年6月8日方送回門市,並告知原告二人須汰換洗衣機重要零件,維修費高達1萬8400元,試問若果如被告所言,洗衣機故障乃原告二人保養疏失或使用不當所致,何以原告二人之加盟店,如此湊巧均有該等情形發生,顯見此與原告二人之個人因素絕無關連,況該洗衣機設備乃被告所提供,即洗衣機所有權亦屬被告所有,既生不堪營業之使用致客人送洗衣物洗後發生有黑線條之瑕疵,且期間經檢修多次亦未見改善,又洗衣機所需汰換部分亦耗費甚鉅,而為重大零件之損害,顯屬設備之固有瑕疵,而非所謂保養不當所致,被告身為加盟主,理應提供完好無缺之設備,俾供加盟店營業之用,甚且於洗衣機發生故障維修期間,亦有提供備用洗衣機之義務,此皆為被告契約上之給付義務。上開事實亦有證人張鶴宣、楊為恭到庭證述佐證,足證原告所述上情,確實為真,絕非虛罔。
㈢拆帳比例與加盟契約不符部分:
⒈按會員優惠及廠商折讓之促銷,全係由原告二人負擔,顯
有違公平,況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6款約定「甲方規劃之行銷活動,其所需之活動成本應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擔。」、第20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於實施促銷活動期間,以各自之營業額分配比率為折扣分擔比率。」等語。又自被告所架設網站可見,會員優惠「預繳1000元,可洗1200元;預繳2000元,可洗2500元」之廣告圖片與跑馬燈資訊,皆足徵上開有關會員優惠及廠商折讓均係由被告所發起之促銷活動無誤,並非原告二人加盟店門市所單獨舉辦,自難謂與被告無關,是以,會員優惠顯屬被告規劃之行銷活動,依上開加盟契約約定,被告理應分擔。至於,被告稱每月已依門市考核獎金發放辦法發給原告二人5%獎金,自無分攤會員折讓之約定,惟此乃屬兩造間就營業額所設附條件之特別獎金發給方法,與平日拆帳比率無涉,故上開折讓費絕無均由原告二人之門市全部自行吸收之理;再者,姑不論上情,遍諸兩造間加盟契約條款,均係對被告單方有利之約定,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縱認被告所言可採,依加盟契約會員優惠及廠商折讓費用部分均應由原告二人自行吸收負擔,惟該加盟契約既顯有免除及減輕被告責任,同時並加重原告二人責任之重大不利益情事存在,當屬有失公平而違誠信,從而,被告亦應分擔折扣費用,方為公允。
⒉又參證人張鶴宣、楊為恭於鈞院到庭之證述,亦足證原告
二人加盟後實際營運上與加盟契約書之約定顯然不符,其間存有重大落差。
㈣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人格權受損部分:承上所述,因被告
所提供洗衣機設備、送洗衣物等瑕疵,不僅導致多名顧客送洗衣物洗後產生黑線條,亦不乏經被告乾洗後衣物明顯退色,導致客訴之情形,雖直接有損於被告加盟主之商譽,惟同時誠使第三人對原告二人為立足社會、對外表彰之信用權產生重大貶損,此不僅可從原告檢附客訴錄音譯文內容,客人表明寧可往後將衣物送往其他分店,亦不願再前往原告所開設之分店送洗可資佐證,亦另可參證人張鶴宣於103年1月7日時到庭證稱:「(有無因該等情形導致客戶不滿,並進而流失客源?)我已經有相當的客人不再光顧。」;證人楊為恭於同日到庭證稱:「(有無因該等情形導致客戶不滿,並進而流失客源?)會。」等語足稽,足見原告二人所言非虛,故經此風波後,縱令原告二人繼續經營洗衣業,抑或轉換跑道經營其他行業,惟在一定程度上已獲消費者不信任感之事實絕難抹滅,當較原告二人對外表彰之信用人格權生有損害甚明,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於法有據。
三、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被告有權自行更換橘子精油洗劑,
無須得到原告之同意,從而,更換橘子精油洗劑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亦無須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據此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之賠償,實無理由,且被告否認曾以橘子精油洗劑作為訴求,招攬原告二人加盟,亦非以此作為服務給付標的,原告提出網站標語的詭辯,實乃推託之詞。實則,系爭加盟契約中隻字未提橘子精油洗劑部分,如果原告是受到橘子精油的訴求而加盟,則應當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要求被告將橘子精油洗劑納入契約之約定,而非事後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原告二人片面主張橘子精油洗劑為系爭加盟契約之重要構成部分,然系爭加盟契約並無如此約定,顯見原告於加盟時,絕非原告所稱「係著眼於此別具特色之服務標的,遂決意投入加盟行列」等情,要無足採。承上,系爭加盟契約既未約定橘子精油洗劑為被告給付之標的,被告停用橘子精油洗劑,即無從構成債務不履行,是原告據此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之賠償,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電腦瑕疵部分:
