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68號原 告 王萬鍾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陳琮涼律師複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被 告 卓麗琴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
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核係訴之追加,惟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援引證據資料亦復相同,別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即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7月31日向中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
遠公司)購買成屋乙戶,買賣標的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區段197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總價款為7,831,000元;又被告為供停車之用,於同日另向原告購買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田地),總價款為869,000元。惟被告就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價金,除依約預先支付定金50,000元外,餘買賣價金819,000元,至今仍未給付。再原告已於97年11月間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並經銀行核貸,且同時完成前開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卻遲不交付餘款,經原告數次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19,000元。
㈡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二、辦理產權移轉及抵押
權設定登記應繳納之印花稅、登記規費、火災保險、建物契稅、代書費等由買方負擔。三、代收款:外水電、瓦斯、管理基金、火險、地震險等應由買方負擔,以實際金額多退少補。」故被告依約應繳納之費用包括:外水線路費74,802元/14戶=5,343元/戶、外電線路費(12,800+1,050+27,926)元/14戶=2,984元/戶、天然瓦斯938,000元/14 戶=67,000元/戶、登記費8,405元、書狀費400元、印花稅1,393元、登記簿謄本費120元、代書費15,375元、契稅29,982元、保險費3,659元、其他事項費用12,160元等,合計146,821元。惟於辦理交屋程序時,被告聲稱無力繳納相關規費,而由原告貸予被告150,000元,使被告得以如期辦理交屋而遷入使用,此有被告簽名及繳納憑單為證,嗣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卻以種種理由推諉,拒絕返還,又被告既因原告為清償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被告又非受有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5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19, 00 0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共成立二買賣契約,關於系爭田地買賣總價金為869,
000元,被告僅交付50,000元,尚餘819,000元迄今尚未支付;另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7,831,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價金250,000元及抵押貸款7,500,000元,尚餘尾款81,000未給付,被告為避免因遲延付款遭原告解除契約,遂與原告協商願支付19,000元作為違約金,與尾款合計共100,000元,約定分期給付原告。兩造於協商後,被告欲規避債務,竟於嗣後濫行主張商品瑕疪,請求原告應免除前揭100,000元債務,於原告欲進行瑕疪修補時,卻遭被告欄阻或拒收,除此之外,被告更製作大型廣告物,以商品瑕疪為由對原告行不實指控及誹謗,原告為保護商譽,迫於無奈下遂免除 被告尾款及違約金債務而未收取分文。
㈡自簽約日起,原告即多次向被告請求支付不動產價金事宜,
惟被告均以銀行貸款金額未定為由推託。其後銀行確定貸款金額為750萬元,餘款115萬元亦同時明確,且因系爭不動產過戶在即,原告乃急於向被告催討款項。未料被告仍以其出售自有房屋尾款尚未獲得清償,以及裝漬新屋資金需求等理由推拖。原告乃明確向被告表示,若無法支付款項將終止買賣合約,被告方才表示願先就不動產價金783.1萬元之部分先行給付,雙方並約定給付方式為:由被告立即給付現金25萬元予原告,未來銀行貸款750萬元全數撥入原告公司帳戶,餘款10萬元(即含1.9萬延遲損害賠償)協議半年後分期支付。至於田地部份81.9萬元款項部分,被告則表示於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後即行支付。原告當時因對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50萬元,認為應該具備足夠保障,故而同意其延遲支付。97年11月10日系爭不動產過戶完畢,銀行貸款核撥。原告備妥外水電等單據,向被告收取合約上註明應由買方負擔之款項146,821元,被告表示此刻手頭正緊無法支付,於是先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並表示年底前將與農地款項81.9萬元一併支付。於97年12月31日原告再度向被告詢問積欠農地款81.9萬元以及借款15萬元,合計96.9萬元還款事宜,被告表示沒錢償還,原告要求雙方另立還款協議,卻遭被告斷然拒絕。從此時起,原告即未有任何延遲支付款項之承諾並陸續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款。惟被告為達到其不願支付價金之目的,竟於其房屋外牆懸掛不實布條,意圖影響原告公司房屋銷售,藉以威脅原告。原告公司雖蒙社區住戶大力支持,然為免其影響房屋銷售,只能被迫與被告達成協議,就餘款10萬元之部份,轉作被告修繕房屋之用。是以,原告所免除者係系爭不動產尾款部分,至原告借款予被告15萬元繳納被告應付上開費用部分,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免除之意,故被告所為之抗辯,殊不足採。
㈢被告抗辯伊將系爭不動產及田地設定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原告,若當時被告就系爭田地尚有819,000元之價金未清償,原告應會將其列入擔保原因之一,何以當時原告未列入?即表示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買賣價金云云。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兩造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於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本係擔保兩造基於買賣關係所生之不特定債權。系爭田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點約定:
