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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96號原 告 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複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被 告 吳枝圳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枝源被 告 梅俊業被 告 陳正源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枝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Α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枝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Β-1部分之建物及棚架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梅俊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鐵皮圍籬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正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及坐落同段九四之十、九四之十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枝圳、吳枝源、梅俊業、陳正源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原以民國102 年5月22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追加李姿誼為被告,請求被告李姿誼應將所占用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3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6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該書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吳枝圳、吳枝源、梅俊業、陳正源對上開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上開追加應予准許。惟原告嗣於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被告李姿誼之起訴,經被告李姿誼同意後,依前揭規定,本件李姿誼部分撤回生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吳枝圳應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3,969 元之不當得利金額,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2 年5 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請求被告梅俊業應給付之相當於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162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吳枝源應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1 、B-2 、B-3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 萬0,447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2 年5 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減縮此部分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吳枝源應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1 、B-2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減縮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89 0元;再於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此部分之聲明,僅請求被告吳枝源應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B-1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梅俊業應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3,036 元之不當得利金額,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2 年5 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請求被告梅俊業應給付之相當於之不當得利為3,297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正源應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5,003 元之不當得利金額,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2 年5 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請求被告陳正源拆除之部分為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及減縮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013 元後,再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請求被告陳正源給付自101 年4 月28日起至101 年6 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梅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吳枝圳、吳枝源、梅俊業、陳正源拆除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嗣於訴訟審理中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具狀更正事實上陳述為:依據測量結果,被告4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分別更正如附表一「占有面積」欄所示等語,核原告上開更正,係因訴訟中經地政機關測量後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緣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後分割出來之同段94-10 、94-11 、94-12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然原告與被告間並未訂有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1 、C 、D 、E 之建物及棚架、鐵皮圍籬等地上物,顯為無權占有,經原告多次發函請求拆除還地,被告均置之不理。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土測字04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1 、C 、D 、E 等經被告分別無權占有之原告土地,並無被告吳枝源所辯稱「截彎取直,以地易地」之情事,被告並無任何正當權利占用,爰依民法第76

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各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枝圳、吳枝源、梅俊業應分別給付自101 年6 月15日回溯至96年6 月15日共計5 年之損害金,另被告陳正源應給付自

101 年6 月15日回溯至101 年4 月28日止之損害金。依民法第126 條、土地法第97條、第148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判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01號判例等裁判意旨,就上開損害金之部分,原告本件均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480 元,自99年

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528 元,故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額。

(三)並聲明:⒈被告吳枝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5,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吳枝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 部分之建物及

棚架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8,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梅俊業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3,2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陳正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給付原告119 元(自101 年4 月28日起至101 年6 月15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枝圳、吳枝源抗辯略以:早於28年間,原告與其祖父吳土樓即有因河川截彎取直之故,雙方約定以地易地;於31年間,原告以系爭94-3地號土地向其祖父交換同段100-1 、97-1、99-1、98-1等地號土地,故10 0-1、97 -1 、99-1、98-1等地號土地都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原告並未依約定將系爭94-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到其祖父名下,不知為何96年6 月1 日總登記時系爭94-3地號土地仍舊登記為原告所有。而且,其祖父、祖母於34年間開始在系爭94-3地號土地上種果樹25顆,因此系爭土地事實上是其祖先在使用。至於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建物,以前是一位老兵華保祥於70年間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後,於91年10月3日出售給被告吳枝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梅俊業抗辯略以:其不知住處房屋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如果有占用到系爭土地的情形,同意拆除,也希望能向原告承租占用之土地面積,其有請里長詢問原告之承辦人員,原告表示要等法院處理之後才要處理等語。

四、被告陳正源抗辯略以:其於101 年間購入建物,不知道有占用到原告的土地,經鑑定後,既然確認有占用到,希望能以價購的方式購入所占用的面積,但是原告對於土地占用多少都不知道,希望原告能先撤回起訴,雙方經過測量後再談和解;此外,其購買之建物為土造房屋,一旦拆除,恐致全部建物倒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貳、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94-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

0 元,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8 元;嗣於101年11月19日分割出同段94-10 、94-11 、94-12 地號土地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又原告所指被告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3 日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被告吳枝圳之建物占用系爭9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被告吳枝源之建物及棚架地上物占用系爭9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 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被告梅俊業之鐵皮圍籬地上物占用系爭9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被告陳正源之建物占用系爭94-11 、94-1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及占用94-10 、94-1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乙節,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正。

二、惟就原告主張被告均係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乙事,被告梅俊業、陳正源雖不爭執,惟仍抗辯:想以承租、承購方式取得使用占用部分土地之權利等語。另被告吳枝源、吳枝圳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權利?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其金額有無理由?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梅俊業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及被告陳正源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部分乙節,經本院到場履勘及經地政機關測量渠等占用之情形如附圖所示後,原告業已追加請求被告陳正源返還如附圖所示E 部分,及更正其請求返還之面積等事實上陳述,業如前述,被告梅俊業、陳正源對此等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均屬可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枝圳、吳枝源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並無正當權源,被告吳枝圳、吳枝源則以渠等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為辯,既經原告否認在卷,自應由被告吳枝圳、吳枝源就渠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

