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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黃春生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分配結果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本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為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關係存在。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足見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顯然不同。承前,重劃會與其會員間既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其彼此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組織、差額地價補償、重劃費用之負擔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從而本院就本件兩造之爭訟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被告重劃會)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0條之規定,於民國97年3 月間由重劃區內之多數土地所有人組成,成立之目的為辦理重劃區內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之團體,其辦公處所設於臺中市○○區○○路2段60之8號4樓之6,代表人為傅宗道,訂有章程,有獨立之財產,並經向臺中市政府地政處辦理核備在案,符合非法人之團體之成立要件,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在形成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則指法律有明文得為形成之訴時,亦即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在時,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又「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應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被告重劃會之章程第19條第1、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因不服被告重劃會決議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結果,於公告期間(即100年11月16日至100年12月16日止)內之100年11月28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之分配土地結果提出異議,被告重劃會針對該異議曾於100年12月16日與原告進行協調,然協調不成,原告於協調紀錄送達15日內之100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被告重劃會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1000304號函、土地分配清冊、異議書、協調會議紀錄表、及本院收狀章戳等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重劃會關於土地分配之結果及決議等,自符合上開規定之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重劃會共有2,619人,同意重劃會員為1,528人,總面積

186.240329公頃,而原告所有重劃前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49、149-1、155-1、240、240-2、240-3等地號土地均係位於重劃區內。茲因本件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就分配予原告之土地,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分配方法及重劃計畫書等相關之規定,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重劃○○○區○○段149、149-1、155-1地號土地(即重劃後分配為新富段8、9地號土地)部分:

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

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惟重劃後,被告卻將原告之上開土地分配予相隔甚遠之重劃後新富段第8、9地號土地。反將14

9、149-1、155-1地號土地之位次,全部作為抵費地。⒉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

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劃、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茲原告上開土地於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且有部分坐落於非公共設施用地,惟被告重劃會未依上開原則分配,亦屬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2項第5款規定。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分配結果未列入

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四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特別負擔。茲上開土地重劃後所分配之新富段第8、9地號土地,所面臨之特三號道路屬已開闢完成之公有道路,依上開規定,不須負擔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惟被告仍使重劃後新富段8、9地號土地負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5條規定之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違反上開規定。

⒋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臨街地特

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而重劃後新富段9地號土地,並未面臨道路,惟被告提出之土地分配表,仍令其負擔臨街地特別負擔,亦違反上開規定。

⒌重劃○○○區○○段○○號土地屬於畸零地,而重劃○○

○區○○段○○號土地屬於畸零地及裡地,均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

㈢重劃○○○區○○段240、240-2、240-3地號土地(即重劃後分配為新富段10、11地號土地)部分:

⒈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重劃後土地分

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之規定(理由同前述)。

⒉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3項規定

: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依此,重劃計畫書所載內容,亦為決定費用負擔之依據。又依被告送請台中市政府備查之重劃計晝書第十點所載:按重劃前原有位次仍分配鄰河南路、黎明路、五權西路、特三號道路、永春路、永春東七路及環中路等已開闢計畫道路等地區者,其重劃費用負擔,按本區重劃計畫書第八項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平均減輕40%為原則。

之所以如此規定,乃因上開道路係台中市政府以徵收方式開闢完成,並非出自於自辦重劃,因此才規定減輕重劃費用之負擔。然被告就上開土地重劃分配,並未適用該減輕負擔原則減輕原告之負擔,且未依規定送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自屬違反規定。

⒊另重劃後新富段10地號土地屬於裡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而重劃後新富段10、11地號土地之防火區隔有無法整體使用之情事,亦違反「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

㈣茲被告重劃會就上開土地重劃後之分配結果,有如前述違反法令之情事,爰請求撤銷分配之決議,並予以重新分配。

㈤聲明:

⒈被告依原證1所示臺中市政府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

關於重劃後座落臺中市○○區○○段8、9、10、11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及決議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將重劃前座落臺中市○○區○○段149、149-1、15

