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97號原 告 洪周芳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被 告 洪土發訴訟代理人 洪志壕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路面(面積三0四點三五平方公尺)剷除及將B部分之水溝(面積一十三點0六平方公尺)、C部分之水溝(面積一十四點一六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513 平方公尺及同段108 地號土地上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水溝等地上物均剷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以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0,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於民國
102 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就聲明第一項減縮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系爭1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製作之102 年6 月4 日鑑定圖所示A 部分水泥路面(面積304.35平方公尺)剷除,及B 部分之水溝(面積
13.0 6平方公尺)、C 部分之水溝(面積14.16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減縮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萬4,339 元等語。除其更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標示及面積,係因訴訟中經地政機關測量後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應予准許外,其餘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部分,依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發為圖自己在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之臺中市○○區○○段○○○ ○○○○ ○○○○○○○ ○○○○ ○號等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之便,不願自己所耕作之土地面積減少而影響其收入,竟無任何正當權源,未經原告同意,於95年以前擅自占用原告所有之同段10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鋪設水泥路面(面積304.35平方公尺)、在B 、C 部分以水泥設置水溝(面積各為13.06 平方公尺、14.16 平方公尺),作為其進出耕作農地時往來之道路及供堆放肥料、農作物之平台使用,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經原告多次請求剷除歸還,均未獲置理。本件被告業於本院102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兩造係約定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鋪設水泥路及設置水溝,且被告不否認系爭水泥路面及水溝皆為其所鋪設,顯見原告確實未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及施作水溝,被告自屬無權占有。
(二)查系爭水泥路面、水溝係於被告於九二一地震後鋪設,此經被告自認,嗣後被告竟以102 年11月22日辯論意旨狀翻異前詞,改稱系爭水泥路面約於30年前所鋪設,顯非事實。次查被告所提出資建造名單之標題,載明【第一、二次建設日期(擋土牆) 】字樣,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之系爭水泥路面及排水溝毫無關聯,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有出資並同意鋪設系爭水泥路面、水溝云云,委無可採。而被告以被證二所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其他地號土地,均位在原告所有之同段108 地號土地之南方,顯無通行系爭水泥路面或使用系爭水溝之必要,並無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主張應將其他鄰地所有權人亦列為被告云云,尚有誤會。至兩造雖曾討論是否各出一半土地鋪設道路,惟最後雙方並未達成協議,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現場履勘陳稱:「當時是約定道路都要使用我的地去鋪設( 本院102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第16行) 」、「他(指原告) 測完後我是在我自己的土地上施作道路( 同上筆錄第2 頁倒數第6 行) 」、「我當時施作就是在我自己耕種的土地上施作,沒有要佔原告的地(本院102 年3 月12日勘驗筆錄第2 頁第4 行) 」等語自明。況系爭水泥路面及水溝乃田中小道,僅供被告耕作時往來之用,該水泥路面兩旁均無人居住,顯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此經法院到場履勘時,歷經數小時,現場除兩造之外,別無其他不特定公眾通行該水泥路面自明。綜上,原告自始未曾同意被告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鋪設系爭水泥路面及水溝,而該水泥路面僅供被告個人耕作時通行及放置耕作所需物品之用,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且被告自承系爭水泥路面及水溝係於88年九二一地震後鋪設,其時間亦非久遠。依最高法院見解,系爭水泥路面及排水溝並非既成道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所受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內、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故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萬4,339 元(A 部分計算式:304.35平方公尺×1500×5%×5 年=11萬4131.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B 部分計算式:13.06 平方公尺×1500×5%×5 年=4,897.5元;C 部分計算式:14.16 平方公尺×1500×5%×5 年=5,310元;11萬4, 131元+4,898元+5,310元=12 萬4,339 元) 。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往前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12萬4,33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 。原告原本以為被告所築設之系爭水泥路面確如其所言鋪設在被告之自有土地上,多年來未曾懷疑,殆近日經地政機關實測之後,始知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業遭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為恢復系爭土地之完整,取回被無權占用之土地,多次敦請被告自行將系爭水泥路面及水溝拆除,並邀請被告一起研商拆除後修築田埂為界、設置水溝之適當位置及費用之分配等,均遭被告所拒,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任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水泥路面(面積304.35平方公尺)剷除,及將B 部分之水溝(面積13.06 平方公尺)、C 部分之水溝(面積14.16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3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既成道路之所有權人,不得恣意以所有之身分,要求使用人剷除道路柏油、請求不當得利。查被告於74年間,即與原告及附近耕地農民李奇文(高南段10
