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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65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被 告 徐國華訴訟代理人 徐惠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七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新臺幣玖佰叁拾伍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參本院卷第7 頁)所示面積約117 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1 年7 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依當年度之申報地價百分之

5 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予原告。」,嗣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自

101 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7,020 元予原告。」(參本院卷第20頁背面);之後,又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於102 年4 月11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更正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按即本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87 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35 元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予原告。

」(參本院卷第116 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自95年間,即遭被告無權占用並蓋建鐵架涼棚(下稱系爭鐵架涼棚),因系爭鐵架涼棚非屬地上房屋,不符原告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故被告雖曾向原告申請承租,然原告並未同意,並先後請求被告於95年11月間、99年8 月30日、101 年10月19日以前,自行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均無任何結果。為此,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第一項所示。

(二)另原告自101年7月1日起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計935元【計算式:1200元(申報地價)×187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0.05(相當每年租金率)÷12月=935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如第二項所示,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35 元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予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村○○路○○號分別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此部分建物下稱系爭33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按即系爭鐵架涼棚),且上開2筆土地係自同地號所分割。被告祖父徐芹增(下以姓名稱之)於54年向訴外人李阿智購買系爭33號建物及菜園、果樹、竹林時,契約上即已批明系爭土地要向原告承租,而自70年起,徐芹增均有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並依約繳交租金,且系爭土地自徐芹增買受時起,即併同主體設備居住所使用之場所實際使用至今,徐芹增於57年間更舉家設籍於此。而系爭鐵架涼棚係徐芹增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修建而成,被告自86年繼承時起,仍維持原貌持續使用迄今,並未有任何增建。原告於86年間與被告簽立之租賃契約中(參本院卷第49-55 頁被證五),亦清楚標示系爭土地為被告之使用範圍,可見當時兩造承租使用範圍之真意係包括系爭土地。且被告自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均依法給付租金,並由原告核算使用面積,原告於95年10月24日要求被告補繳土地使用補償金時,被告亦全面配合,甚至截至

101 年6 月30日,經原告核算後,被告尚溢繳6,637 元,應已形成不定期租賃契約狀態。至於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使用面積及使用現狀均由原告負責勘查核算,故租賃契約書上記載面積為126 平方公尺、132 平方公尺、117 平方公尺或187 平方公尺等不同數字,均是依原告負責勘查核算,原告稱被告就系爭土地未有使用權源云云,並非事實。

(二)系爭33號建物於35年12月31日前已存在,且系爭土地係因分割而形成,長期以來均是附屬設備實際使用之場所,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 、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1點第8 款、第6 條第10款、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實為善意且於法有據,自非無權占用。被告復已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於102 年3 月6 日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讓售,原告應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2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財政部國產署所發布各機關經管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之行政規則辦理。

(三)原告稱系爭鐵架涼棚不符合原告經管出租作業要點云云,然查:

1、經被告請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釋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所稱建築改良物定義,可知定著於地面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均屬之,是系爭鐵架涼棚亦應屬地上房屋,符合原告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項第2款,或同要點第20點第2 款之建築改良面積範圍。

2、原告經○○里區○○○段之國有土地,長期以非公用性質出租於民間供居住使用或耕作使用,並無公用且迫切收回之必要,且被告持續繳交土地使用費,又符合國有非公用財產出租或讓售要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權利濫用。

3、根據傳統行政法學中行政裁量論的觀點,當行政許可行為是法規裁量行為時,只要申請人滿足法律規範所規定的要件,行政主體就有義務給予許可。次按行政主體如果曾經在某個案件中作出一定內容的決定或採取一定措施,則在其後同類案件中,應為相同之處理,行使裁量權時,亦須遵循體系正義平等原則,否則該行政行為即為違法。而就系爭土地上占建新承租戶相較,近期同段10-5地號土地亦有新承租案即臺中市○里區○○路○○號旁未有門牌之2層樓建築物,原告一概否認被告之合法承租權,顯然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臺中工務段函文、原告函文、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11、56-58 頁),復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0-6

5 、91頁),堪先認定為真實:

1、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之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2、被告所有之系爭鐵架涼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87 平方公尺。

3、原告先後發函請求被告於95年11月間、99年8 月30日、10

1 年10月19日以前,自行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被告迄未拆除系爭鐵架涼棚,亦未交還土地。

4、被告業已依原告之通知,如數繳納系爭土地自99年10月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二)綜析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本件爭點為:

1、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是否無權占用?

2、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裁判可資參照。在本件中,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其所有之系爭鐵架涼棚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等事實,固不爭執,但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原告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自己及之前其祖父徐芹增與原告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8 份(參本院卷第122-169 頁),欲佐其說,但查:

1、細繹上開8 份契約內容,依簽立時間先後,可知第一份至第六份之租賃期間係自70年9 月1 日至88年12月31日、第七份則自90年7 月1 日至93年6 月30日、第八份係自96年

