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07號原 告 陳佩芳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 告 陳滿麗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關於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原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將如附件
1 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地方版報頭下,以附件2 所示報別、版別、版位、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 日。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 2年1 月28日具狀撤回上開關於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部分之請求,而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為判命被告應將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地方版報頭下,以附件2 所示報別、版別、版位、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 日(見本院卷第78頁、第181 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訴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丁○○業已結襟卅餘年,雙方並育有一子一女
,被告於91年9 月至93年6 月間與丁○○因就讀世新大學社會發展研究所而結識,其二人當時即已過從甚密、私交甚篤,此有丁○○一封寄予被告關於論文內容之信函可證,其內容為:「研考科陳科長滿麗:我原是先準備好第六章給妳用的,上週妳沒來,我就用來自己交差,所以妳就變成第五章女性主義了。我還沒完全搞定(其實是差很多)先交一部份給妳和書對照著整理,剩餘的這兩天應能完成,至少嘛不會太難看就是!」;原告與丁○○之友曾告訴原告,被告與丁○○出雙入對,舉止親暱,其至丁○○還要幫被告之子介紹工作。被告於97年2 月完成論文,但其論文大部分都是丁○○為其所完成,此有丁○○所有之隨身碟及其內容為證。被告與丁○○於畢業後仍持續密切交往,原告起初不以為意,將其二人視作舊識好友情誼,惟因原告多次親聞被告多次邀約丁○○私自外出同遊,原告為此曾於97年間於被告任職之政府機構當面要求被告切勿再與丁○○來往,並獲被告之親口允諾。頃於近日(101 年7 月),原告無意間於丁○○暫離電腦桌之際,不小心看到電腦螢幕顯示內容,始知悉被告從未間斷與丁○○曖昧來往,內容亦非普通朋友所涉談天話題,被告長期不檢行為致原告痛苦萬分,並致原告罹患嚴重精神疾病,原告顯有請求被告為精神上損害賠償之必要。
㈡茲將被告與丁○○歷年發生事證依時序陳述如下:
⒈被告與丁○○於就讀世新大學研究所期間,即由丁○○駕駛
自家車輛接送暨伴隨被告,自93年8 月至94年2 月每周六下午2 點起至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遊民工作坊進行定點實習,此有被告之世新大學定點實習計畫實習同意書可稽。
⒉丁○○於周末時常外出未歸,據悉實情乃被告請求丁○○幫
忙整理論文資料,並共享二人私密時光,此有丁○○為被告捉刀之論文內容及信件可證。
⒊被告於研究所畢業後,其仍假借研習課業名義,自臺中搭車
至北部與丁○○私下約會,上開事實乃因原告無意間於丁○○家中電腦相簿資料夾中,發現被告曾連續二周內密集偕同丁○○出遊三次之照片數幀為證:第一次為94年4 月23日至同年4 月25日,二人駕駛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房車前往新竹內灣之出遊照片,並為過夜交往,此有被告於上開丁○○房車前拍攝之照片即足為證。第二次為94年4 月30日星期六前往台北雙溪之出遊照片。第三次則為94年5月5日星期四再次前往新竹內灣之出遊照片。
⒊丁○○曾前往原告家附近台灣大哥大中和服務中心,就手機
號碼為00000000000 付費,此有自97年1 月至6 月數張用戶繳款收執聯可稽,該號碼原告非常陌生,嗣原告向丁○○詢問電話之來源,丁○○先支吾其詞,後坦承為被告之手機,並胡亂辯稱乃因被告擔心某立委會撥電話至被告手機關切案情,是故將電話交予丁○○保管云云。實則上開手機電話號碼為被告為丁○○所辦理,目的作為被告與丁○○雙方密談之通聯方式,此有被告與丁○○之如下對話紀錄可證:「女(被告):今天接到一個顯示為0 的電話。女:今天又接到
(00)00000000和(00)00000000的二通電話,我好害怕,不想再有前次的惡夢。男(丁○○):告訴我是那天?應該是台北市○區○○○號碼,我用電話卡試試。男:那兩個電話是對方撥錯號碼,不過我也小整了對方一下。另外,那天永和的(指原告)在睡覺,我剛好在家,我可以確定不是她打的。男:今天酒友幫我申請了一張預付卡,我已設定密碼,妳放心好了沒有人會知道。也沒有帳單。我可以直接去電信公司繳費。」。
⒌尤有甚者,原告亦於丁○○車上發現一張丁○○於97年3 月
4 日在威成藥局購買三項物品之發票明細暨汽車旅館貴賓卡,上開購買品項均以國際條碼數字作為紀錄,然經原告撥打電話至藥局確認購買品項後,發現係為潤滑液、人工淚液、保險套。原告亦發現丁○○車內存有一枚宜蘭礁溪福岡溫泉汽車旅館之名片,而原告與丁○○迄今業已十年有餘未曾有過床第之事,反觀丁○○與被告自結識時起,如膠似漆、形影不離,斯二人攜帶保險套與潤滑劑前往汽車旅館,苟非風情月意、龍雲殢雨,更為何事?⒍以上事證歷歷在目,原告遂於97年5 月17日前往被告工作處
所,告誡被告切勿再與丁○○來往,二造於談判之際,被告就與丁○○交往過密之事自陳不諱,雖原告當時尚未得知其等已購買保險套和入住汽車旅館等相關之事證,惟被告在原告指證歷歷下仍為其與丁○○交往甚密而心虛已極,是被告以其過世父母親之名義發誓,爾後再也不與丁○○私下通訊或見面,上開事實均有當時偕同原告前往被告辦公室之友人林素真足以為證。原告頃於近日(101 年7 月)得知所有實情後,方知被告與丁○○早已有肌膚之親,而被告97年間二造談判之後從未遵守其對原告之保證,仍與丁○○來往,爾後變本加厲,甚而時有雲雨之事,原告不禁心感悲戚萬分!⒎由被告與丁○○臉書線上對話紀錄之對談內容:「丁○○:
