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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張新德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 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被 告 張東閔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282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父親,於民國88年間委請訴外人廣樺營造有限

公司於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9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登記建號為臺中市○○區○○段第2282號,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皆由原告支付,系爭建物於89年間興建完成,是系爭建物由原告原始取得,惟原告為節省贈與稅,逕以被告為名義起造人,並於89年4月13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是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或系爭工程款有贈與關係存在。

㈡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兩造即於系爭建物共同生活迄今,

惟被告平日對原告多有忤逆,並多次對原告惡言相向,原告多次好言規勸無效果,嗣於101年1月21日晚間約6時許,原告與前妻冼秀喜、次女張家禎在家中客廳晚餐時,被告竟以鹽巴往張家禎頭上淋下,以此羞辱張家禎並造成張家禎眼睛紅腫,雙眼發生過敏性結膜炎,原告及冼秀喜當場質問被告為何要傷害及羞辱張家禎,被告竟惱羞成怒,當場出手毆打冼秀喜,並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原告見被告已失去理性,隨即以電話報警,並由警員到場處理,被告上揭行為顯係對原告之直系血親即張家禎為傷害、侮辱等故意侵害行為,並對原告為侮辱之故意侵害行為,且刑法有處罰之明文,原告爰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對於被告為系爭房屋或系爭工程款之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民法第419條第1項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倘鈞院認定本件贈與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屋興建之工程款,原告則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付之工程款270萬元。退步言之,縱本院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贈與者,原告仍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取得之利益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對被告之生母劉阿專常以暴力相向,86年間即因毆打

傷生母,傷及生母手臂神經,至今仍未復原,生母無法承受其暴力行為,於92年間與原告離婚,原告旋於93 年11月17日與越南籍冼秀喜結婚,並育有一女張家禎,亦因不堪原告之暴力虐待,於95年11月29日離婚。又原告與劉阿專雖已離婚,但嚴禁所有子女與其見面聯絡,但母子連心,且離異原因,應歸責予原告,因此,被告與兄姐,私下仍與生母劉阿專保持聯絡,原告得悉後,竟對孫女(即被告之女)說「你奶奶是乞丐婆」,並禁止媳婦閉玉娟(即被告配偶)與劉阿專聯絡,閉玉娟未從,便要斷絕彼間翁媳關係,使兩造間之親子關係緊張。再者,因原告與冼秀喜離婚後,仍維持同居關係,日前原告曾表示要處分財產,去越南居住,然因系爭建物登記被告所有,基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處分不易,應而提出本件訴訟。

㈡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或系爭建物之工程款270萬元,並未有贈與契約存在:

⒈依系爭建物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工程名稱為「張東閔

店住房新建工程」,合約之定作人為兩造,因此,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被告,被告取得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非基於贈與法律關係。

⒉被告國中畢業後,隨同原告從事養豬事業,至94年間從

未支領薪資,期間兼做水泥工,月薪三至四萬元,全數交予父母儲蓄運用,原告當時即表示將用於為被告置產,並以上開所得充作系爭建物費用,是88年興建系爭建物時,以被告為起造人。

㈢退步言之,縱系爭建物是原告贈與被告,惟被告對原告或

其直系血親即張家禎並無故意侵害行為。蓋被告於101年1月21日晚上並無辱罵原告三字經,及使張家禎身體或眼睛受傷害,而有刑法處罰之犯行;且被告在住家內,將鹽巴往張家禎身上淋下,並未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1段143巷17號之系爭建物於89年間興建完成,並於同年4月1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同段19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於101年1月21日晚間6時許,將鹽巴往訴外人張家禎(即被告同父異母之妹)灑下。

㈢訴外人張家禎於101年1月30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13日因兩眼結膜炎至診所就醫。

㈣兩造對於證人張朱仁於101年5月10日具狀陳報之系爭建物

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預算表之真正及內容之真實性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建物或系爭建物之工程款270萬元是否存有贈

與契約?㈡被告有無對原告或其直系血親(即張家禎)故意為侵害行

為?如有,該侵害行為是否為刑法所處罰者?㈢原告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系爭建物或系

爭建物工程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據同法第419條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返還系爭建物工程款予原告,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建物存有贈與契約: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有贈與契約;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其與原告同住期間隨同原告從事養豬業至94年間皆未支領薪資,期間兼做水泥工所賺取工資亦全數交予父母儲蓄運用,當時原告即表示將用於為被告置產,而將上開所得充作系爭建物之建築費用等語置辯。經查:

⒈證人張朱仁於101年4月23日到庭證稱:受原告所託,於

臺中市○○區○○路巷內興建一房屋,該工程事項均由原告與伊接洽,過程中被告均未出面,且興建房屋之費用亦由原告以現金、匯款方式交付予伊,合約金額約二百多萬,不到三百萬,雖以被告之名義為起造人,但工程過中都是原告與伊聯繫等語(參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並於101年5月10日提出系爭建物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及工程預算書,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⒉復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示,立合約書人甲方雖(即

