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55號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劉乃華被 告 李進相
李簡碧月李孟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進相邀同被告李簡碧月及李孟晃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0年3月20日至105年3月20日,利息應自90年3月20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同年4月20日,嗣後應每月繳納一次,利息則依基本放款利率7.603%加週年利率2.5%計算,另加計未按期攤還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李進相自90年4月20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嗣經強制執行尚積欠本金1,061,071元,屢經催討均未受償,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簡碧月及李孟晃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後合作金庫於93年2月6日已將對被告等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原告即為合法之債權人,而原告前已對被告三人取得1,061,071元不連帶之執行名義,亦即被告三人應各負擔353,690元,爰就剩餘707,381元本金,及自9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03%計算之利息,暨9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原告此筆款項,惟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太高了,希望可以降低利率少算一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三人簽立之借據1紙、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本院91執字第15793執行事件分配表、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79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進相向合作金庫借用前述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李簡碧月及李孟晃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原告則經合作金庫將對被告等之債權讓與,是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云云,惟利息部分本屬原告得行使之權利,本院無從酌減;而違約金部分,經衡酌違約金利率及金額,並無過高情形,亦無酌減必要。又原告就先前取得之執行名義部分,雖經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4686號執行中,惟因原告業已聲請暫緩執行,現仍未進行分配,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3月18日年院勤101司執妥字第44686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自不影響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