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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 方文祥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蔡麗鳳

陳武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複 代 理人 顏必益被 告 陳劉欵上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蔡麗鳳、陳武展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犁份小段8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及被告陳劉欵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犁份小段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蔡麗鳳、陳武展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及被告陳劉欵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得開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所有之部分土地,因被告否認其通行權存在而訴請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是原告與被告就原告通行權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致原告通行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陳劉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攻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就被告蔡麗鳳、陳武展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犁份小段8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約84.00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蔡麗鳳、陳武展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約84.00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開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3.原告願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嗣於民國101年7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中追加「劉陳欵」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就被告蔡麗鳳、陳武展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犁份小段8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約91平方公尺,及被告陳劉欵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犁份小段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約4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蔡麗鳳、陳武展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約9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及被告陳劉欵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約4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於開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復於101年10月14日民事準備三書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就被告蔡麗鳳、陳武展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犁份小段8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及被告陳劉欵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犁份小段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蔡麗鳳、陳武展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及被告陳劉欵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得開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且不礙被告之攻防,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犁份小段地號第89-20號土地(下述土地均同一地段及小段,下僅稱地號以區別)為袋地,而原告所欲通行之道路係橫跨於被告蔡麗鳳、陳武展所共有之同上地段89-4地號土地及陳劉欵所有之89地號土地上。依民法78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可知,主張袋地通行權者(即本件原告)應向通行地之所有權人(即本件被告)支付償金,故原告依法應支付償金予被告等。又通行權具繼續性質,則對於被告所有之通行地,亦係繼續發生,是原告應定期支付償金予被告。

(二)民法租賃契約乃所有權人將其對於所有物之使用權出租予承租人,而收取租金,則本件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將致被告等無法於通行地行使使用權,致其等受有損害而應給付袋地通行權之償金,實與民法租賃契約之租金性質相類似。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地租不得逾地價百分之8 ,而地價依同法第

148 條規定可知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即被告陳武展、蔡麗鳳共有之土地與被告陳劉欵所有之土地,地價均為新臺幣(下同)960元/平方公尺。又原告因通行被告等所有之土地,應給付地租予被告等,而地租不得逾地價百分之八,故依本件101年8月30日鑑定圖所示:

1.被告陳武展、蔡麗鳳共有土地部分,通行範圍為91平方公尺,則原告應給付之地租每年不得逾6,989 元(計算式:

91平方公尺x960元/ 平方公尺x8%=6,988.8 元)。

2.被告陳劉欵所有土地部分,通行範圍為25平方公尺,則原告應每年給付之租金不得逾1,812元(計算式:25平方公尺x906元/平方公尺x8%=1,812元)。

(三)復由民事起訴狀之附圖可知,除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地號89-20 為袋地外,另地號89-5土地亦為一袋地,其上有一建築改良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之1 )。

另至現場勘測可知,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63號之1 對面,尚有一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即矮房,坐落於地號89-3土地上,下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惟已無人居住。上開2 間房屋之人均須藉由通行被告等所有之土地始能至公路上,故亦應給付袋地通行權償金予被告,即袋地通行償金應由原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1 所有權人平均分擔。

(四)又依民法第786 條,原告所有之系爭89-20 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地,故為建築房屋使用,實有安設電線、水管、氣管或其他筒管之必要,故為達到安設電線、水管、氣管或其他筒管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應自被告所有之土地安設上開管線,即被告等對於原告在其所有之土地為安設電線、水管、氣管或其他筒管之行為,應有容忍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僅應給付償金予被告陳武展、蔡麗鳳每年不得逾2,330 元(計算式:地租6,989 元÷2 =3,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劉欵每年不得逾604元(計算式:地租1,812元÷3=906元),爰依據民法第786條、第787條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蔡麗鳳、陳武展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犁份小段8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及被告陳劉欵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犁份小段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蔡麗鳳、陳武展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及被告陳劉欵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得開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原告所有之系爭89-20 號土地與同段地號90、89、89-5及89-4相連接,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確實為一袋地。且原告並非係基於任意行為,而取得系爭89-2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依據民法第787 條於98年1 月23日之修正理由,對於任意行為已有定義,由定義可知原告雖係依法向法院拍得系爭房地,然該行為難謂係民法第787 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任意行為,即被告主張原告依法拍得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行為,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任意行為,恐有誤會。倘以被告所主張,則任何第三人購買原先為袋地之房屋、土地後,均不得主張袋通行權,顯與立法理由為促進土地經濟利用之立法目地不符,反而導致土地無法順利利用,造成對土地購買人之不利益,顯見被告之主張係有悖常理,實無理由。

