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東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堂發被 告 王國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另列被告徐啟基即徐凡貴,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徐啟基之訴訟,被告徐啟基亦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其撤回,揆諸前開規定堪認徐啟基部分業經合法撤回,視同未起訴,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國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5月2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徐啟基簽訂共同出資投資合約書,於越南胡志明市投資設廠,並約定由原告自臺灣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機器設備出口至越南胡志明市先行運作。詎被告未按前揭共同出資投資合約書之約定,履行其投資義務,致系爭合夥事業無法成就。其後,原告有提出退還運送至越南機器設備之要求,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更將原告所有之機器設備變賣,價款亦由其收訖,為此依民法第697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國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共同出資投資合約書、高雄五塊厝郵局000000-0號存證信函、終止合資切結書、臺中關稅局出口報單、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王國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依民法第697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國財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機器設備折合約150萬元款項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