⒈被告提供予原告二人門市之設備並無原告二人所稱不斷發
生電腦作業系統瑕疵,且縱有瑕疵,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是原告二人分別請求門市管理費及資訊處理費損失,應無理由。
⒉再者,原告二人所稱電腦系統之瑕疵問題,係因原告隨意
安裝軟體或故意關閉電腦連線所致,原告竟無視被告提出的證據內容,辯稱未見被告提出實證,顯見原告刻意混淆視聽,委無足採。關於原告二人故意干擾門市系統作業的各項事證,爰整理如后:福興店故意關閉電腦連線,使門市系統一直無法進行資料的傳輸及處理,導致系統故障。建中店及福興店皆安裝防毒軟體導致系統遭防毒軟體刪除的問題,此在有錄音檔案及維修畫面等可資證明,實不容原告二人飾詞狡辯。
⒊原告所稱作業系統跳出錯誤畫面,實為該作業系統之Debu
g(除錯)功能,並非是電腦瑕疵,該功能常見於市面上的各種軟體,例如:Windwos、Andrio、Office系列Word或Excel及許多套裝軟體或各種程式等。觀其目的,係於使用者將當時碰到的狀況,回傳給系統開發商,做為Debug的參考資料,便以掌握錯誤的狀況。否則,該狀況很難透過使用者忠實地傳達。於本案,當門市按下「回傳錯誤畫面」按鈕後,電腦系統仍然可以正常運作,或是退出系統重新進入即可。而原告提出的錯誤畫面,全部都有「回傳錯誤畫面」的按鈕,可見該錯誤訊息是系統的功能,並非是系統的瑕疵,況且該功能亦可由門市系統參數設定畫面取消勾選其回報功能,而且原告指稱出現錯誤的日期,該門市一樣是正常運作,絲毫沒有中斷營運,所以原告故意謊稱電腦系統有問題的意圖非常明顯。(被證11之福興店門市系統參數設定畫面說明)⒋復按加盟契約書第29條約定:「乙方每月應繳付門市管理
費900元,做為甲方管理費用、各式活動辦理經費及門市電腦資料處理相關費用…」等語,是該條款已清楚載明管理費是被告公司管理門市、各式活動辦理及門市電腦資料處理等各種費用,其中並未約定涵蓋電腦系統保修或維護部分。因門市資料傳輸到後台系統,甲方需有相對應之資料處理作業,故該條款乃指門市上傳或下載營業資料之「電腦資料處理」,並非「門市系統維護或維修處理」。又原告曲解該條款原意,意欲誤導鈞院判斷,昭然若揭。
⒌實則,關於門市系統之相關約定,已明文訂於加盟契約第
19條:「被授權人電腦設備使用、修繕及返還規定」,為便利鈞院清楚判斷,爰再逐一敘述如下:第1款:門市系統所有權屬於被告,可見門市系統原告僅有使用權,並非賣斷,亦非原告所屬,因此該系統之各項問題與瑕疵,並無損原告之權益,蓋因該軟體並非原告所有。第2款:「乙方(指原告)因操作不當或因電腦病毒導致電腦軟體或硬體之毀損或門市系統之毀損,其修繕費用應由乙方全額負擔。」等語,可見原告造成電腦軟硬體的問題,已約定由原告自行負責。事實上,該約定亦常見於一般普遍之商業行為中,可歸責於使用者之事項。況加盟契約已清楚約定該問題所生之費用乃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意欲混淆事實,可見一斑。第3款:「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時,甲方(指被告)得收回門市系統及各項營業資料,乙方不得私自保留門市系統及營業資料備份…」等語,由此可更加確認,門市系統之所有權乃為被告所有,並非原告價購或買斷之商品。
⒍電腦系統除因原告故意干擾其系統正常運作,意欲誣指系
統故障之假象外,原告清楚明白該錯誤訊息僅為回傳錯誤畫面給被告公司後台,並不會造成系統無法使用,因此系統在回傳錯誤畫面後,仍可正常運作無礙,原告故意營造系統錯誤的假象,以各種干擾手段,遂其誣告之目的。而且,原告並未提出因Debug畫面出現後,系統無法運作之證明,更可了解所有的Debug畫面,均為系統的回報功能,並非是系統瑕疵。
⒎原告指稱電腦系統故障,無法使用以至於需關閉門市休息
,惟先前原告證人張鶴宣及楊為恭均已證明,洗衣作業與電腦系統無關,也非由電腦系統控制,所以所有的作業一樣可以照常進行,因此原告以情緒性的處理方式,意圖要製造因電腦系統無法開啟,導致無法營業之假象,實則該狀況頂多影響資料查詢,完全不影響店務運作。另外,根據原告王麗雲指稱於101年4月7日因門市系統故障,導致其營業損失云云,亦非事實,蓋從其通報故障(上午09:
57)到門市系統修復完成時間(上午11:52)僅僅在一小時內(被證12,電腦維修錄音檔譯文),如此焉會造成門市無法營業?需要關閉門市?是以原告所稱,確為誣指被告之託辭。
⒏再者,證人張鶴宣指稱電腦當機的問題,依被告與張鶴宣
