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54號原 告 達理精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旭男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複 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被 告 鑛鼎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德訴訟代理人 蔡志捷
林益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原名「達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9年8月間起,陸續與被告(原名「能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三紙合約書,向被告採購「本體精車」【即規格為:LG-60-CNC2 50(T)之車床,含附屬品,合約價新臺幣(下同)1,210,000元】、「閉子精車」【即規格為:LG- 42-CNC200(T)之閥體專用加工機,含附屬品,合約價88萬元)及「10站圓盤加工機」【即規格為:LG-1 0S -DTC11M車床,含附屬品,合約價380萬元)等3台機械設備,原告並已陸續支付被告本體精車全部價金1,210,000元(原告誤載為1,270,500元)、閉子精車部分價金704,000元及10站圓盤加工機訂金1,900,000元之貨款。因上開本體精車與閉子精車存有重大瑕疵且遲未能補正,雙方曾就該二台機具達成合意退貨解約,機具並已退還被告,該兩台機具之買賣關係已然解除,此部分被告應退還該二台機具之已付款1,914,000元予原告,兩造間就此並無爭議。
㈡、就上述前二台機具應退還款項1,914,000元,被告本應依約退還原告。詎料,被告竟另作抵扣第3台機具「10站圓盤加工機」(下稱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之未付款190萬元,然查,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亦存有因設計缺失致不能正常排除廢水廢屑之重大瑕疵,因被告稱可補正該項瑕疵,遂於100年8月18日至101年7月21日搬運至原告廠內修補,然該機具修補後瑕疵迄今仍存在,是該機具既經被告幾近一年之整理、改進,仍無法達到驗收之標準,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之已付訂金190萬元。
㈢、本件雖經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之瑕疵程度為鑑定,惟該鑑定報告僅考量送鑑之廢水廢屑排放問題,卻未顧及其他原有效能(指機台強度及精度)之維持,除引據失當致生計算上之錯誤外,所用改善方案,顯易造成其他原有效能之減損,報告結果應不可採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依據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製作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出售予原告,否認該機具存有原告所述因設計缺失致不能正常排除廢水廢屑之瑕疵;且縱使系爭機具有原告所指問題,然兩造訂定該機具合約書時,並未明確約定該機具之完工要求及標準,原告主張之瑕疵自非屬合約範圍。又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乃經原告驗機完成後,始交機予原告,當無原告所指之瑕疵,故原告主張該機具存有瑕疵,據以請求被告返還190萬元,應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縱使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確具有原告所述之嚴重瑕疵,然觀原告主張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經被告幾近一年之整理、改進,仍無法達到驗收之標準,可知自原告主張通知被告該機具有瑕疵,至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已「幾近一年」,顯已逾民法第365條之6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主張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重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緣原告(原名稱為:「達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9年8月
間起,陸續向被告(原名「能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本體精車」(即規格為:LG-60-CNC2 50(T)之車床,含附屬品)、「閉子精車」(即規格為:LG-42-CNC200(T ) 之閥體專用加工機,含附屬品)及「10站圓盤加工機」(即規格為:LG-10S-DTC11M車床,含附屬品)等3項機械設備,亦締結3紙「合約書」在案,原告並就以上機具陸續支付被告各1,210,000元(原告誤載為1,270,500元)、704, 000 元及1,900,000元之貨款。
⒉兩造就前開第一、二台機器(即前述之「本體精車」及「閉
子精車」兩者),業已合意退貨解約,機器本身並已由原告退還被告。
⒊兩造間有關本件機器設備之交易為買賣契約關係。
⒋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⒌如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返還190萬元金額不爭執。
㈡、兩造爭點事項: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具有重大瑕
疵,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具有瑕疵,
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應減少之價金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於99年12月間與被告簽立合約書,向被告採購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預定交機日期為100年4月20日,原告並已交付訂金190萬元予被告,嗣該機具交機後,因有不能正常排除廢水廢屑之瑕疵,曾請求被告多次修正改善;及被告辯稱就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原告尚有未付款190萬元未付,且於交機後,被告曾多次應原告要求修正改善該機具,原告方面並曾於101年7月4日傳真有關兩造間三台機具之退款協商事宜予被告等情。有兩造提出之合約書3件(本院卷第10-12頁)、傳真函(本件院第18頁)、歷次維修記錄表(本院卷第51頁以下、第79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互不爭執,當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雖否認其出售予原告之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存有瑕疵云云。惟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交機後,因有不能正常排除廢水廢屑等瑕疵,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修正改善,被告亦應原告要求修正改善多次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歷次維修記錄表(本院卷第51頁以下)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又於本院審理中,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1.