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黃秋龍
黃江梅鶯黃明湖吳黃琴黃淑貞被 告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複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重劃會員身份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黃秋龍、黃江梅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黃秋龍等五人拒絕參加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惟被
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竟將原告等列為會員,將原告等五人先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99 等地號(由原告五人共同繼承)逕行土地分配,所為之分配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1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8 條及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70014702 號函規定。又被告未遵守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府地劃字第0990028318號函之調處會議事項之土地分配,且違反市地重劃原地原配的原則,將原告等五人的土地分配其他人(如訴外人薛保琳、辛添、辛榮鴻、辛昌、沈承運、沈文義、沈文益、辛萬等人)。再如原告黃秋龍重劃前新生段第314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重劃後卻分成住1-B0.97平方公尺、住1-C2.57平方公尺。另重劃後第411、415號地號影響防火巷之通行,徒增日後臺中市政府與鄰地居民之爭議。原告為維權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等五人非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會員,該會員身份不存在;該重劃會所為重劃土地結果對原告等五人不生效力。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是合法組織但未依法律規定執行業務,也不履行自
訂「自辦市地重劃說明書」作業流程,斷章取義,藉公權力遂行侵佔他人土地。
⒉依被告所製作之「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
劃說明書」所載:肆、問題集、第三問題、答㈡開發意願同意書應載明:第7 點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名或蓋章,其未表示意見者,視為不同意。原告等五人既不同意重劃,何來會員身份之有?故自辦市地重劃之會員為土地所有權人自發性的意願參與,非被告所言法令強制性的參與。
⒊原告等五人不是被告之會員,並沒有規定自辦土地重劃就
是當然會員,只有公辦重劃才有。被告沒有履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6條,沒有將獲利的半數撥給重劃區做公共建設,所以原告等五人不用參加。
二、被告則以:㈠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第2 項:「前
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之規定,原告等五人為重劃區內臺中市○○區○○段
299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為被告重劃會之會員,原告等五人起訴確認渠等非被告重劃會之會員,該會員身份不存在,顯無確認之必要與實益,其起訴顯不合法。又法院若認定系爭原告等五人之會員身份,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然其主張依上開法令規定,原告等五人應為被告重劃會之會員,原告等五人主張未同意本件土地重劃區進行重劃,且依法應尊重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云云,然不得以原告等五人不同意本件土地重劃,即認定原告等五人非被告重劃會之會員,原告等五人之訴顯無理由。
㈡原告黃明湖、黃江梅鶯寫給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臺中黎明郵
局存證信函,內容與法律依據相違背,重劃範圍是依法律及主管機關所核定,其與土地是否為建地無關。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組織,於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等五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299 等地號土地均位於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
二、爭點之所在:㈠原告等五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之必要與實益?㈡如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原告請求確認其等五人非臺中市
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會員,該重劃會所為重劃土地結果對原告等五人不生效力等節,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五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之必要與實益?㈠確認原告等五人非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會員,該會員身份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
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又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第3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只要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檢附欲重劃地區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範圍圖,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一經核定許可自辦市地重劃,即應組織重劃會,並當然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本件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既經臺中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可,原告等五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299 等地號土地均位於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依前揭法規之規定,當然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之會員,是原告等五人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員之法律關係存否,並非不明確,自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又原告黃明湖、黃江梅鶯雖具函表示不參加土地重劃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9、80頁),然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係屬有效法規情況下,原告等五人之會員身分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可除去;況原告等五人是否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員,與籌備會檢附之重劃範圍相關,而重劃範圍之核可係臺中市政府主管機關之職權,自無法以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會員身分不存在來排除其行政上之效力,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確認重劃會所為重劃土地結果對原告等五人不生效力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等五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299 等地號土
地,經被告重劃後,原告等五人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提出異議,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1月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00241號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 頁)。
原告等五人主張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對渠等不生效力,則原告等五人與被告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間,效力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延續至目前,如不訴請確認,則重劃效力是否及於原告等五人無法明確;又原告等五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等五人所提起之確認重劃會所為重劃土地結果對原告等五人不生效力部分,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等五人請求確認被告所為重劃土地結果對原告等五人不生效力,有無理由?㈠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
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又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規定增設之巷道,及依第22條第2 項規定增加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由重劃會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申請主管機關通知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法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第1、2項、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原告認為被告所為重劃土地結果對原告等
五人不生效力之原因為何?原告答以:原告等五人不是被告之會員,並沒有規定自辦土地重劃就是當然會員,只有公辦重劃才有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惟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第1、2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亦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原告等五人主張,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要無可採。
㈢經本院告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2
項,自辦市地重劃也是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後,原告等五人又改稱:被告沒有履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6條,沒有將獲利的半數撥給重劃區做公共建設,所以原告等五人不用參加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惟揆諸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6條之規定,係規範重劃會申請主管機關通知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法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之義務,並未規範重劃會要將獲利半數撥給重劃區做公共建設,亦未規範違反該條之法律效果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可不參加土地重劃或重劃土地結果對重劃區土地所有人不生效力,是原告等五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㈣原告等五人復主張:被告將原告等五人的土地分配其他人,
及重劃後第411、415號地號影響防火巷之通行,徒增日後臺中市政府與鄰地居民之爭議云云,顯係不滿意被告所為之重劃土地結果。惟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並無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不滿意土地分配結果可主張對其不生效力之規定,原告等五人亦未說明為何不滿意被告所為之重劃土地結果,即可主張對渠等不生效力之法律依據,是原告等五人請求確認被告所為重劃土地結果對原告等五人不生效力,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五人請求確認渠等非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會員,該會員身份不存在部分,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等五人請求確認被告所為重劃土地結果對渠等不生效力,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