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14號原 告 陳婕穎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李錚律師複代理人 廖友吉律師
王士豪律師被 告 劉善蓁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李秉哲律師被 告 張宇季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宇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08年6月24日以書狀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1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相同之聲明,核屬訴之追加,因二訴之社會事實,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故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經姐姐陳靜芳介紹認識被告張宇季(以張智剛自稱)後,再認識張宇季女友即被告劉善蓁(當時於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任職,已於101年10月24日離職),98年12月間張宇季、劉善蓁二人(下合稱張宇季等二人)建議原告投保被告公司之「中國人壽英式分紅保單」,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稱投保後翌年1月15日至20日,即可領取紅利61萬元,有保險利益分析表、手寫紅利計算文字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28頁),原告信以為真,同意投保,張宇季等二人即催促原告須於99年1月15日前投保,否則該保單將停賣,原告不疑有他,即將保險費分別於99年1月14日匯款200萬元、99年1月20日匯款300萬元(合計500萬元)至劉善蓁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張宇季等二人於99年2月12日匯款紅利10萬元予原告,且向原告提示其將500萬元匯給被告公司之證明(其後向匯款郵局即台中英才郵局、台中西屯郵局詢問結果,並無匯款之實,係張宇季等二人為達詐騙目的而偽造文書)。
㈡、惟嗣經原告要求交付保單,張宇季等二人均藉詞拖延,原告乃電詢被告公司客服中心,始知張宇季等二人代原告購買者為其他種類保單共9張,非原告欲投保之英式分紅,且經原告要求其等提出該9張保單未果,原告因之向被告公司申訴,被告張宇季始提供經其背書之客票(發票日99年4月30日,面額315萬元)及其簽發之本票3張(發票日均為100年1月20日,面額各500萬元,合計1500萬元),交原告作為擔保,再於100年1月31日匯款返還11萬元予原告,原告乃相信張張宇季等二人有代為處理保險事宜誠意。然因張宇季等二人仍遲未辦理退款或更換保單事宜,經原告再向被告公司申訴,其等始承認私自挪用代收之保險費購買如附表所示9張保單,保費合計2,722,668元,其餘保費2,277,332元(即500萬元-2,722,668元),則遭張宇季等二人吞沒入己,原告僅拿回解約金540,065元及匯款11萬元,受有4,349,935元。張宇季等二人受迫於被告公司之壓力,於100年4月1日書立切結書,保證自當日起至同年9月30日逐月清償2,227,267元(並同意協助以解約、撤件方式處理保單及補足原告所受損失);孰知屆期張宇季等二人並未還款,除仍藉詞拖延外,終至拒絕聯繫,此時原告始警覺係受其等共同詐騙所致。
㈢、張宇季等二人藉招攬被告公司之高獲利保險商品,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保險費,再將保險費侵吞入己,挪用部分保險費購買非約定之保單9張(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8、9保單復未經原告姐姐陳靜芳同意及簽名,已涉偽造文書,其中編號1、2經解約取回解約金540,065元,其餘7張保單,則因未繳保費而停效,無從解約取回解約金,故而原告因張宇季等二人之侵權行為受有4,349,935元之損害。至被告張宇季交付之315萬元客票,發票人金洋國際有限公司早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二人用以擔保,益見其詐騙之意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宇季等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劉善蓁實施詐騙之侵權行為時,係被告公司之業務專員,並有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權限,此有保險業務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可據,劉善蓁向原告招攬被告公司富利多多及英式分紅保單,又代被告公司收取保險費,原告因此交付保險費,經張宇季等二人提出其將保險費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之文件以取信原告,是劉善蓁佯稱招攬保險及代收保險費之行為,係利用其執行保險業務員職務之機會而為,縱所為係濫用職務為己利益之不法行為,仍應認與執行職務有關;又被告未經同意,將收取之保險費2,722,668元為原告購買其他保單,保單簽收回執聯未經要保人即原告、陳靜芳,亦未將保單交給原告、陳靜芳,原告數次請張宇季等二人將保單交付,惟其等一再拖延,原告要求解約歸還金錢,其等僅將2張保單解約,其餘7張保單在停效前,被告公司竟未依保險業慣例,通知要保人即將停效及可選擇續保或解約,損及原告權益;綜上,可見被告公司於管理監督劉善蓁職務之執行亦有過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應與劉善蓁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宇季等二人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