2.查被告陳劉欵曾於本院5月3日進行現場勘測時表示,系爭道路土地是其所有,但長期係供附近居民通行之用云云。

依此可知系爭道路具有類似既成道路之性質,故原告主張並無過度侵害被告三人之相關權益。

3.次查,原告係通行於被告所有之土地,則原告應係依土地法關於租金之規定,給付償金予原告,而原告係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償金,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理之情形,故原告應每年給付不超過3,495 元予被告陳武展、蔡麗鳳及給付906元予被告陳劉欵,直至通行終止時。雖被告主張應以每坪7萬元計算償金予被告,惟被告所主張之金額,與法條規定不符,故被告之主張無理由。

二、被告則略以:

(一)被告蔡麗鳳、陳武展:

1.本件中:

(1)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8 月8 日始經法院之拍賣而取得系爭89- 20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建號750 即門牌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原告於拍賣時對於系爭土地為袋地乙情,實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則原告於其起訴狀謂:「…『多年來』需經被告所有同段地號第89-4部分土地,始能出入…」云云,與其在100 年8 月間因拍賣而取得上開房地之事實,顯然不符。

(2)所謂「任意行為」,民法第787 條之修正理由固明示其旨,而「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之文句,僅係「舉例」、「例示」而已,並非只限於「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之態樣,始得謂係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至於是否係自己之任意行為,仍須回到土地所有人之行為本質,即有無「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情形以為斷,換言之,即造成袋地情形是否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來判斷。本件原告於100 年8月間法院拍賣之際,已「明知」(故意)或至少「可得而知」(重大過失)系爭89-20 號土地為袋地,猶仍執意應買,當然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既有「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情形,原告即不應受保護而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3)況「非任意行為」,於上開修正理由亦指出係「土地之通常利用,因法律之變更或其他客觀情事變更,致土地所有人須改變其通行者」,始足當之。本件既非「法律之變更」,亦難想像有何「其他客觀情事變更」之情,且原告非在土地之「原來」通常利用情形下,「嗣後」始生有袋地狀況,而係「本來」、「還未為通常利用」之時即為袋地(並為其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此亦不符上開「非任意行為」之定義,是其主張要屬無理。

2.原告縱有袋地通行權,亦不應依原告之償金計算方式,原告固援引土地法第97條、第110 條、第148 條之規定為其計算依據,並主張含原告在內有2 間房屋之人均需藉被告所有之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故償金應再除以2 來計算云云。惟查:

(1)就被告所知,除原告外,現場已無其他現居住戶需利用系爭土地通行,原告主張除以2 ,非惟不符事實,亦不知其請求權基礎為何?

(2)本件原告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業如前述。縱鈞院認可其主張,然本件袋地情形之發生(即拍賣之際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有此狀況)既與一般之袋地情形(即通常利用後,土地所有人始生須改變其通行之狀況)迥異,依上開原告主張之方法計算償金,即有不公。

(3)被告以為本件應以永慶房屋李茂松協理出具之查詢評估,即每坪7 萬元(或每平方公尺21,175元)為計算基準;至少亦應以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8,400 元為計算基準,始屬公允。且原告既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即推定其有永久通行之可能,而償金只是有類如租金之性質,非等同於租金,非必然需一期一期給付,再參酌民法第449 條之規範意旨,被告主張原告應一次給付被告20年之償金,俾符公理。

3.被告蔡麗鳳、陳武展以上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劉欵:未提出書狀亦未到院陳述。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犁份小段89-20地號土地為袋地。另外被告蔡麗鳳位於89-5地號亦皆為袋地(參原證八:土地謄本、附圖:地籍圖),若未通過被告陳武展、蔡麗鳳、陳劉欵之土地,皆無法通行至公路。

(二)原告若欲通行至公路,依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可知,侵害最小之方式是須通行於被告蔡麗鳳、陳武展所有之土地(即地號89-4土地)面積為91平方公尺;於被告陳劉欵所有之土地(即地號89土地)面積為25平方公尺。

(三)上開被告系爭土地,於83年被告房屋興建完成時,即已為道路供當時住戶即地號89-20 、89-5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通行。