另外那天永和的(指原告)在睡覺,我剛好在家,我確定不是她打的。」、「丁○○:真可恨!房子不再我的名下,假如是我的名字的話,我早就把他們三個(指原告及兩名子女)甩掉了。」,顯見被告明知丁○○有妻子,亦知丁○○有完整家庭,惟卻不斷與丁○○撒嬌並密切交往;另「丙○○:還是你來直接帶我出去玩比較快。」、「丙○○:我會常去臺北,可是沒有地方住,想在臺北租房子。丁○○:網址xxxx每個月的房租費是11000 元,網址xxxx每個月的房租費是18000 元,這兩間房離妳弟弟家木柵路一段都很近。」、「丁○○:在屋裡不要看電視看太久,不妨看看書,等下我會戴棒球帽,帶妳去吃好吃的,然後趴趴走一起去散步。」顯見被告與丁○○時常出遊,亦有欲至台北木柵租賃房屋之相關事實,上開親暱對話足資證明其二人之親密關係絕非水米無交,甚而顯有不倫之事實,被告之家庭與工作場所均位於臺中,卻欲偕同丁○○於臺北共築愛巢,斯二人顯然逾已婚男女必守最終之防線。
⒏被告及丁○○得知原告知悉實情後,被告竟於101 年8 月1
日囑其自稱劉香蘭之友人進入原告家中空言謾罵原告,令原告深感恐懼不已,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⑴劉香蘭隨同丁○○進入家中,出言稱:「我就是代表丙○○
! 」、「妳憑什麼?」、「妳是什麼東西?竟要丙○○來台北談!」,咆哮且凶惡的態度令原告心生懼怕、顫抖不已,不斷要求劉香蘭離去,然劉香蘭卻以雙眼直瞪原告並大聲吼叫,意圖尋釁,稱:「我可以代表丙○○!我就不走!妳不要管我!我就不走!妳想怎樣!」並用身體不斷靠近原告。原告擔憂身體遭到脅制,格於形勢不敢回擊,然亦不願忍辱吞聲,遂疾呼友人幫忙找里長前來相勸,鄰里間就此事多有所聞,對原告譏評不已。
⑵嗣原告撥打電話予被告親自詢問此事,殊料被告竟稱:「你
把你自己老公管好就好了!」,旋將電話掛斷,以第三者之態「嘲諷」原告,暗諷丈夫發生外遇是原告活該云云,是非顛倒,將原告元配及一生奉獻家庭之辛勞指罵至無以復加!是而被告教唆友人劉香蘭謾罵,且其不以此為足,被告本人亦囂張跋扈暗批原告,業已嚴重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權及名譽權,原告自忖向無損越、持家有方,實無被告及其教唆之友人誣指歪曲之事,原告誠有請求回復名譽之必要。
⒐原告因被告與原告之夫糾纏及惡言飽受精神煎熬既深且鉅,
精神疾病攪纏,恐懼蔓延,心理上長期處於崩潰邊緣,於97年始於台安醫院精神科進行心理治療,並因經年累月心理壓力積壓於胸壑,原告手臂長出大水泡,且體重亦於非正常狀態下,短時間內自55公斤暴肥至66公斤,稍見穩定,復瞬間暴瘦至52公斤,身心俱創,進而前往長庚醫院進行診療。⒑綜查,原告原先認丈夫誤交損友且過從甚密,為保家庭完整
性,從而要求被告切勿再與丁○○來往,然被告從未間斷與丁○○密切聯繫,致原告家庭支離破碎,原告業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提起離婚訴訟,併予敘明。
㈢對被告之抗辯,原告說明如下:
⒈被告與丁○○之來往已非僅係一般同學關係,原告所提論文
內容及信件並非如被告所稱僅係一般報告之討論,實為論文資料,由丁○○所收藏的CD光碟中顯示,其為被告之論文資料,諸如定點實習的照片和紀錄,甚至是論文的排版、打字、修稿、定稿等工作,皆是丁○○個人親力而為。設若被告與丁○○僅係一般同學關係,丁○○何以甘願為被告完成論文。又丁○○曾於網路對話中向被告表示「你的論文沒寫上我的名字沒關係啦(其實係違心論)! 」被告與丁○○如為一般同學,何以丁○○甘願為被告撰寫論文,實令人懷疑其中隱情,想必渠等關係之密切,已越過同儕間之分際,方有如此深厚之交流存在。
⒉被告雖辯稱94年4 月30日外雙溪之行同行者尚有同班同學云
云,惟被告至今未聲請傳喚該證人,此等抗辯顯不實在,被告與丁○○私下出遊應屬事實。另被告辯稱昔日同事己○○為準備參展作品,請託被告代為尋找願意搭載前往內灣拍照之熟識友人即原告配偶幫忙一節,顯係狡辯,因原告女兒於94年4 月16日參加國立交通大學研究所入學考試,然當時原告身體微恙,故請丁○○一同前往,但丁○○將原告母女載至試場後旋即驅車離去,直到隔日凌晨12時左右始返家,若是如此光明正大之事,丁○○理應會告知提前與原告母女分手之原因。於97年5 月初,因原告發現被告提供手機予丁○○使用後,即覺得此二人之關係已到達另一境界,遂開始尋找有關證據,並在丁○○車上發現一份內灣遊覽路線有關的報紙,事後回想,丁○○的車輛曾於94年4 月20日進廠保養,緊接著被告與丁○○即於同月23日展開為期三天的內灣之旅。由此可知,該趟旅遊其實是被告與丁○○早有計畫的活動,而被告假藉協助昔日同事拍攝參展作品之名義以為搪塞,然此等說法亦過於牽強,與其說該次出遊是為了協助己○○的參展作品,倒不如說是己○○的參與即係為了掩人耳目。而被告家住臺中,己○○家住烏日,丁○○家住臺北,這趟連續三天的旅遊,有可能每天都分別奔波於臺北、臺中與苗栗之間嗎?故被告所稱「當日即往返,並未留宿過夜」的說詞,根本不實。
⒊就丁○○幫忙被告繳納手機通話費用一節,被告主張純粹係
丁○○向其借用手機,費用自當由丁○○支付一節,被告說法顯不實在。首查,丁○○本身已有手機,何以還要再向被告「長期借用」手機使用?該手機的電話號碼為何僅有他二人知道?觀就丁○○曾向電信公司申請之「通話明細」,即可得知被告與丁○○間確有不可告人之曖昧關係存在,基於「隱密性」考量,被告才選擇較一般話費高出許多的「預付卡」使用,以降低讓原告發現之風險。丁○○除多次於晚間11點、凌晨2 點與被告互通電話外,有時電話一聊就是20餘分鐘,甚至還曾多次於凌晨4 點與被告互傳簡訊,一星期的通話費高達新臺幣(下同)800 元。設若被告與丁○○僅係一般的同學關係,試問渠等與其他同學間的聯繫亦是如此「熱絡」嗎?其他同學亦知曉該手機號碼嗎?更何況,他們均係有家室之人,如此聯繫方式尚能稱之正常,原告曾當面向被告質問上開問題,然被告卻始終支吾其詞,顯然自知理虧。
⒋被告抗辯丁○○購買保險套、潤滑液實與被告無關之說法,
實令人難以苟同。丁○○購買保險套與潤滑劑期間,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交往更密切的異性朋友。再者,原告與丁○○迄今業已十年有餘未有過床第之事,從丁○○與被告交往十年的種種跡象研判,丁○○購買該等物品的意圖,必然與被告有關,原告對此所為之判斷,實非捕風捉影。
⒌被告指稱原告屢屢藉故言語騷擾被告一節,原告均予以否認
,原告確實曾寄過明信片予被告,惟信中內容略為「你和我先生出遊的照片在我手上,你要如何解釋?」其與騷擾性言詞相去甚遠。至97年5 月初,原告因發現被告提供手機予丁○○使用,遂打電話予被告請其說明,嗣被告偕其胞弟與丁○○及女兒一同見面,原告當下要求被告提供相關通聯紀錄以供參考,但被告卻始終支吾其詞,原告遂於97年5 月17日在友人林素真陪同下至被告辦公室,欲請被告的長官協助處理紛爭,當日被告隨即聯繫丁○○自台北趕至台中,幾經談判,被告遂當場以其過世的雙親名義發誓,爾後絕不再與丁○○有任何的通訊或來往,在場之人均可見證。試想,原告本人與被告素昧平生,若非在原告對之提出疑問時被告不是如此心虛,豈會前往被告的工作場所要求解釋及解決?假設原告真有尋釁行為,尤以被告身為書記官,豈會不就近召來法警協助處理、在場見證?又被告於97年5 月17日雖發誓其將斷絕與丁○○間的所有往來,但事實上二人的交往卻始終未曾間斷過,諸如被告論文寫作、台北租屋以及幫被告昔日同事開車至內灣攝影等大小事情,均找丁○○協助處理,由此在在說明被告與丁○○過往甚密,已逾一般同學朋友之程度,而影響至原告之配偶身分及家庭之幸福,乃自不待言。⒍被告抗辯並無共築愛巢之情事一節,實為臨訟之辭,被告家