⒈系爭94-3地號土地於36年6 月1 日為土地總登記時,即已

登記為原告所有,依上開說明,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且依土地登記之使用類別為水利用地,此與原告之組織設立任務係在興辦、改善、保護及管理農田水利事業之事項息息相關,且依原告所提地籍套繪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系爭94-3地號土地係依傍著溝渠延伸而呈狹長形狀,此與一般人之農地或建地至少為方正土地或有一定面寬及深度之土地,方可供栽種作物或建築建物使用之需求,並不相同,由是堪認系爭土地登記之內容,與該土地實際使用之情形,實屬相符。

⒉雖被告吳枝源提出地籍圖、9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區

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其提出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固可看出被告吳枝圳、吳枝源之祖父吳土樓及共有人吳水閣於明治39年(民前6 年)間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系爭土地嗣於昭和7 年(民國21年)7 月19日移轉給「豐榮水利組合」(嗣於民國64年間與苑裡水利組合、后里水里組合、大甲水利組合合併設立為單一組織即原告),其後該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內即未見任何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記載,直至原告於96年6 月1 日經土地總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即登記為原告所有,另同區段97-1、98-1、99-1、100-1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之昭和17 年 (民國31年)7月3 日亦有由訴外人吳水閣、吳土樓移轉由「豐榮水利組合」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其移轉原因則登記為「買收」等節(見本院卷第103 至第107 頁),然上開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資料,固可證明包括系爭土地及同段97-1、98-1、99-1、100-1 等地號土地均曾由被告吳枝圳、吳枝源之祖父吳土樓及共有人吳水閣名下先後出售給原告前身「豐榮水利組合」等節,惟均無從證明被告吳枝源所指其祖父吳土樓於民國31年間將同段97-1、98-1、99-1、100-1 土地交付原告前身之組織,其目的係與原告前身之組織互易系爭土地之情事。是以,難認渠等業就所抗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渠等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至渠等雖另以自祖父、祖母在世時起即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使用為辯,惟占有乃為一種單純事實,是有占有之事實,至多僅足推定占有人乃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4 條),並不足僅憑占有之事實,即逕行推定占有人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而被告吳枝圳、吳枝源就其祖父、祖母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渠等以自其祖父、祖母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抗辯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洵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梅俊業、陳正源均不爭執渠等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及D 、E 部分之事實,另被告吳枝圳、吳枝源亦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均屬無權占有,則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或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枝圳、吳枝源、梅俊業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 年之日起至101 年6 月15日止,及被告陳正源應自

101 年4 月28日起至101 年6 月15日止,各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梅俊業、陳正源表示不爭執,視同自認。至被告吳枝圳、吳枝源則以不符公平原則等語置辯。

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吳枝圳、吳枝源、梅俊業、陳正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1 、C 及D 、E 部分土地,致原告無法就上開遭占用之土地為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枝圳、吳枝源、梅俊業、陳正源各因無權占有原告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收益之損害,應為可採。

(二)次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等則、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百分之8 最高額。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為「水」,使用類別為水利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145 至147頁)。查被告吳枝圳、吳枝源、陳正源業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對於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6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不爭執,及被告陳正源亦就原告所請求自101 年4 月28日起至101 年6 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被告梅俊業就此部分雖未表示意見,惟查,被告吳枝圳所有之如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係磚造房屋,其內仍有連接水、電使用;被告吳枝源之B-1 部分為磚造及鐵皮搭建之建物,內部廢棄,用以堆放雜物;被告梅俊業之部分僅以鐵皮圍籬圈住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未在占用部分搭蓋建物使用;被告陳正源所有之D 部分建物係內有夾層一層之土造房屋;而系爭土地位處郊區,毗鄰水溝,並非位在發展繁榮之商業區或住宅區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又被告吳枝圳用以占有系爭土地之A 部分建物,並非平日生活起居使用之住處,另被告吳枝源用以占有系爭土地之B 部分建物及棚架均已荒廢,被告陳正源用以占用系爭土地之D 、E 部分建物僅用以堆放物品,並未供人居住,且上開被告所有之建物亦均未供營業獲利,足見被告等因占用系爭土地所能獲得之經濟利益不高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占用土地之面積、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核屬適當。