「定於貸款核貸同時,甲方續付乙方新台幣捌拾壹萬玖仟元整」,是兩造既約定於750萬元之貸款核貸時,被告始有交付819,000元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基此,兩造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協議時,因被告交付819,000元買賣價金尾款之期限尚未屆至,無從將該筆金額納入協議,惟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擔保兩造基於買賣關係所生之不特定債權,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所生之買賣價金債權,自係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之內;況且本件買賣價金債權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與被告是否應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係屬二事,故被告前揭之抗辯實不足採。
㈣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
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已自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應由被告繳納之費用,確定已由原告代為繳納,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約定,現被告既因原告為清償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被告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已提出單據證明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於97年7月31日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田地,約定買賣總價
金為870萬元,嗣後於97年8月間,被告得知曾有人於系爭土地自殺,即跟原告協商減少價金,兩造即合意減少價金90萬元,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即為780萬元。兩造就買價金之給付方式,由被告於簽約當日給付簽約金5萬元,餘額係以申請銀行貸款之方式給付,嗣於97年9月11日原告告知被告銀行貸款可以貸得750萬元,尚欠25萬元金額部分要求被告以現金給付之,當時原告即要求被告先簽立75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25萬元價金部分被告於97年10月再給付即可,因此被告於97年9月11日始簽立750萬元之本票,並於97年10月23日給付25萬元完畢。然97年11月原告又再次告知無法貸得750萬元,僅能得650萬元,惟若原告提供其所有定期存單金額100萬元予承貸銀行擔保,即可貸得750萬元之貸款額度,則兩造於97年11月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按期向承貸銀行繳交本息,不得逾期等語,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75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系爭不動產並於97年11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承貸銀行亦於97年11月10日撥款完畢。
㈡若依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減少價金之合意,於97年9月間原告
告知被告銀行貸款部分僅可貸得750萬元時,被告應尚欠115萬元,何以原告僅要求被告要另行支付25萬元之現金,顯不合常理。若如原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價金部分均未給付完畢,依常情,原告定會於97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作為擔保時,一併將土地價金未清償部分即819,000元,要求列入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惟兩造卻僅約定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原告之擔保品損失之損害賠償債權,顯不合理。故被告業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完畢。
㈢系爭不動產及田地訂購房屋預約單,其上載明房地總價870
萬元,顯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田地,兩筆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合併計算,並無拆分為二,則就此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如何給付、請求減價等情事應係就整個買賣總價金行商談,自無可能區分為二筆價金為給付或協商,原告主張兩者價金係分別支付,顯不合理。且如前所述,就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總額應為新台幣780萬元,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被告先以現金計有30萬元給付予原告,餘額則以銀行貸款之方式給付予原告完畢。
㈣又97年11月1日之協議書係原告以個人名義與被告所簽訂,
協議書之內容載明:「茲因乙方向中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購墅平方別墅,編號:特B房地一戶(建物門牌台中市○○區○○里○○路○○○巷○○號,基地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及自立段第1195地號土地持分1393/10000),有關其銀行貸款手續,經由甲方提供定期存單給承貸銀行擔保,使乙方得以貸足其希望之貸款額度........。」等語。由此足知,被告辦理銀行貸款之不動產標的係包含系爭不動產及系爭田地,且為擔保原告之擔保品將來損失,被告始將系爭不動產及田地設定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若當時被告就系爭田地尚有819,000元之價金未清償,原告應會將其列入擔保之原因之一,何以當時原告未列入?即表示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買賣價金。故被告確實已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完畢,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田地價金819,000元,顯無理由。
㈤若如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餘額10萬元及田地價金819,000元之
款項未付,原告何以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2年3月11日審理中自認「抵押權設定的時候並沒有將買賣價金金額列入」,及原告於102年4月22日審理中自認「(法官問:為何被告支付30萬元設定抵押貸款750萬元,尚欠90萬元,為何原告會移轉不動產登記給被告?)當時因為被告跟我講他把原有的房子賣掉,賣掉的尾款要到年底才拿的到,他沒有辦法立即支付給我,當時因為大家互信,他的高額貸款也是我幫他爭取出來的,所以我擔保抵押權設定的時候沒有把這部分算進去...... 。當時相信他在短期就會支付,所以沒有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寫下去」等語,基上足證,原告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750 萬元之擔保並不包括買賣價金之債權,確為知悉,則原告何以可能未將被告積欠之買賣價金列入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明知該抵押權未擔保買賣價金債權之情況下,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此顯與常理不合,原告之主張毫不足採。原告主張餘額10萬元(含19,000元延遲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否認之。且兩造所訂協議書均未提及19,000元延遲損害賠償乙事,原告應就兩造有同意以19,000元作為遲延損害賠償及19,000元如何計算得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㈥依原告提出之歷次存證信函內容:
⑴原告於98年1月13日以台中路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清償價金,卻未寫明應清償之價金金額。
⑵98年5月6日原告以大雅郵局第213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清償價金,仍未明確指出被告應清償之價金數額為何。
⑶98年7月9日原告再以大雅郵局第320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土地價金等事,亦未寫明給付之價額為何。
依此,原告雖數次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之餘額,卻未曾於存證信函之內容寫明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⑷中遠公司曾於98年5月6日以大雅郵局第214號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給付價金餘額10萬元,此金額係指被告應負擔之代收款(即外水電、瓦斯、管理基金、火險、地震險)及登記費、稅費等規費。原告為中遠公司負責人,於該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被告尚有積欠其土地價金乙事,顯見該存證信函之真意應係指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含代收款部分),被告尚欠10萬元之數額未給付完畢。
㈦原告主張其貸予被告150,000元,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兩
造間有成立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原告所稱被告應給付予中遠公司之代收款乙節,被告與中遠公司業已達成協議,被告僅需支付中遠公司10萬元。因系爭房屋有漏水等瑕疵,中遠公司卻未負修繕義務,嗣後雙方達成協議並於99年1月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以系爭不動產價金尾款(含代收款部分)10萬元作為被告自行修繕房屋之費用,中遠公司即無需負擔修繕及保固之義務,又原告為中遠公司負責人,顯徵其應同意上述協議內容,故被告無須再支付尾款(含代收款部分)10萬元予中遠公司及原告。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時間均為98年1月至7月間,嗣於兩造簽訂上開協議書後,被告即未再收受原告催討之存證信函,顯見係因兩造就買賣價金爭議乙事,以上開協議書達成協議,被告並已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全數給付完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50,000元用以繳付代收款等規費,顯然不實,不足為採。
㈧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
判決要旨,原告應就被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應尚難僅以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即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如前所述,被告與中遠公司於99年1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以系爭不動產價金尾款( 含代收款部分)10萬元作為被告自行修繕房屋之費用,中遠公司即無需負擔修繕及保固之義務,則被告即無須再支付尾款10萬元予中遠公司及原告,故被告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97年7月31日與訴外人中遠公司訂立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7,831,000元,同日與中遠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訂立系爭田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869,000元,共計870萬元被告於同日給付簽約金5萬元,於97年10月23日給付25萬元,因系爭不動產及田地僅能向銀行貸款650萬元,兩造乃於97年11月1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定期存單100萬元予承貸銀行擔保,使被告得以取得貸款750萬元,被告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及田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50萬元予原告供擔保,中遠公司及原告則於97年11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及田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將系爭不動產及田地設定78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貸款銀行,將所貸款項750萬元給付原告,連同簽約金5萬元及現金25萬元,共計給付買賣價金780萬元,被告復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於97年11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及田地設定75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田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乙份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田地買賣價金869,000元,被告交付簽
約金5萬元,尚餘819,000元迄未給付,至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7,831,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價金25萬元及抵押貸款750萬元,尚餘款81,000元未為給付,被告為避免因遲延付款遭原告解除契約,遂與原告協商願支付19,000元作為違約金,與尾款81,000元合計共10萬元,協議分期支付,被告為脫免支付尾款10萬元,竟於其房屋外牆懸掛不實布條,意圖影響公司房屋銷售,原告迫於保護商譽,遂免除被告前揭
10 萬債務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7,831,000元,系爭田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869,000元,總價合計870萬元,嗣於97年8月間,被告得知曾有人於系爭土地自殺,即跟原告協商減少價金,兩造合意減少總價90萬,系爭不動產及田地總價應為
780 萬元,被告業已給付買賣價金780萬元完畢,並未積欠買賣價金等語。是以兩造爭執者首為系爭不動產及田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之總價金870萬元,是否業經兩造合意減為780萬元?㈢經查,依原告主張系爭田地買賣價金為869,000元,不動產
買賣價金為7,831,000元,兩造並未合意減少價金90萬元云云,如係屬實,則被告應給付買賣總價870萬元,惟被告僅給付現金5萬元、25萬元及貸款750萬元,買賣價金尚不足90萬元,中遠公司及原告竟於97年11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及田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未就價金不足之90萬元要求被告立據或提供擔保,已與常情有違;甚至兩造於97年11月1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定期存單100萬元予承貸銀行擔保,以使被告取得銀行貸款750萬元,被告則應設定750萬元之抵押權供作原告債權之擔保,亦未將不足之價金90萬元加計750萬元作為債權擔保金額,顯見中遠公司及原告之價金債權餘額僅有750萬元,加計被告已付5萬元、25萬元,中遠公司、原告與被告約定之買賣總價金應為780萬元,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870萬元,未經合意減少為780萬元云云,顯非屬實。