5-1地號土地重為分配,並集中分配於重劃前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位次。

⒊被告應將重劃前座落臺中市○○區○○段240、240-2、24

0-3地號土地重為分配,並集中分配於重劃前座落臺中市○○區○○段240-2、240-3地號土地之最西側位次。

二、被告則以:㈠重劃○○○區○○段149 、149-1 、155-1 地號土地部分,

於重劃完成後所得配回之土地面積,因未達該街廓原位次原路街線之最小分配面積,故必須調離原街廓位次,再按其應分配之面積與面積較大之土地集中合併分配,被告之分配方法並無違誤。且原告主張得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地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原有位置分配之要件須為:①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物之土地。②該建物不妨害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然原告前揭土地並不符合上開規定。另新富段8、9地號土地係面臨「特三號」道路,屬於「已開闢公有道路」,毋庸負擔臨街地之特別負擔,故得配回之比率依規定為「52.26%」,實際配回之面積為「210.59」平方公尺,並無違誤。

㈡重劃○○○區○○段240 、240-2 、240-3 地號土地部分,

關於重劃計畫書第十點「重劃前有合法建物,且該合法建物確有保留之必要,進而有增配土地需求之土地所有權人」而為減輕負擔原則之規範,對於違章建築並不適用,原告於240-2 、240-3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係被告辦理地上物之查估階段才搶建之違章建築,自不符合上開負擔減輕原則之適用標準。

㈢重劃○○○區○○段8 、9 、10、11地號土地集中合併分配

予原告單獨所有,如以4 筆地號土地為一宗建築基地,即非屬畸零地或裡地,並未違反「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算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中市○○區○○段149、149-1、155-1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806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訴外人黃坤炳共有,持分各為1/2,上開土地位於被告重劃區內。經重劃後,被告將原告所有土地分配於臺中市○○區○○段8、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0.9平方公尺及89.69平方公尺。

⒉坐落臺中市○○區○○段240、240-2、240-3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1955平方公尺,為原告單獨所有,上開土地位於被告重劃區內。經重劃後,被告將原告所有土地分配於臺中市○○區○○段10、1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31.41平方公尺及590.17平方公尺。

⒊臺中市○○區○○段149、149-1、155-1地號土地上,有

原告及訴外人黃坤炳共有、屬於重劃前之合法建物一幢,該建物之一部分,坐落於重劃區之20米計劃道路上。另同地段240、240-2、240-3地號土地上,有原告單獨所有之地上物一幢,惟該地上物係被告於辦理地上物查估階段,始搶建之建物。

⒋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曾就系爭土地之分配爭議進行協調

,惟協調不成立,原告乃依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9條第2項所定15日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⒌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臺中市○○區○○段8、11地號土地

所面臨之特三號道路,屬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已開闢公有道路」。另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臺中市○○區○○段9、10地號土地,並未直接面臨道路。

⒍本件重劃計畫書第十點記載:○○○區○○○○○路原有

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或其他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如不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且按原建物位置分配,並保留原建物未予拆除或按重劃前原有位次仍分配鄰河南路、黎明路、五權西路、特三號道路、永春路、永春東七路及環中路等已開闢計畫道路等地區者,其重劃費用負擔按本區重劃計畫書第八項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平均減輕40%為原則。」⒎上開規定所謂減輕負擔40%,係指重劃計畫書第八點所規

定之「預估費用負擔」,亦即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費用負擔」,而非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

○○○區○○段240、240-2、240-3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計

算表(被告答辯續狀附件6),其中「L2」(正面道路負擔尺度)、及「L1」(側面道路負擔尺度)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並非重劃計畫書第十點所規定之減輕負擔。

㈡主要爭點:

⒈本件重劃計畫書第十點規定之「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

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是否以於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且「有保留必要」,進而「有增配土地需求」之土地所有權人,始有適用?⒉針對重劃前臺中市○○區○○段149、149-1、155-1地號

土地,於重劃後分配為臺中市○○區○○段8、9地號土地部分:

⑴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重劃

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之規定?⑵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之「重劃

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之規定?⑶重劃後分配○○○區○○段8、9地號土地所面臨之特三

號道路屬於已開闢完成之公有道路,被告就該分配仍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5條規定之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分配結果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四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之規定?⑷重劃後○○○區○○段○○號土地未面臨道路,被告就

該土地分配仍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5條規定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5條第2項「前項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之規定?⑸重劃○○○區○○段8、9地號土地之分配是否屬於畸零

地或裡地,而有違反「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算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⑹重劃○○○區○○段8、9地號土地是否有防火區隔存在

而無法整體使用之情事,而有違反「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 細部計算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⒊針對重劃前臺中市○○區○○段240、240-2、240-3地號

土地,於重劃後分配為臺中市○○區○○段10、11地號土地部分:

⑴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重劃

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之規定?⑵是否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3

條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之規定?及是否違反重劃計畫書第十點減輕第八點預估費負擔之規定?⑶重劃○○○區○○段10、11地號土地之分配是否屬於畸