之電話通話譯文(被證13)可知,一次為其安裝兩種防毒軟體(被證14),造成系統衝突的故障,事後張鶴宣表示為其太太安裝其他的防毒軟體導致,逕送電腦廠商移除其中一個防毒軟體後,即解決;又另一次電腦當機乃為主機板故障的問題,該問題經華碩原廠更換新的主機板後,均已獲得解決,不再發生當機的問題。因此,可見先前電腦容易當機的問題,可歸咎為電腦硬體故障的問題,因門市營業時,一定都是執行門市系統並停留在門市系統畫面,故會誤以為當機是門市系統的問題,殊不知該當機問題的主因乃是主機板故障的問題。且證人張鶴宣指稱電腦會當機,但未進一步說明該當機狀況係為其電腦中毒或電腦硬體故障的問題,顯然並未將其過失或電腦硬體故障清楚向鈞院說明,而避重就輕。
⒐末查,電腦當機的原因甚多,尤以硬體故障或電腦病毒為
大宗,例如:近日被告所屬門市新購華碩公司商用電腦,至門市裝機後卻不斷當機,後通知華碩到場檢修,發現是記憶體故障(電腦硬體)的問題。試想,一般人怎會預期到新購電腦竟然會故障?更何況購買的機型為商用機型,保固期限為三年,較市面上一般個人電腦的保固期限多了兩年,其品質理應優於一般市面上之個人電腦,由此可證,證人張鶴宣指稱電腦時常當機,後來經華碩公司檢修後證明是主機板故障的問題,因在保固期間內,故更換主機板後,已無當機的問題,但張鶴宣卻於蒞庭作證時,未如實向鈞院說明,此情均有被告提出之證據可以證明。然而,門市每日營業開啟電腦時,通常畫面會停留在門市系統例行作業畫面等待客戶,因此一旦電腦發生故障,往往會誤以為是門市系統的問題。由此可證,電腦系統的問題,除福興店與建中店不當的干擾系統或防毒軟體錯誤動作的問題外,尚有電腦硬體故障的問題,此皆非被告之電腦系統瑕疵。
⒑綜上,原告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提供予原告使用
之門市電腦系統存有系統瑕疵或有影響營業之情事,又縱有電腦系統問題,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或其故意之行為所致,且亦無原告聲稱因此無法營業之事實,是原告王麗雲與朱文彬分別請求門市管理費及資訊處理費損失2萬4570元與2萬3310元、原告王麗雲請求101年4月7日營業損失4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洗衣機瑕疵部分:
⒈被告提供予原告二人門市之洗衣機並無固有瑕疵,且縱於
原告二人使用後出現故障,洗衣機廠商也會在保固期間內負相關維修責任,足徵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⒉依加盟契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甲方交付之設備用品,
乙方應負保管及維修之責,日後一切維修費用,應由乙方全額負擔,但如係甲方撥交前之固有瑕疵,則由甲方負維修之責。」等語,由此可知,該洗衣機於交付原告後,原告自應負擔所有機器使用後之各項維修費用。
⒊被告於原告二人表示有黑線瑕疵等問題時,除多次通知機
器廠商前往檢視,被告負責人並多次親自到場或以電話了解狀況,甚至會同機器供應商速必洗公司負責人到原告兩家店,攜帶白色浴巾當場測試所有洗衣機,均無黑線產生,可見黑線問題並非機器所產生,又機器產生之瑕疵,理應每次都會產生,但原告二人無法證實黑線產生是在洗前或洗後,抑或黑線的問題是否為機器產生,原告均無任何憑據,即誣指機器存有瑕疵。然而,原告二人卻不斷以此做為藉口騷擾被告及機器廠商。故被告與機器廠商速必洗公司為避免原告兩家門市不斷的騷擾,被告才請機器廠商將原告兩家店各拆一台機器回廠徹底檢查是否為機器的問題,然檢查結果機器並無問題(見被證15:機器檢修過程郵件),但基於服務客戶之心態,機器廠商不但免費為其更換全新洗衣機膠圈並將機器載回檢視。然該兩家門市沆瀣一氣,誣指黑線係為機器之瑕疵,殊不知乃為日後訴訟誣告做準備,其心可議。
⒋另外,被告與機器廠商不斷耐心的回應並處理原告二人所
稱黑線問題,然原告不但口出惡言,並故意通報機器出現黑線問題,但廠商多次到場卻不見其指稱之問題,疲於奔命,苦不堪言(詳見被證16:機器檢修過程郵件、機器問題回覆郵件)。
⒌證人楊為恭即西大店加盟者,與原告兩家店建中店及福興
店使用相同款式的機器,其表示不曾發生黑線的問題等語,可見原告二人所指稱黑線的問題,乃是其機器保養不良或客戶送洗衣物原有的髒汙所致,並非機器的瑕疵。況且,該黑線到底是在洗前即已存在,抑或是洗後產生,原告亦無法提出實證,僅以衣物有黑線當成訴訟的藉口,欲謀取不當之訴訟利益。
⒍門市之洗衣機設備係為門市所使用且全部收益均歸其所有
,雙方既已於加盟契約約定日後所有維修保養均由原告二人門市負擔全部之費用,豈有要求被告公司負擔之理。況且,門市自助洗衣所有收入全額均歸門市所有,由此得以證明,該洗衣機乃是門市自有之財產,故其機械之保修費用,自當自行負責。豈有任何商業行為,賣機器給客戶後,日後機器設備所有的故障及保修由機器廠商負責,而收益卻全部歸客戶所有之理?此種賠本生意,有誰願意為之?由此更可證明該機器設備乃為門市自有之資產且並非原告向被告租用,故被告自無理由為原告二人負擔維修或折舊費用,原告之謊言不攻自破,委無足採。
⒎既然原告門市之自助洗衣收益均百分之百為其所有,系爭
加盟契約亦約定日後機器之保修費用,均由門市全額負擔,而自助洗衣設備亦非原告向被告租用,被告在無任何對價利益之下,豈有要求被告負擔機器保修、折舊之理,如此主張實乃荒謬至極,要無足採。
