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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6號原 告 周王素蔭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嘉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水秀被 告 濬永昕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欉能煌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捌佰貳拾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壹佰捌拾玖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肆拾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貳拾陸平方公尺及坐落未登記土地上建物即B1部分面積拾壹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肆佰零陸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前項建物及土地交還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臺中市神岡區200之2土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1棟(即附圖所示A、B、B1、C、D之範圍),於民國96年3月1日出租予被告嘉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祐公司)及被告濬永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濬永昕公司),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計4年10個月,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7,500元,租金均由嘉祐公司支付,建物前空地(即附圖所示E之範圍)亦由被告2公司使用。原告實際上收到之每月租金即為67,500元,另為因應被告報稅時申報成本支出以便節稅之請求,始另訂其他租金2,000元之租賃契約等,實際上原告未額外收2,000元。原告並未出租予訴外人欉能煌個人。但系爭廠房現場確實掛有被告2公司之小型招牌,故原告認被告2公司為應負遷讓房屋之義務人。另被告雖主張各自承租占有位置不同,但原告係本於一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占有位置不同僅為其內部分配位置之問題,與原告之請求無關。

(二)嗣因原告租期屆滿後,收回系爭廠房自用,乃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利律文字第1017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租約到期不再續租。原告未在租賃期限屆滿前3個月內通知,僅係為承租人要求3個月搬遷作業期限,非使系爭租賃契約成為不定期租賃。詎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未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廠房及空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占有系爭廠房受有相當於租金每日2,250元(67,500÷30=2,250)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二份租賃契約,一份為每月租金67,500元、另一份為每月2,000元,合計69,500元,與原告主張每月租金67,500元之事實不符。實則系爭廠房面積廣大,被告嘉祐公司原係以每月28,000元承租部分廠區使用,被告濬永昕公司係以每月2,000元承租極小部分廠區作為辦公室使用,其餘未使用部分之廠區,當時因已出租部分廠區於被告2公司,另再出租第三人不易、易生糾紛,乃情商訴外人欉能煌(即被告濬永昕之法定代理人)個人承租其餘部分,故原告係將系爭廠房分別以每月租金28,000元、2,000元、37,500元出租予被告嘉祐公司、濬永昕公司及欉能煌共同使用。且原告與被告2公司所立租約雖訂有期限,惟欉能煌與間之租賃關係則未定有一定期限,屬不定期租賃,原告自無以租賃期限屆滿為由,請求欉能煌返還系爭建物。

(二)次依兩造間之租約約定,原告自承於租賃期滿,如不欲繼續出租,應於3個月前通知承租人,以利承租人搬遷,惟原告僅以如原證2之律師函對被告嘉祐公司通知不再續租,其通知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濬永昕公司,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原告與濬永昕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自亦陷於不定期租賃,原告以租賃期限屆滿,請求被告濬永昕公司返還租賃物,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台中市神岡區200之2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系爭廠房1棟(即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B1、C、D之範圍),於96年3月1日出租予被告嘉祐公司及被告濬永昕公司,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4年

8 個月,每月租金67,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租賃契約2紙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將系爭廠房分別以每月租金28,000元、2,000元、37,500元出租予被告嘉祐公司、濬永昕公司及欉能煌使用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據,惟依被告所辯之系爭廠房租金總和,亦為67,500元,則原告所稱每月租金67,500元,至於租金2,000元之其他租賃契約等,係應被告報稅時申報成本支出以便節稅之請求始簽訂,實際上原告僅收到租金67,500元,並未額外收2,000元等情,自屬可取。

(二)依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亦僅為原告與被告嘉祐公司,及原告與被告濬永昕公司所簽訂,並無原告與欉能煌個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被告固提出支票明細,說明欉能煌亦曾開立每月37,5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廠房之租金,惟欉能煌係被告濬永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自己個人名義簽發支票用以支付公司開銷之情形,所在多有,自難認欉能煌個人亦為系爭廠房之承租人。此外,系爭廠房內雖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下半層部分,及

C、D部分之上半層部分為房間,業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然欉能煌係被告濬永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被告濬永昕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後,為節省經費或其他實際需要,而將其中部分區域規劃為自己使用,此與常情無違,亦難推認原告亦有將系爭廠房出租予欉能煌個人。是以被告辯稱原告除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2家公司外,尚有出租予欉能煌個人云云,委無可採。再者,系爭廠房之門口掛有被告2家公司之招牌,系爭廠房之內部(即附圖所示A、B、B1、C、D部分)有被告2家公司之機具、貨物、設備等情,系爭廠房前之空地(即附圖所示E部分)係供被告2家公司出入,兼架設車棚、停放車輛等使用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以系爭廠房係由原告出租予被告2家公司使用,被告2家公司並使用系爭廠房前之空地等情,堪以認定。

(三)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已明定租賃期限為4年10個月,自96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第4條第5項復約定除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承租人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出租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向出租金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足見系爭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至於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8項「甲乙雙方如不出租或承租應於3個月前告知」之約定,依整體租賃契約之精神觀察,應僅係供雙方當事人為是否繼續租約之意思表示,非謂未予通知,即發生系爭租賃契約由定期租賃契約轉換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效果。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未將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濬永昕公司,原告與濬永昕公司間之租賃關係陷於不定期租賃云云,自屬無據。

(四)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未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原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廠房(即附圖所示A、B、B1、C、D部分)遷出並返還原告,並將系爭廠房前之空地(即附圖所示E部分)交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系爭租賃契約到期之翌日即101年1月1日起至上開建物及土地交還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2,500元(即以系爭租賃契約租金之標準每月67,500元換算為每日2,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2-07-31