零地或裡地,而有違反「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算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⑷重劃○○○區○○段10、11地號土地是否有防火區隔存

在而無法整體使用之情事,而有違反「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算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重劃計畫書第十點規定:「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

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是否限於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且「有保留必要」,進而「有增配土地需求」之土地所有權人,始有適用?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重劃負擔之減

輕有二種:⑴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⑵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之減輕。所謂不計算臨街特別負擔,係指倘分配結果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或面臨路寬4公尺以下道路、或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均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

⒉至於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之減輕,依據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款之規定:「重劃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劃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前項重劃計劃書應記載左列事項:10、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而依據內政部76年11月25日台(76)內地字第553144號函:「關於市地重劃區內已建合法房屋因分配需要而增配之土地,因其土地利用價值較低,可否就該增配土地之重劃後地價再提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乙案,為減輕該增配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依本部72年8月31日台(72)內地字第181585號函規定,得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斟酌該地區實際情形,本於職權,訂定核減標準,以照顧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⒊此外,對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減輕其重劃負

擔,應是此等土地所有權人大多認為其土地既已作建築使用,應無參加市地重劃之必要,故對市地重劃常持反對之態度,甚至採取抗爭行動,蓋其等縱不參與重劃,仍能合法使用其建物,若因參與重劃導致該建物之所有人須負擔全區之公共設施且重劃後導致其土地面積縮減之損失,為鼓勵或提高其參與市地重劃之意願,排除市地重劃之阻力,即有減輕其負擔之必要。另者,市地重劃對已建築土地或既成社區而言,其效益比其他未建築地為低,因此,對於此等土地減輕其重劃負擔即有其必要性。

⒋為此,被告重劃會遂於重劃計畫書第十點就重劃區內原有

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訂定相關規定,○○○區○○○○○路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及其他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如不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且按原建物位置分配,並保留原建物未予拆除或按重劃前原有位次仍分配臨河南路、黎明路、五權西路、特三號道路、永春路、永春東七路及環中路等已開闢計畫道路等地區者,其重劃費用負擔按本區重劃計畫書第八項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平均減輕40%為原則。

⒌綜上說明可知,前揭重劃計畫書第十點應係指「合法建物

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之減輕」,故前提必需是「合法房屋,且有保留必要」,進而「有增配土地需求」之土地所有權人,始有上開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適用;其他位於既成社區內之非法建物,其基地原本大多為農地,經重劃變更為建地,獲得地價增值所得之利益本與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相同,自無負擔減輕原則之適用。況且,倘依原告之主張,非法之建物仍有減輕負擔原則之適用,即有鼓勵違章建築之嫌。

⒍另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依據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

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民國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60%發給拆遷處理費。但民國87年10 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發給。」可知,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本應自行拆除不發給補助,現既不拆除又要求減輕其負擔,亦不符合補償及負擔減輕之規範目的。

⒎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生段240-2、240-3地號土地

上之建築物,係被告辦理地上物之查估階段才『搶建』之建築物,且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自不符合前開負擔減輕原則之適用標準,原告片面擷取重劃計畫書之字義,逕認凡面臨特三號道路之重劃後土地,均有減輕負擔原則之適用,顯屬誤會。

㈡針對重劃前臺中市○○區○○段149、149-1、155-1地號土

地,於重劃後分配為臺中市○○區○○段8、9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

:「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次按「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劃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 即原位次分配原則) ,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3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進行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先將各可分配土地之街廓「分配線」予以劃定,而劃定分配線之原則須視各街廓土地之「重劃前原地籍線深度」及「分配需要」等因素定之,並得劃定數條分配線(橫向或縱向),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劃所規定之深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參照)。分配線擬定後,再依分配土地跨占分配線之情況,重新劃定其界址及地形,使之成為皆面臨道路之整齊宗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參照)。土地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則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參照)。