㈣原告雖稱:系爭田地買賣價金869,000元,被告交付簽約金5
萬元,尚餘819,000元迄未給付,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價金債權750萬元,並未包括系爭田地價金819,000元,因系爭田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定於貸款核貸同時,甲方續付乙方新台幣819,000元整」,是兩造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協議時,被告交付系爭田地價金819,000元之期限尚未屆至,無從將該筆金額納入協議云云。惟查,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為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原告為抵押權人之最限額抵押權,並依97年11月1日兩造所訂協議書之記載,系爭田地與系爭不動產均為抵押債權之共同擔保,果如被告所稱被告交付系爭田地價款819,000元之期限尚未屆至,無從於設定抵押權時納入協議金額,何以系爭田地同時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作價金債權之共同擔保,足見兩造於設定抵押權之協議已將系爭田地之貸款金額納入,始將系爭田地與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抵押權。原告之主張,顯無足採。
㈤系爭不動產及田地之買賣總價金業經合意減為780萬元,既
如前述,而被告業已給付780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即無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可言。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田地買賣價金,除支付定金5萬元外,餘買賣價金819,000元,尚未給付;至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7,831,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價金25萬元及抵押貸款750萬元,尚餘款81,000元未為給付,被告為避免因遲延付款遭原告解除契約,遂與原告協商願支付19,000元作為違約金,與尾款81,000元合計共10萬元,協議分期支付,被告為脫免支付尾款10萬元,竟於其房屋外牆懸掛不實布條,意圖影響公司房屋銷售,原告迫於保護商譽,遂免除被告前揭10萬元債務云云。惟查,原告所稱系爭田地買賣價金不足額819,000元,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不足額81,000元云云,合計不足90萬元,實為兩造合意減少之價金90萬元。至於原告所稱被告為避免因遲延付款遭原告解除契約,遂與原告協商願支付19,000元作為違約金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支付違約金19,0 00元,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不足額81,000元,加計違約金19,000元,被告積欠尾款10萬元乙節,應非實在。至於中遠公司與被告於99年1月5日所訂協議書記載:
「本人卓麗琴願就台中縣○○鄉○○路○○○巷○○號房屋保固修
繕問題與中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本人以房屋尾款壹拾萬元整自行處理所有房屋修繕問題,建設公司不負責修繕保固」等語(見本院卷宗第71頁),惟該協議書所稱「積欠尾款10萬元」,應非系爭田地及不動產買賣價金所欠尾款,如依原告所主張兩造並無減少買賣價金90萬元之合意,則被告所欠系爭不動產價金尾款,應為81,000元;所欠系爭田地價金尾款,應為819,000元;所欠系爭不動產及田地價金之尾款,應為90萬元,均與原告所稱買賣價金之尾款不符,況兩造業已合意減少價金90萬元,被告並無積欠買賣價金尾款,顯見該協議書所稱尾款並非系爭買賣價金之不足額,該協議書復未記載尾款與違約金有關,故原告主張中遠公司於99年1 月5日以協議書免除被告給付之尾款10萬元,係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不足額81,000元,加計違約金19,0 00元云云,亦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繳納外
水線路費74,802元、外電線路費2,984元、天然瓦斯67,000元、登記費8,405元、書狀費400元、印花稅1,393元、登記簿謄本費120元、代書費15,375元、契稅29,982元、保險費3,659元、其他事項費用12,160元等,合計146,821元,惟被告聲稱無力繳納,而由原告貸予被告15萬元,迄未返還,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應付代收款部分,已與中遠公司達成協議,被告僅需給付中遠公司10萬元,然因系爭房屋有漏水等瑕疪,中遠公司卻未負修繕義務,乃約定以系爭尾款10萬元作為被告自行修繕房屋之費用,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15萬元,亦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5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各項費用金額明細表,其上僅有被告簽名,並無借款人或借款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有何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又查,中遠公司及原告於97年11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及田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將系爭不動產及田地設定780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貸款銀行,將所貸款項750萬元給付原告,連同簽約金5萬元及現金25萬元,共計給付買賣價金780萬元完畢,已如前述,是以,中遠公司與被告於99年1月5日協議書所稱「尾款」,顯非系爭買賣價金尾款,應為被告依約應負擔之費用及稅款。雖該協議書記載之金額為10萬元,而非146, 821元,惟系爭買賣價金既經兩造合意減少90萬元,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及稅款146,821元,亦得經兩造合意減為10萬元,參以原告自承被告不斷利用各種手段,以逼迫原告免除對於被告債務等情,原告因不堪被告之逼迫而合意減少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及稅款,非無可採。依該協議書約定,中遠公司同意以被告應負擔尾款10萬元,亦即以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及稅款10萬元,作為被告自行修繕房屋之費用,則被告所受上開費用及稅款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再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之當事人為被告及中遠公司,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及稅款為其所支付,而非中遠公司所支付,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上開費用及稅款之損害。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9,00
0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