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韋榮津訴訟代理人 黃成睿
馮少蓁被 告 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季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該項裁定最遲已於民國100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