而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 元、99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8 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則依被告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按所占用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價計算之結果,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枝源另辯稱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反公平原則、公平正義及憲法規定的土地正義云云。按所謂「公平原則」係指對一切事物應平等對待,不得有差別待遇之意,然而原告本件起訴,係行使其私法上之權利,且係對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上屬損害之填補,倘非原告之私權先受損害,自無請求填補損害之權利。且被告吳枝圳、吳枝源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1 部分之土地,而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則相對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枝圳、吳枝源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正當行使權利,尚無違反公平原則、公平正義之虞,此亦與國家以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剝奪人民對私有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以保障土地正義之概念有別,是以,被告吳枝源所辯有關土地正義之概念,於本件自無從比附援引之。故被告吳枝圳、吳枝源所辯於法無據,難認可採。至被告吳枝圳、吳枝源、梅俊業另均表示願向原告承租占用之土地面積,及被告陳正源另表示願向原告承購占用之土地面積等語。然查,租賃或買賣均屬私法契約,基於私法自治,不論租賃或買賣均以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為其前提,於本院審理中,業經移付調解或由雙方以延展辯論期日為由,促請兩造於訴訟外以和解或洽談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之方式達成協議,惟迄辯論終結前,雙方仍因故無法達成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意思表示合致之結果,則被告要求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於法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枝圳、吳枝源、梅俊業、陳正源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之建物或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附表一所列「利息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末查,然本院判決命被告分別履行之部分,均係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附表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編│被 告│占有之│左列占用部分所│占有面│ 備 註 │訴訟費用││號│姓 名│土地於│坐落之系爭土地│積(平│ │負擔比例││ │ │附圖標│於101 年11月19│方公尺│ │ ││ │ │示符號│日分割後之地號│) │ │ │├─┼───┼───┼───────┼───┼───────┼────┤│1 │吳枝圳│A │94-3 │36 │磚造房屋 │26% │├─┼───┼───┼───────┼───┼───────┼────┤│2 │吳枝源│B-1 │94-3 │51 │磚造及鐵皮搭建│37% │├─┼───┼───┼───────┼───┼───────┼────┤│3 │梅俊業│C │94-3 │23 │鐵皮圍籬圍起之│17% ││ │ │ │ │ │範圍 │ │├─┼───┼───┼───────┼───┼───────┼────┤│4 │陳正源│D │94-11、94-12 │24 │土造房屋 │20% ││ │ ├───┼───────┼───┤ │ ││ │ │E │94-10、94-11 │4 │ │ │└─┴───┴───┴───────┴───┴───────┴────┘附表二:(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暨計算式)┌─┬───┬─────┬─────┬────────────────┬───────┐│編│被 告│相當於租金│占用部分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左列金額之法定││號│姓 名│不當得利之│編號 │ │遲延利息起算日││ │ │金額(新台│ │ │ ││ │ │幣) │ │ │ │├─┼───┼─────┼─────┼────────────────┼───────┤│1 │吳枝圳│5,162元 │如附圖所示│①自96年6 月15日至98年12月31日止│101 年12月22日││ │ │ │A 部分(尚│ :480 元×36平方公尺×800 日/3│ ││ │ │ │未拆除) │ 65×6 %=2,272元 │ ││ │ │ │ │②自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6 月15日│ ││ │ │ │ │ 止:528 元×36平方公尺×925 日│ ││ │ │ │ │ /365×6%=2,890元 │ │├─┼───┼─────┼─────┼────────────────┼───────┤│2 │吳枝源│7,313元 │如附圖所示│①自96年6 月15日至98年12月31日止│101 年12月22日││ │ │ │B-1 部分(│:480 元×51平方公尺×800 日/365│ ││ │ │ │尚未拆除 │×6% =3,219 元 │ ││ │ │ │) │②自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6 月15日│ ││ │ │ │ │ 止:528 元×51平方公尺×925 日│ ││ │ │ │ │ /365×6% =4,094 元 │ ││ │ ├─────┼─────┼────────────────┤ ││ │ │1,577元 │如附圖所示│①自96年6 月15日至99年12月31日止│ ││ │ │ │B-2 部分( │ :480 元×11平方公尺×800/365 │ ││ │ │ │已自行拆除│ ×6%=694元 │ ││ │ │ │) │②自 99年1 月1 日至101年6 月15日│ ││ │ │ │ │ 止:528 元×ll平方公尺×925/36│ ││ │ │ │ │ 5 ×6%=883元 │ │├─┼───┼─────┼─────┼────────────────┼───────┤│3 │梅俊業│3,297元 │如附圖所示│①自96年6 月15日至98年12月31日止│102年1 月2日 ││ │ │ │C 部分(尚│ :23平方公尺×480 元×800 日 │ ││ │ │ │未拆除) │ /365×6% =1,451元。 │ ││ │ │ │ │② 自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6 月15 │ ││ │ │ │ │ 日止:23平方公尺×528 元×925 │ ││ │ │ │ │ 日/365×6% =1,846元 │ │├─┼───┼─────┼─────┼────────────────┼───────┤│4 │陳正源│119元 │如附圖所示│自101 年4 月28日至101 年6 月15日│101 年12月21日││ │ │ │D、E部分(│止:(24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52│ ││ │ │ │尚未拆除)│8 元×6%×49日/365=119 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案由:拆除建物等
裁判日期:201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