0 、101 地號土地) 、洪明、洪春卿(高南段89地號土地) 、李恭喜、楊賢明(高南段95地號土地) 、陳瑞宏、李金本(高南段130 地號土地) 、李江川、洪碧璜(高南段
131 地號土地) 等人共同出資鋪設系爭水泥路面與水溝。此有出資建造名單、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證明。系爭道路並非僅供兩造或特定人使用,除被告與共同出資者外,附近耕地之不特定農民均仰賴系爭水泥路面與水溝,方可進出灌溉農田,增加土地利用與經濟上效益,原告逕以被告為唯一被告,似有未洽。蓋縱使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以被告一人之力,無法排除眾人出資合力興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水泥路面與水溝,豈能僅因系爭水泥路面與水溝鄰近被告之土地,便以被告為排除侵害之單一對象,而對被告起訴,況且,當初修築系爭水泥路面與水溝時,原告亦有出資,是故,原告本件起訴對訴訟上主體之認定,顯有誤會。
(二)次查,102 年1 月23日開庭時,原告亦稱:「(關於被告說雙方原有要鋪設道路供通行之約定有無爭執?)不爭執。」是故,原告於系爭道路建造時,並無阻攔道路之修築,又有同意眾人於系爭土地上合資鋪設道路之約定存在,可見於公眾通行之初,系爭道路之修建亦為原告所樂見,原告於庭上亦不爭執。按「況該土地開闢為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迄今已十餘年未曾中斷,且闢為道路之初,上訴人亦從未阻止,應認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參照) 。準此,系爭水泥路面與水溝鋪設至今已30餘年,通行時日甚長,並未間斷,僅有88年間因九二一大地震再次補強,應屬經歷之年代久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2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亦與上述實務見解採相同見解,認供不特定人通行十餘年而未曾遭所有權人阻止,即屬既成道路。更況,系爭水泥路面與水溝已供附近農民及不特定大眾通行達30餘年之久,舉輕以明重,應堪認屬通行年代久遠之既成道路無誤。
(三)又系爭水泥路面與水溝之鋪設期間,原告於起訴狀載「被告95年以年擅自佔用系爭土地。」,被告亦於102 年3 月12日勘驗時稱:「原告說的排水溝是我在施作水泥路面時同時施作的。原告當時是在87年鑑界那次給我兩造間之地籍位置後,我才開始施作…。」惟查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28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另經查旨揭地號土地(104地號、108 地號) 於重測前後並無來所申請土地鑑界複丈案。」準此,原告與被告皆對系爭水泥路面與水溝之鋪設時間點已印象模糊不復記憶,僅能知其梗概,已屬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四)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可知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惟農田之灌溉施施肥與利用,和一般住宅不同,田間小道之鋪設,乃一般耕作田地時慣用之方式,如此一來,對於農地使用之經濟效益方可大幅提升。況且,眾人合資鋪設時,並非供一己之私而用,係為附近所有不特定廣大農民之經濟效益及土地使用效率為鋪設,如何鋪設為眾人在商言商之結果,原告亦有參與系爭水泥地與水溝路線之規劃與界定,並不因地目非為「道」,即無法成為既成道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70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85年度台上字第642 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亦有地目非「道」而成為既成道路之先例存在。綜上,系爭水泥地與水溝非僅供通行之用,並供不特定人灌溉農田發展土地經濟價值之用。系爭土地修築之初,原告除出資供眾人修築外,亦與被告間有同意鋪設系爭水泥地與水溝之約定,否則眾人當初怎可能冠冕堂皇大張旗鼓以合資方式鋪設系爭水泥地與水溝,而原告又未予以制止?可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並未於系爭道路鋪設時予以爭執。又系爭道路修築後已供附近不特定農民使用長達十來年以上,兩造均對於「何時」開始使用系爭道路不復記憶,自屬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是故,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被告享有正當之使用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要求剷除系爭道路上之水泥路面,於法無據。
(五)承前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周邊農民共築之水泥路面與水溝無權占有其土地,惟系爭水泥路面與水溝為既成道路,被告擁有使用權源,故無所謂「無權」占用之情形存在,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即便(假設語)被告確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然耕地租用之地租,不過法定地價8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規定及同法第148 條關於法定地價之規定,可資參照。系爭面積總合331.5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與水溝,系爭土地自
99 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為304 元,顯見原告主張之計算基礎顯然無據,且計算結果更屬錯誤,不足可採。綜上,系爭土地上之水泥路及水溝為既成道路,原告於道路鋪設之初,有參與經界之劃定,被告與眾人亦信賴之,方才進行鋪設,原告亦使用系爭水泥路面與水溝十餘年之久。如今原告僅因嗣後反悔,竟坐地起價要求被告拆除水泥路面與水溝,尚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違反公共利益,而民法148 條第1 項規定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有違,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土地,地目為「田」,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 元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堪可認定。又兩造使用系爭土地及毗鄰土地之現況,乃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同段108 地號土地相鄰,西北側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06 地號土地相鄰,東北側則為被告之子洪志壕所有之同段9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東南側則與洪志壕所有之同段103 、102 地號土地相鄰,西側則與原告長子洪德明所有之同段107 地號土地相鄰;上開92、102、103 、106 、107 地號等筆土地現均由被告耕種及使用收益;且系爭土地與上開92、106 地號土地間,係以水泥田埂為界,而上開水泥田埂、該田埂與上開92、106 地號土地間之水泥施作排水溝,確係設置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其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8月6 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2 年6 月4 日鑑定圖記載,編號A 部分為水泥路(面積:304.35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及C 部分為水溝(面積各為13.06 、14 .16平方公尺)乙節,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在卷可按。