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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楊凱翔訴訟代理人 楊凱均被 告 李鑫堂

揚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登竣訴訟代理人 王允秋被 告 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福燈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楊凱翔(原名楊劍英)於民國78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劉欣蜜(原名劉爽蜜)結婚,二人結婚後戶籍及處所雖屢有遷徙,然而,夫妻倆與兒女等一家四口二十餘年來皆同住一處,及至女兒離家工作、兒子外出就讀高中,原告與配偶劉欣蜜仍然共同居住於台中市○○區○○街○○○號之租屋處。被告李鑫堂為被告揚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揚盛公司)業務人員,原告夫妻、原告胞弟即訴外人楊凱均與被告李鑫堂為二十餘年舊識,原告夫妻與被告李鑫堂早於98年初即論及人壽保險事宜,並由被告李鑫堂全權幫忙規劃。98年7月9日楊凱均結婚時,被告李鑫堂受邀出席婚宴,原告夫妻更進一步與之商談投保之確信,98年9月被告李鑫堂已具體規劃以原告、劉欣蜜二人各一份相同之投保書,然因涉及保險費之考慮而暫時保留。99年5月間,原告夫妻二人共同經營之思路迅科技有限公司(劉欣蜜為董事之一人公司)有資金需求,欲辦理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之青年創業貸款,劉欣蜜為符合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之資格,在原告及兒女等人共同幫助下,教導劉欣蜜學習電腦、公司設立年資等手續證件,積極取得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之資格,原告與配偶劉欣蜜間感情深厚堅實,二人互相依靠信任。然而,因上述青年創業申請貸款人劉欣蜜需將配偶信用併送審核,而原告財務不佳,恐受駁退申貸企畫,兩人遂於99年9月28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然而,原告與前配偶劉欣蜜間彼此情感認同如昔、同財共居共同計劃將來公司營運之分工及財務、債務共同分享及分擔等等內在、外在、主觀、客觀等等表徵,確實為生命共同體之寫照。

(二)適同時間被告李鑫堂得悉楊凱均願意出資保險費,乃與原告、劉欣蜜約定正式簽署二份保險契約。原告於99年10月8日原擬與劉欣蜜一同外出簽署保險契約,惟因劉欣蜜臨時肚痛而不克前往,由原告與被告李鑫堂約定於台中市○○路某便利商店前見面,被告李鑫堂問「大嫂怎麼沒有來?」,原告回答以「她臨出門時肚子痛」,並於簽約過程中由劉欣蜜打電話給原告關心簽訂保險契約,由被告李鑫堂聽聞原告回答電話「我現在在台中市...」、「我現在與李鑫堂在一起...」,而被告李鑫堂為被告揚盛公司業務人員,與被告李鑫堂見面討論,即為簽訂保險之事,雙方很快完成簽約,原告及劉欣蜜各購買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20年定期壽險,分別以原告及劉欣蜜為被保險人,其中以原告為要保人、受益人,劉欣蜜為被保險人所投保100萬元不分紅定期壽險(保單號碼:AE00000000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並由被告李鑫堂向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臺銀人壽公司)購買上述保險。旋被告李鑫堂、揚盛公司、臺銀人壽公司完成照會,被告保險人公司也認為符合法律要件,楊凱均遂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保險契約已經生效。原告即將系爭保險單正本二份帶回原告及劉欣蜜同住之租屋處,劉欣蜜也親自閱覽並因完成長久以來之心願而放寬心。約於同年月11日晚上,楊凱均撥打電話予原告,首先恭喜原告及劉欣蜜青年創業貸款核發下來,並鼓勵原告及劉欣蜜要好好把握機會,善於運用得來不易的貸款。而對於公司營運部分,原告向楊凱均表示想擔任外勤業務,跑業務賺錢比較多。此時,劉欣蜜在電話旁明確表示不願意原告在外跑業務。而楊凱均提到已經為原告及劉欣蜜二人各投保100萬元之人壽保險,並且都已經代墊付保險費,都處理好了。原告及劉欣蜜同聲表示謝意並說「(載你保(即隨便你保之意)。」此重要之三方通訊電話內容有錄音及譯文可證,系爭保險確實獲得劉欣蜜本人之同意。