住臺中,工作地點也在臺中,即使是探親或度假所需,但事實上,被告有很多親屬均住在臺北(包括被告配偶、兄弟姊妹及兒子),若非另有隱情,試問被告有需要在臺北另外租屋居住嗎?丁○○的工作區域係在永和區及深坑區,並非被告所稱之文山區。更何況,丁○○的工作性質也與房屋仲介無關,而被告先後承租之兩處租屋,皆為丁○○自網路上搜尋得來,被告卻假藉親朋好友為其處理租屋事宜之名義,並辯稱丁○○對文山區的房屋行情甚為熟稔,上開說法顯屬推諉,實不足採。
⒎被告指摘原告所節錄之網路對話為自行繕打云云,並非事實
。查原告為家庭主婦,對網際網路之使用甚不孰悉,不確定所抄錄之對話是否係存在臉書社群網站之介面上,惟是否係在臉書社群網站上所抄錄之對話並非重點,關於被告欲在臺北租屋之訊息,確實係原告自被告與丁○○在網路上交談內容中抄錄得來。假若被告認為原告所提網路對話內容均非事實,試問被告租屋之地區、價格等訊息,在丁○○從未與原告討論過,原告何能得知?由此即可證實,該網路對話並非原告憑空所杜撰。
⒏有關101 年8 月1 日被告囑其自稱劉香蘭之友人進入原告家
中怒罵原告之事實經過,實情為101 年7 月底原告無意間自丁○○的網路對話中得知他與被告仍有持續來往的訊息後,原告遂於101 年8 月1 日上午打電話予被告。大意為:「你(指被告)為甚麼仍和我的丈夫往來?到底是我去臺中還是你來臺北把問題作個了結?」未料當日下午5 點左右,丁○○帶了一位女性來到原告住處,經介紹後始知此人的名字叫劉香蘭,是被告與丁○○在世新大學唸書時之學妹,當時劉香蘭未經溝通,開口就是謾罵,原告心生畏懼,打電話與鄰居欲請里長前來協助處理,劉香蘭始離去。嗣後,原告經世新大學查證劉香蘭之身分,但該校卻查無此人,嗣後被告除否定上開情事,更編撰謊言藉以反咬原告信口雌黃,由此益見被告陰險狡詐之性格,所為說詞皆不可採。
⒐被告主張原告與配偶間長期以來關係不睦云云,原告均否認
之,縱然原告對丁○○與異性友人間之往來情況予以探詢,於夫妻互動上,尚屬正常。此外,原告於台安醫院進行身心科治療,實因被告與丁○○糾纏及惡言致精神疾病纏身,痛苦不堪,恐懼蔓延,心理上長期處於崩潰邊緣,故登門求診。原告與配偶間之關係,實情如何,非外人片面之詞,足以定奪;且被告尚非心理醫學之權威,何以斷定原告求助身心科治療,即係因其與丁○○間長期不睦所致,與被告無涉?⒑被告所指「原告遲至101 年11月1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請
求權業於罹於時效部分」云云,惟原告乃係於101 年7 月間無意中於丁○○暫離電腦桌之際,不小心看到電腦螢幕顯示內容,始知悉被告怙惡不悛,從未間斷與原告之夫丁○○曖昧來往,內容亦非普通朋友所涉談天話題,被告長期不檢行為致原告痛苦萬分,並致原告罹患嚴重精神疾病等,被告持續侵害原告權利至此,故認有請求被告為精神上損害賠償之必要,進而提出本件告訴,尚無被告所指罹於時效之情。
㈣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屬有據:
⒈經查,被告與原告之夫丁○○於原告與丁○○婚姻關係存續
之中,確有親密舉動及曖昧、不檢行為,甚而疑有通姦事實,顯然逾越一般朋友關係,既已侵害原告之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致原告健康受損並罹患嚴重精神疾病,而於97年間右手手腕中長出大水泡,並有頭痛、無法睡眠、疼痛,進而引發脾氣焦躁等精神症狀,造成情節重大侵害,事所至明!⒉被告認為原告所為控訴顯係捕風捉影,然原告已提出相關事
證,實非臆測。儘管目前尚無證明被告與丁○○間確有發生婚姻外性行為之直接證據,惟綜合原告所提之其他間接證據,已可認定被告逾越朋友分際之不當作為,對原告婚姻家庭已造成重大侵害,且被告不顧原告家庭之完整,與原告配偶糾纏不清,亦對原告婚姻造成無法彌補的傷痕。被告對其作為仍謂非情節重大,有失公評。顯然被告並未體悟婚姻之真正價值所在,方輕易對他人家庭擅加破壞,亦有愧於自身的婚姻及家庭。又被告身為公務員,其品德及言行應以高道德標準來自律,然而被告卻故意糾纏已有配偶之人,並進而破壞其家庭,所為顯已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範。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實已超脫一般人道德感情所能容忍之限
度,有違公秩良俗,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非過當。另被告勾引原告丈夫,卻大言不慚攻訐原告,並致原告於鄰里間長期建立持家有方之社會評價,因丈夫外遇事件而飽受譏評、名譽受到巨大戕傷,原告長期建立之名譽受損,以金錢補償顯係杯水車薪、無法彌補,是原告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按附件1 所示內容並以附件2 所示報別、版別、版位、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登報道歉各1 日,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顯有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地方
版報頭下,以附件2 所示報別、版別、版位、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 日。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謂被告與丁○○間曾有發生姦淫之行為,乃利己事
實之主張,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所陳多有虛捏不實之處,不足為信,爰就原告指陳各節說明如下:
⒈被告因就讀世新大學社會發展研究所而結識丁○○,固係屬
實,然雙方僅係一般同學關係,有關論文討論或課堂上報告資料之收集,均僅係同儕之間互相支援、資源共享而已,且就讀世新大學期間,與被告通信討論論文、課堂報告者,非僅丁○○一人,丁○○亦非僅與被告一人通信討論。原告所提論文討論信函、定點實習計畫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丁○○間有任何原告所指之逾矩行為,原告任憑己見,泛言指陳被告之論文均由丁○○捉刀完成、丁○○接送被告定點實習云云,均係渲染誇大,不足為信。
⒉原告指稱被告曾於二週內密集偕同丁○○出遊三次云云,亦
