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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90號原 告 協誠通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太山訴訟代理人 黃栢昇被 告 呈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美慧被 告 登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韋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呈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呈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清賢,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美慧,此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此經被告呈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美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及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以李太山、協誠通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協誠公司)共同起訴,李太山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60,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協誠公司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1,21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

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就李太山之起訴及聲明均撤回,此經被告等當庭同意其撤回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李太山部分之訴(即起訴狀聲明第一項)業經撤回,視同未起訴,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訴外人李太山向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並由李太山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該房屋經李太山出資雇工興建完成,以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為所有權人辦理保存登記為坐落同段870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0 號)、871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0 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就此有李太山與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於101 年3 月27日訂有房地租賃契約書(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倉穎、黃賢婷聯合事務所以101 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228 號辦理公證)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乙份可稽。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則為原告協誠通運興業有限公司使用,因原告係經營貨運託運,系爭房屋則用以放置受託送貨物等物料。

(二)被告登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登仰公司)於與系爭房屋基地毗鄰之坐落同段443 號土地上興建地下3 層、地上15層建物,被告登仰公司並將該房屋興建工程交由呈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呈峰公司)承攬,於101 年1 、2 月間,系爭房屋發生損壞,此情為被告所知悉後,被告呈峰公司委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作成「臺中市○○區○○段○○○ ○號新建工程鄰房損壞修復安全鑑定報告書」乙份,該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房屋受損害係因被告於443 號土地開挖土地施作房屋新建工程所造成。因系爭房屋尚須修繕,修繕之範圍包括樓地板,而修繕樓地板需要將原告約70至80噸的物料遷出、拆下物料架、並將物料另租地點存放後才能重新灌漿以施工,依報價單及估價單所示,此部分尚需花費1,214,600 元,該金額即屬因被告施工不良所造成原告之損害。

(三)又被告登仰公司上開房屋興建工程雖係由被告呈峰公司承攬施作,但依民法第794 條、第18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被告登仰公司就該開掘及建築工程所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應與被告呈峰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94 條、第

18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失共1,214,600 元。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1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訴外人李太山於建造系爭房屋之初,僅申請一樓層寬約十六米、深約六米建造執照面積,其餘鋼構均未經申請建造執照,為違章建築,其興建不符合建築法規,且建築物結構未經專業結構技師設計簽證,建築構造物難免有裂縫,其地版伸縮裂縫及原有製縫之擴大,並非被告呈峰公司興建房屋所造成。而系爭房屋為倉儲空間,貨物堆置及重型機具行走於混凝土地坪上,倘因地坪構築回填夯實不確實及基礎設計不當,皆有可能造成地坪裂縫及地板伸縮縫開裂;被告呈峰公司於本案施工前皆有委託第三公正單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報告書記載於本案施工前系爭房屋地坪及牆面原有數條不規則裂縫存在,其地板伸縮裂縫及原有裂縫之擴大,並非被告呈峰公司興建房屋所造成。

(二)系爭房屋樓梯轉角處木板裝璜與地板介面開裂,因李太山僅申請一樓建築物建照執造,於使用執造取得後再增建二樓辦公室,基礎設計僅為一樓考量,再做增建動作增加建築物柱樑載重,牆面及地坪因載重不均勻形成不規則狀之剪力裂縫;鋼構樓梯亦為二次施工起樓梯亦無基礎可言,且樓梯轉角處牆面為裝潢木板牆,與鋼構樓梯並非同一材質,一為鋼板一為木板,本來就有介面接縫,並非原告所稱介面開裂;因系爭房屋為二次增建,基礎及柱樑結構系統未依專業結構技師設計,且鋼構鐵皮屋廠房其施工原本即非精緻,有裂縫在所難免,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呈峰公司興建房屋所造成。至於系爭房屋之辦公室(休息室)牆面之斜向裂縫,牆面共四條裂縫,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指出,於現場鑑定時,該休息室標示為LOCK,原告當時即拒絕鑑定該處,經比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相對位置照片18,研判該休息室牆面四條裂縫於被告施工前可能已存在。是以,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既非呈峰公司興建房屋所造成,被告登仰公司及被告呈峰公司對於系爭房所受之損害自不必負責,遑論連帶賠償。