(三)詎料,99年11月28日晚上,劉欣蜜不慎自與原告共同居住之豐原市○○街○○○號6樓之住宅墜樓死亡,原告於辦理完劉欣蜜之後事之後,於100年1月21日向被告臺銀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參考保險法第34條規定,此即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自100年1月21日後15日起算之緣由),被告臺銀人壽公司先要求原告補件才願意賠償,然而,原告經過長達數月的補件說明並完全符合被告臺銀人壽公司之要求補件程序後,被告臺銀人壽公司始明示拒絕理賠,期間雖透過立委召開協調會,被告臺銀人壽公司依然拒絕理賠。

(四)查被告李鑫堂為二十餘年專業保險招攬業務員,並有專業證照,應完全熟稔保險業務及相關法律效果,然而,其未向原告及劉欣蜜說明保險契約簽約之效果,率爾一再保證沒有問題,並於其自製之保險格式中勾選:業務人員有親自查訪被保險人家中情況;並於業務人員報告書中勾選:要保書是確實是由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且該要保書是在本人(被告李鑫堂)輔導下,由要保人親自填寫且要保書上填寫事項皆屬實無誤。以此瞞騙原告及劉欣蜜,使原告及劉欣蜜誤以為該保險已經生效,被保險人劉欣蜜更多次主動告訴兒女已經投保了100萬元的保險,將來如果發生保險事故,身後事之花費即可由系爭保險金支付,如此即能減輕子女之負擔。然而,因被告李鑫堂、被告揚盛公司、被告臺銀人壽公司之過失,竟使因草率保證,促原告即在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字,以求保險契約及早生效,事後又未請被保險人劉欣蜜親自補簽名,造成事後被告臺銀人壽公司藉詞拒絕理賠。詳被告李鑫堂向被告揚盛公司自述並以揚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告臺銀人壽公司保告:「本公司洽攬保件要保人楊凱翔案,據業務員李鑫堂自述,該件是透過要保人楊凱翔的弟弟楊凱均(認識已超過二十年的朋友)轉介,期間曾與要保人楊凱翔見面數次,與被保險人劉欣蜜見面一、二次。...簽約當天被保險人未到,簽約過程中要保人登場有與被保險人透過電話聯繫談論該保險契約簽訂事宜,並由要保人代為簽章,致該要保書因業務員之疏失未由被保險人親簽。」由此,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又民法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法第11 23條第3項規定,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親屬。因此,依據條文可知,所謂家屬,不一定需要有血緣親屬關係,最重要的應該在於是否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的事實為關鍵。原告與劉欣蜜之戶籍雖皆設於台中市○○區○○村○○○街○○巷○○弄○○號,然而原告與前配偶劉欣蜜自結婚後即同住共財,長期共同居住於台中市○○區○○街○○○號之租屋處,直到處理完畢劉欣蜜之後事後,原告才搬回楊凱均所有位於台中市○○區○○村○○路○○○巷○號家中,顯然原告對於被保險人劉欣蜜確有保險利益。

(六)依保險法第8條之1、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因此,被告揚盛公司受被告臺銀人壽公司委託出售臺銀人壽保單,揚盛公司業務人員李鑫堂在銷售過程中即是臺銀人壽公司的業務員。且被告李鑫堂已於另案原告對被告臺銀人壽公司訴請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8號)中作證表示,其並未向原告說明未親自簽名會造成契約無效,故被告過失明確,殆無疑問。被告李鑫堂為被告揚盛公司之業務人員,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揚盛公司負連帶責任。另被告揚盛公司為被告臺銀人壽公司之代理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揚盛公司應與被告臺銀人壽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七)被告主張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已經離婚,故系爭保險契約沒有保險利益云云,惟:

1.依保險法第16條規定,婚姻存不存在並非保險利益之前提要件,被告的認知明顯錯誤。且原告與被保險人之所以於99年9月28日辦理離婚,純粹是為了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所逼,銀行向借款人授信同時,也必須查察配偶之聯徵信用,原告迫於無奈為了貸款能夠核貸,只好在形式上辦理離婚,故雙方在主觀上並無分開之意思,並非刻意隱瞞,這也即是日後被保險人死亡仍以妻子相稱,所有親朋好友都不知道雙方形式上已經離婚之主因。