⒏另依加盟契約第26條第3款約定:「乙方之所有設備用品
移交予甲方後,甲方應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整,作為乙方所有設備用品之收購金額…」等語,由此可知,原告二人門市之設備用品(包含自助洗衣機器設備),其所有權乃歸屬原告,否則被告何須付費取得其設備用品?尤有甚者,若機器設備為被告所有,則該機器設備之營業收入被告豈有分文未得之理。實則,原告故意謊稱機械設備乃為被告所有,意欲混淆鈞院判斷,欲使該機器維修或折舊之責任加諸被告。然殊不知加盟契約除明訂機器設備之保修須由原告全額負擔外,其所有收入亦歸原告所有,況雙方約定若原告結束營業時,被告尚須支付給原告5萬元收購其所有設備用品,由此可清楚證明,該設備用品乃為原告所有、所用且獲利亦為其所有,故機器之維修或折舊,豈有要求被告負擔之理?此益徵原告詭辯誣陷之意,昭然若揭。⒐綜上,被告提供予原告門市之洗衣機並無固有瑕疵,自無
從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王麗雲請求衣物重洗費7萬元、洗衣機折舊2萬5000元、營業損失7萬1400元與機器損失6萬元;原告朱文彬請求衣物重洗費41萬2800元、洗衣機折舊2萬1000元與營業損失9萬6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拆帳比例雙方業已於加盟契約書中明確約定,契約雙方
自應依約履行,況且契約書係約定雙方營業額之拆帳比率,而非獲利率之保證,且依被證4電子郵件足以證明原告對於會員拆帳狀況知之甚詳,絕非原告所稱不知情而要有保證獲利之情況:
⒈有關兩造間之拆帳比例,雙方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時,
已約定如契約第1條、第7條、第12條、第13條及第29條,雙方自應依約履行,其中第12條第1、2款已明確雙方係以「營業額」為比率分配,並無約定「獲利保證比率」,自無原告所稱實質收入減少問題;加盟契約第12條第3款「特殊業外營業項目(如修鞋、洗鞋、皮衣洗染、衣物修改或繡補…等),必須依照甲方之規定另訂該項業務之營業額計算方式」;加盟契約第13條第6款約定:「乙方每期應付之款項均為未稅金額,因此乙方應支付之總金額需外加法定之營業稅款(目前為應收金額的百分之五),法定營業稅率變動時,甲方得逕自調整,無須事先通知乙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繳納營業稅款,否則視同違反本契約。」等語,是以,原告二人所提之會員費用折讓、特約折讓及營業稅等,均為門市的營業費用項目,按雙方契約約定,營業費用亦應由加盟業者自行負擔,原告二人無視合約雙方合意約定,復向被告請求,實無理由。
⒉原告於102年4月11日準備書狀中稱被告網站上之廣告圖片
與跑馬燈資訊有會員優惠相關資訊,足證會員優惠係由被告發起,依雙方約定自應由原、被告雙方平均分擔活動成本云云。惟查,原告於該次準備書狀所提之證2,並非被告對外公示網站照片,又該跑馬燈會員優惠內容,係由各門市可自行決定是否刊登與優惠內容為何,並非被告發起而各門市須無條件配合,並非被告之促銷活動,亦無適用加盟契約第10條第6款之情形。
⒊次查,按兩造之契約約定,門市除乾水洗業務營業額需與
被告公司拆帳外,門市之自助洗收入100%均歸門市所有,不生拆帳問題,且會員管理由門市自行處理,其收預收的洗衣款項亦由其自行收付,公司並未經手,因此被告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約定拆帳比率為廠55%,店45%,亦僅針對送廠乾、水洗衣物拆帳,不包含門市自助洗營業收入(見加盟契約書第1條第4項)。且在加盟契約書第28條門市考核獎金發放辦法第2項規定「門市考核獎金為乙方門市總營業額(不含自助洗衣)的百分之五,係為有限制條件發給之獎金。」,同條第5項規定「甲方舉辦促銷活動期間內,停發本項門市考核獎金,俟活動結束後始恢復。」等語,是以,倘雙方有為分攤會員折讓之約定,則平日拆帳即非50%:50%拆帳,而為55%:45%拆帳(參被證5)。由此可知,會員折讓並非是雙方約定的促銷活動或甲方舉辦的促銷活動,而門市的會員制度,並無期限限制,可見會員制度乃門市單獨的活動,與被告公司無關。況且,目前被告所屬約40家門市中,會員制度均由門市自行決定其折讓方式或幅度,甚至如證人西大店楊為恭及部分門市,完全取消或修改會員制度,可資證明該會員方案並非由被告公司發起的促銷活動。
⒋依照雙方加盟契約書第13條約定,「乙方得在收到甲方送