㈤、原告收到540,065元解約金後,固曾向被告公司客服詢問,所獲回覆僅稱2張保單解約等語,張宇季等二人則稱其他保單尚在處理,其後又陸續稱係底下業務員挪用保險費、業務員無力償還、調解也不成立,但其等願幫忙還50萬元,張宇季並交付面額315萬元之支票為擔保,原告相信其等所言,未於99年4月30日提示,張宇季等二人又稱要出售房屋還錢,且公司對該業務員提出訴訟追討款項,因原告從未見過保單,故於99年11月25日向被告公司客訴,請求釐清事實,原告在客訴內容雖提及「被騙了一圈就對了」,無非指劉善蓁對挪用保費一事講了很多理由,兜了一圈的意思,被告公司斷章取義,辯稱原告當時即知張宇季等二人之詐欺侵權行為,實不足採。而原告經客訴後,亦未見被告公司、張宇季等二人有何回應,直至100年1月20日,其等約同陳靜芳洽談還款之事時,央求陳靜芳放過一馬,否則無法以工作所得還款,並提出事先繕打妥之切結書,請陳靜芳簽名,以便撤銷對劉善蓁之申訴,且為取信陳靜芳其等有還款誠意,張宇季簽發3張本票,面額各500萬元,故切結書記載「同意劉善蓁分次還回剩餘之金額2,277,332元」,陳靜芳因一時無法聯絡原告,且經張宇季等二人不斷催促,始在未經原告授權下,以自己名義簽名於切結書,但既未經原告授權,且係作為撤銷保險申訴之用,對本件訴訟不生效力,何況劉善蓁否認招攬保險及實施詐術,陳靜芳亦無受此切結書拘束必要。嗣於100年1月31日,張宇季等二人匯款返還11萬元,經原告催促,其等始於100年4月1日出面簽署原證8之切結書,內容確認原告欲購買者為英式分紅保單,及係張宇季等二人底下業務員挪用保險費購買如附表所示保單並侵吞剩餘保險費,張宇季等二人承諾於100年9月30日還清所有款項,孰知張宇季等二人未依約還款,亦拒絕聯繫,原告此時始驚覺張宇季等二人招攬保險之行為係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故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9月30起算,被告公司認原告知悉在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㈥、倘法院認原告起訴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則原告依同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張宇季等二人返還利益2,167,332元(即2,277,332-110,000 =2,167,332),及被告公司返還利益2,182,603元(即2,722,668-540,065 =2,182,603),此部分之時效為15年。
㈦、張宇季等二人侵占原告交付之保費2,277,332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扣除已返還之11萬元,尚有2,167,332元(即2,277,332-110,000 =2,167,332),應返還原告;被告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2,182,603元(即2,722,668-540,065 =2,182,603),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應返還原告。
爰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並由法院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為判決。
㈧、附表所示之保單係因張宇季等二人之侵權行為將2,722,668元繳付被告公司,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保單雖經原告簽名,然就保險契約必要之點即保險種類,係張宇季等二人違背原告意思擅自填寫,屬無權代理,原告否認,依法對原告不生效力;附表編號8、9之保單非經陳靜芳簽名同意,對陳靜芳及原告均不生效力;是附表所示保單均屬無效,被告公司受此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扣除解約返還之解約金540,065元,被告公司應返還2,182,603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為請求。
㈨、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9,935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劉善蓁:原告雖主張劉善蓁參與以招攬保險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惟原告提出之保險建議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原證6支票及本票之交付、原證8切結書之簽立,均無劉善蓁之簽名或有因本件保險商品與原告接觸之跡證,原告顯未提出證據證明。又依張宇季在另案刑事案件所陳,亦知系爭郵局帳戶實際係由張宇季管理支配,張宇季在原證8之切結書亦自承為其底下之業務員挪用,可證原告所主張之2,167,332元非張宇季等二人取得,是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宇季:被告張宇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08年7月8日到庭陳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劉善蓁在談保險時在場,其帳戶內的錢是伊與劉善蓁去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頁反面)。
