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2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阿葉
吳鈴森吳榮傑吳森貴吳碧琴吳寶霖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吳添富
吳清涼吳添財吳貫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各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不同,則每人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如下所示:
一、上訴人吳寶霖部分:
(一)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52,898 元【計算式○○○區○○段29之11地號土地內,如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附圖編號D 、E 部分所示之面積共86.54 ㎡×土地公告現值8,700 元/ ㎡=752,898 元】,上訴裁判費為12,390元。
(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因定期給付或收益而涉訟,且無從推定本件權利之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意旨而以10年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3,020元【計算式:5,302 元×10年=53,020元】,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
(三)本判決主文第三項之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975元,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吳寶霖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共計15,3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吳碧琴、吳鈴森、陳阿葉、吳森貴、吳榮傑部分:茲因上訴人吳碧琴等五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與上訴人吳寶霖上開(二)、(三)所載訴訟標的相同,故上訴人吳碧琴、吳鈴森、陳阿葉、吳森貴、吳榮傑各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各自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