(二)縱認被告呈峰公司應負責,然本件係土地所有人即被告登仰公司將建造房屋之工作交由承攬人即被告呈峰公司施作,與民法第794 條之規定須土地所有人自行營繕工作物時對鄰地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再者,從民法第189 條及490 條之規定可知,承攬人執行承攬事務,具有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並無監督其完成之權限,因此在承攬人執行承攬事物時侵害他人權利,定作人原則不負賠償責任。本件登仰公司與承峰公司間既係就系爭房屋基地毗鄰之坐落同段443 號土地上為承攬建造房屋之約定,登仰公司並無對呈峰公司承攬事務之執行有任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是即便原告受有損害,登仰公司亦無須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縱應賠償,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建議之修復方法,至多僅需一天即可完成,而原告於週日並未營業,修復可利用週日為之,原告提出估價單主張受損高達1,214,600 元,顯屬無據。且原告之房屋為違章建築,依法不應興建;且建築簡陋,未興建地基,基礎不穩,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認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應為50%,故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亦應負擔50%之過失,而僅得請求其損害賠償金額之半數。並聲明:判決如主文。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訴外人李太山向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承租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作為營運使用,租期自

101 年2 月20日起至104 年2 月19日止。

(二)被告登仰公○○○區○○段○○○ ○號土地上投資興建房屋,交由被告呈峰公司承攬興建。

(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於施工前之100 年9 月16日及19日前往會勘,就上開房屋室內、室外原有瑕疵或屬於損壞部分進行檢視、拍照及紀錄、作成「建築現況調查紀錄表」(被證1 ),地板pc混凝土及牆面有多處裂縫(按上開紀錄表附於原證二:台中市建築師公會之附件五)

(四)上開房屋於101 年2 月23日經台中市建築公會會勘後作成鑑定報告書,鑑定當時之現況有:1.廠房地坪伸縮縫處部分有開裂及介面伸縮縫高低差之情形:地版新增伸縮縫裂縫,長約3500cm,寬約13mm,介面伸縮縫高低差約0.3cm;地版新增伸縮縫裂縫,長約3630cm,寬約9-10mm,介面伸縮縫高低差約0.2cm ;地版新增伸縮縫裂縫,長約220c

m ,寬約7mm 。2.辦公室牆面有斜向裂縫:牆面共四條裂縫,長約230 、130 、210 、50cm,寬約0.1-0.2mm ,牆面四條裂縫於施工前可能已存在。3.廠房內地坪原有裂縫有擴大之情形:原地版裂縫變寬,由0.3-2mm 變為2-4mm,長約650cm 。4.樓梯轉角處木版裝潢與地版介面有高低差之情形:新增木版裝潢與樓梯地版介面開裂,長約250c

m ,寬約1-15mm。( 見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3及5 頁) 。

(五)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十二、安全評估及建議事項:( 一) 本案鑑定標的物現況損壞經與原現況鑑定報告書比對結果,標的物獨立基腳週邊樓板並未產生沉陷及裂縫,其主要結構樑、柱完整並無其他損壞、瑕疵及變形,僅一樓板單元構件於伸縮縫處發現裂縫,水準高程沉陷量及房屋傾斜率經複測結果與原現況差異甚微,均在容許範圍內,研判結構應無安全之虞。( 二) 鑑定標的物現況調查損壞經比對後,研判應為施工造成之項目詳如下表( 四) ,建築物損壞經適當修復應可回復原使用機能,標的物損壞修復費用48,395元」。

(六)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將系爭房屋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讓與李太山。

(七)原告協誠公司之辦公室有申請建照,但辦公室前方之廠房及二樓( 面臨昌平路部分) 則為違章建築。

(八)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召開102 年2 月4 日台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決議被告就李太山所請求之起訴聲明第一項(此部分業經訴外人李太山於102 年3 月27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起訴),應給付38萬元予李太山,經被告交付該38萬元款項予李太山收受完畢。惟原告協誠公司所請求之本件起訴聲明第二項之損害賠償金額,非屬台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之職權範圍,故起訴聲明第二項並未在上開會議之評審範圍內。

二、本件爭執事項為:

(一)原告協誠公司主張受有損害,是否得向被告請求?

