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43號原 告 林美娜被 告 臺中市太府天寶C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程如鳳訴訟代理人 黃國鎮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因前太府建設董事長陳立興夫婦介紹,於民國82年5月間以高價購入本件太府天寶C區25號13-1之頂樓公寓(下稱系爭房屋)。詎因太府建設後來倒閉,而將本建案之管理劃分為A、B、C三區,各自獨立管理,自建案C區與原先之大坪數住屋分開後,因被告管理委員會找不到理想之管理公司嚴格管理,從此C區即因管理不善,房價每況愈下;C區之原住戶更一一賤價賣屋或廉價出租,該區之房價亦因此跌落谷底。
二、原告於88年間,曾因被告聘用管理不善之管理員,導致原告之車位遭「外來車」強行佔停,雖聯絡管理員查明該不明車輛之來源,管理員不但未能找出該車主,且該外來車逃逸後又毀損原告之車輛。原告因管理員之疏失與怠忽職守,致受損害,本得要求減免繳交管理費,然當時被告之主委鍾珍,希望原告能網開一面,饒恕「退休老伯伯」之管理不善,原告方撤銷告訴。嗣原告為了自身安全及工作方便考量,乃決定自88年5月起,即搬離原本舒適宜人、景觀一流,但管理不好之系爭房屋,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租予訴外人洪清安建築師。原告搬離後,曾要求被告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將寄至系爭房屋(原告之戶籍地仍設於此址)之信件(包括稅單、罰單),均寄交或電話通知原告領取,然多年來均因管理員之疏失,致原告無法即時繳交稅單或罰單等,導致原告名下於富邦證券交易之股票,自96年起陸續遭強制執行拍賣,損失約100萬元,其中因稅單與罰單等信件未送達之罰款損失約50萬元。而原告與玉山銀行間延宕十幾年之信用卡糾紛,至101年10月份賠償約10萬元才解決。被告多年來如上述諸多不當管理,造成原告房屋、汽車及金錢(被執行處拍賣)損失,原告因處理各項因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身心痛苦無比,精神與時間耗損,不計其數。甚至有管理員告知承租系爭房屋之房客,原告租金太貴等不當之舉,導致系爭房屋無法出租長達二年之久,租金損失達20萬元以上。
三、原告屋頂長期被堆放雜物與煙蒂淤塞(至少五年),屢次懇請社區總幹事規勸住戶,卻遭漠視,數年來總幹事未曾向被告主委提及原告請求改善之上述情事,適足以說明被告之管理確有缺失與失職。原告曾於被告第20屆所有權人會議中表示,被告應嚴格要求各住戶拘束自己,才能挽救被告社區跌跌不休之房價等情。然上開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對於上開情事竟隻字未提,顯見被告之會議記錄未能詳實周全,其管理及會議紀錄能力,確實有待改善。而因被告上開種種缺失與不當,例如隔壁房屋改建,被告知情卻未加以約束,導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地板受損,屋況亦因漏水致無人承租房屋,使原告權益雙重受損。原本可以萬元以上出租之系爭房屋,因屋況舒適不再,只能降價以7千元出租,致系爭房屋有3千元之租金價差損失。
四、原告因被告與管理員之失職與疏失,造成權益受損嚴重,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萬元之損失,茲述如下:
(一)查系爭房屋房價自91年至今下跌百分之30至50,另原告為處理房屋各項缺失,往返於國內外,所造成金錢、體力與時間之損失,應賠償255,000元。
(二)房租每月損失價差3,000元,若以二年計算共75,000元(計算式:3000122=72000)。
(三)天花板漏水,地板受損等緊急補救設施,計5萬元。
(四)因遲延玉山銀行信用卡繳費所造成之損失,計6萬元。
(五)稅單與罰單之延宕繳費造成之損失,計8萬元。此係因被告於90年至98年間,未幫原告代收違規停車之罰單,以及地方稅務局的牌照稅、燃料稅等稅單,讓上開罰單及稅單被退回,致原告未如期繳納上開款項。
(六)稅單與罰單之延宕繳費造成之損失,計8萬元。亦係因被告於90年至98年間,未幫原告代收違規停車之罰單,以及國稅局之房屋稅、所得稅等稅單,讓上開罰單及稅單被退回,致原告未如期繳納上開款項。
(七)合計60萬元(計算式:255000+75000+50000+60000+80000+80000=600000)。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原告所述均為十年前的事,然原告係去年(101年)始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又關於被告所提出之簽收單,原告簽收次數不超過20次,而原告之罰單總共有80幾張。