達「對帳單」當日,依對帳單內容與甲方對帳勘誤。逾期視同對帳完成,雙方均不得異議,若當期結帳完畢後,經雙方確認之錯帳,應延至次期帳款中調整。」等語,因此,既稱為「對帳單」,則雙方即負有對帳之責,若有任何問題,應由任一方提出更正,若無異議,則雙方即同意該對帳單無誤,依約繳付款項。本件原告二人依約繳付款項多年,從未向被告提起異議,遲至本訴訟中方為提起,顯有可議,況依原告羅列所有被告與原告之對帳單據所有內容,反益徵兩造確實依照加盟協議書所約定,對於各項營業項目按約定比例拆帳,並為後續對帳付款無疑。再者,原告謊稱不知會員折讓成本由原告自行負擔,然從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兩次會議內容(見被證5),可證原告與被告拆帳之模式與會員折讓乃由門市自行吸收成本(見建中店郵件…由於我們生意不好,會員吃掉很多利潤…),可茲證明。且被告亦於郵件中明確告知,僅同意特約廠商可以讓原告駐廠服務時,被告願與其分攤折扣優惠,此乃針對新竹地區的特約廠商考量,才有的專案處理方式。除此之外,雙方之拆帳作業並未改變,亦未同意改變拆帳之方式或吸收其會員折讓成本,另外在被告回覆原告建中店的郵件當中,亦提到原告建中店丈夫張崇勝與福興店朱文彬與被告於福興店開會討論特約商折扣及會員拆帳等問題,可以證明原告王麗雲及朱文彬對於會員折讓制度知之甚詳,被告亦明確告知拆帳制度無法改變。
⒌是以,加盟契約書已明訂「營業額分配比率」,但該比率
並非「獲利保證比率」,且在加盟契約書第12條第1、2款亦說明此為「營業額」分配比率,足徵兩造並無約定任何保證獲利之情。為此,原告王麗雲請求會員折讓費12萬元、特約廠商折讓1萬8000元與處理費9800元,原告朱文彬請求會員折讓費11萬760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王麗雲與朱文彬分別請求人格權損失96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原告所稱客訴客戶吳蕙純乙案,係起因於原告王麗雲將別
針裝釘在客戶羽毛衣可拆式帽子的表布,另一件連帽背心,客戶認為帽子與衣身的顏色有色差,經與衣物製造商協調後,同意與原告公司分攤該衣物褪色不明的問題,由被告以衣物成本價900元購買一件全新的衣物予客戶,方解決爭議,按事實發生之過程與原因觀之,顯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蓋原證28之譯文,該錄音內容原告有諸多誤導客戶的言論,且客戶也質疑其將責任全部推給被告公司的推諉心態,例如:衣物顏色攝影時明明有差異,原告卻告知客戶沒有差異;作業流程強調全員品管,但原告其向客戶指稱衣物品檢是由工廠負責…等,因原告將所有的責任全部推給被告公司,因此造成該客戶對建中店王麗雲非常不滿,甚至向被告表示不想再跟建中店王麗雲說話或去他的店裡,寧願改將衣物送至鄰近的西大店協助送回被告公司處理,此有客戶錄音檔(見被證6)及西大店店長可資為證。因此,被告不但未曾損害原告之人格權,反而因原告之疏失,造成被告商譽受損。
⒉又對於客戶吳蕙純乙案,該客戶之夫余先生曾撥打電話至
被告公司向劉家駒客訴,由該客訴內容(詳見被證7)更可明確得知原告所稱吳蕙純乙案,顯可歸責於原告王麗雲所致。
⒊至於原告所提事故衣物理賠通知書(見原證29),僅為事
故衣物與客人達成理賠協議後,由被告公司出具理賠通知書,嗣由客戶簽結之證明,而理賠通知書附上「事故衣物處理意見調查表」,係為供日後處理參考之需,並無法證明對於原告造成何種損害,況且,本件原告係加盟業者,對外係以被告商標營運,縱有損失,亦為被告公司形象損失,對於原告究有何人格權損失與商譽損失,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逕以96萬元加盟權利金作為損害額並請求,原告所據顯非其所實際受有之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顯非適法。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原告二人所稱違約情事,原告二人
逕以被告不完全給付與給付遲延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實無理由;蓋原告二人除未提出其損害之證明,亦未證明其所稱被告違約情事與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驟然請求被告賠償並終止加盟契約,實無足為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王麗雲與朱文彬分別與被告簽立加盟契約書(內容詳如原證1)。
㈡兩造於簽立加盟契約時,「衣博士及Dr.Washing及圖」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係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家駒所有,蓋系爭商標係由劉家駒於88年10月1日註冊取得,後被告公司於91年7月24日由劉家駒成立,被告公司另於101年4月10日取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家駒授權,並於同月26日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授權登記(見被證1)並公告在案(見被證2)。
㈢被告於99年12月21日函知各個加盟店,因橘子精油乾洗劑價