7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止。其中最初簽訂之4 份租賃契約,在租賃土地標示均記載「台中縣后里鄉七塊厝、如附圖、面積126.10平方公尺、木造平房店舖、放租編號21」,附圖均標示系爭33號建物坐落位置,而未包括系爭鐵架涼棚;至於後簽立之4 份租賃契約就租賃標的則均記載「臺中縣○里鄉○○○段○○○○○ ○號、承租面積132 平方公尺、木造平房」,各契約附圖除標註系爭33號建物坐落位置外,第七份及第八份租賃契約之附圖(參本院卷第163、169 頁)另在系爭鐵架涼棚所在位置標註「33號」(按指系爭33號建物門牌號碼)。則依第一份至第六份之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標的明細暨各該附圖標示位置,既均一致載明、標記在系爭33號建物坐落位置,則原告主張該6 份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均僅有系爭33號建物坐落位置,並不包括系爭鐵架涼棚坐落範圍等語,堪認符實,足以採信。基此,被告另提出門牌設籍證明書(參本院卷第177 頁),雖可證明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村○○路○○號確自35年10月1 日即有設籍,但並不能說明與系爭鐵架涼棚坐落之系爭土地有何關涉,自無從資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之徵憑。

2、而前開第七份及第八份租賃契約之附圖既均有標記系爭鐵架涼棚坐落位置,足見兩造在簽立第七份及第八份租賃契約時,對於系爭鐵架涼棚係坐落在系爭土地,而非同段10-68 地號土地乙節,皆本即知曉。倘若兩造均有將系爭鐵架涼棚坐落範圍列為租賃標的之意思合致,按理,當會於各該契約第1 條「租賃基地之標示及座落」加以載明。惟事實上,該2 份租賃契約第1 條「租賃基地之標示及座落」不僅未記載系爭土地承租之地號,亦未算入系爭鐵架涼棚占用之面積,甚至在第七份租賃契約之附圖上,另在系爭33號建物坐落位置標註「10-68 」(按即該份租賃契約第1 條所載租賃基地地號),但卻未在系爭鐵架涼棚坐落位置標示地號「10-5」;而第八份租賃契約附圖則不僅在系爭33號建物坐落位置另行標註「10-68 」,更在該處塗深顏色,反觀系爭鐵架涼棚坐落位置,則依舊未標註地號,亦未塗深顏色,顯然係有意要就系爭33號建物與系爭鐵架涼棚加以區別,故以附加標示地號、塗深顏色等方式,特定上開2 份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僅為系爭33號建物坐落土地,而不及於系爭鐵架涼棚坐落位置,應屬灼然。準此,原告主張上開2 份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均不包括系爭鐵架涼棚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更有所憑。被告徒以第七份及第八份租賃契約之附圖均有標記系爭鐵架涼棚坐落位置,即謂該部分土地亦屬租賃範圍,尚嫌速斷,自無法遽採。

3、再者,原告於95年10月24日、99年7 月29日、101 年9 月18日曾先後函知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事,請被告依函文所載期限,自行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等情,有原告臺中工務段函3 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依此可知,原告在第七份租賃契約期滿之後,於簽立第八份租賃契約之前,以及第八份租賃期限屆滿之後,均有一再向被告表示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再加以被告亦自承:被告自95年10月24日起,即要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補繳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均全面配合等語,並提出被證六之原告函文、統一發票為證(參本院卷第56-58 、173 、175 、176 頁),則由原告向被告收取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之名目係「土地使用費」,而非「租金」,益證兩造於簽立第七份及第八份租賃契約時,原告並無將系爭鐵架涼棚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列入租賃範圍之意思,至臻明確。

4、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確有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被告此部分所辯,無法證明,自不可採。

(四)被告復謂:被告自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均依法給付租金,於95年10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補繳土地使用補償金時,被告亦全面配合,甚至截至101 年6 月30日,經原告核算後,被告尚溢繳6,637 元,應已形成不定期租賃契約狀態云云。然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固有明文。但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前提要件之一,須雙方本有租賃關係存在。惟查,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此部分抗辯,核與民法第451 條之要件即屬有間,亦無足取。

(五)被告另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云云置辯。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鐵架涼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係無權占用,且原告先後於95年10月24日、99年7 月29日、101 年9 月18日,曾多次函知被告應自行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均詳如前述,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僅係合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既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六)被告雖又以被告所有之系爭鐵架涼棚符合得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要件,原告卻不予出租,且就系爭鐵架涼棚旁,同樣占用系爭土地之未有門牌之2 層樓建築物,即同意建築物所有人承租土地,違反行政自我拘束之公平原則云云。惟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 號、第466 號解釋參照)。至於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40 號、第695 號解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簽訂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租賃契約,雖為原告所拒絕,但此屬原告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屬公法性質,被告如有不服,應另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尚非職司普通審判之本院所得審認。故兩造就系爭土地既尚未簽立任何租賃契約,縱被告所辯:原告拒絕受理被告承租之請求,於法有違或不當等語,並非全不可採,亦無法正當化被告目前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情狀。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且被告所有之系爭鐵架涼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均已審認如前,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7 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按租用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臨臺中市○里區○○村○○路,交通便利,周圍有住家、商店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65 頁);系爭土地面積2777平方公尺,系爭鐵架涼棚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87 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1,200 元,公告現值則為10,200元(參本院卷第8頁),可知公告現值與申報地價差距逾8 倍;再參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一部現出租予訴外人唐戴金花之年租金率為百分之5 ,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10-111頁),則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5 %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為止,每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計935 元【計算式:1200元(申報地價)×187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0.05(相當每年租金率)÷12月=935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告雖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此部分請求,但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本院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自毋庸再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