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林錦樟
林錦良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 律師
許儱淳 律師被 告 林立聖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間,以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員之身分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報派下員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原告亦同具有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員分,對被告於前開「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明之「本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確認林立聖等八人對祭祀公業林燕龍有派下權存在。並對祭祀公業林燕龍之派下權房份於超過七分之一以外不存在」乙節內容主張涉有部分疏漏,依法提出異議,並檢附派下權歸管、歸就效力等相關事證,然被告嗣於申復書表明不接受原告之異議並予以否認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所主張之派下權歸管效力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又各派下雖不能對公業請求為該公業財產之分割、主張其應有部分(共業權),亦不能將其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一人或數人,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查原告於82年之前某不詳年月日(註:係依賣渡證書所載大里鄉地址及大里行政改制時間推估) ,經訴外人即介紹人林東波之居間中介,與賣主即林火生、林祿被、林榮松(即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林榮樹、林榮泰、林瑞彰、林氏寶玉等七人(以下合稱賣主)分列為賣渡雙方,以賣主所有之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權持分八分之一之權利(下稱系爭派下權) ,及系爭派下權對於太平鄉車籠埔第127號、126號、126之2號、86號、131號等五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為賣渡標的,自賣渡之日起歸原告掌管,並委請經鈞院登錄之司法書士蔡成金親筆撰擬作成書面,是系爭賣渡契約確實存有系爭派下權「歸管」效力之真意。參系爭派下全員糸統表所載,被告為林榮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杯榮松既已將其系爭派下權房份讓與原告二人,參酌「後手不得主張大於前手之權利」之法理,則自林榮松所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子林耀坤、及自林耀坤所出之被告,當然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亦即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其享有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洵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林立聖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林榮松間如附件一所示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權賣渡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且效力及於被告。㈡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林燕龍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141地號、223地號、798地號、799地號土地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鈞院 97 年度訴字第 2478 號判決 (下稱前案 ),已對被告及其他訴外人提起反訴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林燕龍之派下權房份於超過七分之一以外不存在,並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本件原告既已於前案反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林燕龍之派下權房份於超過七分之一以外不存在,且判決後兩造均未上訴而判決確定,則依該前按判決既判力效力,被告對於祭祀公業林燕龍之派下權房份既於七分之一之範圍內存在,則原告再行提起本訴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林燕龍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141地號、223地號、798地號、799地號土地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其前開主張與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反,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前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確認本件被告對於祭祀公業林燕龍之派下權房份於超過七分之一以外不存在已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確認屬實。原告主張系爭派下權賣渡契約效力存在並及於被告,被告就祭祀公業林燕龍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141地號、223地號、798地號、799地號土地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即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林燕龍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141地號、223地號、798地號、799地號土地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是否有確認必要?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即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林燕龍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141地號、223地號、798地號、799地號土地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㈠按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
、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㈡復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除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之身
分外,兼具確認對其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453號判決參照);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54號判決參照);按祭祀公業之派下係以祭祀享祀者為目的之祭祀團體之構成員,所謂派下權,即係該構成員居於派下員之地位所可得享有之權利之總稱,除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外,尚具有家族團體之色彩,故無就祭祀公業之某一部分財產具有派下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亦即,祭祀公業,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故所謂派下權,不僅為身分權,亦為財產權(最高法院72年度臺聲字第442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就派下權之身分權及財產權,前案縱使有攻擊
防禦,從前案判決書並無審酌房份財產部分僅確認身分權,因此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即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並不在前案審理範圍內,前案縱然認為超過七分之一以上不存在, 但並無認定存在之實際範圍云云。然查,前案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既已確認本件被告對於祭祀公業林燕龍之派下權房份,僅於七分之一範圍內存在,於超過七分之一部分即不存在,依前開說明,派下權係包含身分權、財產權之總稱,亦即包含本件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林燕龍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141地號、223地號、798地號、799地號土地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之訴訟,則本項聲明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故原告前開主張,洵不可採。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林燕龍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141地號、223地號、798地號、799地號土地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部分,已為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以更為慎重之判決程序為之,自無不可。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是否有確認必要?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㈢經查,系爭賣渡契約書之真正,係為前訴之重要爭點,兩
造於前案審理時就此舉證、辯論,且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既未主張上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證據,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雖本件被告曾於前訴中否認系爭賣渡契約書為真正,惟業據前訴判決理由內認定系爭賣渡契約書形式上真實性並無可疑,可用以勾稽原始派下房系情形,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訛。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因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應予駁回已如前述,而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因已為前案爭點效所及,換言之,原告私法上地位並無不明確而須以提起本訴排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危險之必要,堪予認定,原告此部分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系爭派下權賣渡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且效力及於被告,及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林燕龍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141地號、223地號、798地號、799地號土地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