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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邱仕宇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被 告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顏維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杜秋麗為被告,嗣於民國101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杜秋麗部分,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撤回部分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0年9月20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加盟商契約」,並交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而系爭加盟契約為多層次傳銷契約,惟被告公司訂約時未將加盟計劃重要資訊揭露及未告知締約重要事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1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主張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另再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與杜秋麗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101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1條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無效,備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系爭加盟契約,基於契約無效或撤銷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加盟金,又於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追加為先依民法第71條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無效,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加盟金,又縱認系爭加盟契約並非無效,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系爭加盟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加盟金;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因受詐欺為意思表示主張撤銷,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此項訴之變更、追加,惟原告係基於上述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事實而追加先、備位之請求,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准許,此併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等應連帶應給付原告8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0年9月20日因被告公司加盟商之介紹,與被告簽訂

「加盟商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原告並已交付加盟金800,000元,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原告於交付加盟金並裝置雲端設定裝置後,得介紹加盟商,因介紹加盟商後除固定一次給與獎金,推廣加盟商超過三人後,一年內每月給與獎金39,000元,並標榜為「保障收入」(即每推廣經銷商一人,一年內每月獎金13,000元),該定型化加盟契約主要以推介「加盟商」分配獎金,合於公平交易法第8條之多層次傳銷契約。

㈡惟被告公司於訂約時並未告知加盟之相當事實及內容,此經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以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未將加盟計劃重要資訊揭露及未告知締約重要事項,造成資訊不對等,使原告無法為判斷加盟,證明被告公司違反法定告知義務,符合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規定無效之適用。又被告公司前稱之加盟契約之推廣展店約定,顯係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多層次傳銷,被告公司以契約名義所收取之「加盟金」,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禁止規定,契約約定多層次傳銷給付之獎金,亦違背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規定,並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

㈢是依民法第71條規定前述雙方契約無效,則被告公司所收取

之「加盟金」即屬不當得利,又契約所謂之教育訓練課程,於原告參加課程時皆收取費用,如加計雲端設定裝置之費用,與被告公司所收取「加盟金」亦顯然對價不相當,違反衡平原則。系爭契約既屬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但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系爭加盟契約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又縱使系爭加盟契約並非無效,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公司訂約時,惡意隱匿締約重要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則原告依民法第88條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系爭加盟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原告給付之加盟金;另備位主張原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與被告公司締約,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原告給付之加盟金。

㈣對被告抗辯陳述略以:

⑴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書函雖以「查該公司所採行傳銷制度

,…,與來函所稱加盟商制度亦不相同,故尚難逕認關『Yes5TV』商品及加盟商制度,為聯合電信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之商品」云云。然本件依Yes5TV獎金分配表及附件所示,係以加盟商或加盟商所推薦之參加人,推薦他人加盟使被告取得加盟金而將其所取得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各加盟商或參加人,亦即被告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建立加盟商體系,並將所收取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加盟商或其所推薦之參加人。故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立者顯係以多層次傳銷契約,且依淞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褚淑惠於100年6月24日被告所開立教育訓練課程中與被告公司區代理即該教育訓練課程之講師對話錄音內容及譯文所示,系爭證物六Yes5TV獎金分配辦法及其附件,乃被告公司所交付,其獎金分配方式:「一個加盟商他拿到80萬到公司,公司一定要發這個獎金及這個獎金出去對嗎?我們的獎金是日結日領,明天這獎金就發到各階層去」,且該講師並稱:「沒有一個加盟通路是把加盟金拿來發獎金的」、「你的東西好不好我姑且不論,但是我只要聽到是傳銷就沒興趣,有沒有人是這樣子?有…(學員應答)所以說後來我就把這一塊隱匿起來,我就不講…」,足證被告公司雖故意隱匿多層次傳銷之事實,惟實際上卻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

⑵原告並無於訂約前以書面告知原告關於「商標權權利內容與

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締約重要事項,縱被告公司所提簽到表上關於「邱仕宇」之簽名為原告所填寫,然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確已於各該場合揭露上開締約重要事項之事實。