㈢、被告公司:⒈原告及陳靜芳經由張宇季向劉善蓁表達規劃保單之意,故而
劉善蓁依其等之意規劃2張投資型保單(即附表編號1、2,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及7張保障型可分紅保單(其中5張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2張以陳靜芳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即附表編號8至編號9),並透過張宇季交付要保書經原告及陳靜芳簽名,張宇季並以原告暫無充裕現金繳納保險費,故由張宇季商借他人支票墊付保險費,前揭保單經簽名後,完成投保程序。又原告雖於99年1月14日匯款200萬元、99年1月20日匯款300萬元至劉善蓁郵局帳戶,然該帳戶係由張宇季所支配,故初始劉善蓁不知匯款500萬元之事,直至其依張宇季指示提領並轉存至商借支票之甲存帳戶並詢問張宇季,張宇季始告以其餘款項將俟過年後再為原告規劃其他投資,故而被告公司僅收到9張保單保險費2,722,668元。
至張宇季所為不利劉善蓁之陳述,因張宇季於刑事案件中,與劉善蓁有共同被告關係,為脫免於罪,有陷害其他共同被告之高度可能,不得作為唯一之認定證據。
⒉劉善蓁從未向原告招攬英式分紅儲蓄型保單,亦未向原告、
陳靜芳佯稱一次繳足500萬元可於次年領回紅利61萬元,而原告提出之保險資料,與其所稱英式分紅儲蓄型保單不同,亦無原告所說可拿回紅利61萬元之說明,更無劉善蓁之字跡,難以證明劉善蓁有原告所述招攬英式分紅儲蓄型保單情事。何況劉善蓁係經由張宇季告知原告及陳靜芳投保之需求,並由張宇季提供支票繳納保險費,原告及陳靜芳亦於9張保單簽名,可見其等有投保該9張保單之認知;此外,復有陳靜芳於100年1月20簽名之切結書記載「同意簽定所有保險產品」等,因原告、陳靜芳與張宇季往來密切,有委託張宇季規劃投資理財情事,方會將500萬元交由張宇季投資運用,張宇季才需偽造郵局存款單取信原告,復原告提出之本票、清償文件均僅張宇季簽名其上,而無劉善蓁之簽名,可知本件實係原告與張宇季間委託投資紛爭,與劉善蓁執行保險執務無關,既張宇季與公司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自無賠償責任可言。
⒊原告於99年11月25日向被告公司申訴,申訴內容提及「張宇
季、劉善蓁擅自挪用保險費…希望能透過申訴方式,使張宇季、劉善蓁儘早還款」、「反正很多理由,被騙了一圈就對了」,並承認有在保險單上簽名,有電話服務中心照會單及申訴電話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133-139頁),即知原告於99年11月25日申訴前,即已知悉張宇季、劉善蓁挪用保險費事實,惟遲至101年12月14日始起訴,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
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附表編號1至
編號7保單,均由原告親自簽名,以其簽名時,保單上已詳載投保內容、年金保證周期、給付周期、給付開始日、投資標的等重要內容,非原告所稱之空白保單,足知原告業已審閱完畢保單內容始在其上簽名,此依陳靜芳簽名之被證2切結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及陳靜芳均係規劃安排後同意投保附表所示之保單,且於其後主動申請就附表編號1、2之保單申請解約;至原告請求返還陳靜芳為要保人之保險費乙節,因保險契約當事人為陳靜芳,縱認保單非陳靜芳親自簽署,然自保單成立日期與原告親簽之7張保單為同日,亦屬授權原告代簽以送件,復倘若陳靜芳否認授權原告代簽而認保單無效,以被告公司立場言,原告僅係代陳靜芳給付保險費,自應由陳靜芳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被告劉善蓁及被告公司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22-24頁、卷三第166頁反面):
㈠、被告劉善蓁前擔任被告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從事被告公司之保險商品招攬及銷售,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發生時仍為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嗣於101年10月24日離職。
㈡、被告張宇季並非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㈢、本院卷一第14-26頁為被告公司保險商品之內容。
㈣、原告於99年1月14日、同年月20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被告劉善蓁郵局帳戶(即系爭帳戶)。
㈤、原告匯入被告劉善蓁前開郵局帳戶之500萬元,其中2,722,668元用於支付被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單。
㈥、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保單要保人為原告所簽名,保單通訊地址與原證7被告張宇季簽發之本票發票人地址相同。
㈦、附表編號8、9保單上通訊地址為被告劉善蓁戶籍地址。
㈧、附表編號1至編號9保單,其中編號2、3、7、8、9保險業務員記載為劉善蓁,編號1為劉善蓁之父劉炎山、編號4為何宗達、編號5為黃聿婕、編號6為許佳蓉。
