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80號原 告 光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陶金鳳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被 告 林嘉貞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5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約定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被告應提供契約所約定之勞務,而原告應給付報酬,此有合約書可證。查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款之違約條款明確記載:「乙方若於合約期間,因故無法履約(除人力無法抵抗),必須無條件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整。」、第4條規定「乙方於甲方任職期間…不得於台中市地區內,任一醫療院所及行業相關之產業任職,否則視同違約,並無條件賠償甲方金80萬元整。」等語。已明定被告若未依約履行,即須負擔80萬元之違約金,且若在任職期間於臺中地區其他相關醫療院所任職,另須賠償80萬元之違約金。
㈡惟被告於101年8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提供勞務之給付,明顯
未依契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經原告訪查,方發現被告業已悄悄的另行開設卡羅時尚醫美診所(下稱卡羅診所),從事醫療美容業務,並於每週二14時至20時於卡羅診所臺中華美分院進行看診行為(101年11月中旬後,看診時間改為每週四14時至20時)。
㈢綜上,被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除於合約所定日期前
未經原告之同意即自行停止勞務之給付外,且於任職期間內,仍於臺中地區其他醫療院所進行醫療美容之看診行為,被告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款及第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之違約金。
㈣被告表示不願意繼續履約後,原告僅得做最壞之打算(即被
告確實會違約而不繼續看診),為此,只得先將診所之負責人辦理變更,否則未來被告若故意不變更,則原告將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診所之名稱。則被告既非診所負責人,則原約定之掛牌費,原告即無給付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未付101年6月份之掛牌費可證原告有同意提前終止契約,顯倒果為因,與事實不符。退步言,依兩造合約內容,被告之義務非僅只有掛牌而已,尚有看診等其他之義務,則縱原告變更診所負責人,亦不代表原告同意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況依原告之規定,離職一定要填寫離職申請書,並經公司核可。苟若原告確實同意被告提前離職,被告定將填寫離職申請書,然事實上,被告並無填寫離職申請書,顯見原告並無同意提前終止合約,而是被告片面擅自毀約。
㈤被告所提之離職證明書係為辦理診所停業及變更負責人程序
所用,此為行政程序中所必要提出之文件,此可詢問被告係於何處取得此份文書即可證之。再查,離職證明書係「玩美女人診所」所開立,並非「原告公司」開立,故尚無法以此證明原告有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反更能證明系爭文書純係為辦理診所停業及負責人變更之所用。
㈥再查,被告當初向原告表示欲提前終止契約之原因為「家裡
有人身體不適,要回家照顧小孩」,此觀證人宋健民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當時提出要提前終止契約的理由?證人答:她表示家裡有人身體不適,要回家照顧小孩,我表示要照顧小孩不影響看診,沒有同意提前終止契約。」等語可知。而被告於答辯狀中,亦為如此表示。再對照證人陳惠真證述:「法官:是否知道被告因何原因離職?證人答:那時候我有和被告談一下,她說為了調薪的問題,因為合約裡面有載明滿一年後要調薪,但是原告並沒有調薪,被告還覺得醫療處置及溝通不良。」等語可知,事實上被告係因調薪未果,方欲提前終止契約,並非被告所謂「家裡有人身體不適,要回家照顧小孩」。是以,本件確實是因被告為其自身利益而毀約,而原告從未同意提前終止契約或拋棄原契約內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若僅以證人宋健民「消極」、「被動」的表示「被告想走就讓她走,不想留被告」,率認是雙方同意提前終止契約,不但過度引伸此等文義之涵攝範圍,對於原告亦顯失公平。況由證人宋健民與法院證稱並無同意解約等語可知,證人宋健民當時「主觀上」知悉其事實上無法強迫被告履行「看診」之契約義務,故證人宋健民僅能被動的表示「被告想走就讓她走,不想留被告」,並於事後以訴訟方式處理雙方未決之法律關係。是以,法院在判斷當初雙方是否有提前終止契約之合意時,自應考量證人宋健民當時為此等表述時此一主觀心態,而依證人宋健民所述可知,當時原告確實無「同意提前合意終止契約」,或是「同意拋棄契約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當初會要求被告多留一個月確實係因診所要變更負責人之故,蓋若不即時變更負責人,而事後被告亦不履行看診義務,則診所勢必無法營業,且相關登記於診所下的資產,原告亦無法順利取回。因此,證人宋健民方要求被告做到6月底。又與前同,證人此一表示,確實為原告在被告欲違約提前終止契約下,不得已的被動期望,然此與原告「同意提前合意終止契約」,或是「同意拋棄契約中損害賠償請求權」,絕無相涉。且從證人宋健民證述:「…被告離開後不到半個月我請管理部、業務、黃經理透過廠商瞭解,被告有無到同業上班。」等語可知,原告於被告離開後,即指示公司內容人員以及廠商打探被告是否有競業行為,益證原告當初絕非合意終止依契約,否則被告為何種行為與原告無涉,原告何必多此一舉為訪查行為。
㈦證人陳惠真證稱診所人事均係宋健民處理,其並不清楚,且
不清楚原告與被告有無終止僱傭關係等語,是證人陳惠真並無證明原告有合意終止契約之事實。至證人陳惠真雖證稱宋健民有對其說被告想走就讓她走,不想留被告等語,然並無具體表明「同意被告離職」、「同意與被告提前合意終止契約」或「同意拋棄契約中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證人宋健民上開陳述,乃因證人宋健民不願(事實上也無法)強迫被告履行「繼續看診」之契約義務,蓋縱算證人宋健民於言詞中強迫被告不要離開,然此究非法律上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並無遵從之義務(縱算判決被告應履行看診義務,然此等給付,無法強制執行,僅得於執行程序中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原告僅能依照契約請求違約金。又證人車淑娟證稱並不知悉最後宋健民與被告商談之結果,自無法證明本件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情。