⑶原告否認被告所架設之網頁有揭露上開重要交易資訊,且縱

該網頁有公開揭露商標、各縣市加盟據點,亦係原告於101年4月25日提出原證十之被告網頁畫面後,被告始為之更新資訊,而非兩造分別簽約前或簽約後即已存在之資訊。又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處分書之內容,可知在公平會調查時,被告尚未揭露前述締約重要事項予原告知悉至明。至被告所提出另案判決書內容,其個案案情亦與本件不盡相同,自難據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加盟契約性質上屬加盟契約,並非屬多層次傳銷,並無

參加人得因其下線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及購買商品,而得獲取利益或得分配其所屬多層級銷售組織團隊獲取一定比例利益之情事存在。至原告提出Yes5TV獎金分配辦法,並非被告公司所提供,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性;又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其主講者僅為被告之加盟商所為,與被告無涉;另原告提出之網頁登錄資料,其上僅顯示日期與金額增減,尚無法證明該數筆金額實際流向與原因,均難據此證明被告確有從事多層次傳銷之行為。故本件系爭加盟契約並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系爭加盟契約應為有效存在。

㈡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0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

所為處分書內容顯有不當,被告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加以救濟。且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性質僅屬實務、學理上之「取締規定」,非屬效力規定,依民法第71條但書之規定,違反取締規定並不影響當事人間私法行為之效力,是系爭加盟契約仍屬有效,被告受領原告800,000元之給付,即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㈢按公平會所制定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僅為原

則性規範,其目的在於避免加盟業主濫用較交易相對人資訊優勢之不對等地位,而對他方有顯失公平或欺罔行為,故如當事人雙方所獲得之資訊多寡相仿,如一方已清楚知悉他方所為交易之重要資訊時,即不應任意指摘他方對於資訊揭露有未盡符合法定事項及法定方式之瑕疵而逕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民法第71條認定為無效。本件原告於加盟後,有前往被告所屬之中華聯合集團所舉辦之加盟商研習營及說明會等場合,該等場合係被告所屬集團對各加盟商所舉辦之研習營及說明會,具備教育訓練之性質,會中被告就加盟Yes5TV商品服務有作說明介紹及經營管理等多方面資訊,則原告既然有到場聆聽,即應不得指摘被告未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㈣又原告縱對系爭加盟契約性質及業務內容有所誤認,亦屬動

機錯誤之類型,非就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或簽訂加盟契約之表示行為有錯誤,而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且公平會做出上開處分,主要係認為被告公司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惟上開資訊是否影響交易當事人締約之意願,是否屬交易上重要資訊,均屬有疑。況被告公司縱使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揭露上開資訊,亦不代表原告就上開資訊有所誤認,被告不但設有官網,主動揭露,且為原告所知,並原告於加盟前有積極參加加盟展、說明會,並至加盟店參訪了解加盟資訊,實無陷於錯誤之處,且原告亦有一直使用商標,自難認被告客觀上就系爭合約之重要內容有所隱匿或引誘誤認,且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故意,故原告就此應無主張被告對其詐欺而致其陷於錯誤之空間。再被告原即有架設網站顯示被告業務經營相關等資訊,可供佐證被告確有以電子資料方式公開揭露法定重要資訊,則原告其後諉為諦約前未受告知因而不知上開重要交易資訊云云,自不足採。是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0年9月20日有簽訂加盟合約書,約定加盟金為800,000元。

⑵原告已給付被告公司加盟金800,000元。

⑶原告有於100年9月29日、100年10月20日至21日、100年11月

29日、100年12月6日至7日、100年12月15日有參加被告公司所舉辦之教育訓練活動。

㈡爭執事項:

⑴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系爭加盟契約違反多層次傳銷規定而無

效,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訂立系爭加盟契約有詐欺行為主張撤銷

,有無理由?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惡意隱匿締約重要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民法第88條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系爭加盟契約,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0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雙方

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加盟權利金800,000元,加入被告「Yes5TV」之加盟體系,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原告展示配備及服務,並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原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予被告,被告則提供一定之報酬予原告,原告並已交付800,000元之加盟金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加盟契約有民法第71條無效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之經營模式符合多層次傳銷性質,雖據其提出