不實在。94年4 月30日外雙溪之行,同行者尚有同班女性同學,被告當日係受邀一同前去,並非與丁○○私下出遊。至內灣之旅,實係被告昔日同事己○○愛好攝影,為準備參展作品,請託被告代為尋找願意搭載其前往內灣拍照之熟識友人幫忙,經被告向週遭友人探詢,丁○○自告奮勇,表明願意搭載己○○前往內灣拍照,惟己○○表示其與丁○○不相識,要求被告一同前往,好減少路上尷尬。當日,丁○○與己○○均有為被告拍照留念,己○○事後將沖洗之相片親送被告,以表謝意;丁○○則以傳送方式,將相片寄予被告,而被告拍照時並無任何與丁○○親暱之鏡頭,且當日即往返,並未留宿過夜,上情除有證人己○○可以為證外,亦有己○○為被告所拍攝之照片,其中一張相片己○○還提供在臺中地方法院七樓大禮堂展出。又依該等照片內有關被告之服飾,與原告所提相片之服飾完全相同,亦可證明被告前開所言為真。且依被告94年4 月25日、同年5 月5 日正常出勤之證明書,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未於94年4 月25日、同年5 月5日與原告配偶出遊之事實。是原告單以幾張照片,即羅織被告罪狀,其詆毀被告意圖昭然若揭。
⒊原告指稱丁○○幫忙被告繳納手機通話費用一節,純粹係丁
○○向被告借用手機,其費用自當由丁○○支付,且被告於畢業後,已收回手機並辦理停用,況且被告亦曾借用他人手機使用,原告執此而謂被告與丁○○有不可告人之關係云云,並非事實。
⒋原告又謂其於丁○○車上發現購買保險套、潤滑液之發票及
汽車旅館之名片,足見被告與丁○○有共赴雲雨之事實云云。但查,姑不論丁○○有無購買保險套、潤滑液,縱該發票確係丁○○購買保險套、潤滑液而取得,何以丁○○購買該保險套、潤滑液、持有汽車旅館之名片,必與被告有所關連?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原告之詞顯係捕風捉影、羅織罪狀,允非可採。
⒌原告屢屢藉故,或撥打電話或寄送不具名明信片,以:「我
知道妳的父母都死了,你在法院上班,你們在法院工作最怕人家到法院」等言詞騷擾被告。97年5 月17日當日係原告藉端前往被告工作場所尋釁,並非其所謂之兩造談判,且被告當日業已嚴正否認與其配偶間有何逾矩情事,絕無原告所稱以過世雙親名義發誓之事,原告所言純屬子虛。此外,被告當日並向原告表示,親友師長為被告社會人脈資源,被告身為班上副康樂股長,負責處理及聯繫各項聚會聯誼事宜,與同學間之聚會均係正常社交活動,此間均無原告質疑之曖昧情愫,請原告自重等語,惟均不為原告所接受,原告之言行顯然存乎一己之執念。
⒍被告從未在臉書社群網站註冊帳號,亦未曾使用臉書社群網
站與他人對話,而原告所提出之所謂「臉書線上對話記錄」,明顯不是摘自臉書社群網站個人塗鴉牆網頁之對話格式,而是由原告自行繕打而來,其內容均非事實。
⒎被告向來均在臺中工作,而被告之子則長期於臺北讀書、服
兵役,就學區域均為文山區(政治大學、世新大學),顧及孩子安全,及考量住宿環境之租賃行情,因此有關於臺北租屋之選擇,常委請熟識台北之親朋好友提供資訊,適丁○○之工作區域位於文山區,對該區租屋行情甚為熟稔,被告始託其留意介紹,且除丁○○之外,被告亦有請託親友代勞,並無原告所言共築愛巢之情事,有被告先前之租屋契約可供參考。
⒏原告指稱被告於101 年8 月1 日囑託一名自稱為劉香蘭之人
前往原告住處咆哮云云,亦屬虛捏之詞。當日實際經過乃係原告撥打電話至被告辦公室,謂其鄰居見到被告與丁○○於臺北101 大樓餐廳用餐,要求被告即刻至其住處道歉,上情經被告予以否認,並旋即告知同校學姊,學姊因此前往原告住處欲代被告說明原委,在場之人並有丁○○之胞姊戊○○,並無原告所稱之里長及林素真。又,經被告事後了解,當日原告曾作勢毆打前去之同校學姊,經丁○○之胞姊戊○○阻擋,始未生事,且原告當場坦承其前開所稱有鄰居見到被告與丁○○用餐一事係其蓄意編造,用來試探被告云云,益徵原告信口雌黃之習性,其於本件所陳俱屬設詞誣陷而來。⒐實則,原告與其配偶丁○○之間,長期以來關係不睦,原告
經常無故質疑丁○○與異性友人間之往來關係,藉端生事,為同儕所週知,有證人甲○○可以為證。是以,原告縱有其所稱於台安醫院進行身心科治療之情,亦係其與丁○○間長期不睦所致,與被告無涉。
⒑據上,原告主張被告與丁○○間發生婚姻外性行為之通(相
)姦行為,侵擾其婚姻關係云云,要屬舉證不足,不能採信。
㈡原告雖謂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本件並不以被告與丁○○間有通姦、相姦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但查:
⒈所謂「情節重大」,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民法第195 條第
3 項規定對「身分法益」之侵害,與同條第1 項規定對「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相當,均需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而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非可任意主張。以本件而言,即令不以被告與丁○○間確有通(相)姦之行為為必要,但亦應責令原告提出並舉證證明被告與丁○○間曾有獨自出遊、摟抱、親吻、或二人衣衫不整而共處一室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足以產生被告應有致丁○○違反婚姻關係之誠實義務之行為,始與情節重大相當。
⒉而本件上述情狀,謂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已有過之,有如前述,況本件純屬原告臆測之情,並無任何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前開所陳,故在上述情狀下,豈能謂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份且情節重大?故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原告雖一再主張其與配偶間之婚姻關係並無不睦云云。但查
,依據證人丁○○、戊○○於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述,原告與其配偶丁○○之間確實常起勃谿,關係長期不睦,故原告縱有其所稱於台安醫院進行身心科治療之情,亦係肇因於自身長期緊繃之婚姻關係,與被告無涉。茲再提出原告配偶丁○○於本案繫屬前所寄予被告之書信,參諸該書信字裡行間處處充滿對婚姻之無奈,原告所辯前詞是否可信,實已不攻自破。
㈣原告又謂其曾於101 年9 月10日、同年10月3 日以書信向被
告工作單位之長官告發被告破壞其家庭之事,據悉,被告之長官(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院長)曾於某次院會中將此事提出告誡同仁,然被告當場默不作聲,並未提出反駁,可見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惡行云云。但查,原告所言嚴重違反常理,被告工作之單位乃司法機關,對於任何民眾以書信所提出之指控,豈有可能在未詳加調查之情況下,即由院長於院會中,將與工作毫無關係之私事隨意提出告誡同仁?何況,原告就其指訴之事實,僅以「據悉」、「某次院會」等空泛情詞一語帶過,明顯缺乏具體事證,所陳當不可信。
