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12號原 告 李丹伶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蔡皓適律師原 告 青木洋一被 告 蔡文弘訴訟代理人 李鴻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38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超過部分自該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63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38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於超過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超過部分自該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十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38兩造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李丹伶、青木洋一於民國99年6月30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63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原告李丹伶主張被告持原告李丹伶與青木洋一所簽發之本票,聲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38號民事裁定參照)並由本院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8639號執行青木洋一所有之動產,惟被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故本件有執行名義成立前消滅債權之事由,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查本件原告李丹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債務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原告李丹伶追加原告青木洋一,其追加當事人乃就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所為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青木洋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9年間利用原告二人資金周轉困難之際,而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予原告,依當時還款之約定為:第一年內(即99年8月至7月止),按月還款17萬元,第二年(即100年8月至101年3月止),按月還款10萬元,總計二年內清償本利合計324萬元。然被告為規避重利罪(按依上開之還款計劃,被告二年內即收取高達124萬元之利息,若依其本金200萬元計算,則其年利率即高達31%以上),乃要求原告二人與其簽立合作股份契約書,而系爭合作股份契約書於兩造簽定時之真意,並非在於合作、投資經營補習班,而係在於借款。且系爭合作股份契約書觀之,除未有投資雙方盈虧分配之約定外,且不論補習班之盈虧為何,出資方(即被告)均取回固定之金額(即合作股份契約書第5條),實與投資合作時依投資標的之盈虧分配利潤及負擔責任不同,反而與不論盈虧與否均需負返還利息及本金之借貸關係相若,顯見,兩造間並未有任何實質之投資關係存在,而系爭200萬元亦為被告借予兩造之資金,並非其投資補習班之投資款。㈡再者,倘若如被告所稱系爭200萬元係投資補習班,則被告
對於補習班經營是否順利以及是否有盈餘等關乎於其投資款項是否得以順利收回及是否得以繼續收取利潤之事,自應相當關心,然而,被告除以找人至補習班站崗討債外,更向法院對補習班之資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企圖使補習班無法順利經營而面臨倒閉,被告上開之作法,足以證明,被告實非補習班投資者,而係債權人。至於,兩造間既為借款關係,且原告二人亦已依約定,給付被告327萬元,應屬已清償完畢,縱如被告所稱僅清償323萬5,000元,惟亦僅積欠5,000元尚未清償,原告二人積欠被告者僅為5,000元而非400萬元之債務,被告請求400萬元之本票債權即屬無理由。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定兩造間非為借款關係,然被告主張400萬本票債權亦無理由,此可由被告代理人於鈞院102年6月3日辯論庭時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根據合作契約書的違反規定而開主」,而其行使本票之條件為「因為原告提出調解時,提供其在外面借了一千多萬元,違反契約的規定」等語,惟查,依據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合作期間內乙方不得以合作之標的物向外借貸資金,讓渡股權,招募股東,損害甲方之權益,如有發生,甲方得即刻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賠償新臺幣肆佰萬元正」之約定,原告二人須「以合作之標的物」、「向外借貸資金,讓渡股權,招募股東」、並「損害甲方(即被告)之權益」時,被告始方得主張終止契約並要求原告賠償400萬元。然而,本件原告二人雖有以自己於補習班之股份向外借款,惟原告二人借款之目的乃係為維持補習班之運作、並清償被告之每月款項,且原告與債權人亦已達成還款和解,因此,原告上開之借款對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要求賠償400萬元,並行使系爭本票400萬元之權利,實屬無理由。
再者,縱使鈞院認原告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惟本件被告僅出借原告200萬元,且二年內亦已收取原告清償之327萬元,故而,被告實際上實無損害,或損害極低,因此,400萬元之賠償金誠屬過高。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李丹伶、青木洋一於99年6月30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4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63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本件系爭合作股份契約書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5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將其現有坐落於(一)臺中市○○段○○○路000號三民校,(二)大里市○○路○段○○○號大里校,
(三)臺南市○○○路○○○○○號臺南校,提供作為雙方合作之標的物。」、「甲方(即被告)投資新臺幣貳佰萬元正給予乙方周轉運用,乙方必須將上述之標的物之固定資產、執照等全部權利之百分之五十出讓給於甲方所有。」、「合作期間乙方不得以合作之標的物向外借貸資金,讓渡股權,招募股東,損害甲方之權益,如有發生,甲方得即刻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賠償新臺幣肆佰萬元正。」、「甲方因無意願參與管理經營由乙方全權處理,乙方同意甲方所投資金額在第一年內,按月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正收回,第二年起每個月新臺幣壹拾萬元正之利潤分配,在隔月之五日前匯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可知兩造間應為投資關係,原告陳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有誤會。
㈡又依據被告所整理之匯款金額統計表,原告於99年9月3日起
至101年6月14日止,計匯款32次,金額總計為327萬元,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到前揭款項。然依合作契約約定,第一年每月歸還17萬元,乘上12個月,合計204萬元(99年6月3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第二年100年7月1日起每月給付紅利
10 萬元,乘上12個月,合計120萬元(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總計324萬元,為系爭合約仍繼續生效,被告並未逾越使用權利,且被告擔負原告借款擔保160萬元,自100年6月3日起迄今,已向借款人支付每月3萬2000元,共25個月,總計80萬元之利息,豈料原告未有處理,反於101年7月20日向鈞院聲請調解,將被告列為借款之債權人,被告此際方得知其所列之眾多債權人,均以合作經營開設補習班為晃子,詐騙金額高達千萬元之譜。是原告所為顯有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故而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契約所附之本票(面額400萬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聲請本票裁定,應有理由。綜上,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無稽,依法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以債權金額400萬元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538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持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有原告提出之合作股份契約書、系爭本票及上開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憑。