Yes5TV獎金分配表及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惟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公平交易法第8條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加入,成為該事業之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利益分配制度,除參加人個人零售商品價金差額之利益外,另採團隊計酬方式分配利益,即於總體營業收入提出一定比例,依傳銷商不同組織層級及銷售業績,領取不同之佣金或獎金。系爭契約所銷售之「Yes5TV」影音服務,與被告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多層次傳銷模式所經營之「個人專屬互動式TV平台」、「生活家5TV」、及「生活家隨身機」等WOW5TV相關商品有所不同,且系爭加盟商制度與該公司所採行之傳銷制度分為使用者(或專員)、經銷商、代理商、總代理商、鑽石總代理商、領袖鑽石總代理商及VIP領袖鑽石總代理商等聘階亦不相同,況進一步審酌系爭加盟商制度,係以加盟商展店數領取不同額度津貼、月費及媒體購物之消費分紅,及其晉升階級係以介紹加盟商或經銷商數量不同而形成不同位階並領取不同金額之獎金及津貼,尚無參加人得因其下線參加人介紹再下線參加人加入及購買商品,而得獲取利益或得分配其所屬多層級銷售組織團隊獲利一定比例利益之情事,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10月24日公參字第1000017910號書函1份在案足憑,是系爭加盟商制度難認被告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銷商品,而不受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之拘束。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收取加盟金之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項規定無效,即非有據。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締約時,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將上揭重要

交易資訊向原告充分揭露,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故系爭合約亦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查被告於上開合約加盟商之招募加盟過程中,因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包含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而遭公平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於100年12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0萬元,並應立即停止該招募加盟違法行為乙事,雖如前述,然上開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性質僅屬取締規定,非屬效力規定【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726號判例要旨、68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意旨㈠參照】,則依民法第71條但書之規定,違反取締規定並不影響當事人間私法行為之效力。準此,系爭合約自仍應屬有效,是被告上開主張,仍非有據。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

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有契約無效情形,並無足採,是其主張系爭加盟契約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無效,並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為無理由。

㈢又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無效,為無理由,是本院則應就其備位主張予以審酌。經查:

⑴按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

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⑵次按公平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6月2日公平

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月25日公交會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於94年2月24日公交會公法字第0940001302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公平會公壹字第0980000046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公平會公壹字第1001260594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公平會公服字第1011260185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公平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本件兩造締約當時有效之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版本)第4條第4、6、7款亦有相同之規定,揆諸上揭說明,兩造於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之際,自有上開規範說明之適用,應可認定。

⑶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性質,係指足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值的事實法律關係。至於交易上是否重要,則應就各該法律行為的典型交易目的加以認定。⑷經查,被告亦自陳相關揭露部分是以口頭揭露等語(見本院

卷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雖辯稱有提供相關之講義及文書予原告,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屬無據。另被告雖辯稱:介紹人李啟川於介紹系爭「Yes5TV」加盟事業時,有向原告展示「Yes5TV」官網,告知原告如對細節欲詳加了解,可詳參官網資訊,並告知原告成為加盟商後,新加入之加盟商會取得一組帳號密碼,原告可隨時上去取得最新資訊,其並無惡意隱匿加盟契約之重要關係事項,被告亦有架設網站顯示被告業務經營相關等資訊,以電子資料方式公開揭露法定重要資訊,故原告自不得指摘被告未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而有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之情事云云,並提出「Yes5TV」官網資料為證,且聲請傳訊證人李啟川到庭作證。然依該網頁資料係於2012年5月25日所列印,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簽約前或諦約時,確已有設置上開關於締約重要事項之網頁資料,並告知原告上揭締約重要事項;另查,本件兩造係於100年9月20日訂立系爭加盟契約,而被告所提出之簽到表為100年10月20至21日,縱原告於訂約後有參加被告所舉辦之研習及說明會,然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於簽約前或諦約時,確已有提供予原告上揭締約重要事項,況被告亦自陳相關揭露部分是以口頭揭露等語,亦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未提供予原告全部之締約重要事項甚明。復查,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為800,000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加盟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被告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且上開交易資訊,均屬加盟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加盟契約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被告收受之800,000元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800,000元,洵屬有據。

⑸另被告雖於101年6月13日當庭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敘明原

告任意撤銷意思表示,致被告因信賴原告意思表示有效而交付系爭加盟契約所載之設備、並提供商標權、教育訓練課程供原告使用而受有損害,並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抵銷抗辯等語,然本件係因被告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核如前述,且被告就其有何損害及損害金額為何均未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抵銷之抗辯,尚屬無據。

⑹原告以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撤銷受被告詐欺之締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既為有據,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以被告隱匿上開資訊之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原告因遭詐欺而撤銷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裁判日期:201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