㈤末者,根據原告起訴狀所陳「被告與丁○○自91年9 月至93
年6 月間,因就讀世新大學社會發展研究所而結識,其二人當時交往即過從甚密,並於94年4 、5 月間出遊過夜,而原告嗣後更發現丁○○於97年3 月4 日購買保險套、潤滑液之發票,足見其二人有共赴雲雨之事實。此外,原告曾於97年
5 月17日前往被告工作場所要求被告切勿再與丁○○來往,被告亦已應允」等語,堪認原告至遲於97年5 月17日業已知悉其所謂「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一事,然原告遲至101 年11月1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併此陳明。
㈥綜前所述,本件純屬原告臆測之詞,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與丁○○間確有發生婚姻外性行為之通(相)姦情事,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損害原告對其配偶丁○○之信賴之舉,更無所謂情節重大之情,核與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訴外人丁○○係夫妻關係。
⒉被告自91年9 月起至93年6 月止,因就讀世新大學社會發展研究所而結識同就讀該研究所之同班同學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
大,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
大,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
大,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是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8 月間起至101 年8 月止,與原告之夫
丁○○於原告與丁○○婚姻關係存續之中,有上述親密舉動及曖昧、不檢行為,甚而疑有通姦事實,已逾越一般朋友關係,而侵害原告之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主張其夫丁○○以家車輛接送暨伴隨被告,自93年8 月
至94年2 月每周六下午2 點起至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遊民工作坊進行定點實習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之世新大學定點實習計畫實習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依該同意書所載,僅足證明被告曾前往位於遊民工作坊進行定點實習,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丁○○於周末時常外出未歸,據悉實情乃被告請
求丁○○幫忙整理論文資料,並共享二人私密時光云云,雖據其提出丁○○寄予被告關於論文內容之信函及隨身光碟為證。惟該信函所載內容為:「研考科陳科長滿麗:我原是先準備好第六章給妳用的,上週妳沒來,我就用來自己交差,所以妳就變成第五章女性主義了。我還沒完全搞定(其實是差很多)先交一部份給妳和書對照著整理,剩餘的這兩天應能完成,至少嘛不會太難看就是!」(見本院卷第12頁),顯然全為關於研究報告之事,且以丁○○對被告之上開稱呼觀之,實難認丁○○與被告間有何曖眛情事可言。又原告所提出之隨身光碟內容是否確為被告之論文資料,尚非無疑;且縱該隨身光碟內確載有被告之論文資料,但其原因甚多,非並當然即為丁○○幫忙被告整理論文資料,況即使丁○○協助被告整理論文資料,但渠等既為研究所同學,則丁○○基於同學或朋友情誼協助整理論文資料或寄送上開信函予被告,核無違常,亦難因此即認渠等有逾矩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曾連續二周內密集偕同丁○○出遊三次,第
一次為94年4 月23日至同年4 月25日,二人駕駛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房車前往新竹內灣出遊,並為過夜交往。
第二次為94年4 月30日星期六前往台北雙溪之出遊。第三次則為94年5 月5 日星期四再次前往新竹內灣出遊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惟查:
⑴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述:「(是否於91年9 月間因與被
告均就讀世新大學社會發展研究所而結識?)是的。」、「(與被告交情如何?平常是否會共同用餐或出遊?)同學,有幾次一起出去用餐、出遊,但都還有其他同學或是朋友同行。用餐大部分都是在學校附近的餐廳討論課業時用餐。」、「(是否知悉被告之職業、家庭狀況?)知道,我認識被告的時候,被告任職於臺中地院。家庭狀況我不是很清楚,我知道她有二個小孩也是在就讀世新研究所,其婚姻狀況我不清楚,沒有問。」、「(有無自93年8 月起至94年2 月止,於每週六下午接送被告並陪同被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遊民工作坊進行定點實習?)實習我有參與,那是間接性的,我有空才會去看,因該負責人是我的朋友,我有空的時候,才會去看一下,我沒有接送被告這件事,我去看是看遊民的狀況,與負責人一起討論,此與我們研究所的課程有關。」、「(有無於94年4 月23日至94年4 月25日,與被告一同前往新竹內灣出遊,並拍攝如原證四所示照片?照片旁之拍攝日期及地點是何人標註?﹝提示﹞)是的,照片不是我拍的,照片是一位任職於臺中地院的己○○所拍的,拍照時我人在旁邊,原證四照片旁註記地點是我標註在我的電腦中,這些照片是被告給我電子檔後,我存在電腦裡頭以隨身碟送到沖洗店洗照片,但我沒有標記日期,原證四的照片我不確定是否到內灣的照片,照片中的車子是我的車子,但是原證四第二頁有個拍攝地點不詳的照片我不知道是何時拍攝的,這不是我拍的,因被告給我的電子檔裡面就有此資料。」、「(當時會何為與被告一同前往新竹內灣?同行者共有幾人?)因己○○要攝影參賽,己○○與我聊天起來,內灣我熟,所以我才會載他們去。我與己○○不是很熟,是由被告告訴己○○我的電話,己○○打電話給我,我於電話中答應己○○要載他們去,至於被告為何一同前往,我就不清楚,當天是三人同行,當日來回。」、「(有無於94年4 月30日,與被告一同前往雙溪出遊,並拍攝如原證五所示照片?照片旁之拍攝日期及地點是何人標註?﹝提示﹞日期我不清楚,地點是由我標記,當天我、被告、還有一位研究所范同學一起前往雙溪。」、「(當時會何為與被告一同前往雙溪?同行者共有幾人?)當時為何會一起前往不記得原因,有可能是范同學邀的。當天是否只有我們三人同行,還是有其他同學我不記得了。」、「(有無於94年5 月5日,與被告一同前往新竹內灣出遊,並拍攝如原證六所示照片?照片旁之拍攝日期及地點是何人標註?﹝提示﹞)我與被告去內灣只有去過一次,就是剛才所述與己○○一起去的那一次。原證六的照片也是當天拍的,旁邊的日期不是我標註,我從未標註過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則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係因就讀世新大學社會發展研究所而結識丁○○,期間雖曾共同用餐、出遊,然均有其他同學或是朋友同行,且用餐大多係在學校附近之餐廳,目的為討論課業,並非原告所臆測之男女交往關係,又因丁○○對內灣較為熟悉,為搭載經由被告介紹之同事己○○前往攝影參賽,始於94年4 月23日與己○○及被告一同前往內灣,且當天即往返並未住宿,其後亦未曾再與被告前往過內灣,而原告所提出標註拍攝地點為內灣之照片亦均為己○○所拍攝,並非丁○○所拍攝,至丁○○與被告雖於94年5 月5 日確曾一同前往雙溪,但當時尚有其他同學同行等情。