二、兩造之爭點: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明知「竹林段犁份小段89-20 地號」是袋地,仍向法院拍定取得,是否屬於民法第787 條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原告主張於系爭土地(即地號89-4、89土地)上有袋地通行權,是否有理由?(二)原告通行於被告所有之土地,應給付予被告多少償金?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明知「竹林段犁份小段89-20 地號」是袋地,仍向法院拍定取得,是否屬於民法第787 條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原告主張於系爭土地(即地號89-4、89土地)上有袋地通行權,是否有理由?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增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之除外規定,立法理由乃謂:「按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1 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爰仿德國民法第91

8 條第1 項,增訂第1 項除外規定,原但書規定移列於第2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所謂任意行為(德文willkurlicheHandlung),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惟土地之通常使用,係因法律之變更或其他客觀情事變更,致土地所有人須改變其通行者,則不屬之。」;又按上開規定中所稱「任意行為」之認定,必須衡諸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利益予以認定,為期當事人間之利益平衡,當不得以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經查:

1.原告主張其所有地號89-20 土地為袋地,而必須通行被告蔡麗鳳、陳武展所有地號89-4土地及被告陳劉欵所有地號89土地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有地號89-20號土地為袋地,然抗辯稱該袋地之形成係基於原告之任意行為造成,故非合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要件,應不得對渠等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

2.查原告所有地號89-20 土地為袋地,且若原告欲通行至公路,對鄰地損害最小方法為通行被告蔡麗鳳、陳武展所有地號89-4,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陳劉欵所有地號89,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若原告所有地號89-20土地為袋地之原因並非基於其任意行為所造成,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

3.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地號89-20 號土地發生原因為原告任意行為,其理由無非係以原告經法院拍賣買得地號89-20土地及地上建物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土地為袋地,仍應買之,而自行形成袋地等語。惟揆諸上開民法第787條之立法理由,以及對於「任意行為」之說明,任意行為之意義應解為「土地通常使用情況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連絡而言」。而立法理由中,乃例示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等。立法者對於袋地通行權設有排除袋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之要件,其目的無非係前述之「避免土地所有權人為自己之利益,而添加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是依據上開說明,均顯見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之「任意行為」而造成袋地之情形,應係指袋地所有人之故意行為使其所有土地成為袋地,且該行為與土地形成袋地間具有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土地形成袋地,依據誠信原則已造成鄰地所有人不當之負擔者而言。是本件中,被告所有地號89-4、89之土地,自83年被告房屋興建完成時,已為道路提供當時居住於地號89-20及89-5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通行之用,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土地為袋地之情形,乃於原告經法院拍賣應買前已造成,並非因原告應買地號89-20土地之行為造成,自與「任意行為」之意義有間。此外,被告所有之地號89-4及地號89土地,供地號89-20、地號89-5土地上建物所有人通行,迄今至少亦有近20年之久,其間被告亦未曾主張其所有權而排除地號89-20、地號89-5上建物所有人通行之。此外,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就被告蔡麗鳳、陳武展所有地號89-4部分,其面積僅91平方公尺,被告陳劉欵所有地號89土地部分,其面積僅25平方公尺,上開通行被告之土地,其均非適於建築或為其他用途之土地(即一般俗稱之「畸零地」)。是就此而言,原告自其所有之袋地而由被告所有之土地通行,衡諸誠信原則,亦無對於被告添加不當之負擔。

⒋是據上說明,原告所有之地號89-20土地為袋地,且該袋地

之形成非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造成,且通行被告蔡麗鳳、陳武展所有地號89-4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被告陳劉欵所有地號89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為對於鄰地侵害最少之方法,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是被告之抗辯,均無足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

(二)原告通行於被告所有之土地,應給付予被告多少償金?

1.按袋地通行權之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乃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使用被告之土地,願以相當於租金方式之方式,定期支付償金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並未於本件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且被告並非不得另訴請求原告給付償金,是以上開償金之事項,於本件訴訟中尚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前項變更設置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6條、第787條分別定有明文。綜據前述,原告所有之地號89-20土地既為袋地,且該袋地之形成非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造成,且通行被告蔡麗鳳、陳武展所有地號89-4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被告陳劉欵所有地號89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為對於鄰地侵害最少之方法;又原告所有之系爭89-20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地,故為建築房屋使用,實有安設電線、水管、氣管或其他筒管之必要,而依系爭土地現況,原告非通過被告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等規定,據以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蔡麗鳳、陳武展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犁份小段8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及被告陳劉欵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犁份小段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蔡麗鳳、陳武展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及被告陳劉欵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得開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12-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