㈧又苟若被告表明要離開時,原告不立即更換負責人,則因身
為負責人之被告不願意繼續看診或借牌(蓋被告已明示拒絕給付),診所將面臨無法營業之情況,此觀證人陳惠真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如果當時診所沒有變更負責人,而被告又不繼續到診所看診,原來診所的業務原告是不是可以繼續經營?證人答:還是可以,但是理論上要『原來負責人同意』才可以繼續看診…」等語可知。另關於「更換診所負責人」,僅牽涉是否「借牌」應負費用部分,縱原告變更負責人,至多僅能認為原告調整與被告間「出租牌照」之費用即每月5萬元而已,並非可逕予推論原告同意提前終止契約。㈨本件原告為雷射專業代理商,故被告到職後,原告即指派領
有國外雷射製造商認證教育講師-經理黃敏惠及店長黃敏雯對被告進行雷射知識教育,並委請前國軍台中醫院皮膚科主任(現太平朱志方皮膚科診所院長)朱志方對被告進行皮膚病理教育及肉毒桿菌教育、每週三日、為期一個月。此外,亦委請美容醫學會專科醫師連政鴻為被告進行微整型手術教育。是以,原告出資或提供資源以培育被告,然被告竟為個人私利於101年7月1日起片面解約,而未依約提供勞務之給付,明顯未依契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事後,被告更另行開設卡羅時尚醫美診所,從事醫療美容業務,並於每週二14時至20時於卡羅診所台中華美分院進行看診行為。是被告確實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除於合約所定日期前未經原告之同意即自行停止勞務之給付外,且因系爭契約並無終止,故被告另於臺中地區其他醫療院所進行醫療美容之看診行為,仍屬於任職期間。是被告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款及第4條之規定,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又原告提供多項須付費之教育訓練,而被告片面解約係為自身利益,顯屬惡意,且事後被告確實自行開立診所而為競業行為,故再考量被告為醫師,收入不低,則本件雙方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自無酌減之必要。
㈩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係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
⑴被告於101年6月30日離職時,原告是日有開立離職證明書並
交付被告作為離職證明之用,堪見兩造確有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任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事實。另就被告101年6月份薪資給付明細表,已明示「離職日101/6/30」,足證被告所稱101年5月談妥離職乙事,被告任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事實。
⑵原告於兩造談妥離職乙事後,即找同診所之陳惠真醫師表明
被告已提前終止合約,自101年6月1日起由陳惠真醫師掛牌,嗣原告即自行執被告原留存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醫師證書至主管機關辦理「歇業登記」,並以陳惠真醫師交付之證件重新辦理開業。倘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前終止合約,按兵不動即可,何需辦理歇業登記?何需重新辦理開業登記?又何需於被告離職之日(101年6月30日)將所執有之醫師證書返還予被告?原告雖辯稱財產在被告名下云云,但原告自承被告在擔任診所負責人期間,完美女人時尚診所之帳簿、大小章都是原告在保管等語(參101年6月3日期日證人宋健民筆錄),顯然原告所辯不實。又倘兩造未有提前終止合約之合意,原告不需辦理上開手續,所留置被告之醫師證書也不需返還,原告不作為即可,被告也無理由要求原告為上開舉措。原告所為顯與常理有違。
⑶且就離職乙事,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並無約定要寫離
職申請書,而被告談妥事宜後曾兩度詢問宋健民先生是否需要寫離職證明書及解約證明書,原告一再強調要相信他的人格,原告不會以未書寫離職證明書來做為為難之事由,今提出告訴顯係當時原告處心積慮設下之陷阱,實為不道德之處,原告以不同意和不存在之離職申請書為辯稱之詞,實有過當。
⑷又據證人陳惠真於鈞院101年6月3日期日證稱:「我到玩美
女人時尚診所時是兼診,被告當時是診所負責人,後來宋健民叫我去辦公室,告訴我被告要離職,要不要接任診所負責人,我跟協理說再跟被告溝通看看,但協理表示被告想走就讓她走,不想留被告,從101年6月1日開始我就當診所負責人。」、「(你有跟宋健民表示,要被告做到101年6月?)有。」、「(宋健民如何回答?)他說他再跟被告商量看看。」、「宋健民說如果被告想走,就讓她走,他也不想留被告。」;證人車淑娟同日亦證述:「(被告終止僱傭關係這件事情是否知悉?)知道,被告要提出辭呈前宋健民要我跟被告談離職的事情,希望被告能夠留下來,我問宋健民跟被告談的結果,他說被告希望加薪,希望我去慰留被告,如果不行的話,就讓被告走。」益證被告所述為真。
⑸末查,原告於起訴狀陳稱被告自「101年8月1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本件,於鈞院102年2月4日期日亦為相同主張。迨被告提出被證一薪資明細表後始改稱被告自「101年7月1日」起離職。原告既主張其自被告離職後即開始蒐證,顯然不可能不知悉被告實際離職日。其會如此前後矛盾,就是因為顛倒事實之故。而原告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宋健民於鈞院101年6月3日期日證詞內容充滿反覆、矛盾,足稽該情。
㈡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⑴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所訂「因故無法履約」乃以契約繼續
存在為前提,惟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而於101年6月30日起失其效力,契約消滅後被告自無繼續履約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0萬元,顯無理由。
⑵又被告係於系爭契約消滅「後」始另行受聘於卡羅時尚醫美
診所,且執業地點並非「臺中市豐原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違約金80萬元為無理由。且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乃是被告於任職甲方期間之競業禁止條款,倘被告已離職,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違約金80萬元實無理由。