依上開測量結果,被告所鋪設之水泥路面及以水泥施作之水溝業已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事,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並無正當權源,被告以其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為辯,此經原告否認在卷,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之面積,分別鋪設水泥路及設置水溝使用,有無正當使用權源?原告訴請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均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是否有據?⒉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102 年11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後聲明第2 項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后。
三、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一)系爭水泥路面及水溝為被告於88年九二一地震發生後所鋪設乙節,此經被告於本院102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102 年3 月12日勘驗期日時自認在卷,顯係對原告之主張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業據被告自認,無庸舉證。惟被告遲至102 年11月22日方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抗辯:系爭水泥地與水溝為既成道路,是於74年間由原告與被告及附近耕地農民李奇文、洪明、洪春卿、李恭喜、楊賢明、陳瑞宏、李金本、李江川、洪碧璜等人共同出資鋪設系爭水泥地等語,顯欲撤銷其自認。因本件原告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規定,被告就撤銷自認之部分,應以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始得為之。
(二)查被告固提出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為證,欲撤銷其自認,並抗辯:係爭土地於74年間即經兩造及鄰人合資建造道路,苟原告未同意其土地供道路使用,何以從未就返還土地爭執,且自74年起自本案起訴時止,期間長達20餘年之久,堪認原告應有同意其土地供道路使用之意,且事實上系爭水泥道路及水溝已供附近農民及不特定大眾通行達30餘年之久,堪認屬通行年代久遠之既成道路,被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著有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非既成道路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系爭水泥路兩側各為原告、被告耕種之土地,該水泥路之通行起點、始點,均位在原告之系爭土地上,難認該水泥路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況系爭水泥路面、水溝皆係被告於88年九二一地震發生之後所施作,距原告起訴時,約僅12餘年,尚難認有經歷時日長久而致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起始之情事。況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乙事,被告先辯稱:係87年間原告測量過界址後,其才施作水泥面、排水溝,是在自己的土地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嗣經地政機關測量確認系爭水泥路面、排水溝均設置在原告之系爭土地後,始翻異其詞,改稱:原告於74年間有與被告及其他鄰人共同出資興建位在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是既成道路云云。前後陳述不一,難認系爭土地在經被告於88年九二一地震後施作水泥路面及以水泥設置水溝之前,即已在74年間鋪設水泥路面而供道路使用。準此,系爭土地既無供通行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情事,復無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依上說明,自非既成道路。被告前開抗辯系爭土地已為既成道路云云,即無可採。
(三)末查,被告所提被證一「第一、二次建設日期(擋土牆)」之名單,係被告於本院履勘現場後邀集鄰人簽名製作者,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其標題所載「第一、二次建設日期(擋土牆)」等字樣,似與系爭土地上現存之水泥路面、水溝無何關連;加以被告既抗辯其鋪設之水泥路面是位在自己的土地上云云,則何以原告會有與其他鄰人及被告一同出資興建系爭水泥路及水溝之必要;另被證二為系爭土地與周圍鄰地之地籍圖謄本、被證三則為系爭土地周圍鄰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10 至133 頁),縱可用以說明系爭土地與周圍鄰地間之相對位置,然被告所舉鄰人洪春卿、楊賢明、李文奇、李金本、洪碧璜、洪德明等人之土地均位在系爭土地南側,與系爭土地間上隔有原告之同段108 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洪志壕所有之同段
102 、103 地號土地,而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時,係由系爭土地東側之道路(即洪志壕所有之同段91、92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洪春卿之同段89地號土地間之道路),進入到系爭土地與同段92、102 地號土地之交界處,至此尚無庸通行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施作之如附圖所示A 部分水泥路面,是依上開地籍圖對照地政機關測量出之系爭水泥路位置相互對照,可知被告所舉洪春卿等鄰人反而並無使用到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則渠等何以會願意出資在無須使用到之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非無可疑。況且,如附圖所示
B 、C 部分之水溝,分別位在系爭水泥路面之北側、東北側,顯然專供被告耕作之同段106 、92地號使用,不僅原告無法利用到該水溝,上述洪春卿等鄰人之田地,更無使用上開水溝之可能,由此足認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堪認被告欲撤銷自認所舉之證據,經調查後難認可用以證明被告之自認與事實不相符,依上開規定,被告先前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自認,原告無庸再為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舖設水泥路面及無權占有B 、C 部分設置水溝供被告使用等情,應認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