格居高不下,各項原物料不斷飆漲,在成本壓力下,不得不自100年起,終止橘子精油乾洗服務,並請各個加盟店於99年12月22日於店面張貼公告(見原證5)。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停用橘子精油洗劑乙節,是否需要得到原告之同意?如
未得到原告之同意,被告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若被告因此構成債務不履行,則原告據此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之賠償有無理由?㈡被告提供予原告門市之設備是否不斷發生電腦作業系統瑕疵
?如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⒈原告王麗雲與朱文彬分別請求門市管理費及資訊處理費損
失2萬4570元與2萬331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王麗雲請求101年4月7日營業損失4000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提供予原告門市之洗衣機是否具有瑕疵?如有瑕疵,是
否可歸責於被告?⒈原告王麗雲請求衣物重洗費7萬元、洗衣機折舊2萬5000元
、營業損失7萬1400元與機器損失6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朱文彬請求衣物重洗費41萬2800元、洗衣機折舊2萬
1000元與營業損失9萬6000元有無理由?㈣兩造之拆帳比例是否與加盟契約約定不符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原告王麗雲請求會員折讓費12萬元、特約廠商折讓1萬
8000元與處理費980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朱文彬請求會員折讓費11萬7603元有無理由?㈤原告王麗雲與朱文彬分別請求人格權損失96萬元,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既於其架設網頁之門市加盟簡章中,以「環
保科技洗衣技術,全新引進洗衣健康概念」強調並保證使用最新「橘子精油」乾洗劑,以此作為其廣告吸引顧客上門,原告遂決意投入加盟行列,嗣被告竟以成本過高為由,毅然自100年間即停用橘精油乾洗劑,轉用石油系乾洗溶劑,此顯屬債務不履行,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4款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指被告)得更改各項作業流程且不須經乙方(指原告)同意,乙方應無條件配合遵守。乙方未遵守甲方規定之作業流程且經甲方書面通知仍未改善時,視同違反本契約。」等語,故依該條款規定被告確實有權更改各項作業流程,無須經原告同意,是原告主張應經原告同意云云,尚乏憑據。另觀系爭加盟契約內容,並未約定被告須以橘子精油洗劑為服務給付之標的,若原告係受到橘子精油的訴求而加盟,則應會要求被告將橘子精油洗劑納入契約之約定中,而非事後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是原告遽以前開廣告字眼即單獨將之納入契約內容,進而主張被告違約云云,亦乏依據。故原告二人據此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之賠償,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即「被授權人電腦設備使用
、修繕及返還規定」)明定:第1款:「甲方(指被告)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提供乙方(指原告)使用「衣博士門市管理業系統」(簡稱門市系統),但該門市系統所有權仍屬甲方」等語。可見該門市系統原告僅有使用權,即非原告所屬,縱認該門市系統有瑕疵,並無及損原告之權益甚明。其次,同條第2款約定:「乙方因操作不當或因電腦病毒導致電腦軟體或硬體之毀損或門市系統之毀損,其修繕費用應由乙方全額負擔。」等語,足見因原告造成電腦軟、硬體的問題時,已約定由原告自行負責。又同條第4款約定:「電腦之硬體設備如逾原廠保固期限而損壞或需維修時,應由乙方負擔全額之修繕費用。」等語,益見系爭加盟契約已清楚約定該電腦硬體設備如逾保固期限,修繕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再者,原告二人所稱電腦系統之錯誤,大多肇因於原告二人關閉網路連線,致電腦系統無法正常收發資料而生系統運作錯誤,此由原告朱文彬系統歷程記錄檔可證;又建中店及福興店因安裝防毒軟體導致系統遭防毒軟體刪除等問題,此在有錄音檔案及維修畫面等可證,此皆非被告之行為所致。又原告所稱作業系統跳出錯誤畫面,實為該作業系統之Debug(除錯)功能,此並非電腦瑕疵,該功能之目的,係於使用者將當時碰到的狀況,回傳給系統開發商,作為Debug的參考資料,便以掌握錯誤的狀況。否則,該狀況很難透過使用者忠實地傳達。