㈢退步言,倘原告請求有理,其主張之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核減: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民法第252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揭櫫明旨。倘本件原告請求有理,惟其主張之違約金數額高達160萬元,顯屬過高,請法院予以核減。
⑵再者,原告並無培訓被告之計畫,所稱之培訓,只是在其他
醫師(被告之前手)操作儀器時,偶而讓被告在旁見習,其他的則要被告自行參閱操作手冊。是原告並無投入成本培訓被告,被告離職並無造成原告之任何損害,更何況被告允諾做到101年6月30日,原告之前已覓妥負責人,無縫銜接,無損害可言。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100年3月15日訂立合約書,原告僱用被告擔任玩美女
人時尚診所之醫師,僱傭期間為100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
⑵被告於101年7月1日起即未至玩美女人時尚診所工作。
⑶被告於101年7月以後方至卡羅時尚醫美診所工作。
㈡爭執事項:
⑴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僱傭契約期間履行契約,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依合約書第3條第3項,請求違約金80萬元及第4條請求兼職禁止之損害賠償80萬元,有無理由。
⑶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1年5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如有理由,有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
四、法院之判斷:㈠兩造就被告於100年3月15日予原告訂立合約書,自100年4月
1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約定僱傭期間至102年3月31日,並被告在原告之診所工作至101年6月30日離職等情,均不爭執,且有合約書1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並無同意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競業禁止等語,被告則辯以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⑴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意終止?⑵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兼職禁止情形?經查:
⑴證人車淑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曾於101年5月1日至7月
31日間在原告公司所經營之完美女人時尚診所擔任現場執行總監,負責診所的事務,被告要提出辭呈前,宋健民要其跟被告談離職的事情,希望被告能夠留下來,宋健民表示被告希望加薪,希望其去慰留被告,如果不行的話,就讓被告走,其知道兩造間有簽契約,但不知道僱傭期間多久,其與被告談的結果,被告堅持要離開,其就將被告意見回覆給宋健民,宋健民說沒關係,被告要離職就讓她離職,宋健民他自己會處理,但宋健民說的很模糊,其有問有無違約情形,宋健民說要走就讓她走,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其就請宋健民自己再跟被告談,至於後來宋健民與被告談的結果其不清楚,診所事情由宋健民負責,其只有受宋健民委託去談被告離職的事情,但宋健民給其的旨意是被告要走就讓她走,沒有要強力慰留,其慰留被告時,與被告談了約10來分鐘,其問被告為何要離職,其知道診所在101年6月有更換負責人,101年5月份(依證人陳惠真證述,應係101年6月份)陳惠真去韓國時,被告有回來代診,當時被告要離職,大家很和平,且101年6月間原告公司員工聚餐時還有邀請被告來,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陶金鳳還有送禮物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證人陳惠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公司是其雇主,原告公司登記董事長為陶金鳳,但實際上和員工接觸的人都是宋健民,且原告公司業務也是宋健民在負責,其到完美女人時尚診所任職時是兼診,被告當時是診所負責人,後來宋健民叫其去辦公室,告訴其被告要離職,問其要不要接診所負責人,其跟協理(即宋健民)說再跟被告溝通看看,但協理表示被告想走就讓她走,不想留被告,從101年6月1日開始就由其擔任診所負責人,但原告公司要派其去韓國接受雷射訓練,診所內無醫生,且其不想負責所有看診排班,所以就跟宋健民說是否可以請被告幫忙,宋健民說會再跟被告商量看看,所以之後才會維持6月份班表,至於宋健民如何跟被告說,其不清楚,被告看診到6月底後,就沒有在診所看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且有離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兩造間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核屬有據。
⑵復查,證人宋健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光達公司是其太太
擔任負責人,實際上是其在經營,其在光達公司擔任協理,診所所有事情都是其在處理,101年5月31日因為診所負責人即被告要離開,診所所有業務金錢均掛在負責人名下,所以必須辦理歇業,101年5月31日其就知道被告要離開,原則上其沒有同意被告離開,如果同意其會做解職動作,101年6月1日變更診所負責人後,因為要辦理交接,所以被告看診至6月底,其在5月份時,有拜託被告再多待1個月,其不能勉強被告不要離開,其同意被告待到6月30日,7月1日之後被告就可以走,其並沒有終止契約,其會去告被告,但不會勉強被告留下來,被告要走隨時可以走,其同意被告自101年7月1日起可以不用來,但其沒有同意解約,其有跟陳惠貞說被告要走就讓她走,其不會留被告,當時被告表示家裡有人身體不適,要回家照顧小孩,其表示照顧小孩不影響看診,沒有同意提前解約,醫師證書其在101年6月30日才還給被告,因為醫師證書要掛在診所,其並無透過別人與被告討論要提前終止僱傭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亦堪認認原告公司確有與被告合意於101年7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甚明。