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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林麗萍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被 告 李玉盆

吳明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被告李玉盆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並開立

支票予原告為清償,然而被告所開立予原告之支票於到期日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因被告李玉盆所開立予原告之支票無法兌現,原告為受償此筆債權,向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3362平方公尺、持份100000分之566 ,及其上之建物臺中市○區○○○段888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南區樹德三巷7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 系爭房地業已於

101 年1月3日向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明俊,使原告因而無法對系爭房地為查封之強制執行,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李玉盆明知其所開立予原告之支票已於100年12月已全部退票,竟於101年12月23日與被告吳明俊以「買賣」之原因為所有權之移轉。被告吳明俊雖為過戶登記後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地有向訴外人遠東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56 萬元,若係為買賣,購買人應會要求出賣人將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本件被告2 人間之買賣,卻僅單純以買賣過戶,對於存於其上之抵押權買受人竟然未要求塗銷,被告2 人間買賣顯為虛偽;況被告李玉盆的女兒仍住在系爭房地,顯見被告間並非真買賣。又系爭房地買賣從原因發生日期到登記日期,竟然只有11天,與一般買賣從簽約、定金、交付相關過戶資料、尾款等期款情形,其時間甚長,根本無法於10天內便完成登記,顯見被告間之買賣係為損害原告之債權,而被告吳明俊於成立買賣契約時即知有損害到原告之利益,被告2 人間之行為,應予以撤回並塗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登記。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

㈢並聲明:⒈被告李玉盆與吳明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地目建、面積3362平方公尺、持份100000分之56

6 ,及其上之建物臺中市○區○○○段888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南區樹德三巷70號)於100 年12月23日所為之買賣應予撤銷。被告等二人於101 年1月3日在臺中市中山政事務所以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玉盆出售系爭房產予被告吳明俊,其中部分價金以其

積欠吳明俊夫婦之債務抵償外,被告吳明俊並代為清償被告李玉盆積欠金元當鋪之債務,且承受系爭房地之銀行抵押貸款餘額,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李玉盆於99年6 月23日向被告吳明俊之配偶李玉燕借款433,400元。

⒉被告李玉盆於99年8月24日向被告吳明俊借款30萬元。

⒊被告李玉盆於100 年8月9日向被告吳明俊之配偶李玉燕借款21萬元。

⒋被告李玉盆於100年8月12日向被告吳明俊之配偶李玉燕借款18萬元。

⒌被告李玉盆於100年9 月間開立3張總計50萬元的遠期支票

向金元當鋪即高榮寬借款50萬元,同時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品,並約明該票據將來如果跳票,高榮寬即得持前揭文件、印鑑章等物,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惟嗣因被告李玉盆無力支付票款而使前揭支票遭到退票,高榮寬即於100 年11月3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被告李玉盆為免金元當鋪即高榮寬實行前揭抵押權求償,而使系爭房地遭到強制執行,被賤價拍賣,即請求被告吳明俊代為清償借款。惟因被告李玉盆已積欠被告吳明俊夫婦1,123,400 元,是被告吳明俊夫婦恐將來求償無門,即與被告李玉盆協議買賣系爭房地,即被告李玉盆將系爭房地出售讓予被告吳明俊,其中部分價金以借款1,123,400 元之債務抵償外,吳明俊並代為清償前揭當鋪之債務並承受系爭房地之銀行抵押貸款餘額3,299,850 元,且負擔賣方移轉登記所需之稅費及所欠大樓管理費8,460元等,價金本合計4,856,710元(計算式為:0000000+425000+0000000+8460=0000000),雙方折以480萬元整數計價。

㈡被告兩人成立買賣,雙方即依約辦理各項登記,被告李玉盆

亦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告吳明俊占有,遷出該屋另覓居所,有租賃契約書可憑。是原告所稱:被告二人間之買賣顯為虛偽,係為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並不實在。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李玉盆向原告借款,並開立支票予原告(到期日100 年

11月29日至同年12月7 日),惟被告開立予原告之支票於到期日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李玉盆迄今尚未對原告清償完畢上開借款,是原告對被告李玉盆有借款債權之存在。

㈡被告吳明俊之配偶李玉燕於99年6月23日匯款433,400元至被

告李玉盆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吳明俊於99年8 月24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李玉盆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吳明俊之配偶李玉燕於100 年8月9日匯款21萬元至被告李玉盆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吳明俊之配偶李玉燕於100年8月12日匯款18萬元至被告李玉盆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㈢被告李玉盆於100年9 月間開立3張總計50萬元之遠期支票向

高榮寬借款50萬元,並於100 年11月30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經被告吳明俊於100 年12月29日對高榮寬支付425,000 元,即於同日塗銷登記該第二順位抵押權。

㈣被告李玉盆於101年1月3日向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名義,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明俊。

㈤被告李玉盆曾於95年3 月15日將系爭房、地向遠東商業銀行

設定450 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於101年1月16日由被告吳明俊清償3,299,850 元,並於同年月17日塗銷登記該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㈥被告吳明俊於101年2月16日清償被告李玉盆先前欠繳之大樓管理費8,460 元。

㈦被告李玉盆現搬出系爭房、地,另覓居所。

二、爭點之所在:㈠被告二人所為之上開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㈡被告李玉盆出賣系爭房、地行為是否損害於原告之債權?㈢如被告李玉盆出賣系爭房、地行為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