故於原告按下「回傳錯誤畫面」按鈕後,電腦系統即可以正常運作,或是退出系統重新進入即可。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錯誤畫面,全部都有「回傳錯誤畫面」之按鈕,按諸上述該錯誤訊息乃系統功能,並非是系統瑕疵,況且,該功能亦可由門市系統參數設定畫面取消勾選其回報功能。又原告另主張電腦系統故障,無法使用致需關閉門市休息云云,然此業經證人張鶴宣及楊為恭到庭證述洗衣作業與電腦系統無關,也非由電腦系統控制等語,故所有的作業一樣可以照常進行,頂多影響資料查詢,並不影響店務運作。另外,原告王麗雲指稱其於101年4月7日因門市系統故障,導致其營業損失云云,經查,從其通報故障(上午09:57)到門市系統修復完成時間(上午11:52)僅在一小時內(見被證12,電腦維修錄音檔譯文),尚難謂造成門市無法營業。另,證人張鶴宣所指述電腦當機的問題,依被告與張鶴宣之電話通話譯文(見被證13),實因一次為其安裝兩種防毒軟體(見被證14),而造成系統衝突的故障,事後張鶴宣表示係其太太安裝其他的防毒軟體導致,逕送電腦廠商移除其中一個防毒軟體後即解決;至於,另一次電腦當機乃主機板故障,該問題亦經華碩原廠更換新主機板後,均已獲得解決等情,此皆屬電腦硬體故障部分,依約定自應由原告自費修繕,已如前述。復按系爭加盟契約第29條約定:「乙方每月應繳付門市管理費900元,作為甲方管理費用、各式活動辦理經費及門市電腦資料處理相關費用…」等語,可見該條款已清楚明定管理費是被告公司管理門市、各式活動辦理及門市電腦資料處理等各種費用,並未約定涵蓋電腦系統保修或維護部分。因門市資料傳輸到後台系統,甲方需有相對應之資料處理作業,故該條款係指門市上傳或下載營業資料之「電腦資料處理」,而非指「門市系統維護或維修處理」。是原告援引該條款逕為主張,應屬誤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予原告使用之門市電腦系統存有系統瑕疵或有影響營業之情事云云,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王麗雲與朱文彬分別請求門市管理費及資訊處理費損失2萬4570元與2萬3310元、原告王麗雲另請求101年4月7日營業損失40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洗衣機確有問題,且該洗衣機設
備乃被告所提供,既生不堪營業之使用,且致客人送洗衣物洗後產生黑線條之瑕疵,又期間經檢修多次均未見改善,而該洗衣機所需汰換部分亦耗費甚鉅,顯係重大零件之損害,當屬設備之固有瑕疵,自應由被告負責維修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按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甲方交付之設備用品,乙方應負保管及維修之責,日後一切維修費用,均由乙方全額負擔;但如係甲方撥交前之固有瑕疵,則由甲方負維修之責。」等語,顯見被告將洗衣機交付後之維修或非固有瑕疵,均應由原告全額負責。查本件原告門市內洗衣機係於99年7月間由被告所交付點收,而原告遲至100年5月間始向洗衣機廠商速必洗公司及被告反應洗衣機將客戶衣物洗出黑線條等情,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係洗衣機之固有瑕疵造成,是尚難僅以原告二人之門市發生洗出黑線條,即推認係洗衣機之固有瑕疵造成。又被告曾於100年11月間會同機器廠商至原告門市實際進行測試,均未發現有黑線條之情形;嗣因原告持續反應,被告遂會同機器廠商為原告更換膠圈,並取回洗衣機檢測,仍未發現洗衣機存有固有瑕疵(詳見被證15、16)。再者,證人楊為恭即西大店加盟業者,與原告兩家店即建中店及福興店所使用者,皆係相同款式的機器,惟其表示不曾發生黑線條的問題等語,是以原告二人所指稱黑線條之問題,尚難遽認係機器之固有瑕疵。
況且,該黑線條究係在洗前即已存在,抑或係洗後產生,原告亦未能提出實證,是僅以衣物有黑線條,即認洗衣機具有固有瑕疵云云,尚屬無據。綜上,原告以被告所提供之洗衣機存有固有瑕疵,原告王麗雲請求被告賠償衣物重洗費7萬元、洗衣機折舊2萬5000元、營業損失7萬1400元與機器損失6萬元;原告朱文彬請求被告賠償衣物重洗費41萬2800元、洗衣機折舊2萬1000元與營業損失9萬6000元,均屬無理,不應准許。
㈣查兩造間之拆帳比例,已明定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