㈨、劉善蓁於99年2月12日匯款10萬元給原告。
㈩、張宇季於99年4月交付經其背書之客票給原告,面額315萬元。
、99年4月30日劉善蓁辦理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終止(本院卷一第124、125頁),原告因而取得162,019元、378,046元。
、原告於99年11月25日、同年月30日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訴,申訴內容如被證5、6譯文所示(本院卷一第133-139頁)。
、100年1月20日張宇季簽發3張本票,面額各為500萬元給原告(本院卷一第32頁),同日陳靜芳在切結書簽名(本院卷一第122頁)。
、100年1月31日劉善蓁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1萬元至原告之帳戶(如本院卷三第50-51頁)。
、100年4月1日張宇季有簽立原證8的切結書。
、附表編號1至編號9之保單簽收單上簽名均非由原告、陳靜芳所簽名(本院卷二第56-64頁)。
、原告在101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於101年12月5日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其因被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且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時形式上觀之。查原告主張張宇季等二人共同詐欺致其交付保險費500萬元乙節,雖經被告張宇季對原告前揭主張為自認(見本院卷三第64頁反面),惟被告劉善蓁則加以否認,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對被告張宇季等二人須合一確定,張宇季等二人係共同訴訟關係,是張宇季所為前開承認原告請求之陳述,形式上觀之,核屬不利於同為共同訴訟人之劉善蓁,從而,原告仍應就張宇季等二人是否有共同詐欺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之意。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張宇季等二人以招攬被告公司之高獲利保險商品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保險費500萬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張宇季等二人共同向其招攬保險並交付保險費之事
實,業據提出保險商品內容、匯款申請書、偽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2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24、29-30頁),被告劉善蓁雖否認參與招攬、收取保險費及知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為偽造,惟查:
⑴被告張宇季於本院陳稱:談保險時劉善蓁有在場,匯保險費
的帳戶是我給原告,保險費是我與劉善蓁去提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反面)。其於107訴緝字第279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陳稱:(問:你在將本件偽造的二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要交給證人陳靜芳的當下,劉善蓁到底有無在場?)有,我們一起去的。(問:她也知道這二張是偽造的,是否如此?)是,她知道,因為我們是好意先借朋友的票給保險公司,還沒兌現投保就生效,然後票期到時,陳婕穎才把錢匯進來,我們快點把它匯到支票裡面兌現,並不是說她把錢匯給我們,我們就轉來轉去,是因為我們先幫她用支票去投保,怕產品停效,還有怕競賽會來不及,這是我的動機,但客觀上我拿的是一個偽造匯款單沒有錯。(問:她是何時知道你要做這件事情的?)要約跟證人陳靜芳見面之前我有講,因為要有收據(見107訴緝字第279號第446、447、450頁)。
⑵被告劉善蓁於本院自承:我和張宇季出去向客戶介紹保險商
品時,他從旁得知公司的產品內容,所以他也可以向客戶介紹,這是我同意的;公司規定業務員要向客戶親自確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其於另案刑事案件陳稱:(問:
承辦業務員為何寫妳的名字?)被告【即張宇季】是把它轉介給我,讓我送給公司,因為他本身也沒有登入我們的公司,而我是有保險證照的。(問:妳剛才提到說曾經有跟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見過一面,是否如此?)是。(問:見面商討的內容為何?)有稍微提一下保險,但是她們沒有任何的反應跟興趣,故就沒有再提,當下她們是跟被告在互動,我本身是做保險的,我一定會提到(見107訴緝字第279號第
245、253-254頁)。⑶證人陳靜芳陳靜於另案刑事案件證稱:(問:被告【即張宇
季】有無提到說是因他的女朋友劉善蓁在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甚至已當了襄理,故他才來類似招攬保險,然後是由他的女朋友劉善蓁去處理?有無跟妳們講這些事情?)我記得他說他跟劉善蓁是互相合作關係,他們是夫妻一體的,然後在做保險。(問:等於是被告去招攬客戶,再交由他太太來處理,是否如此?)應該是這個意思,他就說他太太有在做保險,然後就提出這個建議給我妹妹考慮(見107訴緝字第279號第162頁)。
⑷且依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以觀,原告於99年1月14日匯入2