⑵證人己○○於本院結證:「(與被告關係?)同事關係,之
前同在臺中地方法院任職,我於去年甫退休。我與被告交情就如一般同事交情,有比較認識,她很熱心有為我服務,之前我有照一些照片,被告會幫我為照片命名。」、「(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19頁的照片是否你所拍攝?照片旁關於拍攝地點、日期是何編輯?﹝提示本院卷第16-17 頁、第19頁﹞第16、17、19頁的照片全是我所拍攝的。這是我以丙○○的數位相機拍攝的,照片旁邊的日期、地點不是我編輯的。我個人是以單眼相機拍的,所以同樣背景的照片有可能同時有以我的單眼相機拍的,另外還有以丙○○的數位相機拍攝的,我是用數位相機先作試拍的動作,覺得大概還可以的話,我再以單眼相機拍攝。」、「(拍攝時間、地點?)地點都是在內灣,我們只有去一天而已,都是在同一天拍攝的。拍攝時間已經好幾年,是在臺中地院展覽之前拍的,詳細時間我記不起來,我們是當天往返。」、「(證人為何會為被告拍攝上開照片?)臺中地院要展覽照片,要有展覽的題材,我與丙○○研究哪個地點比較適合拍攝,丙○○說內灣老街有一些不錯的點可以拍,當時我去內灣幫丙○○拍這些照片是為了要參加展覽之用。」、「(當時除證人與被告外,有無其他人同行?)還有一個陳先生,陳先生是丙○○的同學。」、「(為何陳先生就是丁○○要同行?)當時丙○○說他有一個同學對內灣很熟悉,且很熱心,丙○○要我跟她同學聯絡,由我直接打電話給對方,我只知道對方叫陳先生,陳先生就說好,由陳先生到臺中開車載我們到內灣,因我的攝影器材很重,需要有車接送,我現在才知道陳先生的名字叫丁○○。」、「(與被告丙○○、丁○○三人一同往前新竹內灣就只有這一次?)對,就只有這一次。」、「(事後證人有無將照片之電子檔給被告或丁○○?)沒有,我數位相機照完就還給丙○○。」、「(問本院卷第70頁下方、第72頁之照片是否亦為證人所拍攝?﹝提示本院卷第70、72頁照片﹞是的。」、「(與前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19頁的照片是否為同一天在新竹內灣拍攝?)是的,都是同一天拍攝的。」、「(當天陳先生是幾點到臺中接你們?)大約是早上九點左右,約下午四點半左右回到臺中,陳先生將我與被告載到法院大門口,我與丙○○一起下車走進法院,陳先生就開車離開了。」、「(在整個過程中,你看到被告丙○○與陳先生即丁○○互動是否熱絡還是一般狀況?)沒有什麼特別,陳先生靜靜沒有說什麼話,陳先生與丙○○之間的互動很平常,沒有特別熱絡。」、(當時你找丙○○前往內灣,是早就設定好要幫丙○○拍照參展?)沒有刻意要幫丙○○照相,因於內灣繞路的過程中,看到路旁有一棵樹很漂亮,所以我就幫丙○○拍照。」、「(為何丙○○會與你們一起前往?)因陳先生我不熟,是第一次碰面,我怕路途上會很尷尬,所以我就請丙○○與我們一同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 頁)。核與證人丁○○上揭關於94年4 月23日丁○○搭載己○○及被告前往內灣之原因,係因丁○○對內灣較為熟悉,而證人己○○欲前往該處拍照參展,始由丁○○搭載己○○及被告一同前往拍照,且於當日往返等節相符。
⑶參以原告所提出標註拍攝地點均為內灣、日期分別註記為4/
23、4/24、5/5 之照片中所示,被告均係穿著同一套服裝,且地點均在新竹內灣,衡情應為同一日所拍攝者;且該等照片旁之拍攝日期及拍攝地點明顯均係事後所加註者,而證人丁○○亦證述該等日期並非其所標示;況被告當時係任職於臺中地方法院,而94年4 月25日、5 月5 日其均正常出勤,另證人陳德量係任職於欣欣天然氣公司,94年4 月24日係在萬芳儲槽工作,並未請假,亦有本院證明書及欣欣天然氣公司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第173 頁)。綜此各節,堪認證人丁○○、己○○上開證述,應屬事實,而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與丁○○於94年4 月23日至同年4 月25日,前往新竹內灣出遊並過夜交往,及於年5 月5日再次前往新竹內灣之出遊云云,委無足採。
⑷至被告與丁○○雖於94年4 月23日曾一同前往內灣,但當時
係因丁○○為搭載己○○前往攝影參展,而己○○與丁○○並不熟稔,己○○為免路途中二人尷尬,故乃邀同被告前往,已據證人己○○證述明確。另被告雖曾於94年5 月5 日與丁○○前往雙溪出遊,但當日係另有一位范姓同學一同前往,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且被告與證人丁○○既係研究所同學,同學間偕同出遊亦屬常見,殊難因此即推論渠等間係屬男女交往關係。佐以該等照片中所示亦均僅為被告之獨照,未見被告與證人丁○○有何親暱之合照,是以該等照片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況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為一般朋友關係、或傾慕他人、或與他人相互傾心但未進行交往、或僅止於飲晏酬酢,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恐有可議。故原告徒以該等照片,即謂被告與丁○○間有男女交往關係之云云,尚非可採。
⒍至原告主張丁○○曾就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繳費,目的係作為被告與丁○○雙方密談之通聯方式云云,雖據其提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執聯為證。惟證人丁○○亦證述:「(是否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好像有,不記得,但不確定。」、「(該門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本來有一個原要停用的門號,我跟被告借SIM卡,但不記得是否為這個門號。因當時有些功課的討論,我跟被告借用的門號與被告的門號是同一家電信公司,且多一個門號多一些方便。」、「(原證七所示繳費收據是否證人所繳納?﹝提示﹞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足見上開門號雖係被告所申辦,但實乃為證人丁○○向被告借用者。則由丁○○自行繳納使用上開門號所生通話費用,自符常情,要難僅以上開繳費收據即為不利被告之推論。