定作人)為本件兩造,乙方(即承攬人)為訴外人廣樺營造有限公司,然該合約書上,除有訴外人廣樺營造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外,僅有本件原告一人之私章用印於定作人方;且由系爭合約書最後一頁上甲方「張東閔」、「張新德」簽名之筆跡,該「張」字之運筆、書寫方式經本院審認,應屬同一人所為(參本院卷第48頁至第54頁);並佐以證人張朱仁所證稱系爭工程中被告均未出面等語,足認系爭合約書之定作人雖載為本件兩造,然而實際與訴外人廣樺營造有限公司締約之人應僅為原告一人,故被告以合約之定作人為兩造,即認被告取得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非基於贈與法律關係,容有速斷。

準此,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廣樺建設有限公司所承攬興建,且興建過程、工程事項均由原告與證人張朱仁接洽,所需之工程款亦由原告支付予張朱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是其直接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以原告自己之財產支付系爭建物工程款予訴外人廣樺營造有限公司,使被告得於系爭建物完工後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尚非無據。

⒊又證人劉阿專即被告母親雖於101年6月27日庭期證稱:

被告於國中畢業後即未繼續升學,當時經劉阿專介紹,被告至親戚家從事土水工作,每月薪資約三、四餘萬,薪資全數交由劉阿專,劉阿專即以被告薪資作為補貼家用支出,又因原告當時仍有在經營飼豬事業,劉阿專亦有以被告之薪資支付飼養豬隻之飼料費用,且被告於國中畢業後即未升學,並且協助賺錢養家,故88年興建系爭建物時,原告即表示系爭建物將以被告為起造人名義興建、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目的是要把系爭房屋給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然而,被告為00年0月生之人,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3頁),於88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被告年僅約20歲;另衡諸證人劉阿專證稱:被告於當兵前一年方回家幫原告飼養豬隻,該時為18歲等語(參本院卷第101頁反面);並參之88年間,我國兵役期間約為2年計算,被告入伍之際應年約19歲,堪認系爭房屋興建之時,被告應尚於服役期間。是以,以被告於國中畢業年約15歲之際,至服役前,該3、4年之時間,縱使被告以每月3、4萬元之薪資為計,仍不足以負擔系爭建物高達270萬元之興建費用。更遑論,證人劉阿專已證稱被告交付薪資乃為補貼家用,核與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無涉。

⒋復依證人劉阿專於同日證稱:「(問:你何以知道原告

稱要用被告名字為房屋登記名義人?)是原告自己對我說的,興建房屋簽約時,也有說過,我有在場,張新德說老大讀到大學畢業,如果沒有辦法養活自己,我也說老大讀到大學畢業,如果沒有辦法養活自己,我也沒有辦法,小的沒有讀什麼書,所以系爭建物要給他。」等語(參本院卷第102頁),業足徵原告身為人父因擔憂子女未來生活,而為被告添置房產之意,即興建系爭建物並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縱令原告或有考量被告曾幫忙分擔家計之情,然充其量僅為本件贈與契約之動機、源由,基於法律行為之動機、緣由係屬表意人自己片面之內心動機或意圖,而因表意人內心動機十分繁雜,若未表示於外而構成意思表示內容一部,難為相對人所明瞭。從而,贈與契約之原因、動機如何,不影響贈與契約成立生效與否之認定。

⒌從而,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同住期間隨同原告從事養豬

業及期間兼做水泥工所賺取工資全數交予父母儲蓄運用,當時原告即表示將用於為被告置產,而將上開所得充作系爭建物之建築費用等語,洵不足採。

㈡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訂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非必當事人雙方於特定時地當場同時直接互為意思表示為必要,倘雙方意思表示確相合致,縱一方已先為意思表示或為該契約所生法律效果之行為,他方於暸解其情後予以承認允受者,仍難僅以他方之意思表示係事後所為,逕謂雙方無成立契約之合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經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贈與契約之成立需贈與人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而經他方允為接受之意思表示為要,而當事人間有贈與契約存在者,其法律效果即為贈與人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並使受贈人取得贈與人之財產。準此,贈與契約既屬契約之一種,前揭關於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說明,亦有適用。從而,一方如有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之意思,或為直接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或直接使他方取得自己之財產等發生贈與契約法律效果之行為者,他方於知悉後亦予以接受,應認雙方間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成立贈與契約。經查,本件原告於88年間委請訴外人廣樺營造有限公司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直接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以原告自己之財產支付系爭建物工程款予訴外人廣樺營造有限公司,使被告得於系爭建物完工後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係屬將系爭建物贈與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業如上述。原告直接為贈與契約法律效果之行為時,被告並無異議,且於系爭建物完工後與原告共同居住多年,堪認被告已為默示接受原告之贈與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即已成立生效。