至證人宋健民雖證稱其並無同意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等語,惟證人宋健民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之位置,本難期證人宋健民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又證人宋健民先證稱:其同意被告待到6月30日,7月1日之後她就可以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後再改稱:其有跟被告說沒有同意解約,但被告7月1日要不要來,其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證人宋健民就是否同意被告工作至101年6月30日一事,前後所述不一,顯就是否同意被告離職一事,有意附和原告。況參諸證人車淑娟前開證述原告於101年6月間已知被告於101年7月1日離職時,原告公司在6月份之聚餐仍邀請被告參加,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登記負責人陶金鳳尚有致贈禮物給被告等語,如原告並無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認為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仍然存在,且被告有違約之情形,則原告為何仍特別致贈禮物給要離職之被告,是證人宋健民此部分所證述並無同意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等語,核與常情不合,並無足採。且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可分為:(一)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⑴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②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依同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⑵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十五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二)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依證人宋健民前開證述,本件雖係被告先提出離職之要求,然證人宋健民與被告談判結果,原告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即證人宋健民確實有同意被告自101年7月
1 日起即無庸至診所上班,且證人宋健民、林惠貞、車淑娟均證稱完美女人診所係由證人宋健民負責診所之營運及人事,顯見證人宋健民確係有權代表原告公司決定完美女人診所之人事,是原告公司負責完美女人診所人事之證人宋健民既同意被告離職,足見被告所辯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關係等語可採。況完美女人診所係以醫師為診所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非以原告公司為登記名義,則原告以完美女人診所名義開立離職證明書,即與事實相符,揭諸上開說明,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宋健民既於被告自請辭職後同意被告離職,顯見兩造間確有合意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證人宋健民所證並無同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尚無足採。
⑶又查,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1日起即未至原告經營之診所上
班,如原告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何以於101年6月30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予被告,且被告101年7月1日起未至診所上班後,原告均未曾以被告有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或對被告催告請求履行系爭勞動契約,而遲至於101年11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亦與常情未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僱傭期間提供勞務而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3款等語,尚屬無據。
⑷原告復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之兼職禁止情形
。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查,本件兩造間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核如前述,是以101年7月1日起被告即非受僱於原告,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係於101年7月1日以後始至卡羅診所任職,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被告於原告診所任職時有至其他診所任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任職期間於其他診所任職而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之情形等語,尚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1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等語,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3款之未依約提供勞務及第4條之兼職禁止等語,尚屬無據。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既已因合意而終止,即非被告不履行債務,從而原告殊無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可言。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3款、第4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合計160萬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