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現存排放廢水廢屑機制與一般自動化械間效能差異為何(請以%說明)?2.前項,其減損通常工作效率為何(請以%說明)?3.就排放廢水廢屑問題之可行方案,究能改善至何程度(請以%說明)4.前項,其改善所需費用為何(請估價說明之)?所需時間為何?等問題為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認為:一、㈠排放廢屑效能為37.5 %㈡廢水排放效能為60%。二、減損工作效率16.67%。三、工作效率改善至94.44%。四、新台幣18萬元,三週等語,有該會102年7月22日(102)北機技10字第392號函及其檢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以下)。則依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之歷次維修紀錄及上開鑑定報告綜合判斷,應認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確存有瑕疵,被告辯稱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並無瑕疵云云,當無可取。惟本院就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之瑕疵情節觀之,應認其瑕疵尚未重大達致原告得據以解除契約之程度,是此部分原告主張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具有重大瑕疵,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90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㈢、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故價金減少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原則上僅得擇一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8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規定之解約權與減價請求權,性質上均屬形成權之性質(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22年上字第7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365條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依上開說明,自應受上開民法第365條規定6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查,本件依原告所提維修報告單顯示,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於100年8月間交機、試車後,被告即曾應原告要求多次進行維修,曾分別於100年8月23日改程式、同年9月7日改三色燈(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參以原告自陳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因存有設計缺失致不能正常排除廢水廢屑之重大瑕疵,且機具既經被告幾近一年之整理、改進,仍無法達到驗收之標準等語,足見原告應於100年8月間即已發見有應由出賣人即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且已於斯時踐行民法第356條之通知義務。又原告曾於100年7月4日就有關兩造間三台機具之退款協商事宜傳真書面意見一份予被告,此有該傳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對此傳真函,被告主張依該傳真函可證兩造已就三台機具包括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之退款事宜達成以前二台機具之退款1,914,000元抵扣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未付款190萬元之合意,原告雖否認兩造有依該傳真函之內容達成合意,惟本院觀之該傳真函載明「一、退款1.本體精車1,210,000元已付清。2.閉子精車已付定金352,000+交機款35,200=704,000元。3.共付:1,210,000+704,000 =1, 914,000元。4.10站圓盤加工機未付金額共1,900,000元。5.1,914,000-19,000,000=14,000元(能傑需退款)...以上能傑需退達理31,100元。...三、10站圓盤加工機鋼屑如何排出,是否可提供吸塵器。四、10站圓盤加工機保固日期怎麼算(最後一次維修日101.04.14)達理李四維101.7.4」等語,至少可以認定至101年7月4日原告傳真該函予被告時,原告並無就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對被告為民法第359條之解約或減價請求之意思。則嗣後原告於101年9月12日委託智勤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告解除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190萬元貨款(見本院卷第19頁以下),顯然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遑論其解除契約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於本件原告起訴之時,原告起訴狀仍係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之已付190萬元貨款(詳見原告起訴狀);嗣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再以102年5月2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主張民法第359條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則就上開時程以觀,原告嗣後再主張減價請求,亦明顯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則其所為之減價請求亦屬無理由。況且,本件依上開鑑價報告結論認為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之瑕疵改善費用應為18萬元,則縱原告得主張減價18萬元,然原告就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尚有未付款190萬元未給付被告,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亦明確主張有關兩造間第一、二台機具之應退款項1,914,000元,並不在本件請求範圍,且請求將該本件之減價款抵付尾款(見102年6月4日言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5頁反面;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則縱使本件原告得請求減價,則於抵付未付款後,原告亦無款項可對被告請求,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之買賣關係,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10站圓盤加工機之鑑定報告並不可採,另請求本院現場履勘該機具之實際工作情形,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