00萬元,翌日即遭提轉匯兌150萬元,99年1月18日臨櫃提出20萬元,原告於99年1月20日匯入300萬元後,同日即遭提轉匯兌1,885,000元、臨櫃提領105,000元,99年1月21日、1月27日、2月1日、2月3日分別臨櫃提領22萬元、32萬元、13萬元、27萬元,其餘則分別以提款卡領出(見本院卷三第137頁)可知張宇季等二人對於原告所匯500萬元,係二人共同或由劉善蓁親自或交付印章授權張宇季提領。
⑸由上可證,張宇季等二人對外係以夫妻身分招攬保險,如招
攬成功,即由劉善蓁辦理投保事宜,原告因而同意投保被告公司之保險商品,並依張宇季等二人之指示,將保險費5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由張宇季等二人提領使用。
⒉原告主張張宇季等二人佯稱將為其投保高獲利之英式分紅保
險,其陷於錯誤,始交付保險費500萬元,然張宇季等二人竟為原告購買其他種類保單乙節,固以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原告為要保人之保單7件、陳靜芳為要保人之保單2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63-121頁),惟查:
⑴以原告為要保人之保單7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7),其中要
保書、投資取向分析問卷、保險建議書摘要、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重要事項告知書暨保險商品特性摘要說明等文件上之要保人簽名,均係原告所親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前段),依原告所簽署之要保書,其投保之保險種類包括「中國人壽鑫動年年變額年金保險」、「中國人壽人身保險」,並非僅有一種,原告簽署相關文件時,自能判斷保單上保險種類之不同。
⑵又原告對於張宇季等二人基於為劉善蓁之業績考量,同意將保單拆為數件乙情,此經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陳稱:(問:
後來是如何約定說要分成幾張保單的?)沒有真的跟我約定要分幾張,因為他說績效。(問:是否知道此事?)是(見107訴緝279號卷第271頁)。顯見原告係為幫助劉善蓁達成績效,同意以數張保單方式投保,並於不同種類之保單要保人欄簽名,而保單之業務員欄則分別由劉炎山(劉善蓁之父)、劉善蓁、何宗達、黃聿婕、許佳蓉等業務員簽名,以此觀之,難認原告對於投保之種類有陷於錯誤情事。
⑶張宇季等二人為達業績績效,未經陳靜芳同意,另偽造「陳
靜芳」簽名於「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一第112-121頁),並完成投保程序(附表編號8、9),所為固涉偽造文書刑責(此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279號受理),惟既係原告同意拆單投保之前提下所為,此部分亦難認係張宇季等二人施用詐術所致。
⑷復張宇季等二人在完成投保程序後,即於99年2月12日匯款1
0萬元給原告,倘原告所陳張宇季等二人佯稱投保後領取紅利61萬元為可信,何以原告未就其他紅利去向對張宇季等二人有所質疑,且其既可於99年4月30日終止「中國人壽鑫動年年變額年金保險」2件保單(即附表編號1、2,見本院卷一第124、125頁),並領取解約保險費162,019元、378,046元,何以不要求張宇季等二人解除其他保單;又於100年1月20日由原告之姐陳靜芳在記載「本人陳靜芳和其妹陳婕穎於98年12月期間與中國人壽之業務劉善蓁小姐接觸並論及有關保險產品規劃之事宜,經雙方多次溝通及依本人之理財需求後同意簽定所有保險產品,共計2,722,668元…」之切結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堪認原告對於投保之保險,由張宇季等二人以拆單方式為之,原無異議,其等係對於扣除前揭保險費2,722,668元後之餘額2,277,332元之去向,未見張宇季等二人提出保險契約,亦未有返還之舉,因而認張宇季等二人於招攬之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⒊據上,張宇季等二人確有共同向原告招攬保險並由原告交付
張宇季等二人保險費之事實,惟經原告同意以拆單方式投保多張保單,並完成投保程序,縱事後部分保單因張宇季等二人或被告公司之過失造成保單停效,仍難認張宇季等二人於招攬之初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是原告主張張宇季等二人有共同詐欺侵權行為,即非可採。
㈢、又按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除依法應職權調查者外,法院不得加以斟酌。查原告係起訴主張張宇季等二人基於詐騙之意圖,藉招攬被告公司高獲利保險商品,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保險費500萬元,並以部分保險費購買非約定之保單,其餘保費2,277,332元張宇季等二人遭吞沒入己,除部分保單解約取回解約金合計540,065元外,其餘保單因未繳保險費而停效,致原告受有4,349,935元之損害(即已付保險費5,000,000元-解約金540,065元-被告退還110,000元=4,349, 935元)乙節,有起訴狀及歷次準備書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頁、卷二第10-12頁、第87頁反面、第121、138、149頁、卷三第152頁)。原告雖或提及其餘保費2,277,332元遭張宇季等二人吞沒入己、張宇季等二人侵占原告交付之保費2,277,332元,然未據其提出侵占之態樣及舉證,難認在本事件中已就侵占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主張,而其所為張宇季等二人吞沒其餘保費之陳述,無非指詐欺得款後之處分行為,原告對於侵占2,277,332元部分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既未為主張及舉證,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裁判,應併此敘明。