2.由楊凱均於99年10月11日撥打原告之電話錄音及譯文所載,其時間點在原告與被保險人二人99年9月28日離婚之後,原告及被保險人對於青年創業貸款核貸之結果感到同心高興,對於未來的規劃亦一起分享,此一起奮鬥打拼之情形,與夫妻何異之有?衡諸經驗法則,若原告夫妻二人真的不以將來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在一起,二人又何需規劃日後如何做生意?被保險人又何需明確表示不喜歡原告跑外面之業務?被保險人又何需明確表示同意讓訴訟代理人處理其本身之保險事宜,而信任的說出載你保(台語)?由此可知,雙方雖然形式上離婚而為單獨生活戶,但雙方內心主觀上並無離婚之真意,若非貸款之故何需離婚。

3.被告臺銀人壽公司於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8號事件中質疑原告二人離婚之後,既然登記為單獨生活戶即是有分開之意思,或猜測雙方剛剛離婚,所以被保險人還沒有搬離原告之住所云云,顯然無據。經查,戶籍登記與居住事實是兩回事,且原告及被保險人二人戶籍長年登記在台中市○○區○○○街○○巷○○弄○○號,該處住址原是被保險人劉欣蜜所有之不動產,約莫於88年間遭第一順位抵押權銀行拍賣之後,原告夫妻二人戶籍即從未遷走,若依被告臺銀人壽公司的說法,原告夫妻難道還居住在神岡區被拍定之不動產內?由此可知,居住事實應該以事實來認定,而非僅憑戶籍謄本登記,如此認定是明顯的誤謬。

(八)於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依據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報告書記載,死亡原因為中性之「墜樓」,被告不引用具有法律效力之司法文書,而以被保險人墜樓當時緊急送達省立豐原醫院急救之急救病歷上醫師隨手所寫之「跳樓」作為證據,明顯故意誤植,避重就輕。依據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若被告認為被保險人是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之「自殺」,就必須負舉證責任,否則顯為空言,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鑫堂部分:

1.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經過,有故為顛倒、誤導法院判斷之嫌,說明如下:

⑴系爭保險並非98年初即由原告之弟楊凱均與被告李鑫堂談

論,而楊凱均是在99年7月9日結婚,並非98年7月9日,婚宴上被告李鑫堂根本未曾與原告或其配偶劉欣蜜談論保險事宜。系爭保險是在99年4月間楊凱均曾與被告李鑫堂粗淺談論到投保事宜,但迄至99年9月底,被告李鑫堂突然接到楊凱均之告知,表示想幫原告及其大嫂(劉欣蜜)購買一份定期壽險,請被告李鑫堂計算保費大約多少,並請被告李鑫堂直接與原告連絡,約定簽約時間及地點。嗣後被告李鑫堂報價予楊凱均(原告20年定期壽險保額100萬元,年繳保費12,480元;劉欣蜜20年定期壽險保額100萬元,年繳保費6,100元),楊凱均決定原告採半年繳,劉欣蜜採年繳方式支付保險費,並將原告行動電話號碼告知並催促被告李鑫堂連絡原告辦理保單簽訂事宜。

⑵在系爭保險簽訂日即99年10月8日前2個星期左右(99年9

月底),才由楊凱均突然主動告知想幫原告及劉欣蜜買保險,而之前的99年6月間,楊凱均曾請被告李鑫堂幫助規劃其妻(田小姐)之保單,保費規劃約3萬元,被告李鑫堂也將該保險規劃書傳真給楊凱均並再以電話說明,更曾到楊凱均家中說明計劃內容,經其允諾另找時間由被告李鑫堂再向其妻說明,然迄今均無下文,反而是到了99年9月底卻星急如火的為原告及劉欣蜜購買系爭保險,時間又是在原告與劉欣蜜剛辦妥離婚手續之際(被告李鑫堂根本不知其二人離婚),是原告所稱是被告李鑫堂及揚盛公司、臺銀人壽公司要求保險契約提早生效並非事實。