⒉查原告於重劃○○○區○○段149、149-1、155-1地號土

地所有之面積為40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而原告重劃完成後所得配回之土地面積,「如於原街廓位次分配」時,依照該街廓重劃分回之比率為54.71%,經試算結果為220.49平方公尺(計算式:403×54.71%=220.49)。惟該街廓之分配線深度為55.38公尺,有分配示意圖在卷可參,再依本重劃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五點住宅區基地最小面寬應達7公尺之規定,則本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應為387.66平方公尺(計算式:55.38×7=387.66)。故本件如按原街廓分配,原告可得分配之面積並未達該街廓原位次原路街線之最小分配面積(即387.66平方公尺)。換言之,因原告於系爭街廓重劃完成後所得配回之土地面積僅為220.49平方公尺,未達該街廓原位次原路街線之最小分配面積。若依原告之主張將配回之土地面積依原位次分配時,因系爭街廓之分配線深度達55.38公尺,將導致配回之土地面臨道路之面寬僅有3.94公尺(計算式:220.49÷55.38=3.94),成為狹長之土地,無法有效單獨利用,亦不符合本重劃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五點住宅區(住1-B)基地最小面寬應達7公尺之規定。

⒊因原告之土地有上述情形,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

第1項之規定,必須將此部分之配回土地調離原街廓位次,再按其應分配之面積與面積較大之土地(即重劃○○○區○○段240、240-2、240-3地號土地部分)集中合併分配之。又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劃、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再參酌辦理市地重劃之目的在於使土地有效利用,重新劃定土地之地形、位置或界址,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土地,即將原有紊亂、畸零不整之地籍,透過重劃之手段,規劃成完整方正之地籍,以提昇該土地之經濟價值,達成地利共享,並健全都市發展,而非僅為個人之利益而設。茲本件坐落於重劃○○○區○○段149、149-1、155-1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雖屬重劃前之舊有合法建物,惟該建物有部分位於重劃區之20米計劃道路上(屬公共設施用地),勢必妨礙計畫道路之開闢,如予以原地保留,將影響同一街廓內其他土地之分配及重劃工程之施工,而與市地重劃之目的不符。從而,被告以原告重劃○○○區○○段149、149-1、155-1地號土地,於重劃完成後所得配回之土地面積,因未達該街廓原位次原路街線之最小分配面積,且原有建物有礙計畫道路之開闢,故依法必須調離原街廓位次,再依其應分配之面積與面積較大之土地集中合併分配,其分配之方法符合辦理市地重劃之目的,亦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⒋再按「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

。前項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第一項之一般負擔,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扣除道路兩側臨街地特別負擔後,所餘之負擔。」、「前條臨街地特別負擔,應依左列標準計算之:一、面臨寬度超過4公尺未滿8公尺之道路者,其道路寬度超過4公尺部分,由兩側臨街地各負擔1/2。二、面臨寬度8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之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路寬之1/4。三、面臨寬度20公尺以上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5公尺。街角地對其正面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前項標準計算;其對側面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前項標準1/2計算。」、「市地重劃區範圍以都市○○道路中心線為界者,其臨時地特別負擔,應按參與重劃之道路寬度計算。分配結果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4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5、26、2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據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分配結果面臨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經查,本件重劃○○○區○○段○○號土地所面臨之「特三號」道路屬於「已開闢公有道路」,依前開規定,不應計算臨街地之特別負擔;又重劃○○○區○○段○○號土地未面臨道路,非屬前揭臨街地,亦毋庸按路寬比例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是以,重劃○○○區○○段8、9地號土地均不須負擔臨街地特別負擔。故本件原告重劃○○○區○○段

149、149-1、155-1地號土地,於重劃完成後所得配回之土地面積,因未達該街廓原位次原路街線之最小分配面積,經依法調離原街廓位次,再依其應分配之面積與面積較大之土地(即重劃○○○區○○段240、240- 2、240-3地號土地部分)集中合併分配予重劃○○○區○○段8、9地號土地,且因毋庸負擔臨街地特別負擔,被告重劃會乃按原告得配回之比率「52.26%」,計算實際配回之面積為「

210.59」平方公尺(計算式:403×52.26%=210.59),於法並無不合。

⒌續按「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規

定,第1-B種住宅區應留設6公尺前院、3公尺後院、1.5公尺側院、基地最小面寬7公尺、最小基地面積140平方公尺;另1-C種住宅區應留設6公尺前院、3公尺後院、基地最小面寬5公尺.....。本案新富段8、11地號土地屬第1-C○住○區○○段9、10地號土地屬第1-B種住宅區,....若以

4 筆地號土地為一宗建築基地,則非屬畸零地且非為裡地...」此有臺中市政府101年5月3日府授都建字第1010061976號函一份存卷可按。本件重劃○○○區○○段8、9、10、11地號土地乃集中合併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俾使地盡其利,若以4筆地號土地為一宗建築基地,即非屬畸零地或裡地,自難認前述分配有何違反「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算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有關畸零地及裡地等相關規範之意旨。