六、綜上,原告於88年即因被告未找到理想之管理公司管理,造成原告車輛及精神上之莫大損失,以致原告需搬離被告社區,以表抗議。歷年來被告又因未能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6條、第47條及第49條等規定嚴格管理,導致原告因未收罰單、稅單及信用卡繳款單事件,加上系爭房屋又因被告未嚴格管理,致年久失修,而使房價每況愈下。以上皆因被告管理不善所致,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進出社區之人、車管理一向謹慎,長年以來未曾發生住戶遭竊、車輛丟失等情事,與原告所稱「管理不善」之說詞,顯有出入。況原告僅指稱被告「管理不善」致其房屋、車輛及金錢損失等語,而未具體指摘被告有如何管理不善之情事,顯不足採。退而言之,縱被告有缺失,然原告所述之原因事實發生時間至今已13年,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二、房價之波動乃景氣、環境、屋齡等因素所造成,並非個別原因所能左右,屋齡已屆22年之房屋,房價下跌乃屬正常。被告所屬社區目前30戶出租戶,房租價位自有一定之行情,舉例而言,47坪三房二廳、附車位的房租為每月1萬元,相較之下,原告所出租之房屋,不及30坪,且不附車位,租金每月7千元,尚屬合哩。況原告所言之房價、房租下跌,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權利」,被告亦未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同條第1項後段與第2項之適用。此外,被告對原告亦無如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侵害其人格權或重大身分法益之行為。故原告所要求之財產及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因頂樓天花板漏水,造成其房屋地板受損,經被告查證後發現,並無此事。蓋屋齡已20多年的房屋,木質地板發生褪色,乃屬正常現像。況且褪色位置多靠近浴室周圍,可見地板褪色乃浴室潮濕所致,與天花板漏水無關。另天花板漏水一事,直至去年為止,原告從未向被告反應此事。至101年6月間,經原告反應後,被告亦立即記載於會議記錄中,並馬上處理,但漏水的狀況,需待有下雨時才能加以處理,平常沒辦法解決。
四、原告主張未收到玉山銀行帳單、稅單、罰單等情,依被告所提出之90年至94年住戶掛號簽收簿,可證原告確有簽收該等文件,是原告果有如其所述繳費延宕及所生之損害,皆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管理委員會所屬社區即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與管理員之失職與疏失,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嚴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所列60萬元損害:
⑴系爭房屋房價自91年至今下跌百分之30至50,另原告為處
理系爭房屋各項缺失,往返於國內外,所造成金錢、體力與時間之損失,應賠償255,000元,其中財產上之損害與精神上之損害各2分之1。
⑵房租每月損失價差3,000元,若以二年計算,共受有75,000元財產上之損害(計算式:3000122=72000)。
⑶天花板漏水,地板受損等緊急補救設施,計受有5萬元財產上之損害。
⑷因遲延玉山銀行信用卡繳費所造成之損失,計受有6萬元財產上之損害。
⑸稅單與罰單之延宕繳費造成之損失,計受有8萬元財產上
之損害。此係因被告於90年至98年間,未幫原告代收違規停車之罰單,以及地方稅務局的牌照稅、燃料稅等稅單,致上開罰單及稅單被退回,致原告未如期繳納上開款項。
⑹稅單與罰單之延宕繳費造成之損失,計受有8萬元財產上
之損害。亦係因被告於90年至98年間,未幫原告代收違規停車之罰單,以及國稅局之房屋稅、所得稅等稅單,致上開罰單及稅單被退回,致原告未如期繳納上開款項。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筆記、照片、寄件人為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之信封、玉山銀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被告管理委員會鍾采玲於98年3月4日出具之證明文件、臺中區監理所交通違規陳述單、規費繳納現況表、違規查詢報表、徵銷明細清單、存證信函、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件為證。惟被告以:房價之波動乃景氣、環境、屋齡等因素所造成,並非個別原因所能左右,房租價位亦有一定之行情,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管理不善之情事,原告所述之房價、房租下跌,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權利」,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等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經查:
(一)關於原告主張之上開⑴、⑵、⑷、⑸、⑹部分⒈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管理社區不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6條、第47條及第49條規定,造成其房價下跌、每月損失房租價差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不善,其原因事實為原告於88年間,曾因被告聘用管理不善之管理員,導致原告之車位遭「外來車」強行佔停,雖聯絡管理員查明該不明車輛之來源,管理員不但未能找出該車主,且該外來車逃逸後又毀損原告之車輛,原告因管理員之疏失與怠忽職守,致受損害;原告搬離社區後,曾要求被告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將寄至系爭房屋之信件,均寄交或電話通知原告領取,然多年來均因管理員之疏失,致原告無法即時繳交稅單或罰單等重要文件;另原告屋頂長期被堆放雜物與煙蒂淤塞(至少五年),屢次懇請社區總幹事規勸住戶,卻遭漠視;又如隔壁房屋改建,被告知情卻未加以約束,導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地板受損,屋況亦因漏水致無人承租房屋,使原告權益雙重受損云云。惟本件被告縱有原告所主張之前揭管理不善行為,在通常情形下,是否足以導致房價及整體租金行情下跌,尚有可疑。