書內如第1條、第7條、第12條、第13條及第29條,雙方自應依約履行,其中第12條第1、2款均已明定雙方係以「營業額」為分配比率,並無約定「獲利保證比率」,當無原告所稱實質收入減少云云;又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3款載明:「特殊業外營業項目(如修鞋、洗鞋、皮衣洗染、衣物修改或繡補…等),必須依照甲方之規定另訂該項業務之營業額計算方式。」、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6款約定:「乙方每期應付之款項均為未稅金額,因此乙方應支付之總金額需外加法定之營業稅款(目前為應收金額的百分之五),法定營業稅率變動時,甲方得逕自調整,無須事先通知乙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繳納營業稅款,否則視同違反本契約。」等語,是以,原告所主張之會員費用折讓、特約折讓及營業稅等,皆非在上開約定範圍內,原告逕自請求被告分擔,自屬無據。其次,依兩造間加盟契約之約定,門市除乾水洗業務營業額需與被告公司拆帳外,其餘門市之自助洗衣之收入100%均歸門市所有,不生拆帳問題,且被告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約定之拆帳比率為廠55%,店45%,此僅針對送廠乾、水洗衣物部分拆帳,不包含門市自助洗衣營業收入(見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條第4款)。且在系爭加盟契約第28條(即門市考核獎金發放辦法)第2款規定:「門市考核獎金為乙方門市總營業額(不含自助洗衣)的百分之五,係為有限制條件發給之獎金。」、第5款規定「甲方舉辦促銷活動期間內,停發本項門市考核獎金,俟活動結束後始恢復。」等語,足見若雙方有為分攤會員折讓之約定,則平日拆帳即非50%:50%拆帳,而為55%:45%拆帳(參被證5)。可見會員折讓部分並非是雙方約定之促銷活動或甲方舉辦之促銷活動,且門市之會員制度,並無期限限制,可見該會員制度乃門市單獨之活動,核與被告公司無關。另參酌證人西大店楊為恭及部分門市,完全取消或修改會員制度,更可證該會員方案並非由被告公司發起的促銷活動。再者,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乙方得在收到甲方送達『對帳單』當日,依對帳單內容與甲方對帳勘誤。逾期視同對帳完成,雙方均不得異議,若當期結帳完畢後,經雙方確認之錯帳,應延至次期帳款中調整。」等語,是該條款既稱為「對帳單」,則雙方即負有對帳之責,若有任何問題,應由任一方提出更正,若無異議,則雙方即同意該對帳單無誤,並依約繳付款項,查本件原告已依約繳付款項多年,況且,依原告羅列所有被告與原告間之對帳單據內容,益徵兩造間確實依照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對於各項營業項目按約定比例拆帳,並為後續對帳付款無疑。此外,原告再主張不知會員折讓成本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此由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及兩次會議內容(見被證5),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綜上,系爭加盟契約已明訂「營業額分配比率」,且在加盟契約書第12條第1、2款中亦載明此為「營業額」分配比率,足徵兩造並無約定任何保證獲利之情。是原告王麗雲請求被告給付會員折讓費12萬元、特約廠商折讓1萬8000元與處理費9800元,原告朱文彬請求被告給付會員折讓費11萬7603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固有明定。然其前提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並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到侵害。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皆未能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其次,參酌原告主張之客戶吳蕙純乙案,客戶質疑其將責任全部推給被告公司的推諉心態,例如:衣物顏色攝影時明明有差異,原告卻告知客戶沒有差異;作業流程強調全員品管,但原告向客戶指稱衣物品檢是由工廠負責…等情,因原告將所有責任全部推給被告公司,造成該客戶對建中店王麗雲不滿,甚至向被告表示不想再跟建中店王麗雲說話或去他的店裡,寧願改將衣物送至鄰近的西大店協助送回被告公司處理,此有客戶錄音檔(見被證6)可資為證。至於,原告主張縱令原告繼續經營洗衣業,抑或轉換跑道經營其他行業,其已獲一定程度消費者之不信任云云,均未能具體證明其人格權之受損,而僅係推測之詞,尚難證明其人格權之受損,是原告王麗雲與朱文彬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人格權損失96萬元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王麗雲164萬2770元、朱文彬191萬07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乏依據,已如前述,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