B 、C 部分之面積,分別施作水泥路面及設置水溝之行為,係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之事實,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系爭水泥路及排水溝為其所鋪設(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31至33頁),並經本院到場履勘及經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業如前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系爭土地復非既成道路,被告將該土地舖設水泥路面及設置水泥排水溝之占有行為,即為無權占有。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及設置水泥排水溝,為有剷除路面水泥及拆除排水溝之處分權人,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應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水泥路面剷除,及將
B 、C 部分之水溝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面積予原告後,原告倘因本件訴訟與被告交惡,致日後發生被告或其子洪德明、洪志壕等人不願再將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提供原告通行之情事,此為原告日後是否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問題,縱被告抗辯:如果原告要伊剷除水泥路面及水溝,剷除掉沒有關係,但是原告現在都有使用地號
102 、103 、91、92、106 等筆土地上的道路,這樣的話以後他也不能再上開土地上的道路等語,要與被告應否拆除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無涉,自不予以審酌。
四、原告可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之土地,致原告無法就上開遭占用之土地為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權占有原告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收益之損害,應為可採。
(二)次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等則、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百分之8 最高額。另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12等則之田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查原告係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稻米使用,而被告在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上,係鋪設水泥路面作為田間道路,供其通行至平日耕作之同段106 地號、92地號土地之用,另在系爭土地與同段
106 地號土地間施作B 部分所示之水溝及在系爭土地與同段92地號土地間施作C 部分所示之水溝,皆係供被告耕種農田使用;而系爭土地位處郊區,附近均為大片農田,上開水泥道路僅供通行至原告或被告供作之農田,並非公眾通行往來之必要道路,且非位在發展繁榮之商業區或住宅區等情,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所能獲得之經濟利益不高,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占用土地之面積、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固屬適當。惟依系爭土地自74年起之申報地價均無變動,均為100 元,嗣於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 元,至其101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1,500 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又被告自承於88年九二一地震發生後,即在系爭土地上施作上開水泥路面及排水溝,堪認被告自斯時起即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而原告係於101 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前一日即101 年12月12日起回溯5 年內之96年12月13日止之期間內,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亦應准許。惟原告主張依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
5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尚有誤會,不可逕採。依此,依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按所占用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地價計算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5,199 元【計算式:(304.35+13.06 +14.16 )×304 元×5%×5 年=2萬5,1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原告行使權利,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第82年台上第1654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於具體適用該原則時,應斟酌各事件不同情狀及性質,較量雙方當事人間利益,以求法律關係公平妥適。再論民法第148 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當事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權利,雖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究屬原告所有之土地,其為維護私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於本件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予以剷除水泥路面及就B 、C 部分拆除水溝後,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況被告亦自承如附圖所示B 、C 水溝都剷除,就是出入不方便,不會影響田地的用水問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頁),而被告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之面積,而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則相對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係對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上屬損害之填補,倘非原告之私權先受損害,自無請求填補損害之權利,是原告乃係正當行使權利。依此,自難謂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之水泥路面剷除及將B 、C 部分之水溝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1,599 元及自10
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