⑶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因被保險人劉欣蜜本人未到,在原

告及楊凱均一再明確表示劉欣蜜已授權要保人楊凱翔代為簽名,再加以被告李鑫堂與楊凱均有多年交情,基於信任,被告李鑫堂始未堅持劉欣蜜親自簽名,被告李鑫堂更未曾保證「保單沒有問題一定可以核保」,而被保險人未親自簽名,並非系爭保單無效之唯一原因,尚有原告及其弟自始隱匿與劉欣蜜於訂約時已經離婚之事實及劉欣蜜罹患憂鬱症之病史,此部分之事實業據本院另案原告訴請臺銀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之100年度保險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再執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殊無理由。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鑫堂賠償其不能向被告臺銀人壽公司請求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理賠100萬元之理由,似主張被告李鑫堂未告知被保險人親簽所致系爭保險無效云云,惟被告李鑫堂係被動接受原告之要保,而保險契約簽訂後必須經由保險公司核保之手續,並非一簽訂保約即一定生效,如有保險法所規定之無效或不生效力之事由存在,任何人均不能使其生效,是被告李鑫堂受理本件保險契約之過程中,提供相關文件予原告簽名,此項行為不具不法性,而被保險人欄位須由劉欣蜜親簽乙事,被告李鑫堂亦已盡告知義務,保險契約要保書簽名欄位亦已明確註明應由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且被告李鑫堂已告知原告有關要保人、被保險人應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親簽乙事,才有原告與被保險人知悉後擬於99年10月8日一同前往簽約,嗣因被保險人臨時肚痛而不克前往而未親簽乙事。倘如原告所言,被告李鑫堂應於簽約日堅持要求被保險人親簽,而被保險人未到,則系爭保險契約將因無被保險人親簽而不生效,原告亦無請求之權利

3.縱然系爭保險契約由被保險人親簽,亦將因要保人無保險利益而無效:

⑴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8號民事判決已指出「原告與被保

險人於保險契約成立當時,既已無法律上之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之事實,其保險利益自不具備」,準此,就系爭保險利益有無之重大爭點,既經判決確定,原告與法院自不能就此部分再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原告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則原告申請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應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法第16條所規定之保險利益,若無,則系爭保險契約依同法第17條規定即失其效力。而原告於要保書上填載其與被保險人為配偶關係,欺瞞其剛離婚之事實,設若原告據實填寫已離婚之事實,且填寫被保險人為「同居家屬」、「同居人」,保險實務上仍不會受理承保,保險契約亦不會生效,即無本系爭案件之請求。

⑵原告與被保險人有民法上婚姻關係時,當可確認有保險法

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家屬」關係,惟彼等在投保前確實已辦妥兩願離婚登記,卻仍於要保書上填寫為「配偶」,故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並非「配偶」關係之「家屬」。

原告既主張其與被保險人間並無離婚之真意,兩人仍有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一處,而具有民法第1123條第3項、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家屬」之保險利益,則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⑶又縱如原告所稱,被保險人99年9月28日離婚後至死亡前

99年11月28日仍與其共同居住在豐原市之住所,然此致多僅能證明彼等有同居一處之情事,且原告、被保險人離婚後與被保險人死亡間僅相隔40天,但被保險人為申請保險給付,主張剛離婚後卻仍有「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並不可採信。

⑷再者,戶籍謄本係為戶政事務所所開立之公文書,依法推

定為真正,被保險人之戶籍謄本資料既然是登載「99年9月28日與楊凱翔兩願離婚」,則可知被保險人應有與原告離婚之意思,另被保險人之「戶別」係登載為「單獨生活戶」,未以「共同生活戶」與原告設為同戶,是被保險人並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思,而非如原告主張兩人間仍有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難謂原告對被保險人具有「家屬」之保險利益。

⑸退步言之,若原告所述其與被保險人間並無離婚之真意,

而仍有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惟為求銀行核與貸款,而辦理假離婚乙事係為真實,則原告可能涉嫌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原告一方面於辦理貸款時主張「離婚」,他方面於保險金請領時又宣稱「假離婚」,原告之主張,並無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實難以採信,故原告與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成立當時,既已無法律上之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之事實,其保險利益自不具備,原告請求應予駁回。