(二)如認定原告協誠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登仰公司、呈峰公司應否負連帶責任?原告協誠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協誠公司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肆、法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一事,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受被告呈峰公司於101 年2 月16日申請,以李永崇建築師為鑑定人,就系爭房屋之現況為鑑定並為紀錄,會勘當時系爭新建工程地下室開挖完成,水平支撐架設完成(見該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第2 頁),經與原現況鑑定報告書比對複測結果為「施工前後最大高程差為1C M;鑑定標的物施工後房屋傾斜複測結果傾斜率增減最大差異為NO7=1/1926,傾斜率增減甚微,測點傾斜率均小於規範1/200 之規定;鑑定標的物經水準測量及傾斜測量複測比對結果與原現況差異甚微,標的物主體結構沉陷量與傾斜率均在容許範圍內,研判新建工程施工,應不致對標的物結構之安全性造成影響;本案鑑定標的物現況毀壞經與原現況鑑定報告書比對結果,標的物獨立基腳週邊樓版(本院按,應為「樓板」之誤)並未產生沉陷及裂縫,其主要結構梁(本院按,應為「樑」字之誤)、柱完整並無其他損壞、瑕疵及變形,僅一樓版(本院按,應為「樓板」之誤)單元構件於伸縮縫處發現裂縫,水準高程沉陷量及房屋傾斜率經複測結果與原現況差異甚微,均在容許範圍內,研判結構應無安全之虞」、「鑑定標的物現況調查損壞經比對後,研判應為施工造成之項目有照片1 :地板新增伸縮縫裂縫、介面伸縮縫高低差約0.3CM 、照片2 :地板新增伸縮縫裂縫、介面伸縮縫高低差為0.2CM 、照片3 :地板新增伸縮縫裂縫、介面伸縮縫高低差約0.2CM 、照片4 :地板新增伸縮縫裂縫、照片

5 :原地板裂縫變寬、照片6 :木板新增裝潢與樓梯地板介面開裂。」等情,有上開鄰房損壞修復安全鑑定報告書暨附件(見本院卷第21至81頁)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登仰建設有限公司臺中市○○區○○段○○○ ○號新建工程【建造執照:99府都建建字第01076 號】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2 至125 頁)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兩造對於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鑑定當時之現況損壞表及「安全評估及建議事項」等內容,均表示不爭執。是系爭房屋確有因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呈峰公司並非系爭新建工程之土地所有人,僅為系爭新建工程之承攬人,核與民法第794 條規定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為土地所有人之法定義務,尚有未合,是本件並無民法第794 條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協誠公司主張因系爭房屋為其營業使用,作為貨運受託運送貨物之放置場所,如系爭房屋進行回復原狀工程時,其須另覓其他營業處所,且須將放置貨物之物料架拆遷等工程,此部分之物料架拆遷、租屋及物料架重組工程等,需花費1,214,6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固據提出報價單及估價單為證,惟前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協誠公司自需就其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先予證明。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李太山向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承租,

系爭房屋則由李太山以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之名義起造興建並予承租後,由李太山提供予原告協誠公司使用乙節,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卷附公證書、房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20頁)。又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臺中農田水利會業將其對系爭房屋因鄰地開挖地基致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讓與李太山,由李太山以自己名義對行為人及其他依法應負責之人請求賠償乙節,此有權利讓與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審酌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是以,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房屋及土地承租人李太山固得就系爭房屋因鄰地施工所受損害,向為侵權行為之人請求賠償,且李太山業就該部分損害,於本件訴訟中,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360,664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召開102 年2 月4 日台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決議被告需就李太山所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給付38萬元予李太山,而經被告等交付該38萬元予李太山完畢,李太山乃於本院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其起訴在案,堪認被告等業就系爭房屋因施工行為受損害之部分,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李太山於訴訟外達成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合意甚明。

⒉厥有爭執者為「原告協誠公司主張其因系爭房屋修繕期間必

須搬遷所生之費用,被告等應付賠償之責,是否有據?」查系爭房屋為李太山以臺中農田水利會名義起造興建後,向臺中農田水利會承租使用之物,嗣李太山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原告協誠公司使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以,縱李太山即為原告協誠公司之負責人,惟因李太山與原告協誠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使用之法律關係,不問是使用借貸契約抑或是租賃契約,均僅存在於李太山與原告協誠公司之間,則李太山倘為修繕系爭房屋之故,而有需原告協誠公司配合拆除貨架及另租場所放置貨物之情形,此乃李太山與原告協誠公司間之私權爭執,非謂原告協誠公司因拆除貨架及另租場地放置貨物而需支出之費用,即係因被告等之系爭新建工程所造成之損害。況原告協誠公司縱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亦難認與被告呈峰公司所為之施工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協誠公司本於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協誠公司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縱系爭房屋因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而有所損害,亦非原告協誠公司所得據以主張權利之範疇,且原告協誠公司未能證明其因訴外人李太山欲修繕系爭房屋而衍生之貨架拆除或另租場地放置貨物等費用支出,與被告呈峰公司所為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故其本於民法第18

4 條、第189 條以及794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准許,原告協誠公司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協誠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本件未審酌之爭點、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