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310號上 訴 人 張秀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関秀子即張秀璧
住日本國福岡縣福岡市中央區西中洲1番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張世芳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滿、張明枝、張明源間因101年度訴字第3310號返還信託登記財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14,8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3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