⒉原告不爭執其前揭主張至今已逾10年之事實,且依原告
主張,其所有車位遭外「外來車」強行佔停之事,確發生於00年間。又於原告主張被告前揭⑷、⑸、⑹之侵權行為,原告陳明:係自90年開始到98年之間,管理委員會未代為收信、代收違規停車以及房屋稅、燃料稅、牌照稅等稅單,直接退回,造成原告無法前往繳納信用卡等相關款項,以致遭違約罰款,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並未爭執。
且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寄件人為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之信封,其上所蓋之戳章均係96年8月間;原告提出其所列遭地方稅務局罰鍰之金額明細,係發生於95、97年間;其遭國稅局罰鍰之金額明細,則發生於90、93、94、95及96年間;原告提出之被告管理委員會鍾采玲於98年3月4日出具之證明文件記載:因原告房屋出租,歷任管理員均將其違規罰單退回,自本件2008年7月10日擔任太府天寶C區總幹事起,方通知林美娜領取緊急信件等語;原告提出之臺中區監理所交通違規陳述單,其上記載之日期為98年3月5日,內容略以:因違規通知被退回無法於期限內繳款等語;原告於98年3月27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上載:本人因搬家未曾接獲太府天寶管理室在1999至2008年以前之違規單,因先前之管理員疏失,致本人得多倍賠償賠償違規之罰單等語。足見被告縱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事,原告至遲於98年間即已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⒊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間即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01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可採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⑴、⑵、⑷、⑸、⑹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其請求權既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二年時效,而被告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主張之上開⑶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種種缺失與不當,致其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地板受損,只能先出錢修理地板與天花板等各項緊急補救設施,計受有5萬元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關於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不善係:
隔壁房屋改建,被告知情卻未加以約束,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地板受損等情。依此事實,其漏水既係隔壁房屋改建所造成,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原告權益受損之事。又關於被告此部分侵權行為之時間,原告主張:98年間即有向被告反應等語。果如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即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既提出時效,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針對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復主張:原告係101年始請求修繕屋系爭房屋屋頂等語。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關於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告似主張係因隔壁房屋改建所致,則其漏水是否因該主公寓大廈頂樓管理維護有疏失,尚非無疑。且揆諸實際情形,頂樓住戶之天花板若有漏水等情形,若住戶未向管理委員會反應,管理委員會通常不可能知悉。而被告抗辯:原告係去年六月始向被告反應天花板漏水等事,被告已馬上處理,因為漏水平常無法處理,須等到下雨才能處理,被告都有馬上處理等語,原告就此並未爭執。被告就原告反應其房屋天花板漏水一事既無怠於處理,或延宕處理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或已罹於時效,或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法認定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尚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