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357號原 告 劉兆淼被 告 劉倍妤兼 上1 人法定代理人 謝靜宜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1130-64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民國99年間贈與原告女兒即被告甲○○,惟原告因心臟病情嚴重,符合保外就醫條件,被告甲○○年僅9 歲,無法為原告辦理保外就醫,被告乙○○為原告前妻,亦係甲○○之法定代理人,曾於
101 年4 月10日鈞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605 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開庭時,承諾願為原告辦理保外就醫,詎嗣後竟對原告完全不加理會。今原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爰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撤銷與被告甲○○間之贈與約定等語。
三、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在本件中,原告及被告乙○○均為成年人,被告甲○○則為未成年人,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有該3 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而原告與被告乙○○均無民法第14條所定應為監護宣告之情狀,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而為請求,已屬無據;且民法第1113條規定係明定成年人之監護準用未成年監護之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又按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雖稱:鈞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1641號民事案件請求法條民法第418 條是錯誤的,本件要依民法第1113條請求等語(參本件102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但依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法,惟原告於起訴狀中既已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本院仍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適用法律。而經本院審認結果,關於原告為贈與後要撤銷贈與之情形,民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18 條分別有明定。其中,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情節與民法第416 條規定之要件全然不合,自無適用之餘地,故原告本件可得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12 條及第418 條。然查,原告就本件同一事實,前已提起另案訴訟,並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641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受理在案。在該案中,原告因未依法表明訴訟標的,故承審法官乃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曉諭原告可得主張之法律依據有民法第412 條、第418 條,令其為法律上之陳述,經原告表示對於上開2 規定均要主張後,該案承審法官於101 年8 月30日判決駁回原告該訴訟之請求,在判決理由內,即分別就上開2 請求權基礎詳述原告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且該判決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並有該案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準此,原告再就前開確定判決之同一事實而為本件請求,且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可得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亦僅為民法第412 條、第418 條,該
2 訴訟標的既均於上開確定判決中為法院所判斷,皆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