⑹又原告堅稱有劉欣蜜之授權,被告李鑫堂縱未堅持劉欣蜜

親簽,然系爭保險亦因原告與劉欣蜜已經離婚,欠缺保險利益而不生效力,換言之,縱劉欣蜜有於被保險人欄位親簽,該保單仍屬無效,原告所以不能主張系爭保險請求理賠之權利,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初與被告李鑫堂無關。且原告一再主張其係劉欣蜜授權代簽名且有保險利益,則此項主張係謂保險契約仍生效力,亦即其有權向保險人即臺銀人壽公司請求理賠,是如其主張有理由,其既有保險契約上之理賠請求權,即無損害可言,又豈能向被告李鑫堂請求損害賠償。

4.被保險人死亡原因,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⑴原告於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8號事件向另一被告臺銀人

壽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固應由被告等負舉證責任;惟本案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有關被保險人之死亡方式,應由原告證明被保險人是否為「意外墜樓」,非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認為省立豐原醫院病歷上所寫之「跳樓」,係醫生隨手所寫,明顯故意誤植,避重就輕,此部分亦請原告提出證明,為何醫生要「故意誤植,避重就輕」。且省立豐原醫院為公務機關,所開立之公文書當然具有公信力可引以為佐證。

⑵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報告書記載被保險人之死

亡原因,係填寫為「甲、多處內臟器官損傷及出血;乙、頭胸腹部、肢體多處外傷、丙、墜樓」,惟死亡方式卻漏未記載,原告並無具體證明被保險人係「意外」墜樓所致。

5.本件原告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銀行法務人員),為謀青年(20至45歲)創業貸款之取得,而虛偽辦理離婚,以圖貸款之核發(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稱青年創業貸款核撥下來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卻於本案審理時答稱沒有核發,又再次前後矛盾);嗣於申請系爭保險契約時,欺瞞被保險人與原告已離婚之法律事實,不實填寫原告與被保險人為配偶,倖圖保險契約能成立生效;而原告申請系爭保險金時,又自承離婚為假離婚,而改稱兩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前後多次反覆與矛盾,有違誠信原則,所言實難以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揚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按要保人以他人之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者,必須對被保險人有合法之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6條所定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其第1款所謂「家屬」,係指民法第1123條所定,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而言。是以,是否符合保險法第16條之「家屬」,自得參考民法之規定,以是否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為判斷標準。而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99年10月8日簽訂[s1])中所填寫原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劉欣蜜為夫妻,惟原告與被保險人劉欣蜜已於99年9月28日兩願離婚,原告隱瞞與被保險人離婚之事實,除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要保人據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得撒銷保險契約外,亦因原告與被保險人劉欣蜜離婚事實,已無合法之保險利益而使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且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與被保險人劉欣蜜並無保險利益乙事,已獲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再執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殊無理由。

2.縱被保險人劉欣蜜有於被保險人欄位親簽,使該保單生效,最後仍會因無保險利益使該系爭保單無效,則原告亦將無任何保險金請求權。如仍認系爭保險契約係屬有效,惟依保單條款第18條除外責任之約定,若劉欣蜜之墜樓死亡係為該條所列各款(如: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之一時,則被告揚盛公司依約仍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劉欣蜜雖墜樓死亡,依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診病歷之主訴又記載「跳樓」,可見劉欣蜜之墜樓係自殺或意外等尚有不明,故若系爭保險契約係屬有效,則本案應續就劉欣蜜之死亡進行調查,了解就醫經過、警方及檢方處理結果等,以明劉欣蜜之死亡原因為何。