⒍末按重劃○○○區○○段8、9地號土地應留設之整體性防

火間隔,被告重劃會業於101年4月2日以黎明劃字第1010247號函,將「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整體性防火間隔留設草案示意圖」送交臺中市政府審核,而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於101年5月10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010061106號函回覆:「『原則同意劃設方式』,惟本重劃區未來申請建築留設整體性防火間隔位置仍應依本府公告內容辦理。」等語,亦分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茲被告送交台中市政府審查之草案示意圖,既經台中市政府審核通過,則原告主張重劃○○○區○○段8、9地號土地存有防火區隔,而無法整體使用,因而有違反「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算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關於防火間隔設置之規定,亦屬無稽。

㈢針對重劃前臺中市○○區○○段240、240-2、240-3地號土

地,於重劃後分配為臺中市○○區○○段10、11地號土地部分:

⒈本件重劃計畫書第十點規定之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

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應認於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且「有保留必要」,進而「有增配土地需求」之土地所有權人,始有適用,業如前述。而原告所有坐落於○○區○○段240-2、240-3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係被告重劃會辦理地上物之查估階段方由原告「搶建」之建築物,且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決定土地分配之位置時,自毋庸考量該非法建物之位置及使用狀況而為分配。從而,原告指摘被告上開土地之分配,違反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之規定,自屬無據。

⒉復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

規定:『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是以自辦市地重劃辦理土地分配前,依上開規定應先將計算負擔總計表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以作計算重劃負擔及土地分配之依據。是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法尚無明定報核前應先由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至同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係指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如『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未依同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者,則於土地分配完畢後,由理事會併同相關土地分配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此有內政部101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7267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茲由上函文可知「計算負擔總計表,法尚無明定報核前應先由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故原告指摘被告重劃會決議之分配方法,未經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違反獎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及重劃計畫書第十點減輕第八點預估費負擔之規定,亦屬無據。

⒊另重劃○○○區○○段10、11地號土地之分配結果,依據

前揭臺中市政府101年5月3日府授都建字第1010061976 號函及該府都市發展局101年5月10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061106號函說明,如併同重劃○○○區○○段8、9地號土地整體利用即難認屬「畸零地」、「裡地」,抑或存有防火區間隔無法整體使用之情形,理由已如前述,從而,自亦無違反「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算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末按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集體平行

一致之意思表示所形成之合同行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係屬私法自治之結果,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係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分配方法有異議者,於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異議人所提起之撤銷重劃會決議之訴,性質上為撤銷訴權,係異議人以起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撤銷重劃會決議之形成之訴,如獲勝訴者,法院亦僅為撤銷該違法決議之判決,至應如何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仍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回歸市地重劃為土地所有權人意思之合同行為,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由授權之理事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為適法之分配,法院對參與重劃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之公共設施等土地分配,並無具體調整之權限,亦即無給付判決之效力,否則即有違市地重劃之自治本旨、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又由土地重劃分配決議之內容,係就重劃區內全部參與重劃之土地,全盤觀查而為適法之分配,惟經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授權之理事會,始有此權限,特定土地所有人並無權決定土地分配之位次、及就重劃後土地為交換分配之權限。準此,雖原告對分配方法有異議而協調不成時,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司法機關就異議之裁判範圍,自應限於就決議之形成是否合法或有效為裁判,而非就參與重劃之單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道路、公共設施等個案為具體調整,否則,如司法裁判得變更重劃分配之結果,將導致重劃分配確定之其他各筆土地,因裁判某筆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道路、公共設施之調整及變動,致重劃區內所有應分配土地發生連續變動之結果,並造成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爭執,有違市地重劃之本旨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立法意旨。查本件重劃會決議並無違法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撤銷原重劃之土地分配結果,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另關於如何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亦應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由授權之理事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為適法之分配,法院對土地分配,並無具體調整之權限,且特定土地所有人亦無權決定土地分配之位次、及就重劃後土地為交換分配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將被告應將重劃前座落臺中市○○區○○段149、149-1、155-1地號土地重為分配,並集中分配於重劃前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位次,及應將重劃前座落臺中市○○區○○段240、240-2、240-3地號土地重為分配,並集中分配於重劃前座落臺中市○○區○○段24 0-2、240-3地號土地之最西側位次云云,亦均無理由。

㈤綜上,本件被告重劃會關於土地分配結果及決議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且司法機關對土地分配,並無具體調整之權限。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分配及決議,並主張應重為分配特定土地區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裁判日期:201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