⒎原告雖另提出宜蘭礁溪福岡溫泉汽車旅館名片影本及統一發
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主張上開名片及統一發票係其在丁○○車上發現,且該統一發票係於97年3 月4 日購買潤滑液、人工淚液、保險套等,而據以推論被告與丁○○間有通姦行為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證述:「(證人是否曾前往宜蘭礁溪福岡溫泉汽車旅館休息或住宿?原證八之名片是否為證人所持有?﹝提示﹞從來沒有去過宜蘭礁溪福岡溫泉汽車旅館。名片不是我的,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原證八之統一發票是否為證人之購物發票?﹝提示﹞發票完全看不清楚,我也沒有印象有原告所指的這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名片及統一發票確係取自證人丁○○所有車輛內,且屬丁○○所持有之物,是以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⒏原告復提出所謂「丁○○與丙○○之對話記錄」,據以主張
被告與丁○○時常出遊,並欲至臺北木柵租賃房屋,足證丁○○與被告二人之親密關係絕非水米無交,甚而顯有不倫云云。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所謂對話記錄,係原告所製作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既否認該記錄之真正,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應由主張有利事實之原告就上開記錄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惟證人丁○○證述:「(此是否為證人與被告之電子郵件通話內容?﹝提示原證九﹞不是。我沒有記憶。」、「(你的電子信箱有同意原告使用?)沒有。我自己用。」、「(你與原告住家裡面有幾部電腦?)好幾部,我個人的電腦是與原告共用。」、「(雖然與原告共用電腦,有無同意原告進入你的帳號看你私人的文件?)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84 頁 背面至第85頁),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已難認原告提出之上開記錄乃係被告與丁○○間之對話內容,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正,自難認原告主張該記錄係被告與丁○○間之對話為真正。從而,被告據以主張被告與丁○○間有親密關係云云,即非足取。
⒐至證人林素真於本院證述:「(與原告關係?如何認識原告
?認識多久?)原告是我女兒國中同學的母親,我們是朋友關係。我們認識15年以上了。交情還算不錯,兩家家庭都算了解。」、「(97年5 月17日證人曾否陪同原告前往被告任職地點找尋被告?)有。當天好像是到台中高等法院,是原告帶我去的。」、「(當天係為何事前往?)因原告叫我陪她去,我答應陪同原告一起去,我怕原告情緒上的問題,因那一陣子原告心情很不好,基於朋友的關係,陪她走這一趟。我記憶中,原告是跟我說,被告與原告的先生通聯太密集,還有提到相片、出遊的事情,事情迄今已經五年多,我已經不太記得,當時基於朋友的情誼,我有勸導原告,應該沒有原告所想的那樣。我認為原告要我陪她一起去,這樣也好,將事情澄清也好。」、「(證人當天有無在場親自與聞原告與被告間之談話內容?如有,其等談話內容為何?)原告、被告二人在一樓,記憶中他們兩人相鄰坐在旁邊,我坐在他們兩人對面。講話的內容我雖可以聽得到,但我有個習慣很容易分心想別的事情,沒有辦法記憶全部的內容,且迄今已經五年多了,加上又是別人的事情,我根本不會去記得。重點的內容大約記得,我特別記得的一點,原告有問被告通聯紀錄,要被告提供之類,後來也沒有結論,不了了之,被告也沒有同意要提供通聯紀錄。原告當天有跟被告說被告與原告先生交往太密切,被告當時說他們是同學,有一起出去之類。我有聽到被告有答應原告以後不會再與丁○○聯絡,是我多事,我有要求被告跟原告道歉,並保證以後不會再與丁○○聯絡,因為當時兩方僵在那裡,氣氛不太好,所以我就做此提議,被告有當面跟原告說如果因為這樣子造成原告家庭不和的話,她道歉,也有提到她以後不會私下再與丁○○來往。因為這是我提議的,所以這一點我記得特別清楚。當天在場就只有我們三人,談了相當的時間,約有四十來分鐘。被告有無以其死後的父母名義發誓,好像有,但我不確定,不能百分之百保證。」、「(是否知道丁○○有一位研究所同學曾經在101 年8 月1 日到原告住處找原告之事?)我不知道,這五年我大部分國內、外跑來跑去,所以偶而才會與原告聯絡,原告他們夫妻的事情,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依證人林素真上開證詞,固足認原告確曾於97年5 月17日前往被告工作場所找尋被告,被告並曾當面向原告表達致歉之意,並提及爾後不會私下與丁○○往來乙節。惟觀諸證人林素真上開證詞,亦可知當時被告已向原告表示其與丁○○僅係因同學關係而曾一同出遊,且被告之所以向原告為上開道歉之舉,實乃係因兩方僵持不下,氣氛不佳,經證人林素真提議之故;然由被告上開「如果」因為這樣造成原告家庭不和,伊道歉之前後用語,以及被告係於雙方僵持不下之情況下,經證人林素真提議後始為上開道歉之舉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當時應僅係為化解雙方僵持不下、造成被告工作上之困擾,而配合證人林素真之提議對原告表達致歉之意,殊難因此即遽爾推論被告與丁○○間存有男女交往之曖昧情愫關係。再原告雖主張當時被告對於其於丁○○交往過密之事坦承不諱,然依證人林素真上開證詞,實無從憑認被告曾有對原告坦承與丁○○過從甚密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⒑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丁○○間有上述親密舉
動及曖昧、不檢行為,甚而疑有通姦之行為,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是則,原告執上開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
大,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1 日囑其自稱劉香蘭之友人進入