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而簽發,因原告已清償,被告就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投資原告經營之補習班,依兩造所簽訂之合作股份契約書第四條所簽發之本票,兩造顯就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及其金額有所爭執,致原告就爭執部分之金額應否負清償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屬合法,應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解釋甚明。本件原告於99年6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以債權金額400萬元,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538號裁定准許,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8639號受理,並查封被告青木洋一之動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股份合作契約書、系爭本票及上開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108639號執行案卷查明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本件原告提出股份合作契約書及匯款證明28紙,欲證明兩造間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主張被告為規避重利罪,乃要求原告二人與其簽立合作股份契約書,而系爭合作股份契約書於兩造簽定時之真意,並非在於合作、投資經營補習班,而係在於借款。且系爭合作股份契約書觀之,除未有投資雙方盈虧分配之約定外,且不論補習班之盈虧為何,出資方(即被告)均取回固定之金額(即合作股份契約書第5條),實與投資合作時依投資標的之盈虧分配利潤及負擔責任不同,反而與不論盈虧與否均需負返還利息及本金之借貸關係相若,顯見,兩造間並未有任何實質之投資關係存在,而系爭200萬元亦為被告借予兩造之資金,並非其投資補習班之投資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是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依原告提出之合作股份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甲方因無意願參與管理經營由乙方全權處理,乙方同意甲方所投資金額在第一年內,按月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正收回,第二年起每個月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利潤分配,在隔月之五日前匯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而依原告提出匯款單所示,部分之匯款單之匯款金額與上開約定之金額相同。原告雖主張係被告為規避重利罪,乃要求原告二人與其簽立合作股份契約書,兩造並無由被告投資之真意云云,然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衡諸常情,並無出資者必投入經營之必要,而投資者間應如何負責盈虧,亦係契約當事人得自由約定之事項,實難僅因約定被告得按月領取利潤,即推論兩造間非為投資關係,而定為消費借貸關係之理。是原告既為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其主張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已清償327萬元,被告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依照兩造合作股份契約書第三條之約
定,由原告簽發予被告等情,核與兩造簽立之合作股份契約書第三條「合作期間內乙方不得以合作之標的向外借貸資金,讓渡股權、招募股東,損害甲方之權益,如有發生,甲方得即刻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賠償新台幣肆佰萬元正」之約定損害賠償金額相符,而不論原告主張之借貸200萬元,抑或合作股份契約書第二條所載之被告投資金額200萬元,均與系爭本票之金額不符,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依照兩造合作股份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由原告簽發予被告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而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二種,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是本件合作股份契約書第三條關於「賠償新台幣肆佰萬元正」之約定,係以要求用原告確實依合作股份契約書所約定之事項履行,在原告違約向外借貸資金,讓渡股權、招募股東,損害甲方之權益時所課以之金額,其性質應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而本件依被告於102年3月21日答辯狀證三所示之民事調解狀所示,原告幾以相同向被告募集資金之方式向其他債權人募集資金,其中對於債權人即訴外人林佳民部分,原告亦於99年10月11日與林佳民就三民校約定由林佳民取得20%股權,此有民事調解聲請狀影本在卷可考。而三民校係本件兩造合作股份契約書第一條所約定之雙方合作標的物之一,則原告既將於兩造簽訂合作股份契約書之99年6月30日後之99年10月11日以三民校為標的對外讓渡股權、招募股東,且嗣後因周轉資金巨大,而產生無法清償之情形,並因此聲請調解,自應屬損害被告之權益,原告之行為顯然已違反兩造合作股份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自屬違約,被告自得依約向原告請求違約金。
㈣另按懲罰性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6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按系爭供電契約之約定,原告並不需證明有何損害,僅需被告違約即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又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核違約金是否過高情事,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並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2563號判決、90 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合作股份契約書第三條之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依合作股份契約書上被告之投資金額為200萬元,而原告依合作股份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已給付被告3百2十餘萬元(本件原告主張給付被告327萬元,而被告則自認原告給付之金額為324萬元,兩者不同,惟該金額與合作股份契約書第三條之本票無關;另被告辯稱被告尚有為原告擔保借款云云,然其縱使為真,惟被告既然主張系爭本票係依合作股份契約書第三條所簽發,兩造間為直接之前後手,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應僅限於合作股份契約書第三條所生之法律關係,而不及於其他,附此說明),則被告因原告違約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等情,以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400萬元元尚屬過高,如以40萬元之違約金,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為40萬元。
㈤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之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以40萬元為當,已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就超過借款金額40萬元及超過部分自該本票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並無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據以請求確認此部分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信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38號本票裁定,其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639號尚未終結,則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於超過40萬元及超過部分自該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違約金債權,而該違約金法律關係之金額為4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40萬元及超過部分自該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63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38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於超過40萬元及超過部分自該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列明之證據,經本院斟酌相關卷證後,認核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