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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21號原 告 張騌峯被 告 周聖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名譽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興大翡儷社區之經理,被告在信件

(下稱系爭信件)記載「兩次都沒換人,是因為前主委翁新飛私人偏倖!有人身依附的主子奴才性格!」,投入興大翡儷社區20位住戶信箱。被告以「偏倖」、「奴才」等文字指摘原告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訴外人即前主任委員翁新飛寵幸,且將從事社區管理服務行業之原告視為奴才,貶損原告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致原告精神及心理難堪,為此請求恢復名譽及精神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2.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7日內於興大翡儷社區佈告欄張貼如陳報狀所示道歉內容。

被告則以:系爭信件為被告所書寫,被告於101年6月28日寄

給主任委員,並於同年7 月5日將系爭信件拿給住戶。系爭信件中「私人偏倖」一語是指翁新飛因為私人關係而未替換原告職務。「有人身依附的主子奴才性格」一語是指翁新飛和原告兩人互相依附,所以互為主子奴才個性。被告之所以為上開言論是因為社區召開住戶大會,未到之房東將委託書交給一位葉姓房屋仲介業者,而翁新飛與該葉先生要好,只要翁新飛想當委員,葉先生一律把票投給翁新飛,然葉先生根本非社區所有權人怎可被委託,原告應向管理委員會糾舉此事,原告卻未為之,可見翁新飛與原告二人互相結納。又訴外人即社區住戶蔡秀姿曾向被告表示因與原告有口角,原告因此未通知蔡秀姿參加住戶大會,翁新飛明知原告未通知蔡秀姿參加住戶大會,卻未換掉原告之社區經理職務,且訴外人即廖文祥委員舉發有人在值班時睡覺,導致原告不高興,又廖文祥曾與保全人員口角,原告未勸阻,翁新飛對於這些事皆知情,卻仍未換掉原告,是原告與翁新飛互相依附。被告為社區房屋所有權人,有權利向管理委員會提案、交換意見,原告的控告不符合損害名譽之定義等語置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興大翡儷社區擔任社區經理,被告為興大斐儷社區住戶,被告於101年6月26日撰寫起訴狀附件三文件,文中所稱「奴才」是指原告。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信件中所為「偏倖」、「奴才」等言論

侵害原告之名譽,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信件中稱原告為「奴才」之事實,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奴才」一詞顯有蔑視、不尊重貶抑他人社會地位之意,被告於系爭信件稱原告為奴才,客觀上足以使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評價產生貶損,故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未向管理委員會糾舉葉先生始為該言論,然被告所為「奴才」之言論僅為謾罵、人身攻擊之語句,難認屬單純之善意評論,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偏倖」文字指摘原告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訴外人翁新飛寵幸,使原告名譽受損害云云。查「偏倖」一語,係指偏愛、偏心之意。觀之該段「兩次都沒換人,是因為前主委翁新飛私人偏倖」文義,並參酌被告所述該段言論是指翁新飛兩次未替換原告於社區之職務,因為翁新飛私人偏心等語,可見被告所為「偏倖」之言論,其指涉對象應係翁新飛,尚難連結至原告,自難認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上開「奴才」言語,乃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分述如下:

⒈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管理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⒉回復名譽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興大翡儷社區共238戶住戶,其中有20戶收到系爭信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奴才」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固屬為真,然僅20戶住戶收到系爭信件,則看見系爭信件者本屬有限,且迄今已近9月餘,原告請求將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1頁)所示之道歉聲明公告於興大翡儷社區佈告欄7日,反而足以使本來不知原告被辱罵之住戶知悉此事,此對回復原告名譽並無助益,故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