3.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必以該行為具不法性且與被害人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系爭保險契約因無保險利益而無效,係原告無法得到保險理賠之主要原因,與被告李鑫堂及被告揚盛公司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本案原告前與被告臺銀人壽公司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乙案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告再提本訴訟案,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聲明之陳述」,似未「特定」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究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負與履行輔助人同一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未臻明確,且以上兩種請求權均無「連帶給付責任」之法律依據,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2.本案原告在前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所受敗訴判決理由略以:原告所據以請求保險金之「保險契約」,因無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7條)及不符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而無效。換言之,因保險法第17條、第105條均屬強制規定,一經違反,該保險契約即屬自始當然無效。故原告在前訴所受敗訴判決係因其據以請求之「保險契約」違反保險法第17條、第105條等相關規定而「無效」,與被告臺銀人壽公司無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臺銀人壽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3.被告李鑫堂係登錄於「揚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及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所屬公司」係指「被告揚盛公司」而非被告臺銀人壽公司。另按保險法第9條規定,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保險業招攬人員,指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及為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員。二者定義對照以觀,更可得見,為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人員,並不包括「保險經紀人公司及其業務員」。準此,因被告揚盛公司並非被告臺銀人壽公司之代理人,本無民法第224條履行輔助人等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臺銀人壽公司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同一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4.再查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0條規定,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之宣傳及廣告內容,應經所屬公司核可;其所屬公司並應依法負責任。保險業務員李鑫堂如有業務招攬缺失,其所屬公司揚盛公司應依法負責任。再查,被告臺銀人壽公司與被告揚盛公司簽訂之保險經紀人合約,揚盛公司為臺銀人壽公司招攬人身保險業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並向保戶據實告知有關保險單條款內容及投保須知等,不得有損害臺銀人壽公司信譽之行為(合約第5條);如涉有關招攬、解說所生之糾紛...,如係可歸責於揚盛公司或其所屬人員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因此所致臺銀人壽公司之損害,揚盛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合約第11條);如揚盛公司或其所屬人員因履行本合約所約定事項,有故意、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致臺銀人壽公司受損害或臺銀人壽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受損害時,應由揚盛公司及其所屬人員對臺銀人壽公司或第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揚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二人,就揚盛公司有關本合約之履行,負連帶保證責任(合約第14、19條參照)。爰上,本案被告揚盛公司之業務員,縱有故意、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原告受損害,應由被告揚盛公司依規定對其所屬保險業務員負業務招攬缺失之責。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應與被告臺銀人壽公司無涉。

5.另原告在前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所受敗訴判決理由略以:原告所據以請求保險金之「保險契約」,因原告於辦理貸款時,竟透過假離婚之方式,以圖貸款之核發,嗣後於保險金請領時,始又自承當年之離婚為「假離婚」,而改稱兩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是以,原告之主張,實前後矛盾,有違婚姻之目的與民法上誠信原則,難以採信,而受判決無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7條)。又原告主張於99年9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純粹是為了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並無離婚之真意云云;果爾,則原告恐有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之嫌。

6.另原告未取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符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而致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換言之,因保險法第17條、第105條均屬強制規定,一經違反,該保險契約即屬自始當然無效,故原告在前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所受敗訴判決係因其據以請求之保險契約違反保險法第17條、第105 條等相關規定而「無效」,與被告臺銀人壽公司無涉,且被保險人死亡是否為自殺等爭執事項,自無論述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臺銀人壽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於99年10月8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受益人,劉欣蜜為被保險人,保險金100萬元,險種:壽險,保險單號:AE00000000號保險契約。

(二)99年11月28日晚上,劉欣蜜自與原告同居之豐原市○○街○○○號6樓住宅墜樓死亡。

(三)原告與被保險人劉欣蜜於99年9月28日離婚。

(四)原告與被保險人劉欣蜜二人間,因有資金需求,有意申請行政院青年創業貸款。

(五)原告於合作金庫十餘年前借款,仍有呆帳尚未還清。

(六)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欄之「劉欣蜜」係由原告簽名。

(七)系爭保險契約沒有另外一紙「劉欣蜜」同意之契約。

(八)原告對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請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 號後,於100年11月1日撤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於保險契約訂定前,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已離婚,則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保險利益?

(二)系爭保險契約因無被保險人親自簽名造成契約無效,無效原因是否是因為業務員疏忽未告知未親自簽名會造成無效之情形?

(三)本件被保險人是否為自殺?