二、被告有無對原告或其直系血親(即張家禎)故意為侵害行為?如有,該侵害行為是否為刑法所處罰者?㈠被告並無對訴外人張家禎故意為傷害行為: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張家禎為原告與訴外人冼秀喜所生之子女,係被告同父異母之妹;又被告於101年1月21日晚間6時許,將鹽巴往訴外人張家禎頭上灑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該日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可參(參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另從上開光碟畫面所示,被告雖拿一不明物品自訴外人張家禎背後往頭上倒,但張家禎並無任何揉眼或擦拭之動作,衡諸常情,倘鹽巴有倒入訴外人張家禎之眼睛,應立即有不舒服而擦揉或流眼等反應行為;且若當時訴外人張家禎眼睛有受傷紅腫之情,理當即時就醫,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所載(參本院卷第8頁),訴外人張家禎初次就診時間乃為101年1月30日,與本件事發時間已相隔9日,病因之過敏性結膜炎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殊非無疑。並依證人劉逸明即該日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證稱:其到場後,查知兩造爭吵之原因乃為房產問題,原告表示被告打他,要用家暴處理,因系爭房屋內裝有監視器,即請監視器裝設人員前來播放監視器內容,該監視器內容為被告拿不明物品據被告自稱為調味料,倒在小女孩(即訴外人張家禎)頭上,原告生氣站起來與被告爭吵,監視器內容並未有打架之畫面,僅看到發生爭執;且該日並無人反應有受傷或小女孩眼睛遭調味料滲入而不舒服之情,小女孩頭髮遭調味料弄髒,其母親有帶她去梳洗後再下樓等語(參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並有報案紀錄單2紙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5、36頁)。綜上,訴外人張家禎之眼睛並無異物侵入一節,可堪認定。此外,依上開光碟畫面,被告並非將調味料往訴外人張家禎之眼睛潑灑,而是自頭上向下倒。準此,被告對原告之直系血親即訴外人張家禎並無故意之傷害行為,洵堪認採。

㈡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並無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之故意侵害行為:

⒈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至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綜合判斷。對人潑灑水、汙物等物之行為,不問潑灑之物體為何,是否使該人受傷,依我國社會通念,核屬為使人難堪為目的而對人輕蔑鄙視之侮辱舉動,自足以侮辱減損他人之名譽無疑。

⒉被告雖稱其將鹽巴倒在張家禎身上,旨在促其勿再玩鬧,

並無侮辱張家禎之意等語。然而,被告將鹽巴倒在張家禎身上,並佐以證人閉玉娟證稱:因為伊發現伊剛裝滿之鹽巴罐有其他雜物,即拿給張東閔看,當時並有向張東閔表示鹽巴罐有雜質乃是張家禎所為等語(參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足證被告所為乃為懲戒張家禎,且該行為確有令張家禎感到難堪、羞辱,貶抑其人格之意,核屬侮辱行為無疑。

⒊又台語「幹你娘」一語,即一般俗稱之「三字經」,具有

對受話者母親施以性交行為之意涵,在客觀上顯足以使受話者屈辱、難堪,而貶抑受話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尊嚴,此為社會上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認知之常識。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之行為,並以證人冼秀喜之證詞為憑。然證人冼秀喜乃訴外人張家禎之母親,衡酌被告有前揭將鹽巴倒在張家禎頭上之舉措,以致雙方互有衝突;復系爭監視器畫面並未存錄當日之對話內容,證人冼秀喜所言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⒋此外,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公然」,依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2033號解釋,既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定為達以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此觀於該號解釋甚明。原告雖稱當日在場之人有本件兩造、訴外人張家禎、證人冼秀喜、閉玉娟共五人在場,核與「公然」之要件相符等語。然而,參之證人閉玉娟證稱:因為伊發現伊剛裝滿之鹽巴罐有其他雜物,即拿給張東閔看,當時並有向張東閔表示鹽巴罐有雜質乃是張家禎所為,請張東閔將該物拿下樓給張新德及阿姨冼秀喜看,他就拿下樓去,等伊下樓即看到地上有白色鹽巴等語(參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核諸與系爭監視器光碟畫面中,證人閉玉娟乃於被告將鹽巴倒在張家禎頭上後方出現之畫面相符,堪認被告對張家禎為前開羞辱行為時,證人閉玉娟並未在場,是以當時在場之人僅為兩造、張家禎及冼秀喜等四人,扣除行為人即本件被告、受辱之張家禎外,僅有原告及證人冼秀喜二人在場,核與「特定之多數人」要件未符;且事發地點為住家客廳,並非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又縱令被告確有辱罵原告三字經等貶抑人格之語,衡酌在場之人數(扣除兩造後,僅有張家禎、冼秀喜及閉玉娟三人)及行為地點,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

⒌準此,被告對原告或其直系血親即張家禎並無為核屬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故意侵害行為。

三、綜上,兩造雖就系爭建物存有贈與契約,然被告對原告或其直系血親即張家禎並無為核屬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故意侵害行為,故原告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並依據同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四、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基於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則備位之系爭建物工程款部分,因該工程款係由原告支付予廣樺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建物之工程款,廣樺營造有限公司完工後,原告將系爭建物贈與予被告,則就工程款部分,兩造間自無另成立贈與契約可言。另本院既已審認兩造間存有贈與契約,有如上述,則被告受領系爭建物之利益,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另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或依據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返還系爭建物之工程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陳俞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日期:201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