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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4號原 告 淞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淑惠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被 告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訴訟代理人 顏維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3日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加盟權利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加入被告「Yes5TV」之加盟體系,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原告展示配備,並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原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予被告,由被告提供一定之報酬予原告。原告同日已交付80萬元之加盟金予被告。

(二)依被告所提供之「Yes5TV獎金分配表」內容「在發展的加盟通路中,若完成三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二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價差最高5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0.8萬元之同階獎金」,可知成為經銷商之加盟商,對其轄下加盟商推薦加入者,該經銷商即可獲得獎金,被告上開經營行為顯屬多層次傳銷,因而被告向伊收取加盟金,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受領加盟金8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三)另被告於締約時,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將「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向原告充分揭露,惡意隱匿訂約重要關係事項,原告得依民法第245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已交付之加盟金;且被告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5、6款之規定揭露上開重要事項,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80萬元。

(四)原告已於101年1月20日將存證信函寄送予原告,表示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或認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性質上屬加盟契約,並非多層次傳銷,並無參加人得因其下線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及購買商品,而得獲取利益或得分配其所屬多層級銷售組織團隊獲取一定比例利益之情事存在,系爭加盟契約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系爭契約有效存在。

(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係在100年6月7日始修訂,是被告與原告於同年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有上開規範說明之適用,又縱被告因未充分、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而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行政罰,上開規定之性質僅屬實務、學理上之「取締規定」,非屬效力規定,依民法第71條但書之規定,違反取締規定並不影響當事人間私法行為之效力,是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被告受領原告80萬元之給付,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又被告指摘原告未充分揭露資訊,致原告受有締約上過失之損害,並未進一步舉證因此所受之損害及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況原告縱對系爭加盟契約性質及業務內容有所誤認,亦屬動機錯誤之類型,而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被告客觀上並未就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有所隱匿或引誘誤認,主觀上亦無詐欺之故意,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0年6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加盟權利金80萬元,加入被告「Yes5TV」之加盟體系,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原告展示配備及服務,並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原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予被告,被告則提供一定之報酬予原告,原告並於同日已交付80萬元之加盟金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經營模式符合多層次傳銷性質,雖據其提出Yes5TV獎金分配表及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惟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公平交易法第8條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加入,成為該事業之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利益分配制度,除參加人個人零售商品價金差額之利益外,另採團隊計酬方式分配利益,即於總體營業收入提出一定比例,依傳銷商不同組織層級及銷售業績,領取不同之佣金或獎金。系爭契約所銷售之「Yes5TV」影音服務,與被告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多層次傳銷模式所經營之「個人專屬互動式TV平台」、「生活家5TV」、及「生活家隨身機」等WOW5TV相關商品有所不同,且系爭加盟商制度與該公司所採行之傳銷制度分為使用者(或專員)、經銷商、代理商、總代理商、鑽石總代理商、領袖鑽石總代理商及VIP領袖鑽石總代理商等聘階亦不相同,況進一步審酌系爭加盟商制度,係以加盟商展店數領取不同額度津貼、月費及媒體購物之消費分紅,及其晉升階級係以介紹加盟商或經銷商數量不同而形成不同位階並領取不同金額之獎金及津貼,尚無參加人得因其下線參加人介紹再下線參加人加入及購買商品,而得獲取利益或得分配其所屬多層級銷售組織團隊獲利一定比例利益之情事,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10月24日公參字第1000017910號書函1份在案足憑,是系爭加盟商制度難認被告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銷商品,而不受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加盟金之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項規定無效,固非有據。

(三)惟查:

1、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2、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6月2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月25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於94年2月24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0940001302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980000046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1001260594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服字第1011260185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本件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版本)第4條第4、

6、7款亦有相同之規定,是被告抗辯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係在100年6月7日始修訂,而系爭契約於同年月3日系簽訂時,尚未有上開規範說明之適用云云,顯不可採。

3、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第88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性質,係指足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值的事實法律關係。至於交易上是否重要,則應就各該法律行為的典型交易目的加以認定。

4、被告於100年6月3日與原告訂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為80萬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被告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且上開交易資訊,均屬加盟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被告收受之80萬元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80萬元,洵屬有據。

5、原告以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被告詐欺之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既為有據,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依被告未充分揭露締約重要資訊,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5及6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或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為選擇合併之主張,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700元,因被告敗訴,爰諭知由被告負擔。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