(四)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10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百分之五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於保險契約訂定前,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已離婚,則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保險利益?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係以尊重訴訟上誠實信用(訴訟禁反言)之原則,及避免紛爭之反覆發生,一舉解決當事人間紛爭(紛爭解決一回性)之要求為其理論根據,並為近來實務所普遍採納(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號、97年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第1782號、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如為訴訟上重要之爭點,且經當事人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法院並為實質上之審理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亦應有拘束力。經查,關於本件保險契約訂定前,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已離婚,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保險利益一節,係原告與被告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8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在該案已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並經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案經判決原告敗訴後,經原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後,於100年11月1日撤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卷宗可稽(下稱前案),則前案確定判決就此爭點所為之判斷,認定原告與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成立當時,既已無法律上之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之事實,其保險利益自不具備,自生爭點判斷之效力。原告雖再次重申其與被保險人間離婚後仍有永久共同生活之事實,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女楊子萱到庭證述:「(問:你父母離婚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我媽媽在離婚前幾天有告訴我,說要跟我爸爸離婚,我沒有多說什麼,後來我媽有跟我弟說,我弟問我叔叔,叔叔說他們離婚是因為貸款的原因所以才要離婚,之後我們就沒有再多問什麼。(問:爸爸媽媽就你印象中,他們有無分開住?)沒有,從來都沒有。(問:家裡面如果碰到有經濟問題的話,你知不知道他們如何處理?)會找外公處理。(問:離婚之後,爸爸有沒有表示媽媽要搬去外婆家或要分開住?)沒有。(問:媽媽過世那天你在嗎?)我在家,跟我爸爸、還有我男朋友。(問:你有沒有覺得媽媽那天看起來有沒有什麼不一樣?)沒有,跟平常一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7-88頁),惟查,證人楊子萱為原告之女,關係至親,所為上開陳述非無偏頗之虞,且原告於要保書、起訴狀所陳報其住所址為台中縣○○鄉○○路○○○巷○號(見前案一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頁),均與被保險人劉欣蜜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戶籍址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附近之墜樓事發地點有所不同,有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62、63頁),尚難逕認定兩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2.再者,原告雖一再主張渠為辦理創業貸款使辦理假離婚等語,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提示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8號卷宗第二十二頁)原告說是因為要辦貸款,所以才辦理離婚,所要辦的貸款,是否為該創業貸款?)是。(問:這件貸款是否有辦下來?)沒有,因為貸款要求要提供保人或不動產,但是因為他提供的保人劉文騰的土地是持分的,沒有辦法辦,所以沒有成功。(問:這件貸款是否你辦的?)不是,是原告自己找人辦的。(問:為何在貸款企劃書上是要寫無擔保貸款一百萬?)本來是要無擔保,但是審核結果,銀行要求要擔保,所以才找劉文騰。(問:什麼時候知道沒辦成?)差不多是在劉欣蜜過世之前就開始在辦了,過世之前就知道沒有辦法辦成了。大概在99年10月11日之後知道沒辦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則劉欣蜜申辦該貸款之成否乃繫於提供擔保足否,與劉欣蜜是否已婚或未婚無必然關連,而原告於辦理兩願離婚後猶無法透過劉欣蜜順利辦得100萬元貸款,又於99年10月8日以劉欣蜜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金額100萬元之系爭保險,然迄劉欣蜜於99年11月28日過世前仍維持離婚登記之狀態,亦難認兩人有共同生活之意思。

3.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既未主張前案上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以,本件於保險契約訂定前,原告與被保險人劉欣蜜已離婚,則系爭保險契約難認具有保險利益。

(二)系爭保險契約因無被保險人親自簽名造成契約無效,無效原因是否是因為業務員疏忽未告知未親自簽名會造成無效之情形?