㈣、原告雖主張張宇季等二人詐欺侵權行為,然依原告所舉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張宇季等二人有原告所指詐欺保險費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再原告是否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請求權時效及原告得否依同法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乙節,亦均無論究之必要。又原告既不能證明張宇季等二人之詐欺行為,且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係經原告親自簽名同意投保及拆單,契約已合法成立,被告公司因此取得之保險費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受保險費之不當得利即非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張宇季等二人、被告公司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各返還2,167,332元、2,182,603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張宇季等二人返還2,167,33
2元,然依前述,前揭款項係張宇季等二人向原告招攬保險,經原告交付保險費500萬元而取得,則張宇季等二人收受前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張宇季等二人應依返還2,167,332元,核無理由。
⒊又被告公司因原告同意投保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保單而取得
保險費,亦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至附表編號8、9之保單,雖因陳靜芳否認為其親簽致效力為何有待確認,然自保單形式以觀,要保人為陳靜芳,非劉善蓁(保險費送金單所載亦為陳靜芳),被告公司原難明瞭保險費係何人支付,故縱認附表編號8、9之保單不生效力,亦非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保險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49,935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又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則被告劉善蓁聲請調閱系爭帳戶相關提款資料、轉出轉入資料及傳喚證人蔡宜匯等,即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附表:
┌─┬─────┬───┬────┬─────┬──────┬────┐│編│保單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費(新│簽約日期 │承辦業務││號│ │ │ │臺幣) │ │ │├─┼─────┼───┼────┼─────┼──────┼────┤│1 │00000000 │陳婕穎│陳婕穎 │18萬元 │98年12月24日│劉炎山 ││ │ │ │ │(解約取回 │ │ ││ │ │ │ │162,019元)│ │ │├─┼─────┼───┼────┼─────┼──────┼────┤│2 │00000000 │陳婕穎│陳婕穎 │42萬元 │98年12月24日│劉善蓁 ││ │ │ │ │(解約取回 │ │ ││ │ │ │ │378,046元)│ │ │├─┼─────┼───┼────┼─────┼──────┼────┤│3 │00000000 │陳婕穎│陳婕穎 │384,180元 │98年12月24日│劉善蓁 │├─┼─────┼───┼────┼─────┼──────┼────┤│4 │00000000 │陳婕穎│陳婕穎 │ 57,918元 │98年12月24日│何宗達 │├─┼─────┼───┼────┼─────┼──────┼────┤│5 │00000000 │陳婕穎│陳婕穎 │ 61,779元 │98年12月24日│黃聿婕 │├─┼─────┼───┼────┼─────┼──────┼────┤│6 │00000000 │陳婕穎│陳婕穎 │ 35,460元 │98年12月24日│許佳蓉 │├─┼─────┼───┼────┼─────┼──────┼────┤│7 │00000000 │陳婕穎│陳婕穎 │383,298元 │98年12月24日│劉善蓁 │├─┼─────┼───┼────┼─────┼──────┼────┤│8 │00000000 │陳靜芳│陳靜芳 │656,760元 │98年12月24日│劉善蓁 │├─┼─────┼───┼────┼─────┼──────┼────┤│9 │00000000 │陳靜芳│陳靜芳 │543,273元 │98.12.24 │劉善蓁 │├─┼─────┼───┼────┼─────┼──────┼────┤│ │合計 │ │ │2,722,668 │ │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