原告家中空言謾罵原告,鄰里間就此事多有所聞,對原告譏評不已,且被告以第三者之態「嘲諷」原告,暗諷丈夫發生外遇是原告活該,除令原告深感恐懼不已外,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⒉經查:
⑴證人丁○○於本院證述:「(101 年8 月1 日,是否有被告
友人『劉香蘭』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7 樓住家之事?)有,當時我有在場。」、「(現場共有哪些人?)當時有四個人,我、原告、我姐姐戊○○、劉香蘭學姐。是當天傍晚的時候,劉香蘭到我家。」、「(當天『劉香蘭』前往原告住家後之情形為何?請證人說明。)當天是我邀請劉香蘭去我家,因劉香蘭是我學姐,我姐姐戊○○也是我邀請她過來到我家。我請他們過來跟我太太談,因我太太用電話騷擾被告,被告是在辦公室上班,我認為此風不可長,因一位劉香蘭是我學姐、一位是我姐姐,請他們二人向原告分析利害。當天是我太太吼劉香蘭,要劉香蘭出門,我太太常常在吼人。過程中,我沒有聽到劉香蘭說她代表被告丙○○。我太太不僅吼劉香蘭,還作勢要打人,經我姐姐戊○○攔阻,我、我姐姐戊○○、劉香蘭三人就一起離開我家。過程中,我太太對劉香蘭說你憑什麼到我家撒野,我跟我太太說,劉香蘭是我請來,這也是我家,我太太還叫劉香蘭滾出她家,我說我也是主人,劉香蘭是我請來的。」、「(證人與原告於尚未進行離婚訴訟前之夫妻感情如何?)長久不睦,我可以這樣說,朱太太即證人林素真她與我太太很熟,我家的房子是由朱太太陪我太太購買的,我太太凡事一把抓,於購屋過程中,我完全沒有參與,我家的車子(照片中)也是我太太作主買的,我哥哥從事賣車的行業,但是我太太竟然自己向其他車行買車,我拒絕去牽車,原告就叫業務把車開到我家的地下室,這些事情證人林素真都清楚,她知道我與我太太長期感情不睦,房子已經買了十幾年了。我姐姐大我十二歲,我小時都是我姐姐帶我長大,她從未到過我家,101 年8 月1 日那一次是我第一次請我姐姐到我家,也是唯一的一次,我其他的兄弟姊妹,我因為原告的關係從未到過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⑵證人戊○○於本院結證:「(101 年8 月1 日證人有無前往
原告上開住處?)有。」、「(當天證人為何會前往原告住處?)他們搬家十幾年,我從未去過他家,我弟弟邀我去他家坐一下,我就過去了。我是在那天的下午過去他家的。」、「(證人抵達原告住處後所目睹之情形為何?)我弟弟載我到他家之後,家中沒有人,我參觀一下他們家,並且與我弟弟丁○○聊一下,我就下電梯要走了,於電梯出口遇到原告回來,我們就一起搭乘電梯上樓回原告家中,又聊一下,天快黑的時候,我上洗手間出來後,又來一位我不知道是誰的女性客人,原告、丁○○、該位女性客人就到飯桌坐下,他們在聊天,我隱約聽到好像是一位丁○○同學的事情,那個女性客人好像勸原告,內容我不清楚,那位女性客人有一直在問原告為什麼、為什麼,我不清楚,原告就生氣拍桌子,作勢要打人,趕那位女性客人出去,我就過去勸阻,我有聽到原告說滾出去,後來扯不清,我就把那位女性客人勸走,當時外面正好下大雨,我弟弟送我、那位女性客人一起下來。」、「(有無問你弟弟丁○○發生何事?)當時客人還在場,我不好意思問我弟弟發生何事情,後來我隱約知道,我弟弟說他研究所有位同學常有來往,原告有懷疑他們二人,那位女士我弟弟好像是說他的學姐。」、「(當天你弟弟邀請你過去之前,有無提及原告打電話騷擾他同學的事情,想要請你過去幫忙勸一下原告?)原告打電話騷擾我弟弟同學的事情,那是好久以前的事情,我弟弟很久以前就跟我講過,當天我弟弟有沒有告訴我過去幫忙勸原告,我不記得了。」、「(證人當天有無在場聽聞原告陳稱其蓄意編造有鄰居見到被告與丁○○在臺北101 大樓餐廳用餐之語?)好像有。我弟弟有說找吃飯那個人來對質。」、「(證人是否知悉原告與丁○○間之感情狀況如何?)答我不用講吧,我們全家都知道的事情,他們夫妻感情一直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87頁)⑶稽之證人丁○○、戊○○上開證詞,可知101 年8 月1 日當
天劉香蘭雖確曾前往原告住處,但其乃係應丁○○邀約而前往欲勸導原告關於原告撥打電話至被告上班場所騷擾被告之事,且期間並未見劉香蘭有何謾罵原告之舉,反係原告生氣怒吼,並作勢欲打劉香蘭,而遭證人戊○○攔阻。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1 日囑其自稱劉香蘭之友人進入原告家中空言謾罵原告云云,即非可信。另證人林素真亦證述因這
5 年常跑國內、外,爾偶才與原告聯絡,對於原告夫妻及10
1 年8 月1 日發生何時其並不清楚等語,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所指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取。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
益而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要屬無據,業如前述;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1 日囑其自稱劉香蘭之友人進入原告家中空言謾罵原告,鄰里間就此事多有所聞,對原告譏評不已,且被告以第三者之態「嘲諷」原告,暗諷丈夫發生外遇是原告活該,除令原告深感恐懼不已外,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亦不足採。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云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地方版報頭下,以附件2 所示報別、版別、版位、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 日,並給付原告100 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附件1:道歉啟事
本人丙○○因與乙○○之夫丁○○過從甚密且唆使他人侮辱乙○○女士,致原配之精神受到嚴重損害,在此特向元配表達最高之歉意並登報道歉。道歉人:丙○○附件2:
┌────┬────┬────┬─────────┬───────┐│報 別│ 版 別 │ 版 位 │刊登規格(高×寬)│ 字 體 大 小 │├────┼────┼────┼─────────┼───────┤│聯合報 │地方版 │ 頭 版 │13.8×4.9 (公分)│ 22級3號字 │├────┼────┼────┼─────────┼───────┤│中國時報│地方版 │ 頭 版 │15×5(公分) │ 22級3號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