李玉盆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此事?被告吳明俊於買賣系爭房、地時是否亦明知此事?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所為之上開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此而論,本件原告就被告二人間就虛偽成立上開買賣契約乙事,即負有舉證之責,換言之,原告應證明被告二人間就上開買賣契約之成立係出於通謀虛偽而非真意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向訴外人遠東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456 萬元,若係為買賣,購買人應會要求出賣人將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然而本件被告間之買賣,僅單純以買賣過戶,對於存於其上之抵押權買受人竟然未要求塗銷,又被告李玉盆的女兒仍住在系爭房地,顯見被告間之買賣係為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二人間所為之買賣顯為虛偽云云。然查:

⒈被告二人抗辯:被告李玉盆於99年6 月23日向被告吳明俊

之配偶李玉燕借款433,400元,又於99年8月24日向被告吳明俊借款30萬元,復於100 年8月9日向被告吳明俊之配偶李玉燕借款21萬元,再於100年8月12日向被告吳明俊之配偶李玉燕借款18萬元,被告吳明俊有將上開借款匯至被告李玉盆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等語,業據被告二人提出被告李玉盆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經核其內日期、金額如被告二人前揭所述無訛,堪認被告二人間至此確實存有1,123,400 元之債務(計算式:433400 +300000 +210000+180000=0000000)。

⒉被告李玉盆於100年9 月間開立3張總計50萬元之遠期支票

向訴外人高榮寬借款50萬元,並於100 年11月30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經被告吳明俊於100 年12月29日對訴外人高榮寬支付425,000 元,訴外人高榮寬即於同日塗銷登記該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有被告吳明俊給付予訴外人高榮寬之支票及訴外人高榮寬具名之收據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二人間又有425,000元之債務。

⒊被告李玉盆於101年1月3日向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名義,

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明俊,而被告李玉盆曾於95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向遠東商業銀行所設定之450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已於101年1月16日由被告吳明俊清償3,299,850 元,並於同年月17日塗銷登記該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吳明俊遠東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遠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第42至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二人雖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將被告李玉盆向遠東商業銀行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然被告吳明俊於101年1月16日替被告李玉盆代償3,299,850 元而塗銷被告李玉盆向遠東商業銀行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顯見被告二人有以前述代償金額代買賣價金之合意,方有此代償事實之發生,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被告二人無塗銷上開抵押權之意,是原告主張被告吳明俊對於存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竟然未要求被告李玉盆塗銷云云,即非可採。

⒋從而,被告二人間於系爭房地買賣前本有1,548,400 元債

務(計算式:0000000+425000=0000000),及代償上開抵押權款項3,299,850元,共約定以480萬元抵充系爭房地買賣之所有價金,經核並無悖於常理之處,難認有通謀虛偽之處。又因被告吳明俊欲以系爭房地向遠東商業銀行借款,遠東商業銀行於101年1月12日就系爭房地鑑價結果為

44 0萬元,此有遠東商業銀行101年5月7日(101)遠銀消字第161 號函附之鑑價報告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則被告吳明俊因購買系爭房地支付之價金成本,僅高於遠東商業銀行鑑定價格40萬元,並無過高或過低之情,代表兩造交易之價金符合當時市場行情,益見被告二人交易買賣系爭房地並非通謀虛偽為之。

⒌再者,系爭房地於買賣後,係由被告吳明俊繳納管理費用

,此有大樓各項用費收費單據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李玉盆亦搬出系爭房地另行租屋居住,亦有租賃契約附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吳明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雖稱:被告李玉盆之女住在系爭房地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可信,縱被告李玉盆之女住在系爭房地內,亦係被告吳明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要難以此而認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⒍綜上,原告之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買

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確信,對照被告二人提出相關之買賣契約及資金資料,對被告二人間買賣契約存在及價金支付已有相當之證明,自以被告二人主張為可採,是原告以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撤銷被告二人於100 年12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俱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被告李玉盆出賣系爭房、地行為是否損害於原告之債權?㈠被告李玉盆於100 年12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吳明俊

,並於101 年1月3日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吳明俊之有償行為,於其行為時原告尚有965,000元至1,100,000元之票款未獲清償(此部分未清償之票款數額原告與被告李玉盆尚有爭執,惟非本件之爭點,原告與被告李玉盆爭執差距不大,不影響本件是否損害原告債權之判斷),則被告李玉盆前開有償行為,係在與原告取得前開債權之後,且被告李玉盆係以系爭房地賣得之價金抵充對被告吳明俊之價金,並未因而增加其積極財產,顯係積極減少其可清償原告債權之財產。又被告李玉盆100年度申報之財產僅有2006年份BMW汽車一輛,足認被告李玉盆出賣系爭房地後,已無資力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㈡是以,被告李玉盆身為原告之債務人,當知尚有965,000 元

至1,100,000 元之票款未償還原告,猶為上開之有償行為,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是被告李玉盆明知上開有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獲償,當可認定。

三、被告李玉盆於行為時是否明知出賣系爭房地行為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吳明俊於買賣系爭房、地時是否亦明知此事?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上開四個條件缺少其中之一,債權人即無由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合先敘明。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欲行使民法第244條第

2 項撤銷權,須先證明被告吳明俊對於被告李玉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乙事知情。原告以系爭房地買賣從原因發生日期到登記日期,竟然只有11天,指摘被告吳明俊於成立買賣契時亦知有損及原告債權云云。然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從原因發生日期到登記日期雖只有11天,惟此係因被告二人先前已合意以債務抵充價金,有此合意自可隨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與一般房地買賣須分期繳款之流程不同,且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以資審認,是尚難據此而認被告吳明俊明知有原告債權存在且被告李玉盆已無資力清償原告債權。

㈢原告就此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吳明俊是否明知

有害於原告債權仍屬不明,原告亦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被告二人於100 年12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就移轉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又縱認被告李玉盆上開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然原告亦無從證明被告吳明俊對於害及原告債權乙事知情,是原告亦無從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本件原告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裁判日期:201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