1.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劉欣蜜親自簽名,不符合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故保險契約無效,依前述爭點效原則,本院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被告李鑫堂於前案審理中證稱:「(問:承保過程?)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楊凱均說的哥哥及大嫂想規劃保險,基於預算考量買定期險,約半年前就提過,後來就沒有再談,這次要保人弟弟就告訴我他哥哥嫂嫂想買保險,所以就約在台中市○○路與東興路便利商店處。...(問:在便利商店簽約有誰在場?)原告楊凱翔及我。(問:那次簽約幾份?)兩份,壹份原告自己買,另外壹份是劉欣蜜為被保險人。(問:那次如何確認劉欣蜜同意保險?)當時簽約的時候劉欣蜜有打電話給原告,我想說他知道我們在簽契約。(問:你向來與客戶簽訂保約都在便利商店?)不一定,有時候在客戶家裡,有時候約在外面,看客戶方便。(問:本件不是約在客戶住處而約在便利商店原因為何?)簽約地點是我及原告都方便。(問:為何不去大雅住處簽約?)當時電話聯絡約在大家認為方便的地點。...(問:電話中是你直接與劉欣蜜通電話嗎?)不是,是劉欣蜜打給原告,是原告與劉欣蜜電話中談。...(問:當天在去便利商店之前是否就知道當天要簽定二份契約?)知道,原告有告訴我。(問:原告如何告訴你當天要簽定二份約?)原告說他與劉欣蜜要一起買保險。(問:你在去便利商店之前就知道原告與劉欣蜜要一起買保險?)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楊凱均跟我說他哥哥嫂嫂要買保險,所以我就直接與他哥哥聯繫。(問:你事先知道當天只有原告會去便利商店嗎?)我告訴他們約在便利商店,當天誰會到我先前並不知道。...(問:

簽約當時是否知道他們已經離婚?)不知道,因為都沒有看身分證所以不知道。(問:要保過程中有沒有與劉欣蜜通電話?)都是原告與劉欣蜜接觸,我沒有。...(問:劉欣蜜當天有打給原告,你沒有與劉欣蜜通電話,為何你知道當天打電話來的是劉欣蜜?)因為我有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楊凱均。(問:你剛剛證述簽約現場是你與原告?)我是事後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楊凱均的。(問:所以原告接聽電話當時你是否知道誰打來的?)因為當時我猜想是他太太,但不是很確定,因為當時原告有回答「我現在在台中市這邊」並電話中提到我的名字,我比較清楚的就聽到這些。...(問:你有無曾經與劉欣蜜確認過保單?)沒有,我都直接與原告楊凱翔接觸。(問:有無與劉欣蜜通過電話?)沒有,因為想說認識很久,且買個定期險很單純,我業務上的疏忽是沒有給客戶親簽。(問:證人剛剛證述原告在便利商店時接到劉欣蜜電話中有沒有提到當時正在做什麼事情?)我不太清楚,我只是有聽到原告提到他在便利商店,也有提到與我在一起,也提到我的名字。其他我就沒有聽到了。(問:在便利商店的時候劉欣蜜打電話來,為何你知道劉欣蜜知道買保險並同意代簽?且聽到前開電話中的二句話就可以確定電話是劉欣蜜打來的。)因為我與原告他們一家人認識很久了。」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08-111頁反面)。是以,被保險人劉欣蜜投保締約事宜,係由原告全程參與聯繫並由其代為簽約,原告亦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另一保險契約,對於簽約一事知之甚稔,而原告為要保人,未偕同被保險人本人到場或檢具被保險人本人同意之文書,難認係被告李鑫堂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於簽約時甫於約10日前與被保險人劉欣蜜辦理離婚手續,竟未據實告知被告李鑫堂,猶於要保書上填載與被保險人關係為配偶(見前案一審卷第57頁),致被告未能如實評估核保及承保與否,苟原告據實告知離婚事實,被告仍否承保容有疑義,要難將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歸責於被告李鑫堂。

2.再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17條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縱經被保險人劉欣蜜本人親自簽字,惟系爭保險契約難認具有保險利益,業如前述,系爭保險契約亦失其效力,原告亦未能請求給付保險金,自難將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之結果歸責於被告李鑫堂。

(三)本件被保險人是否為自殺?

1.本件原告所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所據之無效保險契約,既難認係因被告李鑫堂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且原告既無從依無效之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即難認有受何損害可言,則被保險人劉欣蜜死亡是否因意外事故或自殺而死亡一節,即無併予審酌之必要。

(四)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10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百分之五利息,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年台上字第481號、80年台上字第1773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故原告應就其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尚難認係因被告李鑫堂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即難課被告揚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鑫堂負同一責任,且原告既無從依無效之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即難認有受何損害可言,原告未獲申領理賠之結果,與被告所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保險金之損失100萬元,不應准許。

六、綜上,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10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百分之五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